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监督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宪法、法律的统一实施进行法律监督。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是其监督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警察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为:一是对在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警察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是对触犯刑法的司法警察依法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既针对在执法活动中触犯刑法的司法警察,也针对在执法活动外触犯刑法的司法警察。
(二)行政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监督,是国家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是否有行政违法行为,须承担何种行政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的活动。司法警察队伍是国家重要的执法护法队伍,司法警察的执法活动当然要受到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三)行政督察监督
行政督察监督,分两部分内容:一是行政监督,是指司法警察机关内部,上级机关根据行政层次的隶属关系,对下级机关进行的监督;二是监察监督,是指各级司法警察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督察机构,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1.行政监督。《人民警察法》第43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根据此规定,上级机关行政监督的内容主要是下级机关做出的处理和决定。处理是指司法警察机关为警务活动的需要或对违法违规事件、人员而采取的措施,决定是指司法警察对如何行动做出的主张,如安检搜查。
司法警察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是行政工作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的体现。这种监督有两种方式:一是依照职权直接监督,也就是通过对下级机关的组织、指导、督促、检查等形式实行监督。上级机关通过对下级机关的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司法警察的各项职能,保证法律的正确执行;通过对下级机关的督促、检查,发现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和失误,及时地扭转和纠正。二是依据申请间接监督,上级司法警察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或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下级机关做出的各种裁决、处理、处罚、强制措施等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或不当之处,通过作出申诉裁决或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
为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务监督机制,推进全面从严治警,规范司法警察部门及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4日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务督察工作(试行)规则》(以下简称《督察规则》)。该规则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全国法院司法警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务督察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司法警察管理局、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负责本级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督察工作。根据该规则,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在司法警务督察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及司法警察存在下列情形,经院领导批准,可以所在人民法院的名义向下级人民法院下发督察通报:①贯彻落实司法警察条例、条令、工作规则及其他相关文件不力,严重影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以及司法警务工作正常开展的;②组织开展司法警务保障工作不力,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务辅助人员配备不足,有可能造成警务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严重影响审判执行以及法院其他工作安全有序进行的;③严重违反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④执法理念不正确,工作方式简单粗暴,警风警纪不整等,严重影响司法警察形象的;⑤法院安全设施、警用装备等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2.监察监督。《人民警察法》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督察制度,是指对某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人民法院参照公安机关的规定也在司法警察内部设置了督察制度,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制度具体体现在《督察规则》中。该规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司法警察管理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设督察长,分别由司法警察管理局局长、司法警察总(支、大)队长兼任。各级人民法院选配政治过硬、业务精通、廉洁自律、作风优良的司法警务督察人员具体执行各级人民法院的警务督察工作。司法警务督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司法警务督察人员违反该规则或者在司法警务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督察制度,对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行使监督职能,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树立司法警察的光辉形象,解决司法警察在执行法律、遵守纪律过程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促使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而有效地发挥督察制度的威力,既能教育督促司法警察正确适用法律、自觉遵守纪律,又能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带动廉政工作的展开,促进司法警察提高自身素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使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的保障。
督察监督同其他类型的监督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督察监督不仅针对司法警察机关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工作人员,也针对机关内部其他机构(如后勤、政工等)和从事其他工作的司法警察,不仅监督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而且监督遵守纪律、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督察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务工作及本院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务辅助人员的职务行为督察。具体事项包括:①司法警察条例、条令、工作规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②庭审警务保障、安全检查、配合强制执行、执行强制措施等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③人民法院安全管理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以及协助机关安全、维护人民法院干警人身安全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④司法警察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的情况;⑤司法警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守警风警纪、制式服装以及警用标志管理规定的情况;⑥司法警察部门及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司法警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对违反警风警纪、制式服装以及警用标志管理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对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督察工作的,可以强制带离现场。
该规则还对督察的方式、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并且赋予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辖区法院司法警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的权力。
(四)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如人民政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的方式通常是有关的组织或个人对司法警察机关采取的措施、做出的决定提出批评建议,对司法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等。社会监督区别于其他类型监督在于,这种监督是一种非国家性质的监督,不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也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是通过批评、建议、控告等方式,引起国家有关机关的关注,从而导致带强制性的监督手段的运用。
《人民警察法》第44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为了保障社会和公众能够有效地对人民警察进行监督,《人民警察法》第44条还规定,“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以法律形式将这一公布制度确定下来,意义重大。如果不把与公众直接相关的规定公布于众,社会与公民对这些规定一无所知,就不能充分地进行监督。而将有关的规定公之于众,不仅便于社会和公众行使监督权利,而且有利于改正规定中可能存在的失误,弥补其中的不足,保证警察机关决策的正确性,还能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促进民主政治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社会监督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政协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团体各界人士,对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政治协商,通过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二是社会组织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社会组织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遍布全国各地各行各业,有联系群众广泛的特点。这些组织通过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三是公民个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要求对责任人进行惩处;对自己受到的不公正处理,有权以提出申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恢复自己的权利,补偿自己的损失。四是舆论的监督。舆论机构利用舆论媒介的作用,反映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意愿和要求,检举、揭发和控告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
(五)回避监督
司法警察的职务回避,是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遇到《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规定的需要回避的情形,由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停止该活动,为检察院司法警察公正执法创造一个良好的主客观环境的法律制度。实行职务回避,可以避免徇私舞弊,避免由于存在个人偏见或有碍情面等因素引起的不公正处理,还可以避免嫌疑,增加公众对司法警察的信任感。职务回避既是司法警察自我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社会公众监督的一个途径,所以将其列入执法监督的内容之中。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参与办理自侦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回避的情况有三种:一是涉及的司法警察是案件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等有亲属关系的成员。如果警察本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如果其近亲属是案件的当事人,该警察也应回避。二是警察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有利害关系,指同案件的事实、案件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有某种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的牵连,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比如与案件的当事人有恋爱关系,债权关系,就会成为需要回避的理由。三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指除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某种关系,如警察与当事人是战友、同学等。这些关系涉及范围广,不一定绝对需要回避。只有这种关系的存在可能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时,才成为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提出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警察本人认为自己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况,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二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司法警察有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回避的申请,无论是警察本人自行提出的,还是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都需要有关机关或领导人批准方可实行。根据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特点,在回避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司法警察一般不应停止执法活动。
思考题
1.从党纪、政纪、国家法律三个方面谈对司法警察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规定。
2.探讨司法警察执法监督在实践中的功效与不足。(www.xing528.com)
3.检察机关如何对司法警察进行执法监督?
4.行政监察监督与行政督察监督的区别是什么?
材料分析
《第五巡回法庭司法警察行为规范》
为严格执行纪律,加强日常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和《第五巡回法庭十项纪律规定(试行)》《第五巡回法庭工作人员考勤办法》的规定,结合法警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第五巡回法庭法警队全体司法警察。
第二条 值班、执勤人员需提前准备好警用装备和物件,按时到岗,严格履行好岗位职责。
第三条 值班、执勤人员不得擅自脱岗、串岗、闲聊、瞌睡、玩手机及电脑游戏;未经队领导或带班干部批准,各组人员不得自行替换、交换值班岗位。
第四条 值班、执勤人员在工作岗位不得做与岗位职责无关的事。工作期间不得饮酒。
第五条 值班、执勤人员要做到警容严整,姿态端庄,精神饱满,穿着警服不得佩戴其他饰品。
第六条 交接班时值班、执勤人员要规范填写交接班记录,做好相关警用装备和物品的交接。
第七条 每日清场时,值班、执勤人员必须做到分工明确,无死角、无遗漏,在确认所有当事人及信访人员离开后再行记录、交接。
第八条 值班、执勤人员要强化工作责任感,严守文明执勤“四步法”和依法执勤“四步法”,认真做到“六个一”。遇突发情况,应在第一时间报告队领导和带班干部,并及时进行妥善处置。
第九条 工作时间必须保证通讯设备畅通。不参加值班及执行其他任务的人员,上班时也应做到警容严整、着装整齐、精神饱满,在办公室内原地待命,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十条 接访日期间一般不准请假,确有特殊情况须请假的应提前一天以上向组长、带班干部及队领导报告;周五补休原则上每组不能超过一人。除庭里安排学习、培训或其他工作外,每周五为警队学习培训日。
第十一条 自觉维护好办公室及各岗位内务、卫生。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严格遵守、执行请销假制度,未经批准不到岗的视为旷工。
第十三条 队领导通过综合考评情况表,以日登记统计、周讲评通报、月抄送评定的形式抓好规范的落实。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依法执勤“四步法”:录(录像)、劝(劝告)、警(警告)、控(控制)。
文明执勤“四步法”:观(观察)、问(问询)、检(安检检查)、导(引导)。
六个一:一声称呼一微笑;一个手势一个礼;一次搀扶一杯水。
问题:试分析上述材料的性质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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