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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加拉瓜是否违反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哥斯达黎加指控尼加拉瓜,其有关于疏浚运河的行为违反国际环境法义务。哥斯达黎加还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了根据一般国际法和一些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由于无法证实尼加拉瓜的疏浚作业与哥斯达黎加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尼加拉瓜在北圣胡安河进行的疏浚活动违反了其国际环境法下的实体性义务。

尼加拉瓜是否违反国际环境法:案例解析

哥斯达黎加指控尼加拉瓜,其有关于疏浚运河的行为违反国际环境法义务。对于其是否违反国际环境法,首先需要审查尼加拉瓜是否违反了“实施跨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提前告知与磋商”的程序性义务,其次需要审查尼加拉瓜是否违反了保护环境的实体性义务。

1.程序性义务

(1)关于是否违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国际法院回顾了“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的判决。在“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阿根廷诉乌拉圭)的判决中,预防原则被证明是一项国际习惯法。预防原则的含义是在国际性、区域性或国内的环境管理中,对于那些可能有害于环境的物质或行为,即使缺乏其有害的结论性证据,亦应采取各种预防性的手段和措施。[13]而当计划实施的工业行为可能对共享的资源以跨界的方式造成重要负面影响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这应当被视为一般国际法的一项要求。即使“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中提到的是工业行为,但这同样适用于可能有重要负面影响的跨界活动,因此,国家应当对本国管辖范围内的行动尽到合理谨慎义务。这要求涉案国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本国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对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重大损害。而不仅如此,还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环境影响评估的内容。如果环境影响经评估确认存在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则计划开展活动的国家必须按照其尽职调查义务,与可能受影响的国家进行真诚的通知和磋商,以此确定预防或减轻风险的适当措施。

而在本案中,还需要判断的是尼加拉瓜在北圣胡安湖上的疏浚工作是否具有重大的跨界损害风险。所谓“重大”,即程度超过“觉察”,但不必达到“严重”或“显著”的程度。[14]此处的主要风险是这些疏浚活动是否会对科罗拉多河流动造成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对哥斯达黎加的湿地产生不利影响。而本案中的证据、提交的报告以及双方召集的专家提供的证词,均显示2006年计划的疏浚方案对科罗拉多河或哥斯达黎加的湿地不会产生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由于不存在重大跨界损害风险,也就不存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2)关于是否违反通知和协商的义务。哥斯达黎加还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了根据一般国际法和一些国际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15]中规定了相关的义务,包括对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家进行通知和协商的义务,不仅如此,《中美洲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优先野生动物区公约》中也存在相关内容的规定。

第一,与尼加拉瓜所说的相反,1858年条约可能包含有关在特定情况下通知或协商的有限义务,这一事实并不排除条约或习惯国际法中可能存在的跨界损害的任何其他程序性义务。无论如何,由于没有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尼加拉瓜没有履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义务,因此无需向哥斯达黎加履行通知和协商的义务。

第二,关于《湿地公约》,虽然其第3条第2款[16]载有通知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通知拉姆萨尔公约秘书处“在通知国领土内、有关于该领土任何湿地的生态特征的变化或可能的变化”。在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其面前的证据并未表明尼加拉瓜的疏浚计划已使湿地的生态特征发生任何变化,或者因为工程的扩大,很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因此,国际法院认为尼加拉瓜没有义务通知拉姆萨尔公约秘书处。关于同一文书的第5条,[17]国际法院注意到,虽然这一条款包含了“关于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义务,但并未规定尼加拉瓜有义务与哥斯达黎加就某一正在进行的特定项目进行磋商(该案中指疏浚北圣胡安河)。鉴于上述情况,《湿地公约》未要求尼加拉瓜在开始疏浚工程之前对哥斯达黎加履行通知或协商的义务。(www.xing528.com)

第三,关于《中美洲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保护优先野生动物区公约》,国际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调查,因为哥斯达黎加援引的两项条款都没有规定通知或协商的具有约束力的义务。

所以,尼加拉瓜尚未被证实违反了条约或习惯国际环境法对哥斯达黎加的任何程序性义务。但是尼加拉瓜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了以下承诺:如扩大实施其疏浚作业范围,它将实施新的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履行其提前通知与磋商的义务。并且将包括对跨界损害风险的评估,作为该进程的一部分通知哥斯达黎加并与哥斯达黎加进行协商。

2.实体性义务

“乌拉圭河沿岸的纸浆厂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指出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防止本国领域内发生的行为对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重要损害。此外,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和1992年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也都强调: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8]尼加拉瓜应对其违反哥斯达黎加领土主权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需要判断尼加拉瓜在其位于北圣胡安河及其左岸、在尼加拉瓜领土主权范围内的疏浚“行为”是否造成了哥斯达黎加任何“损害事实”,也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处,法庭运用了“严格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即需要受害人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行为者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只有在哥斯达黎加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确认存在哥斯达黎加声称的产生损害事实的基础上,国际法院才有必要解决1858年公约、克利夫兰裁决、习惯国际法中有关跨界损害的相关规则之间的关系。然而,哥斯达黎加并没有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疏浚产生的泥沙在右岸沉积对湿地生态没有产生任何影响,也没有证明疏浚计划对其湿地造成了其他损害,更没有证据表明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科罗拉多河的水流出现显著降低现象。

由于无法证实尼加拉瓜的疏浚作业与哥斯达黎加声称的损害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尼加拉瓜在北圣胡安河进行的疏浚活动违反了其国际环境法下的实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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