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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形式-婚姻家庭法概论

时间:2023-08-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遗嘱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依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法的遗嘱形式有如下三类。因此,法律要求公民立遗嘱时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必须从严把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充分保证遗嘱真实性的基础上,维护遗嘱自由原则。

遗嘱形式-婚姻家庭法概论

遗嘱形式,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以及设立遗赠、遗托的效力,对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实际取得与消灭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法律对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依照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法的遗嘱形式有如下三类。

(一)书面遗嘱

书面遗嘱,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遗嘱。由于书面遗嘱以文书的形式把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出来,有据可依,有证可查,对于明确遗嘱继承人、遗产分配份额以及遗赠、遗托等内容,预防和解决继承纠纷都有益处。因此,法律要求公民立遗嘱时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根据制作书面遗嘱的不同方式,可将书面遗嘱分为四种。

1.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亲笔制作的遗嘱形式。遗嘱人在具有文字书写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独立地书写遗嘱,按自己的意愿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确定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份额。遗嘱人自书遗嘱时,要在遗嘱文书上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与地点,还要亲笔签名,也可加盖印章。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如果自书遗嘱人为证实其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而请无利害关系人或自己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作为遗嘱见证人,法律也不禁止。但要求充任遗嘱见证人的无利害关系人或遗嘱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必须在遗嘱人自书的遗嘱上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见证日期。

被继承人若生前只在自己的日记中或给亲友及其他任何人的书信里表示有关于处分自己财产的设想或打算,而未形成正式的遗嘱文书,则这种设想或打算不应被视为自书遗嘱。首先,形式上而言,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书面遗嘱(包括自书遗嘱)应为单独的遗嘱文书;其次,实质内容来看,遗嘱人在遗嘱中关于遗产的处分必须是明确、具体和肯定的,如仅是处分财产的设想或打算,不能明确、具体、肯定地表示遗嘱人的意志,则不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所以,被继承人生前的这种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自书遗嘱来加以确认。至于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其个人财产如何处分的内容,能否确定该遗书具有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确认将该等遗书可作为遗嘱对待:“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可见,如遗嘱人在遗书中对死后个人财产有明确的处分安排,则将其遗书中的该部分内容视为遗嘱,发生遗嘱的法律效力。

自书遗嘱同其他任何形式的遗嘱一样,既可由遗嘱人自己保存,亦可交由包括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保存,既可在遗嘱人生前秘密做出和存放,也可公开其内容。

2.代书遗嘱

在遗嘱人不会用文字表达其关于预先处分遗产的意思或因某种原因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可以请求他人代为书写遗嘱。这种由他人代为书写制成的遗嘱叫作代书遗嘱。请求他人代为书写遗嘱的遗嘱人,必须有遗嘱能力;只是由于他不会用文字准确表达自己关于预先处分遗产的意思,或者是由于某种意外原因而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所以请求他人从技术上协助其完成设立遗嘱的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根本不具备遗嘱能力,不能作为遗嘱人,因此,既不可自书遗嘱,也不能请求他人代书遗嘱。关于代书遗嘱的基本法律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必须从严把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充分保证遗嘱真实性的基础上,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与其他书面遗嘱的不同在于,遗嘱人应找到两个以上的遗嘱见证人并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遗嘱,方为有效的代书遗嘱。如遗嘱见证人不足两名,或其中一名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或遗嘱并非由遗嘱见证人代书,该份文件均不能发生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即使文件内容可真实反映遗嘱人关于遗产的处分意愿。

遗嘱见证人须满足法定要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特别注意的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确保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系《民法典》颁布后新增的书面遗嘱类型,是民事法律对我国社会科技的发展及人民生活习惯的改变而做出的回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与自书遗嘱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同是由遗嘱人自行制作遗嘱。但区别在于:第一,制作方式不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但打印遗嘱系遗嘱人利用电脑等技术打印制作。第二,更重要的是,因打印遗嘱系打印而成,不能通过笔迹等方式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因此法律要求遗嘱人制作遗嘱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遗嘱制作完毕后,应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若见证人不足两名,或其中一名见证人不满足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求,或遗嘱人、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则遗嘱人打印形成的文件不应被认为是打印遗嘱,不应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分配遗产的法律效力。

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同样要求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产生过程,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但区别在于:第一,打印遗嘱是由遗嘱人自行制作、打印而成,但代书遗嘱是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为书写而成。第二,打印遗嘱是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但代书遗嘱并未明确要求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字。

4.公证遗嘱(www.xing528.com)

为了防止欺骗和伪造,确保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志,避免遗嘱人死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遗嘱人可以到国家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即为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办理遗嘱公证事宜,需要遗嘱人亲自到其住所地或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可见,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法律不允许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遗嘱公证。如果遗嘱人因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可请求公证机构派公证员前往遗嘱人的住所或临时处所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因此,公证员也不得办理本人及其近亲属的遗嘱公证事务,亦不得办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遗嘱公证。办理此类遗嘱,公证员应当自觉回避,同时法律也赋予遗嘱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如果因为特殊情况,只有一名公证员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的人选应符合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要求。见证人最终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遗嘱人申请遗嘱公证时,不仅应提供他的身份证件,还应提供遗嘱所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以证实其对所分配的财产有合法的处分权。进行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应首先审查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确保遗嘱人是自愿办理遗嘱公证,并已对遗嘱内容和遗嘱公证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其次,应明确遗嘱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查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身份;同时明确所处分的财产状况,是否已经以遗嘱或遗赠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其他项权利人或者存在司法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再次,公证人员应查证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如是代书,则需确认代书人的情况。如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则应由公证人员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最后,公证人员还可以对其在公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询问。公证处审查后,确认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处分的财产可被证明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整个公证程序合法,则应出具公证书。

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为尊重遗嘱人的隐私,《遗嘱公证细则》还特别要求,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的,除公证人员、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如两名及以上遗嘱人要求共同订立遗嘱的,公证人员应引导其分别订立遗嘱。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透露遗嘱内容。可见,在遗嘱人死亡前,公证人员对遗嘱内容及公证过程应严格保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因此其他形式的遗嘱(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均不能变更公证遗嘱。但为了体现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民法典》删除了该款规定,因此公证遗嘱并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

(二)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就是以录音或录像的方式记录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反映遗嘱人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意思表示的遗嘱形式。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应用,录音录像的使用范围已经扩展到司法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录音录像列入证据形式中的视听资料之中,赋予其证据效力。同样,我国继承法亦准予遗嘱人以录音的形式制作遗嘱,表达其关于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为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根据这项法律规定,遗嘱人以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时,必须邀请两个符合遗嘱见证人条件的人在场为自己立遗嘱的行为作证。所谓“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要亲自参加遗嘱人制作录音录像遗嘱的全过程,并在录音录像遗嘱中由见证人亲口录下自己的姓名(或肖像)、见证遗嘱的时间。录音录像遗嘱制作完成后应进行封存。

(三)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就是遗嘱人以口述方式表达关于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的遗嘱形式。

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遗嘱人都可以采用口头遗嘱形式设立遗嘱。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出现“危急情况”是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的必要前提条件。我国继承法中所谓“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在生命垂危之际或遇重大军事行动、严重自然灾害等可能导致其生存发生危险,若不立即设立遗嘱便将丧失遗嘱能力的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才能用口头遗嘱形式设立遗嘱。

同一条款还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应当对口头遗嘱作出书面记录,注明设立口头遗嘱的时间、地点和见证人、记录人的姓名,并由记录人和在场的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如果因情况紧急而无法当场记录,事后应当由见证人向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就遗嘱人口头遗嘱的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声明。

口头遗嘱既然只能在危急情况下设立才为有效,那么,当引起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又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的,遗嘱人原先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即失去其效力。法律明确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种无效不是部分无效,而是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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