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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习惯法调研:H村实证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已有学者对于社会—人类学立场上的习惯法及其概念谱系进行了相关的明晰,因此本书主要集中对于法学立场上的习惯法进行界定。二是概念的种属。按照社会规范中概念规范性的有无及强弱,在社会规范中有两个概念范畴与习惯法具有密切关系,但同时又容易相混淆的,这两个概念分别是惯例和道德规范。如此,则下文主要以习惯法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以界定习惯法的外延。

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的习惯法调研:H村实证

根据学者们的研究,现今习惯法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概念混乱现象,主要在于各位学者在对习惯法核心概念界定时的学术立场不清晰[38],由此本书对习惯法的界定首先就需要明确自己的学术立场。“社会人类学视野和法学视野,构成习惯法研究的两个主要学术方向,因之也带来这一研究在多方面的差异”[39],差异之一即表现为法学立场上的习惯法与社会—人类学立场上的习惯法在进行概念界定时是不尽相同的,此种不同一方面表现为两者立场中的习惯法所指涉的对象和规范意义不同;另一方面还表现为两种立场上习惯法的生成路径是不同的,从而与其相关的概念谱系也就具有极大的差异性。由于已有学者对于社会—人类学立场上的习惯法及其概念谱系进行了相关的明晰,因此本书主要集中对于法学立场上的习惯法进行界定。

站在法学的立场上,习惯法概念的界定如何?梁治平、高其才和谢晖三位学者可谓其中的代表。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中被予以实施。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40]高其才也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41]谢晖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对称,是国家法之外,用来进行社会控制和社会秩序构造的规范系统。其功能既可作为国家法的补充这一配角而存在,也可作为促进国家法进行革故鼎新的主角而存在”。[42]由上述三位学者的定义可知,它们很明显是站在法学立场上进行概念界定的,这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三位学者对于习惯法的界定侧重于价值关注,如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主要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是从价值问题出发来定义习惯法的;二是三者概念的研究对象共同指向制度事实,即是一种以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且和规范相呼应的社会事实,如谢晖认为习惯法是用来社会控制和社会秩序构造的规范系统;三是三者概念中所内含的分析方法主要是规范实证,如高其才认为习惯法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与法学立场上习惯法的界定相区别,社会—人类学立场上习惯法的界定多是侧重事实关注、研究社会事实和适用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如哈耶克就认为,所谓习惯法是“人类在其经历的前后相继的社会结构类型中所习得的各种传统的全部留存规则,也就是人们并不曾刻意选择但却广为传播和盛行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之所以得到传播和盛行,实是因为某些惯例促成了某些群体的繁荣,而且还致使它们的规模得到了扩大”。[43]同样,韦伯也认为,习惯法“是最基本的社会知识,它存在于人们的生活方式之中,散布在社会关系网络的每一个关节点上”。[44]

基于上述诸位学者的论述,本书认为,法学立场上的习惯法就是在某一时期的一定区域内,诸多社会主体就某种特定事项反复实践,从而所形成的带有权利和义务分配性质的社会规范。当然,对于本书所界定的习惯法的概念,还有两点需要交待:一是习惯法与习惯规范的关系。本书认为,两者之间的关联在于习惯法是习惯规范的集合状态,从而某一类型的习惯规范的总和构成习惯法;同时,两者之间的相异之处也与此相关,习惯规范重在单条的规范,从而构筑在一种常规性的行为模式的基础之上,而习惯法则重在整体,从而就是诸多同一社会关系的习惯规范的总和。二是概念的种属。诚如上文所界定的,本书认为习惯法属于社会规范范畴,从而是社会规范之中的一个子概念,具有社会规范的属性。本书对于社会规范的定义主要采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中的界定,从而所谓社会规范是指“那些调整人与人之间行为确定的规范。一旦做某种事情的特定方式作为一条规则被逐渐建立起来,它就具有了持续的强制力,因为我们倾向于遵守那些在预期中其他人也将遵守的规则。这一定义涵盖了那些初级水平的自我强制性的简易规则,比如在问候他人时应该伸出哪只手的规则,或者沿着道路的哪一侧行车的规则;这一定义还涵盖了对那些偏离第一顺序规则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更具复杂性的规则”。[45]由此,社会规范的主要类型既包括习俗和惯例,同时也包含着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等。(www.xing528.com)

社会规范是一个由众多单元范畴所构成的概念谱系,且这一概念谱系内部的各单元范畴之间是一种承继排序的关系,如韦森先生就曾对于习惯、习俗和惯例这三个概念范畴进行过界分,他认为习惯是指“个人行事与活动中所呈现出来的事态中的一致性,或者说重复出现的个人活动的一种‘单元事态’”;习俗是指“‘连续存在的群体’的行动所呈现出来的诸多‘单元事态’中的普遍性、同一性与延续性”;而惯例则是指“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与交往中(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较长时间驻存,并对人们行为有较强约束、规制与调控力的一种显俗”。[46]由上述三个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获知,韦森的惯例概念是建立在习俗概念基础上的,而其习俗概念又建立在对于习惯概念的界定之上,由此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是一个由习惯到习俗,再由习俗到惯例的生成过程。按照社会规范中概念规范性的有无及强弱,在社会规范中有两个概念范畴与习惯法具有密切关系,但同时又容易相混淆的,这两个概念分别是惯例和道德规范。惯例处于习惯法的下方,是习惯法的重要来源,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规范性的有无;而道德规范处于习惯法的上方,当然这并不是说道德规范来源于习惯法,而主要是指道德规范对于习惯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机制上。如此,则下文主要以习惯法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以界定习惯法的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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