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电视作品概述:《娱乐法导论》揭示思想与表达间的转化

电视作品概述:《娱乐法导论》揭示思想与表达间的转化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作品”的定义,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具体到电视作品,由于其并非严格意义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新著作权法草案中,“类电作品”已经为“视听作品”所代替,旨在加强对网络空间著作权的保护,解决了实践中短视频等新业态作品如何归类的难题,也是与国际公约接轨。当然,电视作品并不等同于视听作品,其涵盖范围非常丰富。

电视作品概述:《娱乐法导论》揭示思想与表达间的转化

(一)我国电视节目的发展历程

一提到电视,公众普遍联想到的多是电视节目。自20世纪20年代英国广播公司开始长期播放电视节目以来,电视作为一种媒介和信息传播形式开始进入到社会公众生活中来,之后,无论是电视作品的形成,还是电视产业的繁荣,其基础都在于通过电视路径制作、播放的电视节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开始人们主要是通过纸媒和广播来接收信息。1958年,第一家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前身)成立,而电视进入千家万户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消遣的方式,则是要到改革开放以后。1983年3月31日召开的第11次全国广播电视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四级办广播电视”方针,除了中央和省级办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外,凡是具备条件的省辖市、县(旗)都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和可能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一方针构建了我国电视事业体制的基本框架,也为当时电视行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宝贵良机。

在此之后,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视行业逐渐由“以事业为主”向“事业与产业并重”发展过渡,电视台及从业人员的定位、功能及经营模式都发生了重要变化,并带动了电视节目制作模式的重大变革。进入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广电领域开始推进“制播分离”改革,即将原广播电视中的节目制作业务从广播电台、电视台剥离出去成立专门公司进行经营。

实行“制播分离”后,电视台也逐步转入“事业单位企业经营[1]的新运营模式,依靠社会资本力量形成的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快速涌现,同时也加快了电视节目的市场化、类型化、差异化生产,节目主题也逐渐转向多元化、娱乐化、生活化、服务化,促进了电视节目市场的形成与发展,一大批优秀电视节目被不断生产出来。

进入到21世纪后,伴随着媒介技术的进步,互联网对传统电视台的经营尤其是广告业务产生了挤压效应,但同时也为电视行业带来了新的经营理念和商业模式。尤其是在2014年以后,无论是在终端硬件还是播放软件上,网络电视、智能电视都渐成主流,电视机已经从一件重要的家用电器产品变成图像清晰、功能强大的智能化信息终端显示产品,电视节目制作也从传统的线性编辑工艺进入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效果变换无穷的数字处理时代,这些都为电视节目本身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电视节目是表现方式最为丰富的艺术形式,它可以分为很多类型。比如,根据主题内容的不同,电视节目可分为新闻类节目、财经类节目、音乐类节目、文娱类节目、社教类节目、体育类节目、民生类节目、法制类节目、军事类节目、农科类节目等[2];根据受众对象的不同,电视节目可分为一般性节目、对象性节目(包括少儿节目、青年节目、老年节目、女性节目等)、综合性节目、专题性节目等;根据节目的形式不同,电视节目可分为报道式节目、参与式节目、表演式节目、竞技式节目等;根据播出方式的不同,电视节目还可以分为直播节目与录播节目。

(二)电视作品的概念

电视节目一旦制作完成,往往自身也成为一部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电视节目并不等同于电视作品,或者说并非所有在电视上播出的电视节目都可以称之为“作品”。从法律角度而言,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具有独创性、复制性以及文学艺术性等特征。自1710年的英国《安娜王法》始,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就是作品,它也是著作权法实践的核心基础。关于“作品”的定义,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在国际法层面。只有《伯尔尼公约》,曾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了定义,即“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3]。而《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都只对作品种类进行了分类,并未对作品概念进行定义。

在国内法层面,《日本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文学、科学、艺术、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现形式。”[4]韩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对人的思想或情感的独创性表达。”[5]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定义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6],这也与《著作权法》[7]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

具体到电视作品,由于其并非严格意义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立法中与它比较接近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也简称为“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2020年4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新著作权法草案中,“类电作品”已经为“视听作品”所代替,旨在加强对网络空间著作权的保护,解决了实践中短视频等新业态作品如何归类的难题,也是与国际公约接轨。

当然,电视作品并不等同于视听作品,其涵盖范围非常丰富。应当说,电视作品的创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创作过程中会经常使用到各种已有作品,比如文字作品,如一部电视剧可能将原著小说改编为剧本;音乐作品,如一档 电视节目的片头音乐、背景音乐等;摄影作品,如一档节目可能会使用图片说明某些问题或烘托舞台效果等;视听作品,如有的节目会使用一些影像资料或视频;曲艺作品,如一档综艺节目中播放的相声、评书等;戏剧作品,如一台综艺晚会可能会使用话剧歌剧音乐剧地方戏等;口述作品,如讲课类节目《百家讲坛》中使用的老师讲课内容属于口述作品;舞蹈作品,如一台综艺晚会中的舞蹈节目等。此外,在电视活动中还会形成一些比较特殊的节目或成果,比如电视节目预告表、体育赛事直播、文艺晚会等,根据其性质和内容的不同,也可以被归纳到不同的作品类型中来。

同时,电视作品创作完成后也可能会纳入不同的作品类型,比如电视剧、纪录片、电视电影等独创性很强的电视节目,就属于典型的视听作品。至于其他电视节目,包括通过电视播放的新闻、广告、体育赛事、综艺晚会等,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智力成果的作品,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电视节目是对别的节目进行汇编和编辑,比如歌曲联唱、文艺晚会、相声小品等曲艺作品集锦等,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倾向于将它们认定为汇编作品。魔术集锦、相声集锦、歌曲连唱等,法院会倾向认定为是汇编作品;还有些电视节目独创性很弱,例如,电视台录了一场音乐会或演唱会在电视上播放,根据目前的实践,这种节目法院会倾向认定为“录像制品”。

(三)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www.xing528.com)

前文已经说过,电视作品并非严格意义上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其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一般而言,电视节目能否构成真正的电视作品,完成从“思想”到“表达”的转换,则需要从其是否具备作品的三项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

1.独创性。分为“独”与“创”两部分。所谓“独”,即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不是抄袭而来。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纯粹的事实或者基于事实所形成的素材,因为它们应为公众所知晓和掌握,属于社会共同财产,绝不是由某人或某些人独立创造。同时这一“独”还要求作品必须能够独立表达,如果必须和其他表达一同才能体现出某种情感或思想,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独立表达的一部分,不能单独构成一件作品,比如许多电视剧的剧名,虽然很独特,但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单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谓“创”,即“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8]。作品的本质,是思想和情感的创作性表达,但不是思想、情感本身,比如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就不能构成作品[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就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而如何区分这些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和情感,如何保护其上承载作品的独创性,才是著作权制度的核心,也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

2.复制性。学理上也称之为“固定性”,因为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被复制,其逻辑前提就是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于某种载体之上。这里的复制性解释为“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较为合理[10],如果只是存在于人们的脑海中,没有被固定在载体上而表达出来,不被外人所感知,那就不能称之为作品,也不会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固定性很好理解,但是否必须要依照法律所要求的以“有形”形式被复制或者固定,则存在疑问。虽然早期的很多电视剧等电视作品都是固定在胶片、录像带等有形介质上,但伴随技术的发展,它无法解释数字作品以“无形”形式被复制或者固定的情况。而且从本质上说,作品的“固定性”实质上要求的是“固定可能性”,并不要求“固定”的实然性[11]。而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中关于作品的定义已经被修改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而这里的“一定形式”表明,在新技术条件下立法者已不再要求作品必须是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

3.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智力成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是区别于工业产权,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范畴。这与作品的功能有关,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沟通交流、获取信息或者审美等需求,因此需要表达出来而为他人所感知。而工业产权领域的发明创造等,其功能价值是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实施,并不排斥著作权法所关注的作品的表达或者说传播等情况。

(四)电视作品的分类

根据表达形式和权利内容的不同,“作品”可以细分成多种类型,几乎在电视作品领域都会涉及,其中主要类型包括: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文字作品则是文学艺术创作的基本载体。小说联播、电视散文等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会使用到大量的文字作品,包括《朗读者》节目中嘉宾所读的“信件”,该信件也属于文字作品范畴。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口述作品“虽未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除众人皆知的以外,也须符合能以某种有体物将其固定下来的条件”,[12]《我是演说家》《百家讲坛》等讲课教育类、谈话类电视节目中经常会播出他人的演说、讲课内容,就属于口述作品。

3.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一般包括歌词、歌曲和曲谱,在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音乐作品被大量使用。在我国,许多电视台是通过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付酬协议的方式,一揽子解决使用音乐作品的作品许可及费用支付问题。

4.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等都是在电视荧屏上尤其是文艺晚会类节目中经常出现的节目内容。电视台在使用上述作品创作节目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有时还会形成新的作品类型,比如“春晚”等汇编作品。

5.美术、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一般来说,电视台播放的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比如大头儿子、葫芦娃、圣斗士星矢等,也都属于美术作品范畴。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虽然是一种技术,但是摄影师可以依据图像中的人物位置、色彩光线、构图背景等独特性设计来表达相应的思想或情感。在电视节目制作中会经常使用到摄影作品,许多电视台都是通过向视觉中国、东方IC等图片经营公司直接大规模采购的方式解决相关版权问题。

6.视听作品。这是《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新界定的概念,[13]之前版本的《著作权法》则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视台播放的电视剧、MTV、纪录片、电视电影等都属于典型的视听作品。一方面,电视节目制作过程中会涉及视听作品的使用,与此同时,制作完成的许多电视节目也会形成新的视听作品,成为电视制作机构的重要版权资源。在著作权法上,与视听作品比较接近的还有一个“录像制品”概念,即通过一定设备、技术将已有作品重新进行翻录,或是机械地将表演者的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成果。我国和德国一样,认为录像制品缺乏独创性,将其与视听作品区别开来,只采用邻接权来进行保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