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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与组织保障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即申诉进行了说明,对申诉的期限、内容、形式及受理部门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限定。高校尚未设立常态化机构导致大学生权利救济缺乏稳定的组织保障,严重制约着权利救济的质量与效率。大学生维护合法权利往往发生于

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规定与组织保障

在《教育法》的基础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2号令)对大学生的权利救济进一步加以深化、细化。“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即申诉进行了说明,对申诉的期限、内容、形式及受理部门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限定。《教育法》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从法律规定层面为大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法理依据,但却忽视了组织保障层面的建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权利救济缺乏稳定的组织保障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虽然明确要求各高校应该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但是对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立形式、人员编制业务范围及机构规模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高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主要由学校的机关工作人员兼职,并未成立专门的实体单位,更没有常设的办事机构。如此,很多大学生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很难及时准确地寻找到对应部门反映意见并提交材料。但是,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要求,大学生未能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起申诉,便相当于放弃申诉的权利。高校尚未设立常态化机构导致大学生权利救济缺乏稳定的组织保障,严重制约着权利救济的质量与效率

(二)权利救济缺乏强势的执行组织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职责”的规定指出,“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从这里可以得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限仅限于复查结论。而对于是否能够改变原来的处分决定,最终决定权仍在于学校。如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原结论存在偏颇甚至是错误的,但在提交学校后,学校依然维持原来处分决定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就无能为力了。也就是说,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大学生权利救济过程中能做的也就是对学生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及提出变更建议,其他涉及诸如监督与执行等行为时,便无能为力了,难以发挥实质性的执行作用。

(三)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实践诉求与制度规定之间相疏离

权利救济是大学生面对非法侵害及不当处分决定时应当选择的行为,于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实现不可能只是简单地依靠法律法规宏观设计,还需要操作性较强的制度设计作为制度保障。从现行的权利救济活动来看,对于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范围限定及操作机制等方面的设计还有欠缺,阻碍着大学生权利救济活动的深化与细化。

1.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范围受到压榨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内容进行了规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从这一规定可知,大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的内容只是局限于学生不服学校处分的情形。但是,对于学校、教师、管理人员侵犯大学生权益时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却并未提及。大学生权利救济内容范围被局限于不服学校处分决定的情形,使得大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无形中被切断。如部分宿舍管理人员以排除安全隐患的名义随意翻看大学生的私人物品,侵犯大学生的隐私权;教师不经过学生同意发表学生的作品,侵犯大学生知识产权;学校以组织学生参加课外活动为由随意让大学生“旷课”,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得不到救济。

2.大学生权利救济的运行机制尚不健全

《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大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宏观指引,但权利救济的具体运行机制却依然没有系统地建立起来。从各高校关于学生权利救济的现有规定来看,对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内容范围,向学校申诉委员会提交材料的程序,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流程等问题的表述相当笼统,权利救济的机制设计还不健全。大学生权利救济缺乏流畅的运行机制,成为大学生权利救济活动受限的现实挑战。换言之,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程序模糊泛化,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将使大学生依托申诉处理委员会救济被侵害的权利成为一句空话。

3.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主张与实现要件之间有差距

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实质是大学生质疑学校纪律处分与管理行为,向相关主体(最主要是高校)提出异议,以期得到补偿或者调整、更正管理行为的过程。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主张具有可靠的法律依据,但实现起来同时也需要诸多要件的配合,主要是就读高校和高校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权利救济的法律框架中,大学生与高校是平等的权利救济主客体,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却很难实现高校是管理者,大学生是管理对象,两者实际身处于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模式之中。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很难实现真正的平等对话。但是如前所述,大学生权利申诉是大学生质疑高校管理行为并要求调整、纠正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大学生与高校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大学生权利救济能否得到有效实现,不是取决于大学生诉求的合理性程度,而是取决于高校对于大学生诉求合理性的认可程度。高校与大学生两者之间力量的严重失衡无形中加剧了大学生权利申诉的实现难度。

4.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程序不够严格(www.xing528.com)

程序公正是执行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也是导致结果公正的先决条件。法律就对程序进行了制度化,正当程序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要求法庭必须对纠纷的裁决符合“自然正义”的原则,然而我国尚未规范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程序。在受理范围、受理环节、受理结果上的公开制度与回避制度都缺乏强劲的法律效力。

医学院学生齐某与李某因在四六级考试中作弊被抓,学校决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两名学生认为处罚过重,遂将学校告上法庭。经审理,法院认为学校开除学籍的处分书没有送达两原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被告对行政行为进行举证的规定,该医学院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两学生作弊所用通讯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应撤销其对两名学生的处分决定。

5.权利救济具体方式的折中性较强

公力救济主要是权利人向公权力申请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及制裁不法侵害主体的措施。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便是司法诉讼辅以必要的行政救济。大学生维护合法权利往往发生于处分决定之后,再加上司法诉讼往往伴随着繁重的时间、金钱、精力的付出等负担。因此,大学生就高校日常管理违规行为开展司法诉讼并不切合实际。行政救济主要由行政复议和申诉两种方式组成。行政复议制度中的被申请人并不包括普通高等学校,仅仅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其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包括高校的日常管理行为,仅仅局限于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换言之,大学生权利救济的实际方式只有申诉,而申诉的法律效力远不及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

6.权利救济中权利主体地位具弱势性

在具体的学校生活中,大学生或囿于与学校之间的情感联系,或担心未来学习生活受到不良影响,在面对学校日常管理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合理处分的时候,更愿意选择忍气吞声的处理方式。而对于少部分学生进行的权利救济活动,权利救济实现主客体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这是因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力量过分悬殊。在权利救济活动中,高校既是大学生权利非法侵害的主体,又是权利救济实现的最主要客体。大学生权利救济能否得以实现,能够实现到什么程度等,直接取决于高校对大学生申诉内容的认知和判断。就现有大学生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来看,权利救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并不对等,大学生地位的弱势性非常明显。

7.非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与诉讼权利救济机制间衔接关系不协调

非诉讼权利救济机制又称替代性权利救济机制或多元化权利救济机制,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协助进行权利保障的任何步骤或程序。此项制度不仅包括和解、调整等非正式程序,还应该包括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仲裁制度等程序。在教育行政法领域,如果能以非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为主要内容建立权利救济机制,使得多数纠纷在提起教育行政诉讼之前得以妥善解决,不仅符合中国传统的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特点,而且可为学生提供更为便利和经济的救济渠道,此外还不会产生诉讼机制过度依赖现象,不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非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与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之间的关系,一直不能得到明确的界定。因为教育纠纷具有区别于一般行政纠纷的特征,所以教育纠纷的解决适用于何种权利救济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教育纠纷的内部与外部之分,分别适用何种权利救济制度?在非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中,教育纠纷得不到解决,应该与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如何衔接?这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8.教育行政赔偿制度缺失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无高校因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对学生进行教育行政赔偿的先例,高校学生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却不能得到教育行政赔偿显然存在不公平。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都规定了高校的国家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明确规定了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这是我国教育行政赔偿制度应该借鉴的,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形,作出合乎国情的规定。在制度规定中,《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教育行政赔偿制度,但是根据办法的内容,赔偿主体针对的主要是教育行政机关,而并非是高等学校,申请人也主要是高等教育机构和教师。学生针对高校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有权提起教育行政赔偿,未出现在制度规定中。在司法实践环节,甘某诉某大学案中,甘某在最高法院再审期间首次提起行政赔偿,但是最高法院以其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赔偿请求为由,依法不予审查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未支持甘某的赔偿诉讼请求,但是不予审查理由是程序问题,没有明确提出教育纠纷不能提起教育行政赔偿。这为今后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引进教育行政赔偿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9.司法救济不畅通

司法救济历来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渠道,但在解决学生的权利救济问题时,这两个渠道所能发挥的作用存在实质性障碍。受师生特殊关系和诉讼成本的影响,学生很难作出与学校对簿公堂的决定,许多争议还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有效解决。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高等学校是否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是否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问题还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所以,在审查高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如2004年,震动国内法学界的某大学学生接吻被勒令退学案,学生因不服学校处分而将学校告上法庭,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裁定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范围,驳回原告起诉。二人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仍被维持原判。由此看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纠纷还困难重重。

《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教育体制与政策规定,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则为民事主体的角色,由于纪律处分引发的纠纷当然也在民事诉讼之列。但实质上,民事诉讼处理学校纪律处分纠纷也存在很多障碍,主要体现在学生不能对学校因为纪律处分的原因提起名誉权诉讼,同时民事诉讼途径很难对学生由于开除学籍处分所丧失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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