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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提存的主体、机关和程序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第三人不可成为提存的主体;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或者指定的接收提存物并保管,应债权人请求发还提存物的机关。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监护人或其他债务受领人。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取得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承担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债权人有权领取提存物,并应支付相应的提存费用。

民法分论:提存的主体、机关和程序

【导读】

本节讲述提存。提存作为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之一,其适用的条件、程序和效力都有明确的规定,需要重点掌握。

【讲述】

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将给付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其债务的制度。合同关系中,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方可完成,提存制度正是为了避免因债权人不能受领或无正当理由不受领,致使债务人无法达到债务履行的目的而长期受到债务的拘束而设立的。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提存。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分为两种,一为一般的提存制度,一为特殊的提存制度。前者是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提存,该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后者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提存,该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前提,而且抵押人提存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合同关系消灭。

一、提存的条件

(一)提存的主体

提存的主体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其中,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一般第三人不可成为提存的主体;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或者指定的接收提存物并保管,应债权人请求发还提存物的机关。国外常见的提存机关有法院和公共机关,我国法律规定提存机关为公证处。

(二)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到期债务无法履行

我国立法对提存原因规定如下: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现实提出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方可成为提存的条件。并且,在债权人受领不能时,债务人也不可提存,因为此种情形下,债权人拒绝受领是有正当理的。②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并且这里的下落不明,不仅指债权人下落不明,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下落不明,因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委托了代理人或者法院宣告债权人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可以代债权人受领给付,因此,不满足提存的条件。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因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三)债务人的给付标的是适于提存的动产

这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提存的标的物是债务人依约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标的为作为、不作为或者单纯的劳务,纵有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也无法将其提存。二是提存是合同关系消灭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所提存的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相符,则不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三是给付的标的物必须适于提存。各国对适于提存的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适于保管的物必然不适于提存,例如,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水果鲜肉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等。但是,对于不易保存的物,债务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拍卖或者变卖,将所得价款提存。

(四)债务人必须向法定机关提存

债务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提存标的物,方可消灭合同关系,但是这并不是说债务人向一切有权机关为给付,均产生提存的法律效果,而是应向法律规定的提存机关提出,我国的提存机关为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

二、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提存人应向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提存申请书上应标明提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提存人还应提交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如合同原件,以及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不能确定债权人致使自己无法清偿债务的证明。如果提存是针对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而为的,提存人应在提存申请书中注明。

2.审查。提存机关针对提存人提出的提存申请进行审查。

3.提存或不予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若提存人的提存请求符合提存条件,则提存机关应授予提存证书,接受提存物并妥善保管;若提存人的提存请求不符合提存条件,则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办理提存公证。(www.xing528.com)

4.通知或公告。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监护人或其他债务受领人。《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对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3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三、提存的效力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受领人所有。债权人取得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承担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债权人有权领取提存物,并应支付相应的提存费用。

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标的物之后,提存部门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需要注意的是,提存标的物后,提存人是否可以取回提存物,各国或者地区存在不同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提存人享有取回权,该法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提存法”规定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3.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而未为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归于消灭。提存机关可扣除提存物提存费用后将剩余价值归国家所有。关于提存费用,主要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等,一般情形下,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存受领人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物。

4.提存部门未按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示例】

例1 2008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苹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9月向乙公司出售3万公斤该地区出产的富士苹果,价格为每公斤1元,乙公司收货后10日内付款。秋后苹果丰收,甲公司如约将3万公斤富士苹果运至乙公司,但乙公司认为苹果销路不好赚不到钱而拒绝接收货物。几经催促,乙公司仍无接收货物的意思。时正值多雨季节,甲公司怕苹果因连日降雨腐烂,遂将苹果就地销售,并将价款在当地提存机关提存。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于合同签订时成立并生效。甲公司如约履行债务,乙公司构成受领迟延,并且在甲公司多次催促下,乙公司仍无受领的意思,其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甲公司为避免因天气情况苹果腐烂,遂将苹果出售,并将所得价款提存,至此,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甲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但是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因为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的支付价款的债务仍要履行。

【评论】

一、提存的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认为,提存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与私法上的契约说。[34]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认为,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机关,有受领提存物而为保管的义务,提存机关接受债务人的提存,此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非以提存机关为中介,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产生债的消灭或保证的效果。[35]私法上的契约说认为,在提存关系中,无论在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提存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都属于私法关系,而不涉及公法问题。私法上的契约说为通说,其又包括:①寄托契约关系说;②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关系说;③私法上的寄托契约,且有为第三人利益的特别契约说。其中,又以特别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之后,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提取提存物,债务人将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的效力,债的关系即应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同时,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若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提存是错误的,或在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可依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而言,则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此又可以理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3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提存具有双重性,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私法关系,债务人、债权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为公法关系。[37]

对此,我们认为,提存应属于私法性质。首先,提存人提存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并有权收取必要的费用。尽管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具有公法性,但这仅仅是提存机关组织上的特性,并且提存的成立是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不是提存机关凭借其公法性与提存人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提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便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提存机关负有妥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以便将来向债权人交付提存物;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所订立的合同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内容的。提存人将标的物交付提存机关,使提存机关负有保管义务,其目的并不是使自己将来能够取回标的物,而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取得受领请求权。其次,是否将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完全是提存人的权利,提存人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也可以不采取提存的方式来消灭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存并不是公法上的义务,而只是债务人或其他人在私法上的一种权利。当然,对提存机关而言,接受提存是提存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必须履行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提存机关依法负有必须接受提存的义务,而不得随意拒绝提存人的提存行为,否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但这不能否认提存所产生的私法关系的性质。最后,提存的法律效力,也是私法上效力的范畴。提存的结果是将债务消灭,而不导致行政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提存应为私法性质。

二、提存与寄存、信托

提存和寄存都是财产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交付给他人保管。但两者仍存在以下不同:①目的不同。债务人将一定财产交给提存机关,目的是为了消灭合同关系,使自己从债务中解脱出来。而寄存人将财产交付受寄人,目的是为了让受寄人看管好自己的财产。②主体不同。提存的一方主体是因债权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另一方一般是特定的提存机关;而寄存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受限制。③提存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提存机关对符合提存条件的提存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的义务;而寄存关系中,无论何种情形下,受寄人均可自主决定是否与寄存人成立合同关系。④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标的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而寄存关系发生后,受寄人负有妥善保管交付的标的物和返还标的物于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寄存而消灭。⑤寄存人可以随时取回寄存物,而提存则主要是为债权人保管提存物,债权人享有取得提存物的权利,债务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取回提存物。⑥提存是有偿的;而寄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所谓信托,是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收益人的利益或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其与提存的区别在于:①目的不同。信托中的委托人交付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收益人的利益或有其他目的。而提存的目的是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②在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保留和控制财产的权利,收益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提存中的提存机关主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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