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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法律的博弈: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挑战

时间:2023-10-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上文对隐私权立法历史的阐述可以看出,虽然隐私权的发展历史非常久远,但是直到19世纪,报纸这一媒介的出现才让人们对隐私权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知。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为他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与便利。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的内涵也有了重要扩展。在网络时代,利用权所带来的财产价值被广泛认可,继而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特点的复合权利。

科技与法律的博弈: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保护挑战

通过上文对隐私权立法历史的阐述可以看出,虽然隐私权的发展历史非常久远,但是直到19世纪,报纸这一媒介的出现才让人们对隐私权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知。尽管从原始社会开始人们对隐私就有了社会心理基础,但直到现代,科技的进步与发展才让人们的想法变成了实践。张新宝教授通过对不同国家隐私权保护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阻碍隐私权法制化的不是社会文化及法制体系,而是科学技术的进步。

隐私权的理论诞生于19世纪末,其法律制度发端于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这并不是一种巧合,而是与当时生产关系的变革、生产力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二次工业革命提升了生产效率,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人们的双手,改变了生产关系。印刷和交通运输作为工业革命的一大成果,使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更近了,每个人的隐私也有了更多的途径和方法被公示在其他人的眼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承受的心理和精神方面的痛苦要远远大于身体上受到的折磨。也正是这个原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才逐渐提上日程,人们才越来越感觉到了保护隐私的重要性。19世纪末,隐私权法制化的观点开始普及,同时媒体的兴起让人们对隐私权投入了更多的关注。在《裴德罗篇》中,苏格拉底对书写进行了批评,理由是文字削弱了人们的记忆力,把最好是保留在隐私里的事情公开。因为在口头语言的交流中,交流的对象是明确的,完全在我们的掌控之内,但如果谈话的内容被写进了书中,就不受我们控制了,看到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原来叙述的对象只是一个人,可是写进书中,对象就变成了无数个人。被文字写下来就是放弃了隐私控制权。在诉说自己的隐私时,我们会选择更加值得信赖的人,使隐私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可是,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广播、摄影电脑等传播媒体层出不穷,面对面的交流也变得具有了传播的意味,激化了个人隐私和媒体之间的矛盾。今天,媒体已深入人们的私人空间,人们越来越失去对私人生活的掌控能力。

隐私最重要的特点是隐秘性。原始社会人类选择用树皮、兽皮来遮挡自己,此时身体就成了自己的隐私;人们盖房子来居住,此时在住所中的互动就成了自己的隐私。隐私是人们藏在心底的东西。而媒体追求的是公开信息,让更多的人了解世界的变化、社会的进步。在生产力落后的年代,人们可以通过房子来掩盖自己的隐私,使其他人听不到、看不到,即使有人际传播的途径,隐私也在自己的把控中。而媒体的横空出世赋予了人们能力,让人们可以打破空间、时间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发生的事情在媒体的作用下会传遍世界各地。而媒体为了提升自己的流量,利用了人们的猎奇心理,抓住世间的奇事、妙事进行宣扬,使人们的隐私岌岌可危。不过,由于传统媒介的精英掌控模式及媒体资源的相对稀缺性,隐私问题还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因为它的责任主体相对明晰,可以用法律手段、媒体自律和社会舆论对不规范的媒体实施谴责和惩罚。

自20世纪人类社会进入电子信息时代以来,大众传媒、交通、通信的发展愈来愈现代化,人口急剧膨胀,而且其居住趋于城市化,加上现代社会以计算机为基础迅速发展起来的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广袤的地球成了一个小小的“地球村”。在这种情况下,人们的个人信息更容易遭到他人的非法获取与利用,电子监控设备的发展也会使人们随时处在他人的监控中。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为他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性与便利。侵权手段更隐蔽被发现,侵权主体也更加多样化。比如,政府对个人谈话进行电子监听、商场、企业、银行及其他娱乐场所处处安装着监视设备;人们使用网络的过程中所留下的网页与搜索记录通过网络服务商被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取并使用;人也可以使用先进的智能移动设备拍摄社会中的各种现象并上传到网络上。那么,在如此大的世界就没有一个让我们能够存留隐私的安宁之地吗?“在哪里受到压迫,就在哪里进行反抗。”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人们的隐私变得岌岌可危,人们需要寻求法律保护。在美国联邦法早期的判例中,隐私被归结为一个人对有形的住所与资产行使独占权时所体现的利益。20世纪,由于政府电子监听的泛滥,法院意识到其也属于对隐私的侵犯行为,因此对隐私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搜查私人住所和财产这种有形的侵犯行为,还应扩展到个人的不愿对外公开的信息被政府获取时所受到的伤害。通信隐私、个人的信息隐私成为重要的隐私保护内容。(www.xing528.com)

20世纪末,新兴的互联网技术对隐私的挑战是前所未有的。网络具有以前一切传播媒介的兼容性质,具有匿名化、无国界、交互性强的特点。正如《数字化生存》的作者尼葛洛庞蒂所说的“一网打尽全世界”。米勒也认为,计算机的普遍使用给人们带来了双重的特殊威胁。首先,由于“向当事人当初提供有关信息时所同意的或预料的传播范围之外的人扩散有关其以往或现在的行为、社会交往等方面的证据”,从而剥夺了公民控制别人接触有关自己的信息与情况的权利。其次,计算机的普遍使用造成了“事实上的或各种信息在前后关联方面的非真实性,这使得到这类信息的人们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或实际所得产生了错误印象”。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的内涵也有了重要扩展。一是从最初消极被动的“不被打扰的权利”发展到积极的“控制有关自己的信息传播的权利”;二是传统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而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隐私也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隐私利益不单局限于个人的尊严和公众形象,其主体在经济上获得的收益同样包括其中。作为隐私的主体,人们可以通过对自己隐私的任意支配(将隐私公开或者出卖)来获取利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我们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我们的利益也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影响,这时我们就要依法寻求补偿。这样来看,隐私权除了包含隐蔽权利外,也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在网络时代,利用权所带来的财产价值被广泛认可,继而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特点的复合权利。

1995年,欧盟议会代表所有成员国,通过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条令》(简称《欧盟隐私指令》)。通过这个指令,我们对自然人的人权和自由权相关权利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尤其是对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有了更深的认识。这里提到的“个人资料”是指所有与自然人有关的信息,不限种类和形式,仅在两种情况下不适用:一是共同体法律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二是自然人在纯粹属于私人活动领域内的资料使用。但是,该指令只是欧盟最低保护的下限,各成员国可以制定更高的标准。该指令颁布后,欧洲各成员国都制定了实施这些隐私规范的法律。1999年,英国议会修改了1984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法》;1997年,德国通过了网络法《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多媒体法》。欧盟指令还有一项条款,禁止欧盟成员国向不提供同等保护水平的国家发送个人资料。因此,美国除了1997批准并公布的《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外,为了回应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避免被认为是因对个人数据保护措施不足而使个人数据资料的传送受到干扰,美国商务部也与欧盟委员会一起制定了安全措施。虽然美国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但是制定了《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1998)、《电子通信隐私法》(1986)和《联邦隐私法案》(1974)。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还有《信息自由法》《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法》《公平信用报告法》等法律。美国许多州也都有自己的隐私权法。虽然我国隐私权保护的基础相对薄弱,但在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随着我国政治民主的建设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我国与国际准则接轨的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法律也在酝酿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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