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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条约对WTO体制的影响研究

时间:2023-08-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贸易条约与投资条约并行不悖的传统和现实情况下,WTO和双边投资条约这两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很少被放在一起相提并论。首先,在讨论WTO和双边投资条约体制的宗旨和目的时,必须厘清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为在迪马西奥和鲍威林两位学者看来,立足于投资保护的私人本位是双边投资条约区别于WTO的国家/社会本位的关键之处。

双边投资条约对WTO体制的影响研究

目的和宗旨是条约解释过程中应予综合考虑的要素之一,[8]是影响条约实体规范运作的重要指南。尽管当前国际法实践表明,文义解释才是国际仲裁庭或法庭在进行条约解释时所采用的首要方法,但事实上,鉴于条约规范的高度抽象性,目的解释在辅助文义解释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加之目的和宗旨的差异被认为是国际贸易投资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因此,本书将目的解释作为考察国际贸易与投资法制一体化的首要问题。

在贸易条约与投资条约并行不悖的传统和现实情况下,WTO和双边投资条约这两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很少被放在一起相提并论。但有感于投资仲裁机制中贸易争端频发的现实,尼古拉斯·迪马西奥(Nicholas Di-Mascio)和约斯特·鲍威林(Joost Pauwelyn)两位学者对此问题展开了颇具探索性的讨论。[9]他们的总体结论是,WTO是建立在比较优势基础上的国家本位体制,它通过国家之间对市场准入和贸易机会的互换,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实现一国的整体福利的目标;而双边投资条约则以投资保护为中心的私人本位制,它建立在外国人待遇标准的习惯法基础之上,关乎公平对待而非效率,而缔约国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或对等。[10]对此观点,笔者不能苟同。下文将结合这两位学者的观点,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在讨论WTO和双边投资条约体制的宗旨和目的时,必须厘清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对于WTO体制的目的和宗旨,《WTO协定》在序言中明确规定,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做出贡献。[11]

因此,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包括:(1)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稳定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2)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3)可持续发展;(4)保证发展中成员的经济发展。[12]与此相呼应,以互惠互利安排的方式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歧视待遇只是WTO为达成上述目标所付诸实施的手段。可见,WTO是以成员的整体公共福祉为皈依,其手段也主要通过国家层面的关税减让、壁垒削减等公法性安排进行。

同样,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妨以颇具代表性的美国200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为例,其序言规定,两国政府欲进一步促进彼此间一方国民与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经济合作;

意识到给予此类投资相关待遇的协定将促进缔约方的私人资本流动和经济发展;

同意一个稳定的投资框架将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并提高生活水平;

意识到根据国内法或通过国际仲裁为投资者提供一个主张和实施权利的有效手段的重要性;

欲通过与保护健康、安全环境以及促进国际承认的劳工权之目的相一致的方式达到上述目标;……[13]

可见,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同样具有多重性,包括:(1)促进缔约方的经济合作;(2)促进缔约方的国际投资和经济发展;(3)有效利用资源,提高生活水平;(4)提供一个保护权利的有效机制;(5)可持续发展。上述宗旨总体上仍然体现了国家/社会本位的特征,诸多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共福祉,而非投资者的私人利益。相应地,加强投资者保护只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手段。

与此同时,晚近越来越多的投资争端涉及环境、卫生、公共道德等非经济价值,这些管制性争端裁决的影响力也超出了投资保护的单一功能,并对非经济价值产生“溢出效应”,从而使得投资仲裁被认为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14]甚至被认为是“全球行政法的一种完美表达”(a comprehensive form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15]这也从侧面佐证了双边投资条约应当具备的国家/社会本位。

意识到这一点尤为必要。因为在迪马西奥和鲍威林两位学者看来,立足于投资保护的私人本位是双边投资条约区别于WTO的国家/社会本位的关键之处。[16]然而,这种解读显然与二者的文本立场相悖。事实上,正如徐崇利教授所指出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法律关系的重心已开始从传统的投资保护问题向投资自由化转移。[17]虽然这一政策转向只是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想的体认而采取的路径选择,笔者并不认为它会对双边投资条约的宗旨有何影响——至少在应然层面上如此。但在迪马西奥等学者看来,这种影响却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他们把投资自由化视为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的新兴实践,要么是可以忽略的,要么干脆排除在其类型化分析的范围之外。且不论这种观察是否符合当前双边投资条约发展的整体态势,[18]至少这表明,将投资保护作为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并不牢靠,[19]也不合逻辑。事实上,主张将投资者保护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美、加等国的新型双边投资条约向投资自由化的迈进,以及新兴国家兼具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双重身份等事实,都会使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国的意图发生变化,进而可能影响条约解释。[20]

晚近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也表明,忽视或颠倒投资者保护与东道国发展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往往会造成对双边投资条约实体条款的误读。一些仲裁庭总是习惯性地将投资(者)保护作为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甚至极端地将投资者保护视为一国的根本利益(essential interest)。[21]这种片面的认知在解释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弹性条款时大行其道,与此同时,促进经济合作、促进缔约方的经济发展等有利于东道国的字眼反而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22]正是在此情势下,南北国家对双边投资条约不同的谈判目标以及双边投资条约实施效果的失衡日益受到学者的关注。[23]哈顿博士(Gus Van Harten)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将双边投资条约视为投资者的人权保护条约,反而可能成为实现人权保护的障碍[24]

其次,尽管WTO与双边投资条约具有不同的实施机制,但他们在保护和实现私人财产权问题方面可谓殊途同归。

诚然,自从20世纪40年代GATT体制诞生以来,它就与双边投资条约分别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实施机制:WTO权利义务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私人诉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则被视为确保双边投资条约有效运作的程序。[25]但这并未影响其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www.xing528.com)

就WTO而言,其国家间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与可预见性”的一个核心要素,[26]但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与可预见性的利益攸关者并不限于严格意义上参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WTO成员的政府。相反,尼科尔斯教授(Philip M.Nichols)明确指出,争端解决最为明显地体现了私人与WTO运作间的联系。[27]在“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更为明确地指出了WTO法纪保护私人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

那种认为私人在GATT/WTO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无足轻重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在GATT/WTO内,成员方因接受各项纪律而享有的利益中,许多利益的实现需取决于国内及全球市场上个体经济经营者的活动。许多纪律的目的,并且就整体而言,GATT/WTO的首要目标之一实际上就是创造那些能够促使私人活动欣欣向荣的市场条件。

……就本质而言,多边贸易体制不仅由国家组成,甚至主要是由个体经济经营者组成。

……

在所有WTO纪律中,DSU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与可预见性,并由此保障市场及市场上不同经营者的可靠性与可预见性的最重要的工具之一。[28]

这一结论也得到了《WTO协定》文本的确证。虽然《WTO协定》被认为是由成员驱动的条约群,但其很多条款却直接赋予了私人权利,以至于被学者认为完全有理由对私人直接适用。[29]虽然基于条约形式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分,并从有效实施条约的角度出发,直接适用《WTO协定》的建议为部分学者所反对,[30]也受到WTO成员政府近乎一致的拒绝,但从规则本身的内容看,私人权利无疑得到了WTO的承认,并成为其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指向。

相较于WTO而言,双边投资条约的实施机制更直接地彰显了对私人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宽泛的投资定义和高标准的待遇条款,使得双边投资条约的保护对象几乎已涵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及现代有经济价值的合同与其他交易[31]更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都采纳了1965年《华盛顿公约》所创立的私人诉国家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32]20世纪50年代一本权威国际法教科书曾指出,“作为国际法的客体”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正常地位”,[33]这句话客观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对私人国际法地位的主流意见。然而,仅仅不到15年之后,《华盛顿公约》就为私人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律地位,这也成为国际争端解决过程中发挥私人作用的一个转折点。[34]此外,《华盛顿公约》还授权私人投资者适用国际法规则,[35]进一步肯定了私人与国家平等进行仲裁的程序性权利。[36]

可见,尽管WTO和双边投资条约在条约目的上采取了国家/社会本位主义以实现社会整体福利,但在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选择采取的手段方面,都立足于私人,通过维护和实现私人的贸易和投资权利向公共福祉的整体目标迈进。

最后,应审慎关注WTO与双边投资条约不同的实施机制对私人财产权保护的影响,但不宜过度夸大这种程序性差异与二者条约宗旨之间的正向关系。

毫无疑问,WTO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与双边投资条约普遍采用的私人诉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系统性差异,主要表现为,相对于国家而言,无论是私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还是参与国际仲裁的能力,都是其维护自身权利的短板,并可能引发其在应诉成本、举证能力和证明标准方面的困境。[37]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迪马西奥和鲍威林两位学者反对将WTO与双边投资条约的宗旨等量齐观,其言下之意或许是担心私人利益受到国家行为体的不当侵害。

在笔者看来,尽管WTO与双边投资条约实施机制的上述差异客观存在,两位学者的隐忧也不无理由,但以此否认二者宗旨的一致性,显然过度夸大了这种程序差异的实体影响。事实上,上个世纪末以来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数量激增,[38]这一新动向足以说明,跨国投资者在与东道国政府的关系中并非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相反,美国200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及其后续实践中针对投资者的一系列防御措施,[39]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实践中存在着投资者滥用仲裁机制的倾向。[40]

更重要的是,尽管当代法律理念普遍认为,程序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还具备独立价值,但这种独立价值可能更多是就程序本身而言的。例如,季卫东教授在界定“程序的独立价值”时,认为它主要有两层含义,即对程序的评价应独立于实体评价本身,以及对程序的评价奉行价值多元主义;关于“独立的程序价值”,他将其归纳为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和合理化等四个要素。可见,上述价值主要是面向程序而言的。[41]齐树洁教授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具体表现为,程序法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程序法发挥的更多是工具价值。[42]因此,绝不能以程序机制的差别推翻制度本身的实体价值。

就双边投资条约的实施机制而言,其表现形态的多样性决定了在考察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方面,它并不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从制度缘起看,投资者诉东道国的争端解决机制本身源于殖民时代的治外法权理念,体现了对东道国法律秩序的不信任,[43]因而,在发达国家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并无类似规定。[44]此外,2010年4月,澳大利亚政府发布了一份题为《通向更多就业机会和更加繁荣的贸易之路》的贸易政策声明。其中,鉴于投资者诉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缺乏经济合理性,且使得外国投资者享有超国民待遇,并束缚了国家管制权,吉拉德政府宣布未来的双边投资条约将不再规定类似条款。[45]这一政策声明被认为将引发连锁效应。[46]如果说此前发达国家在其相互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不规定投资者诉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小范围内的习惯性默契,那么,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声明无疑从一般意义上打破了这种不合理的默契,也表明,投资者诉东道国的国际仲裁机制并非双边投资条约的必备条款。因此,将其作为解释或影响双边投资条约宗旨的决定性因素是不必要、也是不合逻辑的。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WTO还是双边投资条约体制,都是以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市场逻辑为基础,通过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路径选择,保障私人贸易商和投资者的财产权,以此增进私人、国家和国际社会的财富和福利。尽管就两个机制的手段而言,WTO机制的私人参与程度比双边投资条约机制要淡薄得多,但就性质和目标而言,WTO和双边投资条约体制都带有公法色彩,都是国家参与签订的条约机制,旨在维护、增进和实现一国的社会整体福祉,这也是判断二者条约宗旨最具决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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