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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历史渊源与中国对比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继英美两国先后通过判例法创设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大陆法系国家亦相继引入这一制度。法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在《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及部分散落法令中均有所规定。由于成文法天然存在着滞后性和僵硬性的缺陷,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后续,法国颁布其他法令或相关单行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细化。且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不容剥夺且自动享有的。

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历史渊源与中国对比

继英美两国先后通过判例法创设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大陆法系国家亦相继引入这一制度。法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在《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及部分散落法令中均有所规定。纵观法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历程,其演变并非一帆风顺。

法国作为大陆法系起源国之一,在法典化思想和早期理性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早在1804年即出台了《法国民法典》,其中的私法学理论及较完备的立法技术促进《法国商法典》的成文化与体系化。1807年,《法国商法典》出台并生效。该法典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以商事组织和商事行为为主要调整对象的现代商法体系,共四卷,总计648条。[6]然而,此时法国商事活动领域集中于小商业和小工业,公司法体系尚未完备,基于公司管理斗争而衍生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空间也有限。但是,该商法典的制定对法国商事环境也具有一定的调整作用,即将分散的商事规定编撰在一起,推动商事活动规范化,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诞生奠定法律基础。

《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法国公司活动日趋活跃成熟,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股东利益饱受膨胀的经营管理权侵蚀的现象愈发明显。在英美两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发下,法国成为大陆法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尝鲜者。1867年,法国法院表明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action sociale ut singuli),[7]但这仅仅是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萌芽。由于成文法天然存在着滞后性和僵硬性的缺陷,此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仅包含了部分公司、证券、破产等商事部门法律规范,显然难以满足后续商事交易的发展需要。因此,20世纪中叶后,根据商事活动的新需求,法国相继在商事登记、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领域制定了单行法(或法令),从而形成了以《法国商法典》为主,各单行法(或法令)为辅共同构成的商法体系。[8]法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在这一时期通过立法文件明确下来的。但此时,法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尚不具有系统性及逻辑性,无论是实体内容还是程序内容都存在法律漏洞。基于此,1966年7月24日,法国重新颁布了一部全面规定各种公司形式的完整的、统一的公司法,即《法国公司法典》(亦译为《法国商事公司法》)。该法共计509条,取代了过去相关的公司法律规范,并依欧盟公司法指令作了多次修订。[9]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这一单行法中得以完善。不但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规定更加完备,而且在适用条件上也较宽松。如在适用对象范围方面,该制度最初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人,直到1966 年,其适用对象范围扩大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一变化同鼓励经济发展、刺激投资和调整公司管理结构及秩序的背景密不可分。后续,法国颁布其他法令或相关单行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一步细化。如在股东资格方面,之前的法律仅仅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到1988年1月5日第88—15号法律才赋予所有类型公司的股东行使这种诉讼的权利。(www.xing528.com)

实际上,随着法国社会的变迁、商业环境或商业运行规律的新陈代谢,大量的单行法及法令的制定使得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变得名存实亡。在各基本商法部门均采取单独立法的情况下,《法国商法典》事实上已走向了去法典化。[10]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成文化就是在法国的去法典化过程中实现的,以大量的法令和单行法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也是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一大特征。2000年,在大陆法系法典化传统思想的驱动下,法国对商法典进行再法典化。[11]在将金融市场秩序规制更新至1966年《法国公司法典》中的同时,法国立法机关还启动了将该法的公司法部分编入到《法国商法典》之中的立法工作。依2000年9月18日第2000—912号法令,并经2003年1月3日第2003—7号法律批准,法国立法机关将《法国公司法典》中的公司法内容重新编为《法国商法典》第二卷,并将其名称定为“商事公司与经济利益合作组织”。[12]2000年夏天颁布的《法国商法典》[13]与其说是立法,不如说是一部法律汇编。它仅仅是将1807年以来商法各部门法所颁布的单行条例或法令进行整合,所以其缺乏体系化、逻辑化结构,呈现出散乱而自相矛盾的特点。因此,在2000年9月,法国重新对这一法典进行梳理并重新颁布,即现行的《法国商法典》。

现行《法国商法典》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第L223-22条指明,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对本人受到的损害提起赔偿诉讼之外,股东得单独或者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组成集体,对经理提起追究责任的‘公司诉讼’(action Roriale)。诸起诉人有权就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失请求赔偿,相应情况下,损害赔偿金归属公司”。第L225-252条指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东,除了就其个人受到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外,均可单独或者由符合第L225-120条之规定条件的(股东)协会,或者按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组合为集体,针对董事(2001年5月15日第2001—420号法律)或总经理提起追究责任的‘公司诉讼’,原告有权就公司受到的全部损失追究赔偿责任,相应情况下,获得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公司”。且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不容剥夺且自动享有的。[14]由于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移植于英美两国,因此在制度框架上与英美两国具有相似性,包括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起诉的前置程序要求、起诉时效要求、适用客体范畴、当事人确定、诉讼担保或赔偿问题等。但另一方面,从法国股东代表诉讼发轫至今,法国现代社会的公司运行实践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从股权结构方面而言,英美两国逐渐呈现股权分散的股权结构,而包括法国在内的大部分欧洲大陆国家,则走向了股权集中的方向。这就导致法国在公司实践中面临的公司治理问题与英美国家截然不同。譬如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问题,这是股权集中型公司中常见的问题。由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持有占绝大多数份额的公司股份,因此他们实际上拥有对公司决议的“决定权”。为了针对性解决法国公司管理中的特殊问题,法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借鉴英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改变,从而形成一套具有独立性、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股东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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