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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与实施机制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本书依行文需要将之称为 “依条约设立的国际机构”,简称为 “条约机构”。目前在学界, 关于何谓 “依条约设立的国际机构”, 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 权威的概念, 甚至在有关概念的称谓上, 不同学者还有较大的分歧。当然, 这两类领域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机构具有不同的形式。其中某些条约也规定, 缔约方应该召开会议来考虑对条约进行可能的修改或选举条约机构的成员。

研究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与实施机制

近些年来, 依条约设立的国际机构, 或者称之为条约性组织 (Treaty Organizations), 或条约性机构 (Treaty Body), 在国际环境、 贸易、 人权等领域纷纷涌现, 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一些拥有众多缔约国的国际条约, 往往建立有制度化安排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以保证条约的实施、 遵守、 发展和审查。 这类制度化安排在名称和形式上表现不一, 有学者统称之为 “条约组织”。[4]本书依行文需要将之称为 “依条约设立的国际机构”,简称为 “条约机构”。

目前在学界, 关于何谓 “依条约设立的国际机构”, 还没有形成一个明确、 权威的概念, 甚至在有关概念的称谓上, 不同学者还有较大的分歧。 但可以肯定的是, 现实国际社会中制度化的条约组织已经大量存在,而且大多集中在两个领域: 一个是全球环境保护领域, 另一个是国际人权保护领域。 当然, 这两类领域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机构具有不同的形式。 多边环境协定下的条约机构大多以缔约方会议 (Conferences of the Parties)的形式为主, 同时包括一些辅助机构和秘书处; 人权保护条约则多建立某种特定的委员会, 一般直接称之为条约机构 (Treaty Body)。 其中某些条约也规定, 缔约方应该召开会议来考虑对条约进行可能的修改或选举条约机构的成员。[5]

与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的条约机构相比, 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更具独立性。 一般来说, 人权条约的条约机构的个体特征更鲜明一些, 其条约机构的主要成员是个人, 它们一般仅代表个人身份, 其行为不体现背后的国家意志, 更无从谈起国家间的合作。 除此之外, 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会议和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国会议在制度化程度上存在着很大区别。 例如, 它们通常由联合国召集而非自主召开, 没有常设的秘书处来协助行使职能, 不具有监督成员国执行条约的作用等。 因此, 一些学者认为, 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会议是 “条约管理性组织”(Treaty-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而人权条约的缔约方会议只是 “临时性会议”(Ad Hoc Conferences)。[6]

(一) 设立了条约机构的多边环境协定

如前文所述, 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 为适应全球环境治理的需要, 国际社会出现了一批多边环境协定。 值得关注的是, 不管是在框架公约层次,还是在议定书层次, 这些环境条约一般都包括有实施条约的制度化合作模式或安排。 这种制度化安排的目的是为了充实每一个协定建立的机制中的规范性因素, 同时监督国家主体执行和遵守相关的条约规定。[7]这些制度化模式一般包括具有决策权力的缔约方会议 (COP)、 秘书处、 若干科学咨询或法律咨询辅助机构。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 这种模式已经突破了传统国际组织的结构安排, 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间组织, 但也与通常的在组织形式上不太正式的外交会议不同。 它们既不构成传统的政府间组织, 同时, 相对于特定的多边环境协定而言, 又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缔约方, 通常还可能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和遵守机制, 因而有学者称之为 “自治的制度化模式”(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或者 “制度化结构”(Institutional Constructing)。[8]

在全球范围内, 建立了制度化模式或条约机构的多边环境协定, 所涉及的环境因素或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多边环境协定: 1972年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1973年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9年 《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 1985年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7年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9年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及1999年 《关于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巴塞尔议定书》、1992年联合国 《生物多样性公约》 及2000年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1992年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及其1997年 《京都议定书》、 1994年《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1998年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取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公约》。

一些多边环境协定的适用范围不是全球所有地区, 但也设立了类似于上述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的制度化安排。 体现自我管理特征的制度化安排的区域性多边环境协定包括: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区海洋项目下达成的公约和协定 (群); 欧洲经济委员会达成的1979年 《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 和相关的议定书、 1992年 《保护和利用跨界河流和国际湖泊公约》; 1979年《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 下达成的1992年 《波罗的海和黑海鲸类保护协定》 和1996 年 《黑海、 地中海和邻接大西洋区域鲸类保护协定》;1979年 《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伯尔尼公约》、 1991年 《禁止危险废物进口和控制其在非洲越境转移的巴马科公约》、 1994年 《中白令海峡鳕鱼养护与管理华盛顿公约》; 1996 年 《美洲间海龟保护和养护加拉斯加公约》 等。[9]

(二) 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的构成与职责

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一般由三个互相联系的部分构成: 即缔约方会议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 辅助机构 (Subsidiary Organs) 和秘书处 (Secretariat)。 其中, 缔约方会议一般行使最高决策职能, 辅助机构主要负责执行缔约方会议的决议, 秘书处则是常设的为缔约方会议做文书、 人事等准备工作的行政机构。

1.缔约方会议

不同的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会议在名称上略有区别, 有的称为缔约方大会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COP), 有的称之为缔约方会议 (the Meeting of the Parties, MOP)。 虽然名称不同, 但其职能基本无异。 最早产生了缔约方会议的萌芽的环境协定是1971年的 《拉姆萨尔湿地公约》, 而“缔约方会议” 这一术语的首次出现, 则是在1973年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中。 除了刚开始没有制定与财政相关的条款的权力, 它的模式被称为完整的缔约方会议模式 (COP Model)。 随后的1979年 《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 1985年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及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9年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等也广泛采用了缔约方会议模式。

缔约方会议是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和实施机制中充当核心角色。 因此, 实践中有的多边环境协定直接规定它为缔约方的最高机构;[10]还有一些条约规定辅助机构和秘书处应该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建立,[11]从中可以看出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中,缔约方会议居于最高的位置。 缔约方会议的职责取得了不错的实效, 因此被广泛认为是一种较为成功的制度化安排模式。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政府间全体会议第三工作组的报告指出, “建立不同的制度化机制是多边环境协定下的普遍实践。 气候变化公约的缔约方因此可能希望建立一个由缔约方会议、 执行机构和秘书处组成的制度化模式”。[12]

根据已经建立了条约机构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文本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 缔约方会议的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上[13]: 第一, 它负责安排一些实施协定所必需的内部事项, 例如决定建立什么样的辅助机构、 建立几个辅助机构、 安排会议的召开、 为自己和辅助机构制定程序规则、 指导秘书处的活动; 第二, 缔约方会议通过修改多边环境协定或采用新的议定书而影响缔约方的义务, 这一点对改善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机制至关重要; 第三, 监督缔约方执行和遵守多边环境协定, 并对违反或未遵守条约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四, 特定情况下, 缔约方会议也具有一定的对外能力, 例如可以同其他的国际组织或国家签订协议。[14]一些多边环境协定甚至还有一个兜底条款, 规定缔约方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考虑任何其他事项。[15]

但缔约方会议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 “硬伤”, 有时影响了其职能的顺利发挥。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由全体成员方参加的大会相比较而言, 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会议显得不是那么正式。 通常它没有一个固定的会议地点, 只是根据大会的决定在不同的地点定期开会, 通常是一年一度或者两年一度。缔约方会议选举的机构可能在两次会议之间为便利缔约方会议的召开而开展活动。 当然, 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 缔约方会议没有一个召开会议的固定地点, 也为它带来了一些便利, 如: 可以适当降低会议成本, 还可以根据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履约情况便宜确定开会地点。 最重要的是,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全体成员大会多固定在发达国家举行, 而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会议可以自由选择包括发展中国家在内的地点选择召开会议。 而发展中国家通常并不拒绝这样的会议在其国内召开。

2.辅助机构

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中的第二类是各种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一般以特定的委员会的形式存在。 辅助机构根据职能通常可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提供条约所必需的科学咨询, 如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下的科学和技术咨询委员会、 《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 下的科学委员会以及为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设立的气候变化政府间大会 (PICC)。 第二种是提供财政支持和技术转让的咨询机构。 例如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下的提供财政和技术合作的机制, 包括由执行委员会运行的多边基金[16]; 有的多边环境协定较为特别, 是由独立的国际机构财政支持辅助机构, 如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则使用全球环境基金 (GEF) 这一独立机构来提供财政管理和支持。 第三种是促进缔约方遵守和执行条约的咨询机构。 例如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下的执行委员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下的附属履行机构等。

辅助机构的设立方式有以下几种: (1) 由多边环境协定直接规定设立,如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第10条规定: “缔约国应设置一个机制, 向按照本议定书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国提供财务及技术合作”。 (2) 通过缔约方会议建立, 如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第6条第4款规定: “缔约方会议应持续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 同时应……成立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3) 通过多边环境协定之外的单独机制建立, 如, 为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而设立的气候变化政府间大会(PICC) 就是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共同设立的。 有时候辅助机构也可能因某项特殊任务而建立, 这种辅助机构往往是临时性的, 在任务完成后, 就会功成身退, 宣告解散。 例如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会议成立的柏林特殊工作组, 其任务是为东京议定书的通过扫清道路。

辅助机构的组成与缔约方会议大致相同, 即全体缔约方都有权参加, 但也可能是有限的, 例如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的执行委员会就是由缔约方会议在平等的地域分配的基础上选举的10个成员组成。辅助机构的成员也可能要求具备一定的专业资格, 尤其是那些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的辅助机构。[17]

3.秘书处

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的第三类是秘书处, 这一点与传统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秘书处大同小异。 多边环境协定可以直接规定设立一个常设的秘书处, 也可规定建立过渡性质的秘书处, 最后由缔约方会议来作出最后决定。一般来说, 多边环境协定倾向于利用现有的政府间组织的秘书处, 例如联合国、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欧洲经济委员会、 欧洲理事会和世界气象组织等。值得一提的是 《拉姆萨尔湿地公约》 秘书处, 它规定其秘书处的职能由一个环境非政府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来行使。[18]

秘书处的职能一般是为缔约方会议、 辅助机构以及缔约方在多边环境协定的执行和遵守方面提供服务。 更具体地说, 秘书处承担下列活动: 从事相关的研究工作、 为缔约方会议和相关的辅助机构准备决议草案、 帮助成员方、 就条约义务的执行接受报告等。 此外, 还往往负责在地区或者国家层面上开展与实施环保项目, 也同其他的国际组织, 如全球环境基金 (GEF),以及其他的多边环境协定建立横向联系。[19]

(三) 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的国际法地位分析

从全球环境治理的角度看, 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在国际组织法中独具特色, 且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国际组织不同, 但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履行了国际组织的一部分职能, 如召开全体缔约国代表参加的缔约方会议; 对危及多边环境协定遵守和实施的违法情形进行惩罚; 通过缔约方会议修正议定书等。 同时, 条约机构的职责有时也超越了一般的国际组织, 承担起更广泛意义上的国际责任, 如制定严密的履约信息收集和检验制度, 监督缔约方对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是否符合当初签署条约时的国际承诺。 在分析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的国际法地位时, 我们不应单一地从一个维度, 即与传统政府间国际组织相比进行研究, 而应结合多边环境协定自身的演化发展和变迁过程来对比研究。 因此, 探究多边环境协定的国际法地位,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一是与20世纪70年代之前多边环境协定关于条约机构的安排相比较, 二是同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间组织相比较。[20]

1.与20世纪70年代以前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的纵向比较分析

20世纪70年代之前, 国际社会已经出现了相当多的多边环境协定或协议, 它们对条约的遵守与执行也作了一定的制度化安排, 主要分为三种[21]

第一种方式是由多边环境协定直接建立具有法律人格的政府间组织。 这些政府间组织通常会通过更详细的措施来推动条约目标的实现, 并对成员方遵守和执行条约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如1946年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建立的国际捕鲸委员会, 1949年 《西北大西洋渔业公约》 建立的西北大西洋渔业国际委员会等。 第二种方式是利用一个现存的政府间组织作为多边环境协定的制度基础, 为条约的修改提供一个制度性框架, 并对成员方起到监督作用。 如1954年 《国际防止油类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的条约机构是国际海事组织, 1951年 《国际作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的条约机构是世界粮农组织等。 最后一种是多边环境公约根本不做任何制度化的安排。[22]

1972年之后, 再没有任何一个多边环境协定为制度化安排而建立新的政府间组织, 也很少有环境条约不建立上文所论述的以缔约方会议为核心的制度化模式。 究其原因, 主要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影响造成的: 首先, 不设任何制度化的执行机制会成为环境条约的显著弱点, 考虑到环境问题具有不断扩展的倾向以及多边环境协定往往首先是一个比较简单和有限的框架性规定, 如果没有任何制度化安排, 原有的条约很难发展出议定书或者进行修改以制定更为具体和严格的措施。 这种情况下, 替代选择就是通过传统的外交会议来对新的议定书或者条约的修改达成协议, 再由国家分别批准。 这一过程往往非常缓慢, 更重要的是, 缺乏一种机制来监督国家遵守和执行条约的行为, 以及在国家不遵守条约时采取什么样的应对措施。 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和双边争端解决机制也已经不适合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发展现状[23], 尤其是违反国际环境条约通常也意味着损害了整个国际社会而非单独一个或者几个国家的利益。 其次, 建立一个新的政府间组织可能成本太高。 和缔约方会议这样相对简单的制度化安排相比, 政府间组织需要耗费相当的精力来构建其组织结构和雇用大批职员。 因此, 联合国1992年的环境与发展大会及其后续会议、 1997年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 都拒绝了为环境问题建立新的政府间组织。[24]最后, 如果使用一个现有的政府间组织作为多边环境协定的制度化机制, 则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缺点, 就是可能牵涉到环境条约的非缔约国。 此外, 一个政府间组织通常只在总部开会, 而大部分全球性政府间组织的总部大多坐落于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难免会有被冷落之感。 而缔约方会议却可以选择在不同地点开会,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可以频繁地作为缔约方会议的东道国, 这一点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欢迎。[25]

当然, 不可否认的是, 以缔约方会议为核心的模式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多边环境协定的制度化安排模式。 目前在全球层次上还有一些环境条约依赖于已经存在的政府间组织作为其条约机构的基础,[26]而在地区层面上也建立了一些新的政府间组织, 尤其是在渔业和海洋污染的相关领域里。[27]

2.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与传统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横向比较分析

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全球环境问题爆发后, 一直充当着主要的立法者、 推动者、 协调者的角色。 本书已经在上一节分析了联合国、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及国际海事组织、 世界银行、 全球环境基金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多边环境协定制定和实施中的行动和功能。 从前文的论述已经看出, 通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对比, 多边环境协定下的以缔约方会议为核心的条约机构已经具有相当完备的外在的国际组织体系特征, 甚至在内部的法律秩序上也和国际组织相接近。 那么, 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环境治理上有何不同? 它们是否已经发展成为了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间组织呢?

联合国和本章上一节考察的国际组织在全球环境保护中所作的最大贡献是它们影响国际环境政策的制定议程, 并发起许多重要的多边环境协定的制定程序, 同时为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和实施, 尤其是为发展中国家的遵守与实施创造便利条件。 对于以多边环境协定条约机构为典型代表的新型国际组织形态, 一些学者认为, 这些制度化安排已经具备了国际组织内部法律秩序的特征。 缔约方会议可以建立辅助机构、 通过程序规则和财政预算规则。 缔约方会议和辅助机构在运行上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缔约国只有通过这些机构本身才能影响它们的活动。 这些特征都无法在条约法下找到法律依据, 但却可以用一些国际组织法的理论进行解释, 因而多边环境协定的制度化安排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国际组织。[28]联合国法律事务局也认为, 气候变化公约建立了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 “实体/组织”[29], 这一公约建立的机构 “具有国际组织特有的要素”[30]

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认为对这一类条约机构下这样的结论还为时过早[31]原因主要有: 第一, 传统的政府间组织最主要的特点是建立在多边条约的基础之上, 这一条约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间组织为主要目的, 并依条约赋予组织独立的法律人格。 多边环境协定相对于制度化模式而言很难说是它的宪章性文件, 缔约国也并非为了建立一个政府间组织而达成相关的环境条约。 第二, 20世纪70年代之后, 国家在环境领域已经不再建立新的全球政府间组织。 即使以缔约方会议为核心的条约实施机制在实践中发展成为了政府间组织, 二者也应当有着微妙区别, 很难说它们是一般意义上的协定性政府间组织。 第三, 作为一类组织模式, 不同的环境条约的条约机构在制度化程度上是很不一致的, 尤其是不同条约下的缔约方会议拥有的权力差别很大, 无法笼统地说它们已经拥有了独立的人格并发展成为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间组织。

(四) 小结

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在结构上已经形成了以缔约方会议为最高决策机构, 同时包括有关的辅助机构和秘书处的制度化体系。 在功能上, 主要以促进多边环境协定的遵守和实施为目标而开展活动, 缔约方会议通过全体缔约国的合作起到了核心作用, 辅助机构和秘书处则充分利用了国际社会中的现有组织资源, 尽可能广泛地同全球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各种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发生联系。 条约机构作为一类特殊的实体或者国际机制, 虽然尚未构成一般意义上的政府间组织, 但仍然在促进环境条约的遵守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从已有的多边环境协定的遵约机构的实践, 可以看出, 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 环境条约的条约机构将会在国际环境法的遵守和实施领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www.xing528.com)

不可否认, 传统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包括联合国体系下的环境规划署、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和国际海事组织、 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联合国专门机构与20世纪70年代后发展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条约机构之间, 在全球环境治理的功能上, 存在一定的重叠和资源浪费。 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行动, 确保国际环境保护行动高效进行, 要比讨论二者何为全球环境治理的正统代表机构这个问题更为迫切。 这也是以后多边环境协定在制度化安排上要优先考虑的事项。

[1] 参见 [英] 苏珊·斯特兰奇: 《权力流散——世界经济中的国家与非国家权威》, 肖宏宇、 耿协峰译,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2~143页。

[2] See Albert, Michael and Hahnel, Robin,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Partipatory Economics,Princeton University,1991.

[3] 如, 很多国际机构的决策机构都是成员国大会, 国际机构的任何决议的通过都需要取得一定比例成员国的赞同和支持, 这个比例最高是100%, 还有85%、 75%、50%等, 依要决策事项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4] Peter Malanczck, Akehurst,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 Routledge,1997,p.97.

[5] 参见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页。

[6] Julia Sommer,Environmental Law-making b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转引自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72~73页。

[7] Robin Churchill and Geir Ulfstein, 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 Little-Noticed Phenomenon in International Law, 9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p.623.

[8] Robin Churchill and Geir Ulfstein, 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 Little-Noticed Phenomenon in International Law, 9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p.623.

[9] 参见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页。

[10] 参见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第7条第2款和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1] 参见 《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公约》 第Ⅶ条第5款C项规定。

[12]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Working Group Ⅲ, Formulation of Response Stratigies: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Mechanisms255 (1990), http: //www. ciesin.columbia.edu/docs/003-079.html.访问时间: 2012年5月30日。

[13] Robin Churchill and Geir Ulfstein, 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 Little-Noticed Phenomenon in International Law, 9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p.623.

[14] 例如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在第7条中规定, 缔约方会议是公约的最高机构, 有责任定期地审查公约的执行情况, 并通过必要的决定以提高公约执行的有效性。 除了公约的第7条第2款中所涉及的广泛的职能范围, 包括同有能力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缔约方会议还可以行使为达到公约目的而所需的职能。 转引自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72~73页。

[15] 1972年 《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伦敦公约》, Art.XIV(4) (f).

[16] 参见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第10条第1款、 第2款。

[17] Montreal Protocol MOP Decision Ⅱ/5, Doc.UNEP/Ozl.Pro.2/3 (1990), at http: //www.unep.org/ozone/2mlonfin.html;DecisionⅢ/20,Doc.UNEP/Ozl.Pro.3/11 (1991),athttp: //www.unep.org/ozone/3mnbofin.html.访问时间: 2012年5月30日。

[18] 参见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73页。

[19] Julia Sommer,Environmental Law-making b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转引自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72~73页。

[20] 此处分析参考了饶戈平、 胡茜所著 《全球化时代国家间多边合作的组织型态》一文的观点, 在此谨对作者表示谢意。 《全球化时代国家间多边合作的组织型态》 一文收录于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71~79页。

[21] Robin Churchill and Geir Ulfstein, 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 Little-Noticed Phenomenon in International Law, 9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pp.624-625.

[22] 这类条约很多, 如1940年的 《保护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公约》 以及1968年 《非洲自然界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 等。

[23] 关于这一点, 详细内容可参见本书第一章中 “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的产生原因” 的相关部分。

[24] Alan Boyle, Saving the World? Implementa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hrough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3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1991, p.229.

[25] Marc Levy, Peter Hass and Robert Keohane, Institutions for the Earth: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http: //www.ciesin.org/docs/003-001/003-001, html.访问时间: 2012年5月1日。

[26] 例如1973年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和1990年 《国际油污防备、 反应与合作公约》, 它们都以国际海事组织作为制度化机制的基础, 1986年 《及早通报核事故维也纳公约》 和 《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则以国际原子能机构为其条约机构。 有的学者认为, 这四个公约没有一个是规范性协定, 因此并非一个强烈的制度化机制。 See Robin Churchill and Geir Ulfstein,Autonomous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A Little-Noticed Phenomenon in International Law, 94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0,pp.630-631.

[27] 如西北大西洋渔业组织, 根据1978年 《西北大西洋渔业公约》 建立,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 根据1980年 《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 建立等。 这些区域性的政府间组织通常是非正式的, 而且在组织结构上和全球性的政府间组织相比也是非常简单的。 实际上, 这些政府间组织和本书所论述的国际环境条约的条约机构的制度化模式之间的界限非常不清楚。 参见上注。

[28] Philippe Sands,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Framework,Standards and Implementati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5,p.92.

[29] United Nations Office of Legal Affairs, Arrangement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1 of the UN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Concerning the Financial Mechanism,para.4(Nov.4,1993),UNDoc.A/AC.237/50(1993).

[30] Institutional and Budgetary Matters: Arrangements for Relo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Secretariat to Bonn,UN Doc.FCCC/SBI/1996/7, para.11(2) (1996).

[31] 参见饶戈平主编: 《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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