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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新与合法性分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保险公司开发的诉讼保全责任险,同样承诺若申请保全发生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付责任。截至2016年1月31日,已有湖南、黑龙江等11省高院发文表示接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全国已有将近1400家人民法院接受基于该险种而出具的保函,据统计累计保全金额已达数百亿元。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新与合法性分析

保险公司将责任险运用到诉讼保全制度中,作为提供担保的方式,其创新之处在于丰富了诉讼保全中担保的类型,以保险方式实现担保功能。主要体现为:

1.诉讼保全责任险突破了传统诉讼保全担保的类型

传统的诉讼保全担保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是以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如提供不动产、现金、存款等;第二类是以他人信用提供担保,如由银行开具保函或者由担保公司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由银行开具保函的前提是申请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对于企业,通常还要求提供无瑕疵的会计记录。此外,多数银行保函还要求提供反担保,这就无形提高了申请诉讼保全担保的门槛,很多企业由于资产或信用状况不佳而被拒之门外。因而此种保全担保方式并没有减轻申请人的负担,申请人同样面临着较大的责任风险。而若由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由于担保公司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原则的营利性企业,因而申请人需要支付较高的担保费用,担保公司仅作为申请人的担保人,并不承担最终责任,最终责任仍须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传统的诉讼保全担保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经济压力,因其较高的制度成本而影响阻碍这一制度实际效果的发挥,同时也给债务人违法转移、隐匿财产留有可乘之机,最终“执行难”问题依然无法破解。正如前文分析,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企业,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向法院所出具的“保函”,其属性是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信用保证,承诺若申请保全发生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付责任。而保险公司开发的诉讼保全责任险,同样承诺若申请保全发生错误而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付责任。但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新之处在于突破了传统的担保类型,并非提供财产作为担保,亦非提供信用作为担保,而是以分散风险的责任保险方式,实现了诉讼保全制度中对于担保功能的要求,使得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能够“物尽其用”,真正发挥其法律效用。

与其他诉讼保全担保方式相比,诉讼保全责任险具有以下几点优势:首先,保险机构保单费率明显低于担保费率,能够有效减轻申请人的诉讼成本。目前,担保公司出具保函的收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3%左右,而保险机构提供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收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1‰~5‰,收费标准相隔几十倍,且由于保险产品的费率区间需向保监会备案,因而保险公司费用标准的稳定性远高于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担保公司。因此,将责任保险引入诉讼保全担保中,较低的保险费率降低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使得大量由于无法提供保全担保的申请人能够更加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使经济实力较弱的申请人从对司法救助的期待转向购买费率不高的保险,均衡投入与回报,降低诉讼成本。其次,通过分散风险,将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本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到具有较高担保资质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从而使得被申请人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补偿。最后,对于法院而言,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可以有效降低保全审查的风险,提高办案效率,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2.诉讼保全责任险符合保全担保不可撤销、无条件及无因性的特征(www.xing528.com)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将保全担保的本质属性归结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无因性。那么,诉讼保全责任险是否同时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就责任险实现保全担保的无条件性这一特征,即使是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亦需对因错误保全而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先予支付,其后通过对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可追偿的规则设计,得以实现担保功能的无条件性和无因性。而上述规则的预设除了能保障因错误申请遭损的被申请人获得及时救济,亦能有效遏制被保险人故意的道德风险。其次,就责任险能实现保全担保不可撤销性而言,主要体现在,依据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经提交给法院,除非经被保全人同意,担保函的效力就具有不可撤销属性。

3.诉讼保全责任险符合现行《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民诉法》第100条及第10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诉中保全的,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对法条进行耐心、细致的研读,并加以严谨的推敲、琢磨,就会发现,此处法条所规定的“担保”,是指提供具有“担保”功能的保障措施,而非对“担保”形式规制。前述讨论业已澄清,皆因在过往司法实践中惯以民法担保的形式限制保全担保的类型,从而局限了人们的思维。我们认为,既然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是《民诉法》上的担保,《民诉法》上的担保殊异于民法上的担保,那么对于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的形式就不应局限于民法担保的类型,而完全可以将诉讼保全担保从民法担保类型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截至2016年1月31日,已有湖南、黑龙江等11省高院发文表示接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全国已有将近1400家人民法院接受基于该险种而出具的保函,据统计累计保全金额已达数百亿元。[4]以保险方式丰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保全担保,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且能够充分实现诉讼保全制度中担保设计的初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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