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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主体相关法律的生存危机报告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商事主体相关立法的开放不足和保守有余致使商事主体的治理一直无法发挥应有之效果。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是开放与包容的,因而基于尊重市场与鼓励自治的需要,商事法律体系尤其是商事主体必须进行系统构建,因时而动,顺应时代之需求。[30] 因而商事治理体系的完善既要重视商事主体法层面的构建,又要完善监管法。

中国商事主体相关法律的生存危机报告

中国商事主体相关立法的开放不足和保守有余致使商事主体的治理一直无法发挥应有之效果。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是开放与包容的,因而基于尊重市场与鼓励自治的需要,商事法律体系尤其是商事主体必须进行系统构建,因时而动,顺应时代之需求。“客体主体化”的法律治理路径必须在充分分析“主体化”特质的基础上开展:在商事主体法层面,我国一方面没有认可这些新型商事客体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也未归纳商事主体立法之共性,这都阻碍商事创新而致使交易效率和活力的降低,最终不利于经济发展;在金融监管法层面,由于这些创新性的交易类型多是金融商品,因而与资本市场发展也息息相关,出于风险防范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应当运用恰当的金融监管法规范进行规制。默守成规的传统思路和落后保守的法律规范是“客体主体化”自由演变的最大障碍,亟待法律人去提炼抽象“主体”概念和创新监管思路,填补立法的漏洞和空白,进而鼓励和保护创新。

对商事主体进行调整的法律体系庞大且复杂,涉及民事法律规范、商事法律规范和监管法律规范,正如李清池教授所言,“商事组织法的涉及面不仅来自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比较纯粹的商事组织主体法,也涉及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知识产权法等企业与个人财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法律,也包括合同法、代理法等有关平等自愿协商的法律,以及证券法等有关市场监管的法律”。[30] 因而商事治理体系的完善既要重视商事主体法层面的构建,又要完善监管法。法律在对“客体主体化”趋势进行回应时应当充分考量“客体主体化”现象为新型商事交易标的所带来的特殊问题,进一步推动法律的联动革新,在把握同质性的基础上分门别类进行调整。(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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