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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社会地位:解放已实现

时间:2023-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长期以来,学生被看成是没有独立性、主体性的存在,处于从属和依赖地位。

学生社会地位:解放已实现

长期以来,学生被看成是没有独立性、主体性的存在,处于从属和依赖地位。他们常常被告知要尽义务,却很少有机会知道自身享有的权利。回顾人类历史,儿童权利甚至比妇女权利更姗姗来迟。“在技术最早发达的英国,1833年才有立法规定童工每天干活不得超过10小时,后来议会禁止雇佣童工清扫烟囱(因为太危险),却遭到激烈反对——‘那烟囱脏了怎么办?’1844年儿童义务教育法在英国确立,校园的体罚规定到1985年才取消。”[6]然而,青少年是未来社会的主人,有着独立的社会地位,并依法享受各项权利。他们不仅应该享受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权利,而且应该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

(一)学生是权利的主体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的核心精神,即在于确立青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有: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少年儿童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生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更具体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2.安全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25条、第27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3.受尊重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法其他相关规定还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揭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www.xing528.com)

4.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和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二)对学生权利的教育思考

把学生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是现代教育区别于古代教育的重要特征,是教育民主的重要标志。但是,把学生视为权利主体,必然面临一个如何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职责的关系问题。一方面,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和教师要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学校又负有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必然要对学生权利有所制约。如何既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同时又能对学生实施有效的管理,担负起学校的育人职责,是教育工作者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综观古今中外教育,在处理学生权利自由和限制问题上,常常有两种对立的做法:一种是强调学生的权利自由,认为学生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一切要体现学生权利至上的精神。这种做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民主、权利观念,使学生较充分地享受了社会公民的权利,但给学校管理造成了困难。另一种是强调学校对学生管理的重要性,把有效的管理放在第一位。这种做法对于学校教育的有效运作有积极意义,但容易造成种种侵犯学生权利的问题,表现出对学生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的缺陷。其实,这两种观点和做法,都没有找到自由和限制的合理界限。

从我国的教育实践来看,“教师中心论”的余毒仍然很深,基本上是从有利于学校管理的有效运作出发来处理学生权利问题,而对学生的一些重要权利如财产权、隐私权、交往权、对话权等缺乏明确的保护意识和措施。比如,学生在课堂的表达就经常受到很多的限制,既要受老师标准答案的限制,还要受到表达方式的限制。更有甚者,还会受到教师的挖苦。

人类教育史无数的实践证明,过分自由和过分限制都不利于学生的成长,不利于学校工作的有效进行。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寻求一种基本平衡,就成了社会工作者教育界有识之士追求的目标。有学者为此提出如下两点建议:[7]

第一,区别对待学生的个人行为和教育行为。对个人行为,学校不必过问,严格意义上说,也无权管理。对教育行为,学校负有组织、管理的责任,并应按照有关的伦理原则,如公正、民主、人道精神等来处理。学生的教育行为的自由,应以不妨碍教育活动的开展、教育目的的实现为限度。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行为的限制,以有利于教育活动的开展、教育目的的实现以及全体学生的权利享有为界限。

第二,区别对待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权利享受与责任承担。学校对学生权利的限制,应同学生享受权利的能力和承担行为责任的能力挂钩。学生年龄越小,学校负有的管理责任越大,对学生权利的限制也越大;学生年龄越大,学校负有的管理责任相对越小,对学生权利的限制相对也越小。同样的道理,学生随着年龄的增长,自由享受权利的能力越大,承担行为责任的能力也应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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