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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体系研究:更新剥夺政治权利内容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政治性、模糊性及适用机械化问题,未能很好地体现其在现代刑罚意义上的价值和效应。可见,剥夺政治权利刑名本身就有缺陷,再加之具体内容的针对性和适用的灵活性需求,应将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作以下改进。保留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改涉及公权的为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

我国刑罚体系研究:更新剥夺政治权利内容

基于我国现行《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政治性、模糊性及适用机械化问题,未能很好地体现其在现代刑罚意义上的价值和效应。在当下社会,倘若剥夺的权利依旧限定在政治否定内容中,则难免损害社会民主性发展。可见,剥夺政治权利刑名本身就有缺陷,再加之具体内容的针对性和适用的灵活性需求,应将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作以下改进。

1.审慎剥夺政治权利具体内容

在带有政治色彩的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中,笔者认为应当将现有内容予以拆解。实际上就是作去政治化处理改为“剥夺特定权利”,然后具体列举权利。保留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改涉及公权的为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一规定,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具有的基本自由权利,从保护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视角来说,且其存在具体操作上的难以实现性,取消更为合理。

2.适用对象具体化

如前文所述,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能够得以适用的规定均是较为模糊和抽象的,不利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适用。本书认为可将总则中的这一规定去除,直接在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中适用资格刑的条文加以细化。如同财产刑的规定一样,在分则个罪条文中直接附以法定刑内容,这也是资格刑与财产刑在刑法中保持一致的必要转变。

3.实行分立制资格刑适用

我国在适用资格刑时,采取一经判处全部剥夺制的机械化适用,往往会造成全盘否定的不利效果。因而,借鉴外国分立制的设置,在我国刑法中将各种具体的权利或资格分列,在适用时进行有选择地剥夺所列的部分权利。分立制旨在加强资格刑的针对性和更为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改变我国适用资格刑的方式,使之更为灵活有效。

综合上述,通过对资格刑具体刑罚内容的增加和调整,我国资格刑改革后将能够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两大类主体,并且涵盖以下四类权力或资格:①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剥夺从事特定职务的资格;③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行为的资格;④驱逐出境。这不仅能够丰富我国现有资格刑的内容,还能更好的发挥出资格刑地刑罚功效。

本章重在根据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存在的具体问题,选择符合第五章理念的域外可借鉴经验或者根据理念原则之要求,意在对现有刑罚种类和具体配置的规定提出合理和恰当的完善建议。纵使此章未对所有刑罚种类进行逐一的剖析和研究,但却着重针对我国较为突出的刑种和配置问题做出对应性的详细阐释,从而尽可能地先行解决已然存在的重点刑罚体系问题,为我国科学刑罚体系的构建撑起整体良性框架的同时形成主要且丰富适宜的刑罚内容。毕竟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基础上的改进并非一蹴而就,因此采用先重后轻的选择性革新方法才是本书认为的有效路径。

【注释】

[1]房清侠:《刑罚变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78页。

[2]卢勤忠、卢展:“老年人犯罪死刑立法的理性思考”,载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主编:《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8页。

[3]我国关于老年人的认定标准不一:1996年8月29日公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2004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中暗指已满70周岁的为老年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第2项规定表明,70周岁以上的人为老年人。房清侠:《刑罚变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4]参见孙利:《经济犯罪研究与刑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93、94页。

[5]王松丽:《我国废除死刑的立法研究》,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6]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中,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四个罪所侵犯的权益价值均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不符合死刑的适用标准,应予以废除。参见王松丽:《我国废除死刑的立法研究》,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0页。

[7]江溯:“无需量刑指南:德国量刑制度的经验与启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158页。

[8]谭怡芳:“刑罚轻缓化视野下拘役刑考察与完善”,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页。

[9]《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10]房清侠:《刑罚变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页。

[11]参见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202页。(www.xing528.com)

[12]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89页。

[13]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制刑的执行主体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将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作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之一,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当然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制刑的执行机关还在不断地摸索,尤其是与社区矫正或禁止令的结合尚未发展成熟,因而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相配合,但以其为主导是确定无疑的。

[14]阎少华:《管制刑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15]参见敦宁:《自由刑改革的中国路径》,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页。

[16]韩玉胜主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0页。

[17]《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由此可以看出,一日的监禁折抵两日的非监禁刑罚,那么以此推出两日的管制刑刑期相当于一日拘役刑刑期。

[18]闵辉:“数罪并罚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页。

[19]牛忠志、曾肖斐:“限制加重原则: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的折算规则选择”,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第116页。

[20]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21]李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页。

[22]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第8页。

[23]曹宪强:“罚金刑立法研究”,载赵秉志主编:《2006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3页。

[24]参见向准、乌画:“我国财产刑扩张下的资格刑发展”,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95~97页。

[25][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26]参见尹晓闻:“禁止从事职业处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根据”,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70~71页。

[27]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441页。

[28]《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9]《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0]西方国家刑法典中大多数都规定有法人犯罪的资格刑,比如法国刑法典就规定了十多种法人犯罪的刑罚。《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39条。

[31]参见李荣:“我国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整合”,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第66~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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