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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伦理—律师职业内部规范解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目前共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⑵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法律职业伦理—律师职业内部规范解析」

(一)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1.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内注册执业,才能够合法地履行职责,承办法律事务。依据《律师法》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虽然是由律师组成的,但相对于律师个人而言,律师事务所是更为本位的制度。律师个人不能独立地以律师的身份承办法律事务,而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律师因执业上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也是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律师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而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还拥有一些由《律师法》和有关行政规章规定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各类事务的管理权。因而在法律上,律师事务所具有相对独立于律师的法律地位。在某种意义上,律师事务所是最基本的律师事务的管理部门。律师事务所具有经营法律服务事务的法定权利,而律师个人虽然具有从事法律服务事务的权利,但却不能独立行使,而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因此,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双重的,它既是法律服务事务的经营者,又是律师的管理者。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目前共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合伙形式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对该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行为规范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⑴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⑵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⑶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⑷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二)律师与同行之间的行为规范

从律师行业的整体上来说,所有律师构成了律师这样一个职业阶层。因此律师之间既有共同的整体利益,又有在具体的法律服务事务中的竞争。每个律师在处理与同行的关系时,既要维护自身的个体的利益,又要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所谓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就是每一个律师都有义务维护律师业在社会上的存在价值和生存环境。或者说,就是要遵守律师的行为准则和同行间的竞争规则,不得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从事不正当的竞争。只有这样,才能营造良好的行业内的融洽氛围,也才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积极评价,使全行业受益,推动律师业的向前发展。所以处理好同行关系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律师与同行之间的行为规范主要有:

1.尊重与合作

在尊重与合作方面,律师的行为规范有:

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www.xing528.com)

⑵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⑷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2.禁止不正当竞争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①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声誉;②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的方式争揽业务;③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④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⑤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⑥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①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②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①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的正常处理和审理;②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 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③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⑷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①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②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③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⑸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①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②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③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①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②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③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④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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