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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制度及类型概述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业银行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从各国情况看,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主要有四种类型。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变相开展商业银行业务。2005 年2月,国务院批准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商业银行制度及类型概述

商业银行的产生和发展历史过程看,商业银行是以追逐利润为目标,能够吸收存款,以经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为对象,从事经营活动的金融企业。商业银行是各国金融体系的主体。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

从各国情况看,商业银行的组织制度主要有四种类型。

1. 单一银行制度

单一银行制度又称为单元银行制或独家银行制,就是银行业务完全由各自独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不设或者不允许设分支机构。采取单一银行制度的商业银行,银行业务只由一家独立的银行机构经营,没有分支机构存在,风险独自承担,利润独自分享。

单一银行制度作为商业银行的一种组织形式,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主要表现在:一是防止银行的集中和垄断,但限制了竞争。商业银行的独家经营,不设立分支机构,防止了由于银行网络过于庞大造成银行业的过分集中和垄断。但这样也限制了银行业的竞争,不利于银行的发展。二是降低营业成本,但限制了业务创新与发展。单一银行没有庞大的分支机构的费用开支,能够降低经营成本。但由于此类银行采用最新技术的单位成本比较高,限制了银行对最新管理手段与工具的采用,以及银行业务的扩大和创新。三是强化地方服务,但限制了规模效益。独家商业银行经营的地域性特征较强,有利于银行与地方政府的协调,更能适合本地区的需要,集中全力为本地区服务。但是由于地域和业务规模的限制,不利于银行规模效益的提高。四是独立性、自主性强,但抵御风险的能力差。由于管理层次少,银行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大。但是由于服务地域的相对狭小和资金实力较弱,难以有效抵御风险。

由于美国是各州独立性较强的联邦制国家,单一银行制在美国曾经比较典型。20 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关于银行开设分支机构的限制逐渐放宽。

2. 分支行制

分支行制也称为总分行制,是指在银行除总行外,还在国内外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总行一般设在各大中心城市,所有分支机构统一由总行领导指挥。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银行组织制度,尤其以英国日本德国最具代表性,我国也主要采取分支行制度。

分支行制的优点在于以下几点:

(1)规模效益高。分支机构多、营业网点分布广、业务分散,因而易于吸收存款以及合理调剂资金,能够更为有效地利用资本。

(2)竞争力强。由于放款分散,风险也就分散,采取现代化的设备,提供多种便利的金融服务,降低风险,节约交易成本,取得规模经济效益。

其缺点是容易造成大银行对小银行的吞并,使银行业过分集中,形成垄断,妨碍竞争。同时银行规模过大,内部层次多,机构复杂,管理较为困难。

3. 持股公司制度

持股公司制度又称为集团银行制度,是由某一集团成立持股公司,由该持股公司控制或收购两家以上的若干银行的组织制度。这些被收购的或被控制的银行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但他们的经营策略和业务受持股公司的控制。(www.xing528.com)

持股公司制度是规避法律限制开设分支行的一种策略,它可以弥补单一银行制度的不足,通过对地域与行业限制的突破,扩大了经营规模和业务领域,能够有效扩大银行资本总量,增强经营实力,提高竞争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比如,在美国,最早的银行持股公司制是商业银行为了规避银行法规中不能在州内或者跨州开设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而出现的,随着银行控股公司的发展,这种组织制度不仅突破了地域限制,也逐渐被用来突破业务的限制,成为银行介入其他金融行业如证券业和保险业等的桥梁。但其缺点是易于形成垄断和集中,不利于银行间的适度竞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经营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不利于增强银行业务的活力和创新能力。

4. 连锁银行制度

连锁银行制度又称为联合银行制度,指两家或更多的银行由某一个人或某一集团通过购买多数股票的形式,形成联合经营的组织制度。这些被控制的银行在法律上仍然保持其独立性,但其经营政策与业务要受到控股方的控制。

连锁银行制度没有持股公司的存在,而是由某一控股方直接控制若干银行,确定银行的发展策略和业务模式。这种制度在美国西部实行较多,它与持股公司制一样,都是为了弥补单一银行制度的不足,回避对设立分支行的限制而形成的。

(二)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趋势

我国金融业经历了从综合经营到分业经营、再到综合经营试点的三个发展演变阶段,目前仍然总体保持为分业经营格局。

1. 1978—1993 年:初级综合经营

这一时期我国金融业运行呈现两大特征:一是银行广泛从事非银行金融业务。银行大量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同时,还有部分银行设立证券部门或证券公司,经营证券投行业务。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变相开展商业银行业务。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和社会机构等变相开展信贷业务,有的甚至吸收公众存款,出现了乱集资、乱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的“三乱”问题,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引发了金融风险

2. 1993—2005 年:严格分业经营

为抑制经济过热现象,防范资产泡沫风险,整治金融“三乱”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金融业进行了清理整顿,并通过立法在我国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的分业经营格局。1995 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8 年颁布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3. 2005 年至今:适当放宽分业经营限制,开展综合经营试点

金融机构通过股权投资、业务合作、交叉经营等方式,陆续开展了不同形式的综合经营尝试。2003 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明确商业银行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投资入股基金、信托、保险和金融租赁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设子公司的形式开展综合经营试点。2005 年2月,国务院批准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同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也逐步尝试开展对银行、信托、证券公司的跨业投资活动。

总体上看,我国的综合经营仍处于试点阶段,金融业总体仍保持分业经营格局。实行适度分业经营制度,有利于实现风险隔离,防止局部风险交叉传染而放大为系统性风险,对于我国在过去多年中保持金融体系相对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提供了相对稳定的金融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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