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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物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护的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可见,这种方式是以解决物权归属争议和物权内容争议为目的的物权保护方式。请求确认物权,应当由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民法分论:物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

【导读】

依据《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物权的保护方式有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方式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保护方式。保护的途径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在本节学习中要重点弄清各种保护方式对保护物权的不同作用,以正确适用。

【讲述】

一、请求确认物权的方式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请求权确认物权的方式,是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确认该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以消除争议的方式。

可见,这种方式是以解决物权归属争议和物权内容争议为目的的物权保护方式。因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在一个特定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物权支配的前提必须是物权归属明确和内容确定,否则权利人无法直接支配。当物权的归属不明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真正的权利人的物权归属或者物权的内容就处在被争议妨碍的状态,权利人就无法圆满支配。只有通过有权机关的确认,才能明确真正的权利人和物权的支配范围。因此,利害关系人请求有权机关确认物权归属或者物权内容的目的,就是明确物权归属或者内容,消除争议,从而使其物权能够正常行使。这也就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体现。

请求确认物权有两种情况:

(一)请求确认物权归属

物权归属,就是指一个特定物归属于何人支配,即所有权属于谁;物上设定了他物权的,他物权属于谁。因物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就是物权对于特定主体的发生和变动的法律事实的争议,这是需要在运用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确定的;如果无法查明事实的,则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推定原则加以确定。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请求确认物权归属。对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否存在,谁是物权人发生争议的都可请求确认。例如,甲与乙之间就某特定物的所有权之争,张家与李家的宅基地的界址争议等。

【示例】

上述例1中,当杨某建房时他在从张某手中买来的张某的祖遗房产的地基中意外挖出一罐800枚银元时,对该罐银元所有权的归属就在张某和杨某之间发生了争议,张某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一罐银元的所有权归属,人民法院就要查明该罐银元所有权发生和变动的法律事实。法院查明该房屋地基属于张某祖遗房产的地基,在张某将房产出卖给杨某之前其所有权一直未发生变动,因而推定银元为张某的祖遗财产,张某依据继承法律事实取得对该罐银元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该罐银元所有权归属于张某所有。

例3 同心村的A块土地为互助村的B块土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来互助村将其B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继续在A块土地取水,遭到同心村的拒绝。甲公司则要求法院确认其对A块土地享有取水权。这就需要查明同心村与互助村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的地役权内容。如果他们之间的地役权设立合同约定互助村的B块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取水地役权不得转让的,则甲公司便不能当然因其受让B块土地使用权取得对A块土地的取水地役权;如果约定可以转让的,则甲公司当然取得对A块土地的取水地役权。如果没有约定的,则依据同心村与互助村原地役权是否登记决定。如果登记的,在地役权的期限以内,受让人甲公司取得地役权。

(二)请求确认物权内容

因物权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内容。这主要发生在通过合同设定物权内容发生的争议。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者对其理解发生的争议;抵押权设定合同对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或者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约定不明或者理解有争议。

【示例】

例4 甲村为与其相邻的乙村村民在其丙块土地上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乙村办了一个小型工业企业,为企业生产用水在甲村的丙块土地上继续取水,甲村以乙村的取水地役权仅限于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为由拒绝乙村的企业取水,乙村则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取水权。这就是因物权内容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物权的情形。

【应用】

请求确认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请求确认物权,应当由利害关系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例如,对土地确认产权,一般由人民政府确认,如果对政府部门做出的确认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确认。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土地和房屋等物权的确权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这些都是物权确认的实践工作的依据。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产权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产权都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例如,《宪法》第9条关于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和《宪法》第10条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的规定;《物权法》第九章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等。

二、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为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对妨害其物权圆满支配的人发出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它是由物权的排他权能这一消极权能所产生的,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妨害和可能的妨害时,需要物权人积极行使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救济性请求权。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是支配权,并不是请求权;物权是当事人能够直接排他的权利,但排他权能是消极的权能,权利人并不积极行使。但排他权能具有发生物权请求权的效力,当物权的支配受到侵占、妨害或者有妨害可能时,由此就产生了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他可以通过积极地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对物权的圆满支配。我国《物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但依据物权法的原理,我国《物权法》第34、35条规定的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就是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请求权包括以下几种:

(一)原物返还请求权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以恢复其对物的占有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在权利人的物被他人占有,而该他人无权占有,使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由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物的占有的权利。其意义在于通过返还物的占有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占有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重要方面,往往是其物上利益实现的前提。在许多物权之中,占有是物权的基本权能或者物权设立和存在的条件。例如,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质权和留置权,都以占有为其基本权能或者设立与存在的条件。在这些物权当中,如果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其物权的物上利益就无法实现。因此,只有赋予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才能保障权利人物权的圆满支配。返还原物不仅返还物的占有,而且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对原物被他人占有期间所生的孳息,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做出处理。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须原物存在。返还原物,以原物的存在为条件;原物在无权占有人的占有期间,已经灭失的,则无法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因此权利人就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只能采取其他保护物权的方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2.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能向无权占有人提出请求。返还原物的义务人是无权占有人。所谓无权占有人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法的原因而对他人物的占有。既包括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也包括法律依据消灭后无法律依据的占有。前者如对他人遗失物的占有,后者如在借用期或者租期届满后对他人的出借物、出租物的占有等。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不能向合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例如租赁期限未满,出租人就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否则,合法占有人有权拒绝其请求。任何人无权占有权利人的物,权利人都可以请求其返还。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又转手他人占有的,除非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权利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请求返还。

【示例】

例5 甲的一头奶牛走失,被乙拾得,在乙饲养15天后被甲发现,甲起诉至法院请求乙返还奶牛以及奶牛产奶的收入。依据《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的规定,甲有权请求乙返还奶牛的同时,对奶牛产奶的收入也有权请求赔偿。

(二)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物权的行使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时,权利人为了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要求妨害人除去妨害的请求权。

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物权受到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所谓无权占有以外的现实妨害,是指权利人对物的占有并没有被他人所剥夺,但他人的行为或者事件使得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利益受到干扰和损害,而无法圆满支配。例如,他人排放有害噪音污水、污物和恶臭气体,致使权利人无法正常居住房屋;他人堵塞通道,使权利人无法正常出入其房屋等。因为无权占有也是对物权行使的现实妨害,但无权占有是对权利人对物在事实上控制的侵占,通过原物返还回复占有救济,因此,排除妨害所排除的妨害指的就是无权占有以外,也就是非返还原物可以回复的以外的妨害。

2.妨害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他人对权利人支配物的利益虽有妨害,但其妨害在合理的限度内的,权利人应当予以容忍,不得请求排除。只有他人的妨害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具有民事违法性,权利人才可以请求排除。例如,在相邻关系的合理限度内,来自邻居屋内的小孩的哭声、烹调的气味,相邻人就不得请求排除妨害,只能容忍。

【示例】

例6 居住在某大学住宅2号楼1层4号的单身职工樊某,喜欢养狗,樊某在其住屋内养了三条母狗产狗崽出售,每当樊某的屋门一开,整个楼道臭气熏天;每天夜间狗叫声扰得邻居不得入睡。邻居与其交涉,劝其不要在住宅内养狗,樊某不听,反而说他在自己的屋内养狗,别人管不着。于是,邻居孙某、周某、马某等将樊某起诉至所在的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排除妨害,判令樊某停止养狗。在本案例中,孙某、周某、马某的房屋虽然仍在自己的占有之下,但对其居住使用受到了樊某养狗行为的现实妨害,其已不能正常居住生活;樊某在家中养母狗三条产仔,狗叫声使邻居不能入睡,恶臭污染邻居居住环境,影响邻居身心健康,都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孙某、马某、周某有权依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请求排除妨害。该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樊某停止在住房内养狗,以恢复孙某、周某、马某对其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也称妨害防止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利益,面临来自他人的可能妨害的危险时,请求他人采取措施,防止妨害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以保全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例如,邻人的房屋已成危房,可能倒塌,权利人的房屋面临被砸毁的危险,权利人就可以请求邻人采取措施,提前加固房屋或者拆除危房,以保全自己的房屋不受损害。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或者危险消除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针对现实的妨害提出的请求权,后者则是针对尚未发生但存在发生可能的危险提出的请求权。在这里危险是对他人的财产可能造成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只要危害权利人物权安全的可能性现实地存在,即危险存在,权利人就可以要求造成危险的人或者对危险管理负有责任的人予以排除。例如,某甲在其屋内堆放危险物品,邻居乙的房屋就面临被烧毁的危险,某乙就有权要求某甲消除危险。又如某高压电线杆有倒的危险,可能造成某村麦田火灾,该村就可以要求对高压电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消除危险。

【评论】

请求确认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别

请求确认物权与物权请求权都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方法,都以保障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为目的。但二者有所不同。区别在于:①请求确认物权,是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以明确物权归属和内容为目的的保护物权的方式,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请求的依据在于对所争议物权归属或者物权内容确定能够主张的法律事实依据,而不是物权本身,因而这种请求权不属于物权效力。而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情况下,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它是物权人依据物权效力提出的。②请求确认物权应当向有权主管的政府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并由政府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由此所发生的是一个确认之诉。而物权请求权既可以向无权占有人、妨害人提出,也可以请求法院解决,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要求义务人要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因而发生的是物权请求的给付之诉。

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上请求权就是物权请求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上请求权包括了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人物上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在对占有的保护准用物权请求权的理论下,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没有实际意义。但我国《物权法》已经将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人物上请求权分别做了规定,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第三章,而将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规定在第十九章,而且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因此,应当将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加以区分。因此,应采后一种观点。

三、物权标的物毁损的补救请求权方式

物权标的物毁损的补救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三种情况,都不涉及对标的物的损毁问题,只要将原物返还给物权人占有,或者只要除去了对物权人占有的妨害,或者消除了妨害的危险,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就恢复圆满。但侵占物的行为或者其他侵权行为,造成了标的物毁损的,仅仅依物权请求权是不能实现对物权的保护的。因为随着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毁损,即原物的灭失,原物的物权就会消灭。这时物权人就要提起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以补救对物的损害。经过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一个新物上权利人又享有物权。在这里,修理是指对所造成的物的损害进行物理技术的维修和处理,以消除损害。修理是一种技术性的工作,物权人可以自己修理,也可以请第三人修理,而由侵权人支付费用,这样处理实质上是损害赔偿。如果由造成物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自己修理或者请他人修理自己付费,就是以修理的方式保护物权。具体处理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者事后协商解决。例如,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返还时的物的损害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重作,是指重新制作一个新的物代替原物。更换,是指在不能通过修理恢复的情况下,用相当价值和用途的物替换原物。替换原物实质上是实物赔偿,替换时也可以金钱支付替代。修理也是恢复原状,将损坏的物修理好了,就恢复了物的原状,但《物权法》第36条将修理和恢复原状作为并列的可选择的方式,说明这里的恢复原状是指在修理以外的其他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物原来的完好状态的方式。例如,将水源或者土壤污染的,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

造成标的物毁损时,权利人请求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能够直接恢复权利人的原来的物权,而是给权利人新的物权。例如,重作、更换是明显地赔偿给权利人新物,使其取得对新物的物权,弥补原物毁损所受到的物权损失。修理、恢复原状实际上也是由义务人赔偿原物损失的一种形式,无论赔偿给修理费,还是修理和恢复原状的劳务,都是一种利益的补偿。因此,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补救请求权并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债的请求权。只不过这种给付内容包括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与物联系在一起(例如修复物、重作物、更换物、恢复物),与一般的金钱赔偿相比,能较为直接地实现权利人的物上利益,但已不是直接的原物利益,而是新物利益。因此,在他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时,权利人还是首先采取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弥补其物受损害的利益损失。如果能够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就首先采取这些补救措施。如果不能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包括采取这些措施费用过巨的,权利人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示例】

例7 某甲借用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去县城办事,当其行至一丁字路口时,与一辆卡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某甲要求某乙修理,某乙在电动车修理部将车修好归还某甲。在本例当中,因为电动自行车毁损,某甲行使了请求修理的权利,某乙承担了修理的民事责任。

【评论】

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将请求恢复原状与请求排除妨害和请求返还原物都看作物权请求权。[45]有的学者认为,“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亦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由此观之,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而传统理论在清理物权请求权队伍时,视而不见恢复原状请求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存在,但将其规定于债编,使其依然滞留于债权的营地,显然不是没有考虑的”。[46]本书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赞同。理由见上面的分析。

四、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方式

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指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方式。其目的或者作用在于用经济赔偿填补损害,弥补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损失。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请求赔偿,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用债权的方式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其他利益损失。它与物权请求权方式的作用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物权人物权的圆满支配。当物权请求权无法恢复物权人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时,或者虽然以物权请求权恢复了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但物权人仍然受有利益损害的,为了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利益损失,权利人则可以请求侵害物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如果侵害人的行为,致使物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物权请求权已经无意义的,物权人就只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物权人通过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了对物的圆满支配,但物在被侵占或者妨害期间遭受了利益损失的,权利人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侵害人赔偿其利益损失。

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指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例如,无权处分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所有人的动产,在第三人不知道其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转让该动产物致使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即丧失了对该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他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无权处分人违反合同不能向所有人返还标的物构成违约责任,原所有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时向无权处分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的,无权处分人取得的价款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人可以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责任。“所谓权利侵害不当得利,系指对他人之物为无权处分、使用、收益或因添附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亦应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47]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也是一种债权民事责任。侵害物权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民事责任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同时符合违约责任或者符合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构成的,依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违约责任或者不当得利返还民事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

【示例】

例8 甲借用乙的笔记本电脑,后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转让给丙,丙不知情而善意取得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乙的笔记本电脑的所有权因甲的侵害而消灭,乙便不能以物权请求权保护其物权,那么,乙如何保护其权利呢?依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乙可以请求甲赔偿损害,乙也可以甲不能返还借用标的物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甲就转让所得5000元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五、依法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方式(www.xing528.com)

保护物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除民法部门外,行政法刑法在保护当事人物权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民法对物权的保护通过民事责任方法恢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并弥补权利人的利益损失。行政法对物权的保护则是通过追究侵害物权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制裁侵害物权的违法行为,维护物权管理秩序。刑法对物权的保护则是通过追究侵害物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制裁犯罪行为,维护物权社会秩序。因此,侵害物权的几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及其作用是各不相同的,是不可替代的。侵害物权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令其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论】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都是请求权,但是二者是不同的。依据有关的学理解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之一种,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当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而不圆满时依据物权效力权利人提起物上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由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因此物权请求权依物权的存在而存在,物权消灭物权请求权也消灭,也就是说有物权才有物权请求权,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当物权已经消灭时,权利人只能依债权请求权保护其利益损失。物权请求权是以权利人享有物权而法定具有的权利。由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一种,因而原物返还请求权可以追及于物之所在行使。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权能本身,与物权无关,债权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在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请求权。②物权请求权的作用或者权利人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例如,占有状态的恢复、妨害的排除或者危险的消除,其目的不在于恢复物的经济利益损失。债权请求权是请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利益,当物权受到损害而在权利人与侵害人之间发生侵权之债时,权利人向侵权人提起的债权请求权的目的或者作用在于恢复物的完好状态(例如修理或者恢复原状)或者弥补物受损的经济价值(例如赔偿损失)。③物权请求权针对的是物权标的原物,如返还原物、对原物妨害的排除、对原物危险的消除,原物没有变化。义务人只要将原物返还给权利人或者将对原物的妨害排除或者危险除去即可,无须从自己的财产中对权利人为给付。而债权请求权针对特定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其给付内容是在原物之外的财产给付,例如修理物、恢复物、赔偿物、赔偿金等,是义务人从自己财产中的支出。④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不要求义务人有过错,只要有使物权人不能圆满支配其物权的事实,物权人就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的行使除非法律有另外的规定,一般要求义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应用】

物权请求权

请求确认物权,是在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以明确物权归属和内容为目的的保护物权的方式,其作用在于依据物权归属之法律事实,明确物权人及其权利。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情况下,以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其作用在于通过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等方式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物权标的物毁损的补救请求权方式是以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补救对物的损害,保护物权人的利益。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作用在于用经济赔偿填补损害,弥补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损失。这四种方式都是保护物权的民法方法,其中有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法律事实确认方法、物权请求权方法、债权方法(包括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方法)。这些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在合并适用时要分别考察各种责任方式的构成条件或者适用条件,只要符合各种责任方式的构成条件,又有适用的必要,就可以合并适用。其中最主要的是: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不要求义务人有过错,而债权请求的行使除非法律有另外的规定,一般要求义务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不要求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般都要求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并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要注意《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返还被转让的遗失物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

【训练】

思考题

1.什么是物权保护?

2.物权保护有哪些方式和途径?各个方法的作用是什么?

3.物权请求权方法与债权方法对物权的保护有何不同?

4.物权请求权有哪些?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9页。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9页。

[3]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101页。

[5][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7]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9]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检察日报》2007年10月25日。

[10][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1][日]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

[12]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1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2页。

[14]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15]该事例参照华商报记者宁军的报道“31住户状告规划局讨‘阳光’”整理,载《华商报》2007年5月11日。

[1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7页。

[17]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1页。

[18][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1~482页。

[19]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20]转引自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21][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十五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23]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2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2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第86~88页。

[26][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27][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28][德]乌尔里西·胡贝尔:“萨维尼和物权法抽象原则”,田士永译,载《中德私法研究》(第5卷)第54~55页。

[2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页。

[30]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5~71页。

[31]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68页。

[3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278页。

[33]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3年版,第124页。

[3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3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36]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37]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38]孙鹏:《物权公示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3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40]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4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4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187页。

[4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44]王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名家讲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45]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4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168页。

[47]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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