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有关性的法律与计划生育规定

有关性的法律与计划生育规定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有关性的法律〕《计划生育条例》Regulations on Family Planning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妻、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实行的是节制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发展的国策。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关性的法律与计划生育规定

中国有关性的法律

《计划生育条例》 Regulations on Family Planning  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概况 计划生育是中国的一项国策,但是,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立法,经过了一个发展过程。1973年,人口指标被纳入国家计划,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问题开始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始大量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1978年2月25日,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发布了《关于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的通知》。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率先发布《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2年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确立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内容。1982年12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宪法规定的影响下,计划生育立法工作得到迅速发展。在中央机关,卫生部先后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1983年5月27日)、《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1983年12月19日)。在各地,颁布《计划生育条例》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不断涌现。一些省还发布了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独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甘肃省于1988年11月23日发布了《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辽宁省于1990年1月13日发布了《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这些立法有力地推动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进行,对计划生育国策的实施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主要内容 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因此,计划生育立法主要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①鼓励和提倡晚婚晚育。具体内容是,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②要求少生。即控制生育子女的数量,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第二胎的生育;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胎。对于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不过在实际要求上,可以适当放宽一些,具体生育人数由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省、直辖市和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③促进优生。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制定多种措施,实行多种办法,促进优生工作,例如,开展婚前检查,避免不适宜结婚者结婚;设立优生咨询门诊,指导育龄夫妇优生;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等方面的工作。④计划生育工作的技术保障。包括实际进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的配置与资格、节育方法、节育手术的实施等。⑤鼓励措施。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独生子女规定了一系列的优待和奖励措施。⑥处罚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夫妻、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人员等,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⑦其他内容。包括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等。

吴宗宪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Marriag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根据中国婚姻家庭关系变化的客观情况,在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基础上制定的一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见图)。经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1年1月1日施行。该法的任务和作用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婚姻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基本原则 该法共分5章3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附则。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有5个。①婚姻自由。男女双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决定个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限制和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借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一夫一妻制。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依此原则,任何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均以重婚罪论处。③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之间平等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④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对家庭中的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是基于针对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而确定的一项原则。依此而对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做了禁止的规定。⑤计划生育。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发展速度。调节包括节制生育和鼓励生育两种。在中国实行的是节制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发展的国策。为了从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切实执行,将计划生育作为夫妻双方的义务而加以落实。

结婚条件和程序 该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要求申请结婚的男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同时让按法定程序履行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不具备结婚条件,欠缺结婚登记的两性结合是违法的,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该法律对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对夫妻关系的总规定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内容包括人身和财产两大方面的平等。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总规定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继子女和养子女与继父母、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祖孙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特定条件。

离婚的原则和程序 该法律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且对子女和财产有适当处理,可通过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在离婚上的特别规定是,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要征得现役军人本人同意。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法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法律后果的处理做了规定,制定了违反婚姻法的制裁办法和执行措施。

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和补充 该法最后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和补充的规定。

(何 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ublic Security and Punish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做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法律文件。1957年10月22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和开始实施第一个条例,共34条。为了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通过加强治安管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过长期酝酿,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新的条例,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颁行的条例同时废止。新的条例分总则、处罚的种类和运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裁决与执行、附则等5章,共45条。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原则、处罚项目、处罚对象、处罚方式,执行处罚的程序、时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罚的规定,交纳和接收罚没款物的手续及处理,公安机关做出错误裁决的补偿办法等方面,均做了大量的修改补充,其立法意图是与1979年颁布的中国刑法实行接轨。其中有关性罪错行为,不仅有第十九条对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一般性处罚,也有对卖淫、嫖娼,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行为(第三十条)以及对制、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第三十二条(二)款)的严厉处罚,包括实行劳动教养、罚款5000或3000元以下等处分,并明确规定嫖宿幼女者以强奸罪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废除了流氓罪,并增设嫖宿幼女罪等新罪。本《条例》中过时的部分内容也必将得到新的调整。

(王宝来

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 Regulation on AIDS Surveillance and Management  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公安部等7个部委联合发布了中国《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其内容概括如下:①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②凡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外国人不准入境或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被发现属此类人员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③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④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为:疫情收集、整理、分析,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⑥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⑦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⑧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孔来 王 英)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Interim Provisions on Judging Obscene and Pornographic Publications  由中国国务院所属新闻出版署制定,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12月27日由新闻出版署发布施行。

前期立法 中国政府一贯重视查禁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工作。中国《刑法》(1979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严厉禁止制作、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出版物;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也曾多次颁布行政法规,查禁淫秽出版物,限制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1985年4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对区分淫秽物品的界限、查禁范围、重点环节、工作部署、防扩散措施,以及对违法犯罪者的处分等确立了一般性的原则。1988年7月5日,针对某些出版单位竞相出版淫秽出版物的现象,又由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除重申《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还对查禁工作做了重要补充,如在依法惩处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淫秽出版物的犯罪分子之前,可先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罚;禁止出版、印制、贩卖、出租、窝藏色情内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限制出版夹杂淫秽内容而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违者予以行政处罚等。《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就是为了实施上述两个《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而制定的。

基本内容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确定了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及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范围,确立了鉴定或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组织机构,确定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的外延,及本规定的解释权等。规定中指出:“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的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第六条)而色情出版物是指有部分内容符合上述(一)至(七)项中对普通人尤其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而缺乏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第三条)。此外,还规定凡“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第三条)。

作用 上述标准为鉴别淫秽及色情出版物提供了法律依据。打击淫秽物品犯罪,首先要准确认定什么是淫秽物品。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性量刑上的失误,还可能出现淫秽物品漏网或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被封杀的后果。因此,本规定为淫秽及色情出版物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八条(1990年)和新刑法第367条(1997年)总结以上规定,对淫秽物品作出了科学的定义。但判断淫秽出版物等的具体标准仍须参照本规定。

(王宝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Infectious Diseases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传染病防治法共分7章41条。第一章,总则。叙述制订本法的目的,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传染病的分类和病种等。第二章,预防。规定了国家对各类传染病的各种预防措施。第三章,疫情报告和公布。规定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四章,控制。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各类传染病时,应采取的各种控制措施。第五章,监督。规定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所行使的监督和检查职权。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如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拒绝对被传染病病原污染的污水、污物和粪便等进行消毒处理,准许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禁止从事的工作等,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处理办法。第七章,附则。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以及本法施行的日期。(www.xing528.com)

(叶顺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Decision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Regarding the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who Smuggle, Produce, Traffic in and Disseminate Pornographic Articles  中国惩治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别刑事法律文件。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并开始实施。

立法缘由 淫秽物品犯罪严重毒害人们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强奸等各种刑事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因此为广大人民深恶痛绝,并一直受到中国政府严厉打击。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规定了非法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刑法》施行以来,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淫秽物品的种类、数量、淫秽物品犯罪的主体及表现形式等都较以前有很大不同,而刑法第170条存在犯罪对象过窄、犯罪客观方面简单化、法定刑偏轻等弊病,不足以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于是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拖。

前期准备 1985~1988年相继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严惩淫秽物品的规定》、《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明确了查禁淫秽物品的范围及其鉴别标准等。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增补了走私淫秽物品罪,并明确了单位可成为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主体。1989年10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采取坚决措施,开展了扫除“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社会丑恶现象的斗争,取得显著成果,同时也暴露了立法滞后的缺陷。针对各地在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中提出的法律问题,199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订了《关于办理淫秽物品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具体划分了构成淫秽物品犯罪的数量标准;对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数额巨大的规定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死刑;规定了制作、传播淫秽物品并进行流氓活动的刑事责任等。

基本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在总结近年来打击淫秽物品违法犯罪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所做的新规定,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惩治淫秽物品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其主要内容有:①扩大了淫秽物品犯罪的对象。把刑法170条规定的“淫书淫画”修改为“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根据有关规定,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等。②划出淫秽物品的范围,确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第八条指出什么是淫秽物品(“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什么不是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等),什么不视为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以及认定淫秽物品的办法(“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为准确打击淫秽犯罪提供了统一标准。第一、二、三条以是否牟利、数额大小和情节的重与轻区分犯罪与违法,对后者分别依照海关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行政处罚。③确认和补充了一些罪名,包括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出版单位或个人违反出版管理法规,过失地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罪(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不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或聚众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的行为)等。对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则明确规定依照《刑法》160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分别定为流氓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其中打击的重点是走私、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④加重了淫秽物品犯罪的法定刑。《刑法》第170条的最高刑仅为3年,附加罚金刑采取“得处主义”,即可以适用亦可以不适用该刑;新制订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则按照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为3个量刑幅度,其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增加没收财产,而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皆采取“必处主义”,即应当适用或必须适用该刑,体现了从严惩处、从经济上重罚的原则。⑤对未成年人规定了特别保护的条款。对成年人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教唆其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要从重处罚,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物品的一般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家长、学校应对其加强管教。⑥规定了单位违法犯罪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⑦规定了淫秽物品、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的处理办法,即全部予以没收,其中淫秽物品按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该法律文件施行后,与其相抵触的刑法第170条和司法解释即失去效力。在依照本决定对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不再引用1979年刑法第170条;对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淫秽物品犯罪,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对原来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即可判处死刑的司法解释也停止执行。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决定》的主要内容,列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节,即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其《附则》及《附件二》规定,对于《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王宝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Management Regulation of Se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1年8月12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共计6章2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疗;第五章,报告;第六章,附则。

本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民健康。对性病防治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梅毒和淋病外,还将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和生殖器疱疹等5种性病列为监测病种,这是按病种的危害由重到轻顺序排列的。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这8种性病是防治工作的重点。鉴于性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实行综合治理。本办法提出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及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要求加强性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明确职责,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规定个体开业医生诊治性病须经当地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同时对疫情报告程序也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叶顺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Decision on Prohibiting Prostitution by the Standing Commiu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面禁止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严禁卖淫、嫖娼。50年代初期,人民政府迅疾地根除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丑恶的娼妓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针对强迫妇女卖淫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述犯罪提高了法定刑,即“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86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治安处罚,对嫖宿幼女行为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近年来,中国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猖獗,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使久已灭迹的性病重新蔓延,严重危害人民健康。针对这一状况,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果断的查禁措施,主要有:1986年9月1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要求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把集中取缔、严厉打击和加强经常性的行政管理、综合治理结合起来,长期坚持不懈地抓下去;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开展以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等为重点的扫除“六害”的统一行动等等。各地的查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卖淫、嫖娼的发展趋势。同时,由于中国刑法和有关法律的不足,也使执法机关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不利于推动严惩卖淫嫖娼活动的深入开展。针对各地提出的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制定了综合性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共11条,主要内容包括:①增设了4个新的罪名。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是为他人卖淫进行撮合的行为;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人,类似旧妓院的老鸨和保镖、打手、管帐人等,其行为分别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组织他人卖淫则较一般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有更深的社会危害性;把介绍他人卖淫与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并列为两个选择性罪名,解决了打击介绍他人卖淫行为于法无据的矛盾;传播性病罪的设立是取缔卖淫、嫖娼、遏制性病蔓延的有力措施。②明确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是严禁卖淫嫖娼活动打击的重点。表现为:第一,规定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在内的严厉的刑罚。除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再适用《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外,对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处以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决定》中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与刑法第140条强迫妇女卖淫罪比较,法定最低刑从3年提高到5年;将罪刑单位由1个增加为3个;增加规定了财产刑,并对罚金刑规定了“并处一万元以下”的数额范围。财产刑的广泛运用有利于惩戒犯罪分子和剥夺他们重新犯罪的物质条件。《决定》为严惩犯罪提高了可操作性。第二,从现实出发修订犯罪构成,使打击重点疏而不漏。刑法第140条强迫妇女卖淫罪,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妇女。由于近年来出现少数男子卖淫的现象,因此《决定》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对象修订为“他人”,“他人”主要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刑法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要求在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这一限定性要求,避免了因认定“以营利为目的”产生歧义而放纵罪犯的可能性;对引诱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强迫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③提供了对卖淫嫖娼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决定》第四条针对卖淫、嫖娼的不同情况,规定了治安处罚,强制集中进行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强制治疗等4种处理方法。实践证明上述措施对综合治理卖淫、嫖娼和防止性病蔓延是行之有效的。④明确了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及其人员参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责任。《决定》第六条规定,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本决定一至三条的规定处罚,对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罚;第七条规定,上述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对法人及其负责人员予以罚款等行政处分;第八条规定,上述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时隐瞒或为违法犯罪者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162条,以窝藏、包庇罪处罚。⑤明确了有查禁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决定》第九条规定,上述人员为使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188条徇私枉法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决定》的主要内容,列为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节,即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其《附则》及《附件二》规定:对于《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王宝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men  根据中国宪法和中国的客观实际制定的一部专门性的、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见图)。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妇女权益,即通过各种保障性的、协调性的、制裁性的和补充性条款,将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妇女的规定加以综合使其具体化、制度化和完善化。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巩固和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成果,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本法共分9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本法的基本原则是: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的原则。

本法除对原有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进行了强调以外,还针对中国经济体制转换阶段中妇女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突出问题,以及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内容上做了增加补充。例如,增加了关于妇女代表比例,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方面的规定,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侵害等。

本法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写在条款中加以确定。明确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关于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法指出,对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与此同时,对妇女也指出相应的义务要求,鼓励妇女自尊、自爱、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本法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其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本法规定的6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可向妇女组织投诉,也可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何 玲)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n Marriage Registratio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关于婚姻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法规。是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准则。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正式发布实施。条例分为总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32条。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倡导文明婚俗。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条例对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登记,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遗失或毁损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的当事人进行登记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单位和组织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证件的行为,以及对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登记的行为,均做出了处理处罚决定。条例附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民族自治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何 玲)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