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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新解读及比较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在这一前提之下,本书并无意于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提出立法上的修改意见。原因之二在于,即便以本文所主张的公司自身的不法与罪责框架为基础,依然有可能对现行刑法规定进行新的解读。因此,既然本文所主张的仅仅是公司犯罪,即将主体限制为“公司”,也就并不与我国刑法对一些特殊的单位主体的处理方式相冲突,同时也能够涵盖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罪名。

公司犯罪责任新解读及比较研究

在前述章节中,本书所阐发的是一种以公司自身的不法以及罪责结构为基础的公司刑法理论框架,因此,尽管作为归责基础的依旧还是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的行为——然而此处所指的个体已经不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甚至包括了普通职员,但是在理论基础上有着完全不同的面貌。在代理责任原则之下,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依然属于为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但在公司自身的不法与罪责结构中,公司自身是刑法规范的对象,公司有着自身的倾向性与行为,并最终是以不作为的实行犯的身份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同时,在这一前提之下,本书并无意于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提出立法上的修改意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刑法总论部分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单位犯罪的概念与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中,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后,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上升至115条,包含罪名共计149个,如果进行立法上的修改,如此庞大的法规数量已使得这一任务几乎不可能实现。原因之二在于,即便以本文所主张的公司自身的不法与罪责框架为基础,依然有可能对现行刑法规定进行新的解读。

进行此种新解读的要义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纵观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共计149个罪名的具体表述,实际上,我国刑法出于某些特殊的考虑,并未将一些“单位”作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在相关条文中(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仅仅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并未对单位规定罚金刑。换句话说,在此种条文中一方面似乎保留了单位犯罪成立的可能,但另一方面实际上也否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该罪名的主体。因此,既然本文所主张的仅仅是公司犯罪,即将主体限制为“公司”,也就并不与我国刑法对一些特殊的单位主体的处理方式相冲突,同时也能够涵盖现行刑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罪名。

第二,根据本文所主张的公司犯罪的不法结构,是否为公司谋取利益已不再是关键的考察内容,对“为了公司的利益”[5]这一要素的考察就让位于对个体成员是否在其承担的公司功能的范围之内,在其承担的公司职能范围之内实施行为进行考察。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原因在于,首先,公司本身就是以追逐利益为目的所创设的,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在其承担的公司功能的范围之内,在其承担的公司职能范围之内所实施的行为当然就存在为了公司的利益这一侧面——尽管在具体情况中并不完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再者,对于何谓“获取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存在多种解释。使公司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显然是毫无问题的,然则,对降低公司成本、止损、使竞争对手无法获得利益但自己并不获取利益而令第三者获益等等情形又应作何评价呢?将“利益”区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是否就能够圆满地回答这些问题呢?然而,如果最终我们不得不不断扩充对“利益”的解释,那么我们实际上就已经背弃了这一概念。此外,采取本文所主张的方式也能够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证明难题。例如,关于如何解释“为了公司利益”,我们能够较为容易地接纳的观点是,“为了”表明其目的指向,因此,不论是已经获取了利益还是即将可能获取利益,都能够被包括在“为了公司利益”的范围之内。从理论上来说,这一点几乎是无疑义的。然而,从实践的角度而言,已经获取了利益往往能够较为容易地予以证明,但即将获取利益则较难认定。再例如,当有些行为既具有利他性又具有利己性之时,对“为了公司利益”这一点进行考察也就尤为困难。根据本书所主张的公司犯行的不法结构,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为了公司利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并非都能被归咎于公司自身,能够被归咎于公司自身的只能是公司对于内部系统性地产生的风险的预防与控制存在不作为。以这种方式对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定,也就规避了代理责任原则之下过于扩张公司责任范围的弊端。(www.xing528.com)

第三,倘若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本书此处所主张的公司自身的不法与罪责结构,那么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根据此种主张所成立的公司犯罪的范围与根据我国主流观点关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理解并不完全重合。显然,在两种不同的关于公司犯罪的理解之下,成罪范围即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到的是,尽管根据现在的主流理论模式(基于同一视理论或者代理责任原则的模式),许多犯行中单位也可成罪并被处以刑罚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如此。根据在北大法意数据库搜索所得的单位犯罪的案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会对单位提起刑事诉讼,而倾向于对自然人提起刑事诉讼。[6]造成这种司法实践处理上的差异性的原因可能有许多,但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现在的主流理论模式也有扩张处罚范围的缺陷。然而,根据本书的主张,公司是因其自身的不法与罪责而承担刑事责任且遭受刑罚处罚的,这也就规避了代理责任原则自身固有的缺陷。同时,本书的主张也并不会妨碍对具体案件的适用。

第四,根据本书主张的公司自身的不法与罪责结构也可说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除了在刑法中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将以下三种情形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对于司法解释中的这种处理方法,有论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契合了商法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情形中否认单位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立于单位背后的、滥用单位主体的独立人格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7]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来似乎在逻辑上是自洽的(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前提在于承认单位主体的独立人格,如果在特殊情形下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则也就否定了涉案单位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如果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规定,则会暴露出上述观点实际上并不能较为圆满地覆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弊端。根据《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通常情况下,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是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具有商事法律中独立的法人人格,那么,按照上述论者的观点,也就不可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了。如此一来,《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岂不是就是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立法的基本思路了吗?然则,在本书的主张中,是否能够成为公司犯罪主体的首要标准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人格,而在于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内部复杂性而使得其成为一个组织型系统。假如某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能够达到相当程度的内部复杂性,此种组织型系统(即使相较于单位这一大型系统而言是一个较小的系统)具备维持规范效力以及违反规范的能力,那么也可以成为公司犯罪的主体。与之相应地,《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排除出单位犯罪之外的三种情形之所以被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是因为在这三种情形中,在单位这一外壳之下所产生的犯行并非是一个组织型系统在较长的时间维度之内未对在其内部系统性地产生的风险采取必要的预防以及控制措施而导致的,而是自始就植入了违反一般社会规范的团体内部行为规范——针对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形;或者以团体内部行为规范是以违反社会一般规范为核心以及主要内容——针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或者实施犯行本身就是行为人(自然人)自身作出的不法决意,相对于单位自身而言是一个偶然性事件——针对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情形。

第五,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的具体规定通常是:单位犯前款罪(即传统上以自然人作为主体的犯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也就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为我们进行新解读提供了文本基础。首先,对于前半句“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可以理解为如果作为刑法规范对象的单位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本书所主张的公司犯罪的不法行为结构,单位为不作为实行人),且符合以公司为主体的自身的不法与罪责构造,应承担刑事责任,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其次,对于后半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以理解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处理(在具体案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最后,对于连接前半句与后半句的“并”,理解为前半句与后半句是并列关系。如此一来,原本被解读为代理责任模式的我国刑法规定也可以根据本文的基本主张进行新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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