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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地域文化景观保护研究的问题与方法

时间:2023-08-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指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对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经过整修公开展示,也有的在不妨碍保护的原则下,继续合理使用。在这一类型中如上所述缺乏相应的法规是当前的主要问题,另一方面保护建成环境的观念并未成为一种社会共识。

基于地域文化景观保护研究的问题与方法

1)对“遗产”概念的认识偏差导致未能形成“遗产地”观念及其立法

2005年6月笔者随江西省建设厅领导到庐山风景名胜区调研了违规建设问题,在所检查的11处未经申报的建设项目中,有一处为一座名为“铁佛寺”的寺院大规模扩建其寺院建筑;一处为庐山世界地质公园景点的承包开发商在景点及其周边建造道路、桥梁、亭台等游览设施;其余均为以别墅为主要内容的房地开发和疗养院建筑群。此类违规建设在当今的风景名胜区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而房地产开发在山岳型风景名胜区并不多见,可是庐山这类违规建设却占了违规建设总量的80%以上,而且在庐山风景名胜区成为“世界文化景观”之后丝毫没有减弱的势头。

房地产开发和疗养设施建设是自1870年代庐山大规模开发以来在130余年的时间里形成的传统,成为了这里一种约定俗成的土地利用方式,这种土地利用方式不因它被列入《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名录》而改变,“世界遗产”在国人心目中只是“受到世界公认的好看的风景”的代名词,是旅游业的广告宣传,而没有被看成是一种土地和资源的管理与利用方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遗产地立法,另一方面我国的“文物”概念与现代“遗产”概念存在一定差别也制约了“遗产”被看成一种用地性质。

我国的《文物保护法》第二条对“文物”的界定是: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纵观这段文字突出的特征就是“文物”是一种有价值的人工制造的“实物”。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界定的“文化遗产”包括三个方面:

“(一)古迹: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构筑物、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二)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位或连接的建筑群;

(三)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包括有考古地址的区域。”

可见我国的“文物”概念仅仅相当于《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中“文化遗产”概念的一部分,而缺乏对“文物”和产生它的人文与自然环境密不可分的联系的认识。

这种“文物”概念也影响了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城镇”的界定。《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指出:“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保护历史城镇的国际宪章《华盛顿宪章》(ICOMOS 1987年发布)第一、二条认为:“所有城市社区,不论是长期逐渐发展起来的,还是有意创建的,都是历史上各种各样的社会的表现”;“历史城区,不论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也包括其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除了它们的历史文献作用之外,这些地区体现着传统城市文化的价值。”比较可知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概念只是个文物的集合体,而国际宪章中的“历史城镇”是体现了历史文献作用的、包含了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的人类定居点。将文物与其人文、自然环境割裂,导致了我国在文物保护领域一直没有真正形成遗产地保护的观念以及与之相应的法规。

在我国当代的文化遗产地保护实践中,按照保护对象的规模特征与功能特征自然形成了三种类型:

(1)保护文物古迹。对古建筑、古墓葬、古遗址、石窟寺、石刻、近代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等,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定为各级(国家、省、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原则是在维修保养时不改变文物的原状,在文物古迹的周围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新的建设的功能、建筑高度、形式、色彩加以控制,或者禁止再搞新的建设。对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经过整修公开展示,也有的在不妨碍保护的原则下,继续合理使用。

在这一类型中,历史风景点成了法律的盲区。在与我们文化传统较接近的日本,他们的《文化财保存法》对“文化财”,即“文物”类型的界定如下表(表2.9):

表2.9 日本文化财的类型

上述日本文化财的第四种类型“遗迹”在我国也大量存在,却一直没有相应的立法、保护规范、登录制度,在当今的保护管理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2)保护具有典型历史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人居环境。这些人居环境可以是城市,也可以是建筑群组、商业街、住宅区,也可以是较完整的小镇、村落,可以是古代的,也可以是近代的,关键是要有保存完好的整体风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为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地段内的单栋建筑物可能并不具有文物价值,但其整体的环境能够反映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色,从而使价值得到了升华。

在这一类型中如上所述缺乏相应的法规是当前的主要问题,另一方面保护建成环境的观念并未成为一种社会共识。我国自古就有文物保护的观念,却并没有现代“遗产保护”的观念。1930年代,梁思成先生从事古建调查时,“在派出小组之前,先把计划和目的通知省政府,让他们先告诉当地的官员。在到达的时候,他们一般先拜访政府官员,要求在小学校里拨给一间房子。‘我的经验是,’思成说,‘当地人对建筑不大感兴趣。当我说我对文物感兴趣时,他们就会带我去看古代刻的石碑。他们感兴趣的只是碑帖……,金石碑拓的东西能打动他们,木匠的手工活则不能。’”[36]直到今日要大众把那些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无关的建筑和人居环境看作文物仍然是一件困难的事。

2003年年底南京三山街近代住区被拆除时,当地居民自发组织起来到电视台呼吁保护住区内已废弃不用数十年的文物——清代双眼井,但他们却不认为住区内的合院式民居、精美的近代建筑雕饰,尤其是当地典型的近代城市空间特征有什么价值。尽管1992年出版的《中国近代建筑总览·南京篇》已将该住区中的某些建筑列入[37],《南京近代建筑评估标准》也已于2002年6月制定,但在这个城市更新项目中亦未见具体运用。由此可见,从器物保护上升到建成环境保护的观念,迄今在公众中尚未成为主流。

(3)风景名胜区中构成景观特征因素的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中的文物往往是具有较高审美价值的景点,它的保护必须和环境相结合,整体考虑。

由于我国被列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大多位于风景名胜区,因此《风景名胜区条例》被许多官员和学者认为是我国的遗产地保护法规,但《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管理对象正如《条例》的第二条定义的那样:“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由此可见《风景名胜区条例》只是一个公园而并非遗产地的管理条例。尽管由于我国独特的文化传统和山川风貌,我国的风景名胜区通常也是自然与文化遗迹荟萃之地,但它并不一定必须具有自然和文化遗产才能被称为风景名胜区,如江西省的一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实为一处1960年代修建的水库,其范围内并无任何已知的重要自然或文化遗产。因此我们不能认为《风景名胜区条例》是一部关于遗产或遗产地保护的法规。

2)基于价值取向判断的遗产评估导致的保护方法选择的偏差

我国长期以来的遗产保护和管理法制建设一直强调的是“可操作性”,而且也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就详尽规范了保护规划编制所应包含的内容,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对保护观念的探讨在我国一直不受重视,除了主张保护文物的“原状”和“完整性”之外,半个世纪以来人们争论最多的就是已毁古迹是否可以复建的问题,在已颁布的、受到业内人士高度评价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这个问题终于有了国家法规层面上的答案。

据报道获得国家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一等奖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把对文物价值的评估放在了首位,以价值取向决定保护方法,”……“中国对复建有两种观点,《准则》作了灵活的表述,什么情况下可建,什么情况下不能建,像圆明园作为国耻教育基地,只能保护遗址,不能复建;而白塔寺山门,本身就是白塔寺的一部分,应该建,是对白塔寺的整体保护。”[38]这种以价值取向来判断文物价值决定保护方法的观念可以追溯到20世纪50年代,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第一个文物保护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首次提出了新中国判断文物的标准——具有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直到2002年最新版的《文物保护法》仍然保留了“革命意义”作为评价历史文化城镇、街区的标准之一。

价值判断是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的思维活动,不同的人、不同的阶层对于什么是具有“革命意义”的、什么不具备这种意义完全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江西吉安东南部的渼陂是一座历史悠久的古村,1930年,毛泽东朱德率红四军进驻渼陂村,在这里召开了著名的“二七”会议。解放后,村中最大的古祠堂——梁氏宗祠以及两座规模较大质量较好的民居分别以“红四军军部”“二七会址”“毛主席旧居”的名义成为了文物保护单位(图2.7)。上述三栋建筑并不是为使它们成为文保单位的这个名义而建造的,它们以临时征用的方式承担这种功能的时间甚至不到半年,因此以“革命文物”的名义来保护至少不是对它们价值的全面评价,而无法科学、全面地评估文物必然影响到保护方法的选择。直到最近仍有关于广东两栋原来属于汉奸的近代住宅建筑是否要保护的争论。

图2.7 国家历史文化名村渼陂村梁氏宗祠

资料来源:笔者摄影

在上述圆明园的例子中,因为它的价值被评估为“国耻教育基地”,因此不能复建;那么如果将它评价为“近代受到西方艺术形式影响的东方皇家园林”,是否就具备了复建的资格呢?而白塔寺山门的复建“是对白塔寺的整体保护”,我们可以判断白塔寺通过了“价值取向”的评估,但是如果当代已完全无法获得这个山门的可靠资料了,是否就凭想象复建?

产生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的现代化过程属于“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rom without)”,即在国际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起内部的思想和政治环境的变化进而逐渐进入现代社会[39],而“现代保护运动”将过去的结构和物质定义为一种遗产,制定它们的保护、恢复和保存的相关策略,这是与西方的现代性一起发展起来的,现代历史意识是现代保护意识的起源。这种现代历史观将历史视作科学研究和关于人类的知识体系,使得历史研究文学转向科学,达成了一种崇尚客观的、要分辨真伪的研究方法。而这种源自西方的“现代意识”在被动现代化的过程没有完全成为我们自己的文化意识。我们接受了“现代保护运动”的某些做法,却并没有完全掌握它科学客观的方法论。

《加拿大公园政策》中对“修复”的规定是[40]

“遇到下列情况才可对历史性建筑物进行全面或部分的修复:

ⅰ)为使公众了解国家历史公园的历史联系和外观而必须修复者;

ⅱ)现有的建筑情况良好并保留其大部分原来细节者;

ⅲ)有充分资料可以进行精确修复者;

ⅳ)从建筑物的历史意义和说明潜力来看修复的费用可算合理者;

进行修复时应确保不使建筑物原来的带有历史特点的结构受到破坏。

修复或替代材料应有准确的记载,但应与原用材料不易分辨,以保持真实的历史环境。

由于资料的限制,建筑物通常按其最重要的历史时期修复,但如果早于或晚于该时期的建成部分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并有助于说明该建筑的演变过程,则也可以保存。”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修复”是基于古迹的存在状态和使用要求以及技术上的可能性而言的,而不是对特定对象进行价值取向的判断得出的结论。

而国际保护宪章更认定“古迹重建”是科学研究。《保护和管理考古遗产宪章》(ICOMOS 1990年发布)第七条认为:“重建有两个重要的功能:试验性研究和解释。然而,重建应该非常细心谨慎,以免扰乱任何幸存的考古证据。为了达到真实可靠,应该考虑所有来源的证据。只要是有可能的和适当的,重建不应该在考古遗址上进行,而且重建物应当是可以确认的。”

文化遗产保护作为人类历史的见证,必须客观全面地评估遗产作为历史文献的价值才可能形成有效的保护政策,从而真正保留每一份遗产的特征。江西遂川县大汾乡洛阳村的彭氏祠宅在长达近一个世纪的时间内一直是该村唯一的一座公共建筑,最近文物修复工作者在考察评估这座建筑时发现这座建筑墙身上写满了标语口号,从红军标语、白军标语、抗战标语、土改标语到合作化标语、社会主义教育标语、“文革”标语、包产到户标语、计生标语,一个世纪中国社会的变迁竟然都写在了一栋建筑上,如果仅仅从价值取向来评估它而形成保护策略,反动的白军标语、错误的“文革”标语就应当在修复时抹去,这样实际就无法达成对文物完整的保护。

观念的现代化事实上将是一个比技术现代化更加漫长的过程,我国的文化遗产管理制度的建设要产生真正的飞跃,必须首先建立在认识的进步上。

3)对“不改变文物原状”的保护原则的模糊论述而导致保护目标的模糊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是新中国第一个关于文物建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但只是规定对文物建筑“应尽量保持旧观,经常加以保护,不得堆存有容易燃烧及有爆炸性的危险物”以及“如确有必要拆除或改建时,必须经由当地人民政府逐级呈报各大行政区文教主管机关后始得动工”。1961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明文规定:“一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与其同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更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革命纪念建筑和古建筑,主要是保护原状,防止破坏,除少数即将倒塌的需要加以保固修缮以外,一般以维持不塌不漏为原则,不要大兴土木。”1982年中国第一部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的时候,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这一条款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改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除了以“不可移动文物”替代原来对各类文物保护单位的分述之外,实际上没有任何改变。(www.xing528.com)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我国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和修复的目标,因此究竟什么是古迹的“原状”和如何保护“原状”就成了一个广泛争论的问题。柴泽俊、罗哲文等学者探讨了什么是文物建筑的“原状”;曹丽娟等学者探讨历史园林的“原状”应从哪些方面保护;还有一些学者讨论了什么是遗产地的“原生形态”;乔迅翔认为“原状”在实践中常指代不明,但实际上“原状”是和“现状”比较得来,“因其比较对象不同,‘原状’所指有三:

(1)相对于初建后的诸多变化而言,指初建之面目;

(2)相对于保护修复前状态而言,可能是历史上某次有意义的大修后状况;

(3)相对于保护修复后状态而言,‘原状’应是建筑遗产的残存状况,即保护前之现状。”[41]

我国学者们讨论的“原状”通常指的是文物的形式、形状、结构方式、风貌等状态问题,但哪个时期的状态算“原状”?在理论研究和保护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理解和表述上的模糊事实上导致了这个法律条文的失效。

日本的《文化财保存法》在这个问题上用了“改变存在状态的限制”这样的表述方式,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42]。既然“原状”是和“现状”比较得来,而“原状”是模糊不确定的,只有“现状”才是我们最有可能确切了解的,保护好了“现状”才是最大限度保护了文物的信息,而修复到“原状”反而可能丢失现存文物中的许多信息,因此对“现状”有效地保存,对它的改变进行控制才应该是文物保护的真正目标。

【注释】

[1]南京工学院建筑研究所.杨廷宝建筑设计作品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3

[2]高峰,堵琳嘉.中山陵发现圆明园文物真迹[N].江南时报,2001-09-25

[3]新华社.南京发现圆明园文物真迹[EB/OL].[2001-09-24].http://news.xinhuanet.com/news/20010924/882790.htm

[4]韦晔.蹲龙现南京疑似圆明园遗物[N].金陵晚报,2005-06-06

[5]冯方宇.南京又发现明故宫石刻[EB/OL].[2005-07].http://www.jllib.ch/ffy/njyfxmggsk/

[6]参见张松主编的《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宪章与国内法规选编》(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版)中《关于历史古迹修复的雅典宪章》(The Athens Charter for the Restoration of Historic Monuments)。

[7]梁思成.蓟县独乐寺观音阁山门考[M]//梁思成文集:卷一.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8]梁思成.曲阜孔庙的建筑及其修葺计划[M]//梁思成文集:卷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9]Wilma Fairbank.Liang and Lin—Partners in Exploring China’s Architectural Past[M].Pennsylvan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4

[10]梁思成.曲阜孔庙的建筑及其修葺计划[M]//梁思成文集:卷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11]梁思成.曲阜孔庙的建筑及其修葺计划[M]//梁思成文集:卷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12]林洙.建筑师梁思成[M].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

[13]梁思成.闲话文物建筑的重修与维护[M]//梁思成文集:卷四.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14]梁思成.闲话文物建筑的重修与维护[M]//梁思成文集:卷四.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15]谢泳.逝去的年代——中国自由知识分子的命运[M].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1999

[16]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民政府.良渚文化[EB/OL].[2004-06].http://www.liangzhu.gov.cn/

[17]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建筑设计研究所.良渚遗址保护总体规划,2003,12

[18]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人民政府.良渚文化[EB/OL].[2004-07].http://www.liangzhu.gov.cn/

[19]Jukka Jokilehto.A History of Architectural Conservation[M].Oxford:Butterworth-Heinemann,2002

[20]梁思成.中国建筑史[M].天津:百花文艺出版社,1998

[21]林洙.建筑师梁思成[M].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

[22]林洙.建筑师梁思成[M].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

[23]梁思成,陈占祥.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行政中心位置的建议[M]//梁思成文集:卷四.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2

[24]王军.城记[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25]王军.城记[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

[26]陈立旭.都市文化与都市精神[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

[27]王景慧.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弘扬[J].小城镇建设,2000(2):85

[28][日]早川和南.论古城市的保护[M]//李雄飞,王悦.城市特色与古建筑.天津: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

[29]常青.历史环境的转承与转化[C].南京:东南大学建筑系学术报告,2002

[30]常青.建筑遗产的生存策略——保护与利用设计实验[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

[31]俞孔坚.世界遗产概念挑战中国:第28届世界遗产大会有感[J].中国园林,2004(11):68-70

[32]郑欣淼.在罗马想起了康有为的卓见[N].中国文物报.2001-7-11

[33]北京文物整理委员会.http://www.chinabaike.com

[34]关于《文物保护法》的修订[N].中国文物报,2002-11-6

[35]李让.国家文物局长单霁翔谈《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N].中国文物报,2005-3-9

[36]Wilma Fairbank.Liang and Lin—Partners in Exploring China's Architectural Past[M].Pennsylvania: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1994

[37]刘先觉,张复合,村松伸等.中国近代建筑总览·南京篇[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

[38]国家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创新一等奖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国文物报[N],2004-9-24

[39]陈立旭.都市文化与都市精神:中外城市文化比较[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

[40]冯采芹,等.国外园林法规的研究[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1

[41]乔迅翔.“原状”释义[J].南方建筑,2004(4):71-74

[42]参见日本《文化财保存法》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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