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宪政文化学理:公民权利内容与理解

宪政文化学理:公民权利内容与理解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和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国宪法法律制度的灵魂。法律离不开权利,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都相应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实际上,上述方法各有优劣,显示了宪法学者对基本权利问题的重视和深入研究。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其宪法关于权利义务体系的规定表现出新的价值趋向,主要有三:一是对权利规定更细密,范围更扩大。这两部宪法为多国效仿,纷纷详细规定公民更多的基本权利。

宪政文化学理:公民权利内容与理解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和理解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国宪法法律制度的灵魂。列宁曾说过:“宪法是什么?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这就是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反之,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宪法中如何规定以及它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状况,表现着这个国家的根本性质和民主化的程度。毋庸讳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部门法中的重中之重。宪法是母法,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是子法,是下位法。法律离不开权利,法律中的禁止性规范都相应的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我国,由于部门法的不健全,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专门的宪法性法律缺乏,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存在‘虚置’现象,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确认与保障,有些靠行政法规确认。缺乏专门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法规,使许多宪法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存在障碍。而且当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后,也很难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来寻求救济。”[2]的确,宪法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原则性规定需要部门法予以体现和保证,否则,仅仅依靠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原则性、概括性、适应性、无具体惩罚性、相对稳定性、广泛性、历史性、灵活性、纲领性等特征,在我国目前宪法诉讼制度未建立,尚处于争议的状况下,基本权利和义务要对等实现无疑是空中楼阁。

一、基本权利分类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类别?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我国学者有不同意见,这主要是:

1.三类法:个人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和环境权),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和平等权),政治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包括参政权、表达意见的自由)。

2.四类法:学者萨孟武为代表提出平等权,自由权(包括财产权在内),请求权(生存权及工作权、权利救济权),参政权等四类。学者杜承铭提出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与宗教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四类。

3.五类法:学者魏定仁等为代表提出分为人格尊严,政治类权利,个人自由,社会经济类权利和特定主体的权利等五类。学者吴家麟为代表提出分为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人身、迁徙居住、言论、通信秘会、集会、结社、罢工和宗教信仰自由等)、受益权(包括受教育,以及享受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方面的权利)和参政权(包括选举权、复决权、创制权和罢免权)等五类。

4.六类法:宪法学家许崇德为代表提出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等六类。学者林来梵在注重学理分类的同时,又照顾中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将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基本权利、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六类。

实际上,上述方法各有优劣,显示了宪法学者对基本权利问题的重视和深入研究。依据八二宪法典文本叙述,展开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本书采用的办法。

二、我国现行宪法典对基本权利的分类

1.平等权:平等权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宪法的一项一般原则,又是人们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在结构上主要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主要指机会上的均等,实质上的平等指为纠正事实上的不平等而根据个体不同情况给予的平等保障。形式上的平等,要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反对不合理差别;实质平等,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承认合理差别。平等权还包括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即立法司法、法律实施上的平等。

2.公民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自由;

政治自由出版自由;

结社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批评、申诉、控告、检举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3.公民的人身和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www.xing528.com)

宗教信仰自由。

4.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财产权及财产继承权

受教育权的权利;

劳动者的休息权;

物质帮助权和社会保障权;

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保障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

5.特定人的权利:

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保障妇女的权利;

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照顾残疾公民;

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权利的新发展

关注世界权利观念新发展,结合我国国情,强化对基本权利问题的认识。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其宪法关于权利义务体系的规定表现出新的价值趋向,主要有三:

一是对权利规定更细密,范围更扩大。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和平、民主、进步力量战胜法西斯主义而不断增长,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秩序和世界市场初步形成,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秩序趋于稳定和发展,因而在其政治制度与宪法结构方面变化不多,但在宪法的民主自由及公民权利上却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这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从宪法文本呈现来看,1917年以来各国宪法更周密、扩大、精巧地细化了权利规定,主要概括:禁止歧视、秘密权、私生活保障权、庇护权、选择国籍权、结婚权、选举权、平等就任公职权、休息权、劳动权、择业权、平等工资权、参加工会权、罢工权、过不低于一般生活标准权、社会救济权、学术自由权、艺术自由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个人免受行政侵犯权、少数民族和少数集权保护权等。墨尔本革命后制定的1917年宪法详细规定了基本权利的保障条款;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除公民一般权利之外,就“共同生活”、“经济生活”、“教育及学校”、“宗教及宗教团体”等方面做了诸多新的规定。这两部宪法为多国效仿,纷纷详细规定公民更多的基本权利。从宪法的发展趋势来看,20世纪中叶以来新增内容主要表现在公民权利范围不断扩大,主要包括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知情权、静稳权、眺望权、日照权、健康权、净水权、和平生存权、尊严死权等。同时,发展趋势更为强调人权问题,《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已经成为公认的国际道德标准;行政权利强化,一方面,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根据宪法规定享有制定与法律效力相等的行政法规之权,另一方面国家元首或政府遇到非常紧急需要,享有发布或停止执行宪法条款的命令权;审处违宪制度趋于完备,二战后德国、意大利设立宪法法院,法国、韩国、泰国等也设立了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作为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人类生活已向国际扩展,许多国家感到有必要进行协作,如法国、日本宪法中宣布遵守国际公约,承认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具有高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

二是对基本权利的内容和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现代宪法区别于早期资本主义宪法,对个人权利增加了限制性规定。何华辉教授把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方式分为三种:具体限制、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3]“一代人认为是基本权利的东西,也许另一代人认为是对立法权的不适当的限制。”[4]如魏玛宪法第118条规定的变化。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18条和159条率先规定,人民的言论自由,不能被私人间的工作契约来予以限制,而以劳工运动为目的的结社自由,亦不得以私法关系来予以限制。魏玛宪法的规定可能是立法者的一种方针条款的考虑,只表明了国家要保护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防范其被私人劳动契约所侵犯的态度,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二战后,德国现行基本法第9条第3款延续了魏玛宪法第159条的遗制,但是另一保障基本权利在私法中关系的第118条,却不再被基本法所采纳。日本1946年宪法(昭和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必须以不断地努力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起为公共福利的责任”,作为一种采用禁止性规则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防范式限制,一般在措辞时就会使用诸如“不得侵犯”、“不得剥夺”之类带有防范意味的词语。如美国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第一款:“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三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定位认识有重大进展。不少国家在宪法中不仅扩大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强调了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平衡性、相对性。为适应已经变化的社会形势和巩固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需要,普遍加强和扩大了公民的具体义务。如规定财产权的义务性规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参加选举的义务,劳动的义务,参加国家建设的义务或为国家建设而劳动的义务,少数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参加专业组织的义务。如西班牙宪法规定:“凡参加劳动和生产的西班牙人,组成工会组织。”同时,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认定上,新的条款反映出各国普遍认识到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如埃及1971年宪法第40条规定:“所以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有关性别、种族、语言和宗教信仰方面没有任何歧视。”这些都是立宪思潮和文化的新进展。

在中国,要从历史事实的沿溯来理解中国共产党对基本权利的重视问题。公民是否享有广泛而真实的基本权利,是衡量民主政治的尺度。我党自成立起,就重视以法律确认、保障基本权利。早在1923年8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对于时局的主张》就提出要实现人民的各项权利自由;20年代末期各个根据地革命政权就开始以法律确认、保障基本权利的尝试;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各根据地、解放区政权都制定了一系列人权保障约法。比较典型的有1940年11月《山东人权保障条例》、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四部宪法,都以专章规定了人权,不过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即人权的法律形式出现的。

基本权利的发展受到社会经济物质发展条件的制约,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正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要善于从经济结构的角度来分析理解权利的相对性。基本权利对应的是以平等、自由为基础的社会经济结构,有利于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