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蓟门法学(第9辑):非正式诉讼制度的社会价值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这三类非正式诉讼制度各有其不同的特点,但它们在调整基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弥补国家司法社会教化不足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社会价值。另外,明清时期的三类主要非正式诉讼制度都可以通过配合国家司法的方式,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维护官方统治的社会价值。

蓟门法学(第9辑):非正式诉讼制度的社会价值

如前文所述,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和熟人社会体系的基础上,在正式诉讼制度运行不畅的催化下,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非正式诉讼制度在明清时期达到了广泛运用的兴盛状态。各类非正式诉讼制度在其所属的社会关系场域中与国家司法相配合发挥着调处矛盾、裁决纠纷、完善社会基层治理的重要作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司法强调尊重族内尊长在家族诉讼中的司法权威,肯定尊长对卑幼的严厉执罚权。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约裁判则是在乡治的基础上,以维护乡村共同的和谐生产、生活为目标。因而相比起以尊长权威为核心的独断家族司法,乡约制度表现出了由众人合议的更为民主的诉讼裁判方式和更为和缓的教化式的执罚形式。以业缘关系为纽带的行会裁决则更为强调人际经济交往中的诚信原则和市场秩序的和谐运作,并较之其他非正式诉讼制度体现出了更为自治化和程序化的类似近代商业仲裁的诉讼模式。虽然这三类非正式诉讼制度各有其不同的特点,但它们在调整基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弥补国家司法社会教化不足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社会价值。

另外,明清时期的三类主要非正式诉讼制度都可以通过配合国家司法的方式,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关系、维护官方统治的社会价值。例如古代基层社会赋税的征收就很好地体现了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的相互配合。封建社会的主要经济来源在于农民和城市工商业者,虽然历代王朝都有对逃避赋税、徭役的行为进行刑事打击,但由于税赋苛重,农户和工商业者对于缴纳税赋往往抱以消极甚至武力抵抗的态度,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威胁。[55]相较于权威性的国家司法打击,民间法和民间非正式诉讼制度往往在配合官府完成赋役中发挥着更为能动的社会教化作用。例如明清时期的家族组织、乡约组织和城市行会组织一边在家法族规、乡约规则和行会章程中教化约内人员按时缴纳国赋,同时又以家族司法、乡约裁判和会馆裁决等民间司法的方式对拒纳钱粮的族人加以训诫、惩罚。[56]当穷尽民间司法的方式仍无法达到完赋役的效果时,民间组织则会通过送官惩治的方式,寻求国家刑罚力量的帮助。[57]这种将温情的伦理说教与严厉的民间司法惩戒相结合,并以国家司法救济为兜底保障的完成赋役方式,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村社会抗拒赋役的行为,缓和农民和国家之间在赋役问题上的紧张关系,维护不同社会关系领域民间秩序的稳定。除了赋役纠纷以外,其他基层社会中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也大多是通过这样一种三联协动的模式来达到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和基层秩序的持续稳定。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虽然基层政权组织无法全面掌控各类社会纠纷,但民间非正式诉讼制度却发挥着化解矛盾、维护官方统治的重要类司法作用。

[1]王进,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法律史专业博士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0页。

[3]李培锋:“英国领地统治中的多元司法与法律”,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2期。

[4]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页。

[5]李交发:“论古代中国家族司法”,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6]例如唐代江州的《义门陈氏家法》规定:“立刑杖厅一所,凡弟侄有过,必加刑责,等差列后”;“不遵家法,不从长计议家长令妄作是非,逐诸赌博斗争伤损者,各决杖一十五下”。

[7]在中国古代的宗族制度中,族是同一始祖之下所有成员组成;房是同宗之下的血脉分支,以五服亲属为主;家是宗族社会的最小血缘单位,不构成一级管理机构。

[8](清)俞显:《俞氏宗谱·家规》,清雍正十年刻本。

[9](清)魏学江:《豫章黄城魏氏宗谱》(卷11),清乾隆四十五年钞本。

[10]邢应东:《邢氏宗谱》(卷1),民国十一年钞本。

[11]《家规集略》载:“一女子有作非为犯淫狎者,与之刀绳,闭于牛驴房,听其自死。”参见(明)曹端:《曹端集》,王秉伦点校,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93页。

[12]如《酩洲吴氏家典》规定:“族中若发事,不是人命之重,不得告官,先鸣族长,审断是非。”参见卞利主编:《明清徽州族规家法选编》,黄山书社2014年版,第144页。

[13]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朱元璋的支持,“族长主持家事,教育后世子孙,理当遵守”。清朝时期,孔氏家族立家族法时得到乾隆帝的支持,并提出“族内贤愚,族长督纠,管理族人,依法惩治”。

[14]张中秋:“乡约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载《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5]例如《吕氏乡约》规定:“约正一人或二人,众推正直不阿者为之,专主平决赏罚当否。”“犯义之过,其罚五百。不修之过及犯约之过,其罚一百。凡轻过规之而听,及能自举者止,书于籍,皆免罚。若再犯者,不免。其规之不听,听而复为,及过之大者,皆即罚之。其不义已甚,非士论所容者,及累犯重罚而不悛者,特聚众议。若决不可容,则皆绝之。”参见陈俊民:《蓝田吕氏遗著辑校》,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96页。

[16]例如雍正二年的官修典籍《圣谕广训》中强调:“圣谕敦孝友务和睦,士农工商各勤职业旧染污。俗咸共一新闻有户婚争断,一切小忿和互相诠释或闻之乡耆,从公剖辩。侵犯者归止,失误者谢过,心平气和以杜争竞。其或有暧昧,不明踪,无指证,止可敷陈礼法,正言调解,毋得轻发阴私以开歉隙,毋得擅行绝罚以滋武断。”参见(清)周振鹤:《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顾美华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312页。

[17](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228~232页。

[18]《惠安证书·乡约篇》载:“(乡约)以十有九章听民诉:一曰田土;二曰户婚;三曰斗殴;四曰争占;五曰失火;六曰窃盗;七曰骂詈;八曰钱债;九曰赌博;十曰擅食园林瓜果;十有一曰私宰耕牛;十有二曰弃毁器物稼穑;十有三有曰畜产咬杀人;十有四曰卑幼私擅用财;十有五曰亵渎神明;十有六曰子孙违反教令;十有七曰师巫邪术;十有八曰六畜践食禾稼;十有九曰均分水利。”参见叶春及:《惠安证书》,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28页。

[19]对于这一审理方式,《南赣乡约》中具体表述为:约史就纠过位,扬言曰:“闻某有某过,未敢以为然,姑书之,以俟后图,如何?”约正遍质于众曰:“如何?”众皆曰:“约史必有见。”约正乃揖过者出就纠过位,北向立,约史复遍谓众曰:“某所闻止是,请各言所闻!”众有闻即言,无则曰:“约史所闻是矣!”于是约长副正皆出纠过位,东西立,约史书簿毕,约长谓过者曰:“虽然,姑无行罚,惟速改!”过者跪请曰:“某敢不服罪!”参见(明)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238页。

[20]杨建宏:“吕氏乡约与宋代民间社会控制”,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5期。

[21]王雅克:“王阳明〈南赣乡约〉的基层社会治理思想研究”,载《贵州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

[22]王日根:“论明清乡约属性与职能的变迁”,载《厦门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23]《辞海》(中),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822页。

[24]朱淑瑶:“略论唐代行会的形成——兼谈唐代行会与欧洲中世纪行会的区别”,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

[25]需要另外指出的是,明清的会馆类别繁多,除了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业会馆之外,还有基于地缘关系或服务性质的士绅会馆、移民会馆、文人试馆、殡葬会馆等。由于基于业缘关系形成的行业会馆在古代商业纠纷解决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形成了独特的非正式诉讼模式,因此本文仅聚焦行业会馆。

[26]李刚等:“论明清工商会馆在整合市场秩序中的作用——以山陕会馆为例”,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7]彭泽益:《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卷),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109页。

[28]马敏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史丛编》(第1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页。(www.xing528.com)

[29]王红梅:“清末商会商事纠纷调处的规范化”,载《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0]例如刊刻于光绪三十四年的《严禁奸商漆油掺假碑》中规定:“漆油掺水作假,查出每百斤罚钱二串,违者禀官究治。油坊打油,及打客榨和水作假,油坊知情不禁,查出轻则酌罚,重则禀官惩治。漆油有假,查出归值年首士在公所熬化。生漆用油和水及药功作假,查出禀官惩治。生漆照古秤每斤加四两为定,如有作假者,查出每百斤罚钱八串,违则禀究。”

[31]例如刊刻于道光七年的《上海县西帮商行集议规条碑》中对于违反“银串照市划一,不许申上就下,致有两相退傤唇舌。倘不照议,查出,罚船号经手者,神戏各一台”,对于“贪酧失察”严重失职导致税收出现漏缺者,则给予“罚银三十两充公,并罚神戏一台,以昭炯戒”。

[32]例如《布莱克维尔政治思想百科全书》中就曾写道:“主权在政治实体内的公众与私人之间确定一个明显的界限,它也在此一政治实体与彼一政治实体之间限定了各自范围。”此外,美国法社会学家昂格尔在其《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写道:“当法律开始由政府所制定和强制实施的明确规则所构成后,国家与社会已经分离了。”

[33]陈明:“从殷周之变到周秦之变——论中国古代社会基本结构的形成”,载《社会学研究》1993年第2期。

[34]张光直:《中国青铜时代》,三联书店出版社1990年版,第115页。

[35]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36]杨景凡等:《孔子法律思想》,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06页。

[37]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5~46页。

[38]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39]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9页。

[40]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41]正如傅衣凌所提出的:“早期(会馆)并不那么单纯只代表工商业者的利益,而更多地代表着地缘和乡缘的联系。”参见傅衣凌:“明清封建各阶级的社会构成”,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2年第1期。

[42][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43](清)魏学江:《豫章黄城魏氏宗谱》(卷11),清乾隆四十五年钞本。

[44]郭星华:“当代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转型”,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45](清)徐栋:《牧令书》,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63页。

[46]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47][日]滋贺秀三主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48]赵晓华:“晚清的积案问题”,载《清史研究》2000年第1期。

[49]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

[50][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7页。

[51]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参见田涛等:《官箴书集成》(第五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125页。

[52]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53](清)周振鹤:《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顾美华点校,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版,第411页。

[54]丁世良、赵放:《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北卷),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89年版,第94页。

[55]如明代万历年间派出太监为税监矿监,于各地密设税卡,重征叠税,乱指矿脉,横征敛,以致酿成连绵不断的城市民变。参见(清)谷应泰:《明史记事本末》,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894页。

[56]如山阴《吴氏家法》规定:“完纳钱粮,成家首务,必须预为经划。依期完纳,如有持顽拖欠者,许该里举鸣祠中,即行分别责罚,以示惩戒,决不轻纵,迫致累扰。”又如明代的《乡约总叙》中规定:“今后税粮不许恃顽愆期,亦不许粮里巧立名色,逼窜贫民。又有买田未经收粮,贻累田主输纳者,其恶尤甚于拖粮,所当戒之。”再如乾隆三十五年〔1770年)北京河东烟行所立碑记规定:“前有行规,人多侵犯。今郭局同立官秤一杆,准斤拾陆两。凡五路烟包进京,皆按斤数交纳税银,每百斤过税银肆钱陆分。轻重各循规格,不可额外多加斤两。苟不确遵,即系犯法,官罚银不算。会馆公议,每罚银壹钱,法不容私。恐众不听,勒碑示久远,永志不朽。”

[57]如南海《霍氏家训》中规定:“玩慢粮赋,家长告于祠堂,初犯责司会计者,再犯则司货,再犯司货者送官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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