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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保护策略检视:新媒体环境下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大数据时代,收集者无法告知对方尚未确定的用途,因为收集者对其获取的初始信息在后来环节如何被若干次加工不能预测,而隐私主体亦无法同意这种未知的用途。“大数据时代,‘告知与许可’这个经过了考验的规则,要么限制了大数据潜在价值的挖掘,要么太空泛而无法真正地保护个人隐私。”“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败了。”

隐私保护策略检视:新媒体环境下法律问题研究

(一)隐私权法理基础的再认识

新媒体技术在商业法则驱动下不断提升用户体验品质,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保护策略有效性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再探讨。表面上看,互联网传播环境的开放性、存储性、共享性及高效率既为民事主体充分实现意思自治提供了现实条件和便捷条件,也扩大了意思自治的范围。但是,实际上网络传播环境未能确保用户真正达成意思表示行为,用户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失去控制权。移动互联网技术与适时记录行为增加了判别“隐私自决”意志表现的复杂性。康德、黑格尔都将权利理解为“意志的自由行使”,视自由为权利的本质,将权利作为绝对精神自我完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隐私权同样体现为主体的意志自由与利益选择的结果。在主体意志控制之下的私人生活、个人行为与个人事项,如具有优先考虑价值,则其构成隐私权保护对象的隐私。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权利的取得在于法律的这种肯定:一个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特定关系的选择优越于其他人[23]。对隐私主体而言,传统媒体环境下“知情同意”是其处置涉私事项的基本原则,司法研判对该原则的把握相对易行。新媒体传播因其对涉私事项记录的便捷性、随意性及公开扩散渠道的用户自控性,“窥探”行为的尺度标准更为含糊,隐私存在的空间私密性或隐私获取场合的属性更加人为地充满了争议性。

隐私因为主观元素、客观元素各自本身就存在复杂性,共享性、交互性、存储性、及时性、智能化的互联网媒体的介入,使得原有的隐私权法律理论认识需要进一步拓展,以适应新的传播媒介技术重塑的权利、义务范畴,部分调整既有的价值理念。

首先,互联网传播环境与互联网经济使得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属性的个人信息在民事法律范畴的权利保护方面尚待厘清。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采取二分法:依据权利的客体或对象是直接或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将权利划分为人格权、财产权;或者按照权利能否与主体分离即能否转让予以区分,如具有专属于某一主体或不能转让的,就是人格权。权利不具有专属性,能与主体分离或能否转让的,就是财产权。这种区分只适用于权利客体或对象的属性比较单一的情况,要么体现为人格利益,要么体现为财产利益。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作为重要资源的个人信息被大规模、全方位地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具备了人格权、财产权属性。已经出台的民事法律将个人信息整体归入隐私范畴,而鉴于部分个人信息实际上已处在结构性透明状态,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一种结果——隐私的过度保护并导致司法资源的不济。而如果将个人信息完全划归隐私,忽略财产权属性,则又可能导致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因此,个人信息的适度保护还是取决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财产权属性的合理选择。而选择的标准还是对复杂的个人信息的类型进行区分,偏重人格尊严的归入隐私;偏重财产安全的归入独立设置的个人信息权;兼备两者属性的,划入另行设立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惩治思路已经部分地体现出对个人信息的人身权、财产权双重属性的尊重,即在考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区分了不同敏感度的人格尊严类个人信息、以非法所得数额作为考量依据的财产安全类个人信息,民事法律对隐私权的理性保护可以借鉴刑法处置个人信息权的思路。

其次,网络传播环境下隐私处置的合法性经由民事主体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有效性出现危机。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只要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私法自治的主要体现。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遵从其内心意思的真实反映,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是一致的。意思自由与表示一致强调当事人内心意愿的形成是由其个人意志决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自由形成意思的因素,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是吻合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内心保留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意思表示是一种可受民事主体意志控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是表意人欲使其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的行为,是表意人实现其法律行为意思的手段。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发出、接受,关系到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问题,进而关系到实体法的适用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在现实的环境条件下,意思表示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但基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已有的关于意思表示规则难以完全适用,适合新媒体传播特征的特殊意思表示规则需要在现有法律理论基础上进行建构。现实环境中,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发出为要件,对未经发出的意思表示不得为承诺[24]。就隐私保护而言,新媒体环境下的意思表示基本通过单方意志的“隐私保护协议”以自动智能方式完成,与现实环境中的意思表示规则存在不一致或不适用的情况,如意思表示的撤销,一旦通过自动智能方式完成了表意人无意或有条件做出的意思表示,受网络服务商隐私条款的限制,就无法撤销经重新考虑后即不会做出此项表示的内容。又如意思表示的协商,网络服务商的隐私政策缺乏协商机制,网站单方面给出的隐私政策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放弃,而无权限对披露信息的种类与使用方式进行选择。用户只能全盘接受该政策,或者全盘否定该政策,而大部分用户在否定即可能无法获得服务的威胁下会选择全盘接受。网络服务商的隐私政策无法顾及不同的人对信息披露接受的程度要求,既不能体现网络用户明示形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默示形式的真实意思表示。

传统媒体时代,出于对隐私的尊重,数据收集者必须告知对方收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途,在收集开始之前需征得对方同意。而大数据时代,收集者无法告知对方尚未确定的用途,因为收集者对其获取的初始信息在后来环节如何被若干次加工不能预测,而隐私主体亦无法同意这种未知的用途。“大数据时代,‘告知与许可’这个经过了考验的规则,要么限制了大数据潜在价值的挖掘,要么太空泛而无法真正地保护个人隐私。”“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败了。”[25]这是技术运用所导致的客观困境。知情权和选择权能否得到保障,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受到尊重的关键。“同意”的实现则是知情权和选择权兑现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同意有两种形式,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也称为opt-in,意味着只有在用户明确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某些网络服务活动。后者也称为opt-out,意味着网络服务活动可以在未获得用户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启动,但当用户拒绝时即行终止,即将用户的“未拒绝”或者点击等登陆行为视为其已经同意或认可。网络服务以网络时代的快节奏在运行,默示同意显然更符合网络服务的及时、高效要求,也更利于提高用户的上网体验。但是,在一些可能涉及用户关键权益的情境下,效率就要让位于公平正义。因此,才有《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GB/Z28828—2012)第5.2.3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前要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包括默许同意或明示同意。收集个人一般信息时,可认为个人信息主体默许同意,如果个人信息主体明确反对,要停止收集或删除个人信息;收集个人敏感信息时,要得到个人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

另一方面的主观责任意识缺乏则表现为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平台服务商在表面上取得用户“一次性许可”后越过个人信息主体的意愿,擅自交易、处理那些应当重新获得许可而实际未被许可的个人信息,并导致争夺个人信息归属权的纠纷现象时有发生,如腾讯华为就手机用户微信聊天记录的数据拥有权争执事件。北京微梦创科网络公司诉北京淘友技术公司、北京淘友科技公司擅自获取用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微梦公司系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共同经营脉脉软件及脉脉网站,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开发者协议》,约定被告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可通过Open API平台获取原告负责运营的新浪微博部分微博用户信息,双方合作时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但被告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征得微梦公司和微博用户同意,在合作期间获取并使用《开发者协议》约定之外的微博用户信息,在合作结束后继续使用相关信息。2016年4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实际上,这些个人资料、数据无论处在哪个环节,无论是否签订隐私保护协议,只要用户没有通过明确表示同意放弃这些个人资料、数据,用户的个人资料、数据控制权、所有权都归用户。围绕用户个人资料、数据权属的商业争夺行为之所以普遍存在,主要原因是互联网用户难以真正实现对个人资料、数据的控制权,即使用户与某家网络服务商订立了格式化的隐私保护协议,对方违约行为也无法察觉,权益被侵害也缺乏可救济性。

用户个人信息失去控制权,个人信息的二次、多次利用沦为平台私自交易、牟利的资源,核心在于网络环境下未能确保用户真正达成意思表示行为,包括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明示形式指直接以语言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形式,而隐私保护协议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合意性,只是服务商单方意思表示。默示形式则指以约定或法定的一定作为或不作为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如推定、沉默。表面上看,用户的注册行为更接近推定形式或沉默形式,但任何间接表示的意思都应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而实际网络运营中用户根本无法对其个人资料、数据的一次使用的用途、范围知情,更无法对后续的多次被利用情况了解,用户的消极不作为只是无可奈何,并不代表其间接表示意思的形式。况且,根据一般的社会习惯,沉默不是表示意思的行为,不能视为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果网络服务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占有、处分行为含有欺诈性、或显失公平、或刻意使用户产生误解,则用户做出的个人信息放弃行为均可以撤销。因此,隐私权法理层面应当强化意思表示的行为有效性标准设立,如规定隐私政策协商机制的义务。隐私政策协商是将网络运营商请求获取的用户信息与用户的隐私偏好进行比较与商讨,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的强制规范性活动[26]。通技术手段的隐私政策协商机制可以满足用户个性化的服务,并确实保证用户真实意思的表示。如W3C组织所提供的P3P即“个人隐私偏好平台”,通过匹配Web站点的隐私策略和用户的隐私偏好来决定是否允许将用户的隐私数据提供给Web站点使用,向用户提供了个人隐私信息在保护性上的可操作性。虽然这种技术早被运用,但由于需要手动设置、工作量大,并未被大部分移动APP采用。

(二)隐私保护传统策略的有效性弱化

“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27]如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有效保护问题,英国互联网研究专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就表示担忧:“大数据的利用颠覆了当下隐私保护法以个人为中心的理念:数据收集者必须告知个人收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途,必须在收集工作开始之前征得个人的同意。‘告知与许可’已经是世界各地执行隐私政策的共同性基础。而大数据时代,公司无法告知个人尚未想到的用途,而个人亦无法同意这种尚是未知的用途。”“大数据时代,告知与许可这个经过了考验并且可以信赖的基石,要么限制了大数据潜在价值的挖掘,要么太空泛而无法真正地保护个人隐私。”“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败了。当大数据变得更为普遍时,隐私威胁的情况将变得更加不堪设想。”[28]互联网传播涉私内容与形式的复杂、多样性,直接影响既有的隐私权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的适用性、有效性,而法定权利确立的意义在于权利可救济性。

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权利救济面临的新困境已显端倪。“被遗忘权”是“隐私自主”法理的一种延伸解读,即个人信息的拥有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拥有向个人信息收集者、发布者、索引者等随时要求删除遗留在信息网络当中的各种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从而使其被其他人所“忘记”的权利。欧洲联盟法院最近一起裁决通过对搜索引擎服务商应承担义务的确认,表明属于隐私权范畴的“被遗忘权”遭遇侵害时,应当予以救济。西班牙《先锋报》曾刊登报道,称马里奥·格斯蒂亚·冈萨雷斯因无力缴付房贷,房子被拍卖以填补债务。冈萨雷斯认为其私隐被侵犯,将报社及谷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报社删除该报道,要求谷歌公司删除该报道的搜索链接。2012年,西班牙法院以该篇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驳回其对报社的诉求,判决支持了其对谷歌公司的诉求。2014年5月欧洲法院做出最终裁定认为,一般人应该享有“被遗忘权”,即在某些信息属于“不足够、无关系或已过时”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谷歌从搜寻结果中移除有关个人资料的相关链接。法院认为,被告网络搜索引擎是个人隐私数据“控制者”,有移除相关个人隐私数据的责任。公民可以要求搜索引擎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随着时间流逝不再相关的数据信息”,包括第三方通过被告搜索引擎发布的链接信息[29]。美国司法虽然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判例产生,但从法律条款推演,在由新媒体技术运用引发隐私权诉讼上应该显示不同的理念,即倾向于采取弱化隐私保护的策略。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包括作品及言论等)承担严格审查的责任,无疑会极大损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的保障公民及媒体“言论自由”的根本原则。1996年《通讯正当行为法案》规定,任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都不应被视为由其他信息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的发布者。通过该法条的适用,基本免除了网络服务商(提供技术或搜索链接的服务商)对其用户在网上发表言论所引起的侵权责任[30]。“美国之所以对个人资料保护持有更为宽容的态度,很大程度上在于其希望促进技术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假如要采取一种对隐私过于严密的保护,则许多高科技手段都将受到制裁,从而就会阻碍科技进步。”[31]

“被遗忘权”虽然作为隐私权的一种延伸而存在于现实生活,互联网运用诱发了这一权利保护的现实性与迫切性,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及为数尚不多的司法判例并未确认该种权利。尽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从字面上虽明确了不当信息的“删除权”,即权利主体依据该规定有权要求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删除或者更正,但并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被遗忘权”。司法实践同样无法律依据支持权利主张人的“被遗忘权”请求,被称为“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任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公司侵害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案”的判决即为一例。2015年2月,任某在百度搜索上发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内容和链接。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任某以侵害姓名权和名誉权为由多次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相关信息,但后者未予配合。任某将百度公司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姓名权、名誉权侵权及“被遗忘权”,请求百度搜索删除相关关键词和链接。(www.xing528.com)

法院审理认为,百度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的搜索关键词提供相关检索词推荐,相关检索词是根据用户过去的搜索习惯与当前搜索关键词之间的关联度自动生成的,而且随着用户搜索内容和频率的变化而不断自动更新,这一功能的实现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并未从事针对“任某”这个特定人名的盗用或者冒用行为,未侵犯任某的姓名权。涉案检索词“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明显不存在对任某进行侮辱的言辞,亦未捏造事实对任某进行诽谤,不构成名誉侵权。对于任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这一权利类型,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被遗忘权”,必须证明“被遗忘权”中存在正当、具有保护必要性的人格利益。本案中虽然“陶氏教育任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等相关检索词所指向的链接中涉及任某曾经在陶氏教育的工作经历,涉及任某的个人信息,会对其在业界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进而会影响其招生、就业等,与其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但该利益却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原因在于,涉案信息是对任某的工作经历的真实反映,与其目前所属行业的个人资信具有直接相关性,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相关公众知悉任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因此,任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不具有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

隐私意味着私人性与隐秘性,新媒体技术则追求用户主导与分享,与隐私本质属性天然地对抗,使得隐私权的法理与实践更加复杂。传统媒体时代则没有类似的法律难题,新闻属于“易碎品”,一段不体面、不光彩的个人经历虽然迫不得已成了新闻,当它褪去“新闻光环”之后,很快被社会遗忘。互联网的存储、链接功能则改变了传统法则,任何一则报道都可以恒久存储在网络空间,随时可以被搜索与再扩散。明星因吸毒或嫖娼被法律机关处罚、家庭成员卷入一桩丑闻、一方对感情不忠或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婚姻解体、考试作弊被取消成绩等,类似的过往报道因为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链接可以被一再扩散。但随着类似的诉讼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按照当事人意愿,删除已经成为过去的有关个人过往不光彩经历的信息,尊重隐私主体“被遗忘权”的隐私观念与隐私权保护机制的调整势在必行。“法律必须平衡数据二次运用的优势与过度披露所带来的风险。为实现这一平衡,监管机制可以决定不同种类的个人数据必须删除的时间,时间框架则取决于数据内在风险和社会价值观的不同。通过限制个人信息存储和处理的时间,可以消除‘永久记忆’的恐慌。”[32]如果说传统媒体传播个人隐私产生的侵权结果具有的不可逆转性、不可恢复性只是相对的范畴,那么新媒体对个人隐私的扩散行为一旦发生,其侵权结果的不可逆转性、不可恢复性则具有绝对性。因为传统媒体所披露的隐私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持续的时间只是暂时的,新媒体对隐私的存储则是永久性的。大数据的融合价值实现可能形成一种副产品,即对隐私主体“被遗忘权”的侵犯。作为“隐私自主”的具体体现,“被遗忘权”即是隐私主体享有向相关主体(如索引服务提供者)随时要求移除已经成为过去状态的个人数据痕迹、使自己被社会“遗忘”的权利。大数据的广泛运用使得曾经被媒体关注过的“新闻人物”的不光彩经历可能永远被海量数据“保留”,任何一次目标搜索请求都可以重新展现那些已经成为过去的不体面经历,这些恰恰构成隐私内涵。传统媒体时代,这种不光彩事件报道属于典型的“易碎品”,迫不得已被一次报道之后,它就很快失去“新闻光环”,被受众遗忘,媒体对此“旧闻翻新”是有禁忌的。

(三)隐私主体“使不可识别”传统保护策略

有侵权内容的报道或作品指向特定的人,是构成隐私权侵害的必要条件。有关隐私内容尽管来源于某一特定主体,但如果作者或媒体对隐私主体身份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使被报道对象的真实身份不可辨认,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这里的“不可识别”包含两层理解意思,一是直观性的判别,涉及当事人真实身份的描述或呈现,如肖像、姓名及其他特指性信息。如果隐私的内容是完整地报道某一件事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且作者或媒体在充分地报道某一新闻事件的客观需要前提下已经尽可能地隐去了隐私主体的关键性真实身份信息,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虽然当事人清楚报道所指,媒体一般不承担责任。报道使用化名、住址或单位信息均模糊处理以及肖像、声音进行技术处理,是使隐私主体“不可识别”的惯常做法。

如丁某诉上海电视台侵害隐私权案,该台“大话爱情”栏目2007年6月播出《犹陷牢笼的婚姻》,作为原告前妻的晓文与丈夫丁某协议离婚后,在该期节目中大叹自己的婚姻不幸,其中涉及婆婆过多干涉其生活、家庭暴力、110报警、限制人身自由等家庭生活内容。2007年10月,丁某与父母诉至法院,称前妻在电视节目中宣扬自己的个人隐私,其中有关家庭生活的描述与事实情况不符,节目标题中“牢笼”一词,也明显存在不妥。晓文则辩称,她在电视节目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感情经历,所讲的内容都是事实,不存在侵犯前夫及其家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电视台称,由晓文讲述其对家庭生活的感受,所涉及的内容是晓文的个人经历,节目播出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未实施侵犯丁某及其家人名誉权的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大话爱情”是情感访谈类电视节目,是一个倾诉平台,晓文在电视节目中所作的陈述,是其个人对婚姻及家庭生活的感受,陈述中并没有使用侮辱性言辞。尽管陈述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家庭生活细节,但内容仅限于生活琐事,且在节目录播中采取让倾诉者佩戴面具、隐去真实姓名等技术手段,丁某及其父母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而降低,节目不构成原告名誉权的侵害[33]

与上述案例相似的还如李某、郑某诉《金华日报》社、陈更侵害隐私权案,涉诉作品《你是我们的亲儿子!》素材来自兰溪市公证处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李某、郑某申请兰溪市公证处协助办理浙江省高院法医技术处鉴定李某、郑某与儿子李小某间的亲子遗传基因事宜,兰溪市公证处出具证明:李小某系李某、郑某夫妇所生。记者对兰溪市公证处和李某进行了采访,李某叙述了工作调动、家庭矛盾、亲子鉴定公证前后经过。记者在公证处采访时被提醒要注意对当事人保密,不能用真实姓名。报道中的当事人均用化名,隐去工作单位。但原告认为,尽管文章进行了“技术处理”,主要人物改名换姓,但社会上和医院里知道原告家庭关系、工作调动关系的人,都可以明确地看出文章的内容指的是原告的隐私。被告则提出相反意见,不认识两原告或不知道其亲子鉴定一事的人,不可能通过该文将文中人物与两原告联系在一起;而认识两原告并知道其亲子鉴定的人,在该文发表前已经知道此隐私,对这些人而言,已无私可隐。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记者与媒体采取了模糊报道的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等真实身份的做法,已经尽到了努力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注意义务;其二,基于李某的文化程度、知识水平、社会阅历等,其接受记者采访,应该明知或预料到新闻公开的后果,但他并未当面或在报道前加以阻止,对新闻报道应视为同意[34]

在柳某诉江苏教育电视台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判决也表明,涉及隐私的内容已经被其他媒体公开并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关键在于被告再次公开传播隐私时,有没有对原告真实身份确实采取了使不可识别的措施。江苏教育电视台播出的涉诉作品《姑息养奸》就原告柳某的丈夫犯强奸罪被判刑的犯罪事实进行报道,受害人为柳某的未成年妹妹,报道认为,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与原告家人对罪犯一再忍让、姑息养奸不无关系。节目播出时,受害未成年女孩、原告及其母亲的图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被告认为,其报道来自已经公开播出的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影像,原告方的家庭隐私已不具有任何私密性。法院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的报道是在采访当事人的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播出的内容与中央电视台播放的相关内容在有关当事人画面的技术处理上一致。同时,被告的播放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他媒体已经播放,公民的隐私不因曾被公开过而当然认定他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再向社会传播。原告未接受过被告采访,被告也未获得原告同意,其再编辑行为使得原告真实身份暴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等人格权益[35]。该案例再次说明隐私保护的两个重要前提,一是身份是否不被清晰地辨认,二是当事人是否有条件地放弃隐私。

传统媒体环境下,综合碎片性信息,以推断方式识别身份的情况也有发生,但并不多见。每个孤立的身份描述或从呈现表面上看并无明确指向,但将关联性的报道元素串并却可以做出确定性的推导。如美国曾有一起典型性案件,佐治亚州的一位家庭主妇带着两个孩子去集市赶集,为满足两个孩子的要求,她答应了他们去游戏屋。但他们走到屋外时,一阵大风将这位主妇贝尔·格雷厄姆的裙子刮起,裙子向上蒙住了她的头。除了内衣之外,她的腰部以下的身体全都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此时恰好有一摄影记者抓拍了这个瞬间镜头。这张照片作为集市新闻的花絮刊登在本地《民主与时代日报》周末版上。格雷厄姆起诉该报社侵害隐私权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报社辩护认为,这个意外发生在公共场合,当时有许多人都看到了,而且原告的头部被裙子蒙住了,单凭照片无法辨认原告的身份。但法院判决认为,该照片没有突出的新闻价值,公开这种意外发生的尴尬状态使当事人觉得很难堪,而认识原告的两个孩子的人会将原告和两个孩子联系起来[36]。有些涉及个人隐私的报道,媒体并不缺乏隐私保护意识,但对于间接性推断可能构成特定指向没有足够的注意。如南京某报一则男女悲情故事报道,虽没有引发侵权纠纷,但其法律上的不妥之处是显而易见的。该报道分前后两次进行,第一篇报道采取当事人倾诉的方式,运用文学化的笔法,以化名讲述当事人李某与男子赵某的感情与婚姻经历,其中涉及赵某对家庭与孩子不负责任,对母子遇到的困难不闻不问,以及赵某在感情问题上见异思迁,与多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第二篇报道则以“寻夫启事”的方式刊登弱女子李某寻找失踪丈夫,其中李某仍为化名,其“失踪”的丈夫为真实姓名,报道同时刊登曹某的清晰照片以及曹某和她的一个私生子合影照。后一篇文章只是介绍曹某对李某的感情欺骗与感情纠葛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内容,但这两篇文章合成一个整体之后,显然构成了当事人的特定指向,曹某的婚外情、私生子、再婚经历等隐私被公开。

(四)大数据环境有利于生成“合成型隐私”

互联网环境的大数据运用导致“使不可辨识”传统策略正面临“足够的信源、充分的信息”的考验。依据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使隐私主体“不可辨识”,即隐匿隐私主体真实身份,隐私内容被描述时未明确指向具体人,不构成侵权行为。传统媒体环境下,涉私信息的匿名处理方式具有可行性,被侵权人对于媒体违背“隐匿”的法定注意义务而构成隐私披露侵权的,可以请求权利救济。不同传统媒体对其涉私话题的信息处理与扩散,彼此存在一定的相互独立性,有关个人真实身份的不同侧面隐匿是有效的。而“匿名化”处理手段在大数据环境下不容乐观,有关个人的信息只要有足够多的渠道来源,且不同信源的信息涉及私人内容具有特别指向性的特征,虽然单个来源渠道的信息都被实施了“模糊化”策略,但互联网技术强大的搜索提取与精确的信息关联性黏合功能,使得“特定主体”的真实身份难以隐遁。例如“李某某强奸案”的报道,虽然有些媒体隐去了当事人名字,但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当事人与家人以往参加的公开活动、违法行为曾接受处分的记录等大量信息,可以推断出“李某某”的真实身份。此种情形下,若干并未直接公开隐私的消息来源主体,其共同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构成隐私侵权。简而言之,就某个消息提供者而言,其所提供的有关某一个体的信息具有模糊性,但在信息互联的平台上,所有类似的若干模糊性信息的综合可能指向明确的个体。责任如何分配,权利如何救济?如《纽约时报》记者曾依据“美国在线”公布的用户搜索查询数据(该数据库涉及65.7万用户的2 000万搜索查询记录),通过“60岁的单身男性”“有益健康的茶叶”“利尔本的园丁”等搜索信息分析,发现数据库中的某个代号代表的是佐治亚州利尔本的一个62岁寡妇。记者找到她家时,老妇惊叹道:“天呐!我真没想到一直有人在监视我的私人生活。”[37]

伴随着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的兴起以及移动智能终端的快速普及,网络运营商获得了无所不包的用户数据。除了常见的年龄、资费、入网渠道等基本信息外,还包括上网时间与地点、浏览内容偏好、应用软件的使用时间以及终端品牌、终端类型、终端应用功能与操作系统等,还包含了诸如Web浏览记录、传感器信号、GPS跟踪和社交网络信息等全息性数据。“大数据时代我们的行为确实可以预测,我们在享受一些免费服务的同时,也出卖了自己的喜好。”[38]从这些庞大的用户数据中,可以分析出不同用户的行为习惯和消费喜好,使得用户成为无处隐身的“透明人”。在社交、购物、休闲、娱乐等诸多网络空间里,虽然大部分都是有关私人情况的数据,这些分散在不同交流平台、不同空间与时间里孤立的、碎片化的数据,如果没有建立一种普遍的关联性,一般不涉及隐私披露问题。但社交网络提供了统一的接口,微博、微信扮演了用户行为数据连接器的角色。用户在网络上的碎片化行为,经由社交网络,就能完整地勾勒出一幅生动的网络生活图景,真实地反映出用户的偏好、性格、态度、心理、健康、私人生活与情感等。特别是大数据的商业运用与价值挖掘,某些原本无关隐私的数据的拼合,就会形成典型意义上的个人隐私范畴,即合成型隐私。基于大数据而产生的合成型隐私颠覆了隐私保护以隐私主体为中心的传统理念。

“合成型隐私”是相对于“自然型隐私”而言的。自然型隐私是指某一单项个人信息或行为事项,其本身就可以单独构成实质性隐私,未经同意公开这些个人信息或行为事项就构成隐私权侵害。合成型隐私则指由原本不能单独构成隐私的若干单项个人信息或行为事项,经聚合后形成新的描述与指向功能而构成的隐私,亦即有些个人信息或行为事项虽具有私的属性,但其单项信息本身不能独自构成典型意义上的隐私事项,这些私信息或事项作为综合体才具有隐私特质[39]。“合成型隐私”使得“使不可辨识”隐私保护策略面临无效考验,即“足够的信源、充分的信息”经过有机整合可以形成明确的隐私指向。隐匿隐私主体的真实身份,对于传统媒体而言,是避免隐私侵权的有效策略,因为不同传统媒体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独立性,对同一个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同侧面“隐匿”是有效的。但大数据具有比对提取与精细信息关联性的黏合功能,若干“模糊性”信息的综合,可能指向了隐私主体。大数据具有的基本特征是:海量的数据规模,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的数据体系,多样的数据类型以及巨大的数据价值[40]。在传统媒体与传播环境下,由于信息整合功能的有限性,因合成型隐私的披露而构成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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