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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担保与反担保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海关事务担保作出了细化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担保与反担保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概念

海关事务担保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或者申请从事海关特定经营业务,经海关同意,以《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所规定的方式,保证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海关义务的法律行为。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1],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2]

我国《海关法》中对涉及海关事务的行政担保的担保事项、担保人及担保物等作出了一般规定,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下的担保与反担保应属于海关事务担保的一种特别担保形式。2010年颁布的《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9条规定:“进口已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应当提供担保的,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相关事务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担保与反担保也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规定进行,但如果其他特别法中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海关事务担保作出了细化规定。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逐案担保与反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请海关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交担保。如果权利人在每次提交海关保护申请时都需要提交担保,则此为逐案担保。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的担保

根据依申请保护模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每次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都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每次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第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3.专利权海关保护程序中收发货人的反担保

《TRIPS协议》第53条规定了反担保制度,即如提出符合规定的边境保护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如果中止放行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救济,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

因此,我国根据《TRIPS协议》也规定了适用于专利权海关保护的反担保措施。

反担保放行是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情况。

(1)反担保的提交。

提交反担保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①只限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货物不适用反担保放行。

②只有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反担保放行。所以,申请反担保之前应当首先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③应当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首先,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收发货人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后并立即通知权利人。在海关放行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或未能有效提起诉讼的,海关应当向收发货人退还担保金。

其次,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在调查认定时限内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也按照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的程序办理。

(2)反担保金的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海关根据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在海关的“反担保放行”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4.担保的解除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如果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的,或如果海关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或如果海关在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或如果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则收发货人可以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在海关对专利权提供保护的情况下,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9条的规定凭收发货人的反担保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海关所作出的货物反担保放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案例]专利权海关保护制度下当事人提交逐案担保和反担保案

葛某为ZL00130019.9号“具有工艺图案的树脂产品制作方法”发明专利权和ZL00341930.4号“马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2004年7月4日,葛某主动向黄埔海关提出申请,称A工艺制品厂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扣留A工艺制品厂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的一票货物,货名为马桶座圈及盖,数量为14 138千克。依《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葛某向海关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及有关证据,并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经查,A工艺制品厂为黄埔关区内一企业,其主要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涉嫌侵权的货物为保税货物。7月7日,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涉嫌侵权货物。同日,A工艺制品厂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也向海关提交了与货物等值的反担保金,要求放行货物。7月8日,海关依法作出放行上述货物的决定。7月9日,在工艺制品厂尚未提取走已同意放行的货物时,海关收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海关随即协助法院又查封,扣押了上述涉嫌侵权货物。1月12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工艺制品厂向葛某支付人民币34万元,葛某则追认工艺制品厂2004年10月25日前使用其专利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批货物被解除扣押予以放行[3]

[问题]本案中涉及哪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担保措施?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依申请保护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逐案担保和收发货人的反担保。

本案是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主动向海关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因此案件中的保护程序属于依申请保护模式。我国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的担保费用是不同的。在依职权保护下,担保为2万—10万元人民币。在依申请保护下,权利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因此本案中的权利人向海关提交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反担保制度仅适用于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程序。在海关依法扣留了涉嫌侵权货物的同日,A工艺制品厂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专利权,因此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了与货物等值的反担保金,要求放行货物。由于收发货人反担保放行的请求符合规定,所以海关在次日依法作出放行上述货物的决定。

[案例]亚虎公司诉金龙公司案[4]

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3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9年8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金龙公司的申请,扣留了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虎公司)向该海关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金龙公司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手推车共计43 447辆。2009年9月1日,亚虎公司向宁波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请求宁波海关放行上述货物。

2009年8月31日,金龙公司以亚虎公司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扣押上述43 447辆手推车。应金龙公司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200万元担保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查封了亚虎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2009年9月4日,亚虎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200万元担保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解除了对亚虎公司上述43 447辆手推车的查封,继续扣押其中的1辆手推车。同日,宁波海关向亚虎公司退回了担保金2 678 082元。2010年8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亚虎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手推车与B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亚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亚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B公司损失30万元。亚虎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亚虎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手推车与金龙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亚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亚虎公司提供的上述200万元担保金退回亚虎公司。

此后,亚虎公司以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导致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7 917.32元。

[问题]

1.为什么宁波海关于2009年9月4日向A公司退回了担保金2 678 082元?

2.对于亚虎公司“要求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7 917.32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解决?(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

1.本案涉及海关依申请保护程序和国内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本案收发货人A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宁波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请求宁波海关放行被海关扣留的货物。该请求和反担保的提交都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放行货物。但在海关还未及放行时,法院在权利人B公司提交申请并提供200万元担保金的情况下查封了亚虎公司的货物。随后亚虎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200万元担保金。法院因此解除了对亚虎公司货物的查封。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下反担保的作用在收发货人快速通关的要求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用于补偿货物可能放行后被确认为侵权货物,给知识产权人造成损害,以及支付货物在海关保护程序下所可能产生的保管或处置费用。本案件随着金龙公司的诉讼,海关保护的行政程序已经过渡到司法诉讼程序下,货物也已经处于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下;加之,亚虎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200万元的担保金,海关保留亚虎公司反担保金的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都已经消失,当然应当向收发货人返回反担保金。

2.对于原告亚虎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30111528.7、名称为“工具车(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但金龙公司在请求海关或人民法院保护该专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亚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5],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因错误扣留而使对方受到的经济损失。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亚虎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致使亚虎公司向海关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2 678 082元,对亚虎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应由金龙公司赔偿。金龙公司另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亚虎公司的上述出口货物采取保全措施,致使亚虎公司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金200万元,对亚虎公司该部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也理应由金龙公司赔偿。至于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亚虎公司另主张因金龙公司错误申请海关扣留和人民法院保全其上述出口货物,导致其额外产生了54 346元的费用依据不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55 992.95元。

5.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逐案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

(1)担保的形式较少,提交担保成为权利人提交申请的重要成本顾虑。

我国目前逐案担保一般采取担保金的方式,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是针对具体批次的货物所提出的,对于那些被频繁假冒侵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如果遭遇不同口岸、不同批次的进出口侵权,担保金的费用足以让中小企业的权利人望而却步。例如,全国各口岸每年查获的侵犯耐克公司商标权的案件有将近200件,耐克公司按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要几百万元[6]。该成本会使中小企业的权利人产生沉重的维权负担。但是,目前可以适用总担保措施的国内自主知识产权人的数量仍然较少。

《TRIPS协议》第53条规定:“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担保可以不仅采用担保金的形式,还可以采取其他“同等的担保”,从而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会成为对权利人这些程序援用的无理障碍。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可以考虑根据《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规定的多种担保形式,进一步拓展海关保护担保的形式,从而减轻权利人的负担。此外,由于事先不能预见将要发生的案件,在主动保护模式下,权利人往往在收到海关发现涉嫌侵权货物的通知后难以在法定的3个工作日内准备好所需的担保,这也影响了权利人顺利利用海关保护程序维权。

(2)在某些情况下,担保金额不能用于或者不足以弥补因权利人不当海关保护申请对收发货人所造成的损失。

如果收发货人货物因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而被扣留,即使最终被认定为“不侵权”。但是这一段被扣留的时间也已经给收发货人造成了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虽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赋予了收发货人在不当申请的情况下的索赔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保证金应当用于赔偿不当申请给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但是在实施这些条文的实践中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不当申请的情况下具体如何对收发货人进行赔偿,以及应当由海关还是国内司法机关实施?这些问题条文却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不当申请所造成的损失争议往往是由法院予以解决,但往往在司法诉讼之前,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担保金已经返还给权利人,因此担保金并不能够用于赔偿收发货人因为权利人不当申请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司法诉讼中能够落实被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责任,那么对于收发货人而言也不存在什么大问题。但是如果在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程序之后的民事司法救济中不能够找到被告,或者通过司法诉讼胜诉后仍然不能弥补自身的损失(例如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不足等原因),则海关保护程序中担保的作用就没有发挥出来。

第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不当申请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后的赔偿范围。由于没有特别法的细化规定,法院往往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7]之规定,来判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收发货人作出赔偿。作为民法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责任[8]。该条款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得不当申请赔偿中运用存在着如下问题:首先,证明“过错”存在困难;其次,即使能够证明权利人存在着“过错”,其赔偿的范围往往不能够涵盖收发货人因为权利人的不当申请而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的信誉损失和市场份额损失。

《TRIPS协议》第53条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担保的作用在于防止滥用边境保护程序。如果权利人运用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给收发货人(竞争对手)所造成的损失大于自身所承担的成本,则权利人就存在着滥用程序的倾向,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必要作出改进,建议:首先,采取多种形式的担保,最好是银行信用形式的担保;其次,明确不当申请情况下对收发货人的赔偿范围;再次,明确可以“担保金用于赔偿收发货人损失”决定的机构和决定的实施机构。

(三)总担保

1.总担保制度概述

2006年5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接受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公告》(2006年第31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实行总担保制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总担保,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一次性提供担保后,在一定时间内向海关多次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再需要逐批提供担保的制度[9]。2010年9月1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从海关担保的基本法方面再次确认了总担保制度。应当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总担保仅适用于“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商标专用权”。

2.总担保的具体规则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如果某个使用总担保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支付某一案件中的上述费用,而需要由总担保人代为支付,这会使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减少甚至提前失效(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零),会造成其他海关尚未办结的案件不能得到有效担保的局面。总担保是一种信用担保。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总担保,就要承担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义务。为此,第31号《公告》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按规定支付与案件有关的仓储处置费和赔偿费用的,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担保银行代为支付,但是自海关总署向担保银行人发出支付通知之日起,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再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就必须同时向海关提供逐案担保[10]

[案例]海关总署关于核准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的通知[11]

署法函〔2007〕71号

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

你公司作为阿迪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我署提交的关于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有关材料及随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的总担保保函(编号:LG95BH005/07)收悉。

经审查,上述两公司的申请符合海关总署2006年第31号公告的规定,决定予以核准。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涉嫌侵犯上述两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时,可不再另行提供担保。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仓储处置费或者因你公司申请不当给收发货人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按规定予以支付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

[问题]对于权利人而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总担保制度有哪些益处?

[案例分析]

从本案“核准通知”的内容上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是我国首批获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企业之一。此外,位于苏州太仓的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也是首批获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企业。国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贯善于利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的各项措施来实施对自身最为有利且成本最低的维权行为。

总担保与逐案担保相比,不仅大大节约了时间,也大大降低了企业的打击侵权行为的成本。据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工作人员介绍:实施总担保前,由于品牌频繁被侵权,他们只能穿梭在全国各个口岸,马不停蹄地确认侵权事实,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将担保准备好交上去。工作人员过去把自己比喻为四处扑火的“消防员”。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总担保规定实施以后,工作人员可以避免在海关各口岸之间往返奔波。同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实施后,银行出具一份承担连带责任的总担保函就可以替代以往一笔笔的担保金,从而大大减轻了公司作为权利人的担保金额[12]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章,第66—70条。

[2] “国务院法制办、海关总署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http://www.gov.cn/zwhd/2010-09/19/content_1705936.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26日。

[3] 黄爱民:“专利权的海关保护”,《中国发明的专利》,2006年第2期,第46—47页。

[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13号。

[5] 200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该内容为201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6] 李群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中国海关》,2006年第7期,第53页。

[7] 《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 参见应振芳:“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兼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性质”,《判解研究》,2005年第3辑。

[9] 李群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中国海关》,2006年第7期,第53页。

[10] 参见李群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中国海关》,2006年第7期,第53页。

[11] “海关总署关于核准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申请的通知”, 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2559/info58554.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28日。

[12] 宗文雯:“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出新招 苏州两企业首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http://www.sipac.gov.cn/SIPNEWS/jwhg/2006yqdt/200701/t20070130_19892.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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