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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与第三人债权的出资: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债权出资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和对银行不良贷款的“债转股”开始。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之所以有争议,无非是担心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但这种风险与谨慎不谨慎没有关系,其他出资同样存在风险,如车辆出资后可能自燃。可转换公司债券,最为主要的类型是债权人到期将债券转股,此为以对公司债权的出资。与普通公司债券的出资一样,接受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券持有人完全相同的权利。

公司债权与第三人债权的出资:研究成果

我国债权出资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和对银行不良贷款的“债转股”开始。这是债权人以持有的本公司债权,按一定的方式转换成股权。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各地的债权转股权登记办法,仅适用于以持有的本公司债权转股权,不包括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现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变化,就是照搬了《管理办法》内容。不管在实践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理论研究上,对于以对公司债权出资都没有疑问,达成了共识。那么,能不能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

日本学者志村治美对于以对公司或第三者的债权出资持全面肯定态度。[69]我国有学者则认为应当谨慎,在严格限制下可允许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70]这不是谨慎不谨慎的问题,而是应不应该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允许以本公司的债权出资,就没有理由因为债务人的不同而限制相同类型的债权出资。同为债权,仅因债务人不同而在能否出资上做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安排,有悖“平等、公平”的价值理念,传统的出资方式似乎也没有将主体作为能否出资的考虑因素。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之所以有争议,无非是担心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但这种风险与谨慎不谨慎没有关系,其他出资同样存在风险,如车辆出资后可能自燃。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只与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判断和把握有关。再说,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未必高于本公司的债权,以往的政策性债转股很多是基于企业濒临破产的事实,也就是说,是因为这些债权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而不得不债转股。明摆着兑不了现的本公司的债权可以转股,却不许还没显示债权不能履行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道理上说不通。

债权能否出资,应以债权本身是否符合具备出资对象的要件即是否彻底财产化加以考虑。合同债权,尤其是应收账款债权,财产化已经较为彻底,作为独立的财产,早已在市场中流通,法律上对于合同债权的流通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即债权转让制度;并且在实践中已经为债权的流通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流通市场,如产权交易市场等,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合同债权的流通已经没有任何障碍。合同债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流通,说明合同债权与其主体是可以分离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债权人将其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使债权变成股权,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只是在两种权利之间的转换,和债权人身份的变化,根本没有改革债权的性质和内容,就是说,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只是变换了一种债权流通形式而已,法律上没有对其做出完全否认性规定的理由。目前反对以第三人债权向公司出资的理由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和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但在认缴登记制之下,对资本的作用在认识上发生改变,相应的交易保障措施也发生变化,这些理由并不见得站得住脚。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在性质上与合同债权相似,因而在执行以前,一样可以转让,包括出资。(www.xing528.com)

证券化的债权更是如此。票据权利的特性,可以说其天性就是流通。而且其流通是不受方式限制,也不受主体限制的。由于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权利实现的特殊性,当出资人以票据权利向公司出资时,接受票据的公司根本不需要考虑这张票据最初是由谁签发的,即其第一个债务人是谁,也根本不需要关注在票据上签章的各个当事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的人身状况与履行能力。总之,在票据中,主体的身份特征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接受票据的人只需关注票据的形式要件即足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公司债券,包括普通的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也是如此。出资人用其持有的普通公司债券包括对公司的普通公司债券和其他公司的普通公司债券出资,实践中相当普遍,因为债券的价值已经确定,期限已经明确,债券通常能够兑现,风险较小。接受债券出资的公司到期只需要按规定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即可,公司接受债券出资与在债券市场上受让债券的效果完全相同。可转换公司债券,最为主要的类型是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到期将债券转股,此为以对公司债权的出资。但应当注意的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股前也是可以转让的,正如学者时建中所指出的那样,“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一种投资工具,其含义是指投资者视可转换公司债券为一种投资盈利的手段,盈利目的的实现必须要借助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让,即只有在流动的过程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价值才能够得到体现和实现。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讲,流动性或称可转让性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固有特性之一”[71]。人们一般理解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要不持有,要不转股,要不还本付息的观念是错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既然是公司债券,那么它就可与普通公司债券一样在到期前进行流通,当然也包括出资。与普通公司债券的出资一样,接受可转换公司债券出资的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券持有人完全相同的权利。如果到期公司要求转股,则它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达到了其以现金或者其他财产向其他公司出资一样的效果。总之,公司接受出资人以第三人的债券出资,其效果与公司自身去投资他人的债券是一样的效果,这样的结果对出资人、对公司是双赢的结果,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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