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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文化学理分析: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定位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作为宪法学理论体系的一对基本范畴,历来为法学研究者重视。公民权利对政府而言,表现为政府权力的政府责任,并进一步表现为各机关的职权与职责。

宪政文化学理分析: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定位

第三节 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宏观定位

我国学术界关于权利的学说和评述已经相当详尽,如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资格说认为,权利即一种资格。某人有权利意味着某人具有做某事的资格。法律上的资格,或法律地位,从法律制度的静态层面规定了各种主体的活动空间,超出这一空间的行为就是无效的。主张说认为权利是主体有效地提出自己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的主张或请求,而义务则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法力说主要从过程角度来解释,将权利解释为体现在法律之中的国家权力所保障的、人们为某种利益而从事特定活动的能力和权利,即权利不是目的,权利所追求的利益才是目的。规范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保障或允许的人们能够作为一定行为的尺度,指出权利来自于法律的规范,凡是法律所禁止的,就没有权利。自由说认为,权利使享有者具有意志自由以及这一自由的外部表现──行为自由。与自由说相近的是选择说,权利可以使主体获得选择的优势,而义务主体对于其所负的义务不具有可选择性。可能说认为权利是人们做一定行为或不做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利益说是现代西方法理学中最为盛行的一种阐释权利的解说。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某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38]从构成要素的角度而言,“第一,权利是一个自我意识的本性对自己的行动自由的主张;第二,社会的普遍认可”[39]。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要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的自由提供条件,就是社会或人类整体对个体自由在一定限度内的承认。

布莱克法律词典提出了三种权力的法学定义:(1)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力、职权、能力或权能(faculty),权利是授权人自己合法做某行为的职权(authority)。(2)权力是在法律关系中一方以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改变这种关系的能力。(3)狭义的权力指为了自己的利益或他人利益处理动产、不动产或赋予某人处理他人利益的自由或职权。[40]我们认为,权力并非实体范畴,也非意识范畴,更大程度上是一种关系范畴,描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一方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另一方的法律地位这样一种关系。

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是复杂的。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认为权利一词实际上包含了权利(right狭义)、特权(privilige)、权力(power)、豁免(imuncunity)四种意义,义务一词也就包括义务(duty狭义)、无权利(no-right)、责任(liability)、无能力(disability)四种含义。这八个概念被他称为“法律的最低公分母”[41]。实际上,无权利、无能力分别是权利与权力的相对立状态,义务、责任分别是权利、权力的相关联状态,而特权、豁免是义务与责任的相对立状态,按照新分析法学创始人哈特(H. L. Hart)用设定义务和授予权力的规则分析,权利与权力就概括了法律的全部内容,[42]称得上真正的“法律最低的公分母”。从二者的区分来看,权利是原生的利己性的,对应的是义务,行使上“法不禁止即许可”(法律保留原则);而权力是派生的非利己的,对应的是责任,行使上“法不授权即禁止”(不得推定原则)。此处不再展开。所谓公民权利是指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和要求国家、其他公民等社会个体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主张、自由、资格和权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因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在宪法内容中居于支配地位。无论宪法的产生、内容或宪政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实践。与权利相对应,本书所探索的是与公民权利相对应的国家权力,其核心是广义的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作为宪法学理论体系的一对基本范畴,历来为法学研究者重视。

一、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在宪法学中的宏观定位

1.二者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宪法关系是由宪法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基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等,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主要是宪法主体的行为,如国家机关的立法、管理行为,公民行为等,方可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现实的宪法关系。宪法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及其组织和工作人员(公务员),人民全体及公民和具有共同语言文化、生活习惯的部分公民,社会团体主要包括政党、人民团体及各种群众组织等。由此看出,国家和公民当然是宪法关系的两个基本主体。宪法的存在和发展都是为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就会在履行对公民和社会的公共管理职能上与公民发生宪政法律关系。公民权利对政府而言,表现为政府权力的政府责任,并进一步表现为各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政府权力对公民而言,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对社会组织而言,表现为社会权利与国家责任。二者之间存在基本的对应关系,其内涵、外延及动态平衡关系应是宪法关系最基本、最主要的内容。

2.二者的关系是宪政思想流变的基本线索。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治的最高形式是宪政,也就是按照宪法的条文与精神来展开的政治运作。从世界各国宪法的生成和发展历史来看,都是宪法思想在先,宪法在后,宪政又是宪法实施的产物。在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就高举反对神权,颂扬人权的大旗,提倡个性解放和自由,反对专制,向往共和。可以说,文艺复兴运动是最早的宪政思潮。无论是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还是汉弥尔顿、杰弗逊潘恩等,其思想的主线实际上均是围绕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而展开的。我们可以关注在世界上制定宪法和实行宪政最早的欧美国家英国自《大宪章》开始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都是臣民为诉求和保护个人权利而与国王斗争的结果,此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等又相继将基本人权原则固定下来。法国1789年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以人权为名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91年宪法又把“人权”称作“公民权利”加以确认。法国从1789年到1958年“戴高乐宪法”的通过,经过3次君主立宪、2次帝制、5次共和、14部宪法的交替演变,集中反映了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紧密围绕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进行的。在一个法律至上观念非常浓厚的环境里诞生的美国宪法是对英国宪法的一脉相承。即便是那些对美国历史只有一点点了解的人们都知道,在美国,个人权利是生活的核心所在,而且从建国以来就是宪法史的主线。美国宪法颁布以来增加的共26条修正案就体现了一个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政府权力的过程。

在社会主义国家,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和无产阶级政权建立后,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宪法规范都占据主导地位。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最初时期,苏维埃政权颁布了《和平法令》、《土地法令》等宪法性法令,尤其是列宁亲自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后来作为1918年《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根本法(宪法)》的首篇载入史册。其后的1924、1936、1977年宪法都反映了各个发展时期的不同特点。苏联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包括一个序言9个部分21章174条,其中6个部分16章136条都是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规范。另外,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三次修改也充分说明了修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进一步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政府权力以及正确处理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

3.二者关系问题是宪法学的基本问题。从西文中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英文为Constitution,德文为Erasing,其基本含义是规定政府性质、职能及其限制的根本性法律或原则,是整体权力来源与被统治者的政府宪章。宪法的拉丁语为Constitution,意为组织、规定、确立、敕令等。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宪法规范所调整的就是该国家内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国家在行使权力活动中与公民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在分工协作执行国家任务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关系在基本宪政关系中占据主要地位,本身非常重要。二者关系决定了宪法基本原则的实际内容,包含着国体的核心内容,从根本上决定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决定性地影响了公民与公民、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利的配置状况,其不同的组合模式和实际运行效果,决定着不同的政体。更重要的是,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不仅是宪法关系最基本的内容,是宪法规范最主要的规定对象,而且其良性协调实现也是宪法得到实施的最根本标志,自然也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我们认为,真正的宪法并不是一代统治者的“绿叶”或“花瓶”,被社会某个集团用来宣告与粉饰其暂时的胜利。相反,宪法应该是全体公民的权利宣言,通过构建理性政府蓝图,通过有效约束政府行为,真正成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保护神。

4.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宪政民主的核心问题。

自近代民主制产生以来,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矛盾运动,就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成为世界各国宪政民主发展的主线。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和民主化、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逐渐凸显,成为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公民权利作为一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自主支配自己行为或要求国家或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以实现自身某种利益或愿望的自由,与政府权力相对应。本书所探讨的政府权力是广义的政府权力,即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国家权力。本书行文中所说的政府权力实际上是国家权力的同义语,只是为方便讨论起见才使用政府权力的概念。所以,作为国家权力的政府权力,就是指由国家宪法和法律保障、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一种起支配作用的力量。现代代议制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通过宪法宣布政府(国家)权力属于人民。

作为现代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又是明确政府权力来源并规范其运行的政府宪章。从世界各国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始终贯穿其中的一根主线,就是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欧美国家是近代宪政运动的发祥地。17世纪的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制定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这些宪法性文件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确认了主权在民的原则,并从不同方面对王权做了限制。1787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公民个人权利始终是社会生活的中心,其建国伊始它就是宪法史的主线。美国宪法颁布以来增加的共26条修正案,就体现了一个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关系不断规范化的过程。1791年法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把《人权宣言》置于宪法之首,强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从1791年到1958年,法国先后制定的14部宪法,都围绕着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不同配置展开,实际上反映了各个时期政治力量对比的变化。总之,不难看出,宪法生成和发展的历史,就是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相互碰撞并不断求得平衡的历史,正是这种碰撞和冲突促成了宪法的不断更新和完善,推动了人类文明持续进步。

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是宪法关系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所谓宪法关系,是指宪法所调整的根本社会关系,即政府在行使公共权力活动中与公民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内部及其相互之间在分工协作执行国家职能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宪法关系中,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无疑是最主要的、占主导地位的关系。首先,政府和公民是宪法关系的两个最基本的主体。宪法的价值突出表现在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政府,必然会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落实公民权利的过程中与公民发生宪政法律关系。其次,宪法关系集中于政府行为和公民行为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存在于公民与政府的互动过程中,表现为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规范,公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第三,宪法关系的实质,是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与政府权力和责任的统一。由此可见,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构成的宪法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宪政关系。

从宪法实现的过程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和良性协调,是宪法原则得以真正实现的标志,也是宪政民主追求的价值目标。宪法实现的过程,就是把宪法体现的意志和宪法原则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过程就是建立宪政民主秩序的过程。宪政民主秩序,意味着通过保障公民权利和约束政府权力来达到二者之间的相对平衡。这种平衡,是通过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监督权和政府依法行使公民授予的管理权来实现的。“权力有限的政府原则意味着政府的权力要受被管理者的权利和自由所限制。这一原则基于立宪政府的根本思想:人们把宪法列举的权力和职责授予政府,同时把其余的权利留给自己,这项政府的协定意味着政府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而法律是得到被管理者同意(虽然是间接的)而批准的。”[43]显然,宪政民主秩序和法治社会的建立,就是要用正义之法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并达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良性协调。总而言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是事关宪政民主兴衰成败的核心问题,而追求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和协调发展,更是近代以来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梦寐以求的夙愿。

5.基本问题的首要问题是解决何者为第一性的问题。贯穿一门学科发展过程始终并规定学科及其过程本质,并且在该学科所有问题中处于核心地位,起决定作用的问题应该是这门学科的基本问题。在基本问题系统中必须第一解决的具有重大开创性理论意义,决定体系是否科学建立和完整的问题为首要问题。和哲学基本问题的首要问题一样,宪法学基本问题的首要问题是指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二者关系中谁为本原,谁为派生。(www.xing528.com)

马克思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人民的国家权力最初来源于人民革命的社会权利。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在深层次上的特殊存在形式。“国家乃人民之事业,但人民不是随意聚合的集体,而是许多人基于法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共同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44]可见,政府权力不是凭空产生的,是以公民为中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集中反映,其存在是以维护一定阶级、集团和人们的权利为前提和目的的。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本源,政府权力派生并受制、从属、服务于公民权利,人民有权通过行使各种公民权利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就包括了公民权利主导政府权力的全部含义。当然,承认公民权利第一,政府权力第二,并不排除一个国家在具备较高宪政水平的前提下,在人民掌握的政府权力充分、有效、及时、坚实的保障下,公民权利从“纸”上到现实中的完全兑现。

二、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对立统一关系略述

1.对立:作为宪法赋予社会个体的权利,公民权利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诸多方面,而政府权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决定、制裁、管理为主要特征,以法律为表现形式的权力。二者在行使主体、运行方式、社会功能、对应关系、法律地位等方面差异明显,因而也就会有矛盾、会有对立。主要表现为在社会权力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二者在社会权力系统结构中比重不同,导致社会类型发生变化。如果公民权利过重,政府权力畸轻,那么,在公民权利充分张扬的形式下,自由主义泛滥,权利也落不到实处,因为“如果一个负有保证权利和自由的义务的国家,因缺乏必要的权力而软弱无能,那么这个国家就只能拄着拐杖蹒跚而行,社会就会陷入恐惧和危险的状态”[45]。反之政府权力过重,公民权利畸轻,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滥用,排斥民主和法治,形成专制社会。

2.制衡:政府权力限制、保障公民权利。(Check right by power)由于权力的自我扩张性和超范围行使,在依法执法,依法行政的观念如未深入人心,权利意识普遍不觉醒的状况下,宪法就会名存实亡。因此,人民掌握的国家权力实现程度不同,权力对权利的保障和约束也就不同。权利制约权力,(Check power by right)即通过公民权利的适当配置,使之起到限制、遏制权力泛滥的作用。政府权力不能逾越公民财产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界限而侵入,一旦政府权力逾越法定界限,公民权通过积极反抗,迫使政府权力触角收回或改变不当行为,如公民可对政府的某些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3.统一:作为主体需求的产物,二者存在于同一个社会物质基础条件下,都是规范化的法律表现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政府权是公民权在深层次上的衍生物和有效保障,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存在的前提、目标和界限。

三、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制衡过程在目前现实中的问题

1.失去监督的政府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要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目前主要三类渠道。①权力制约权力。在我国主要是人大对一府两院、两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等。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权力制衡体系中,目前尤其要强调不得滥用政府权力和切实保护公民权利,真正体现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②道德制约权力。通过警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党风廉正教育等,培养政府权力行使者勤政廉政、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品质,自觉地以内心道德力量抵御外在不良诱惑,严格要求自己,通过制约灵魂来制约行动,行使好手中权力,但要认识到,道德状态下的人要普遍抗拒权力的诱惑是有难度的。③权利制约权力。即承认公民权利为根本前提,以保护公民权利为最终目标,使公民成为监督政府的主体力量,这只有在民主社会中通过法治的力量才能实现。

2.一元钱官司并非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媒体近年来较多地关注了国内的一元钱、五角钱官司,有人认为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原、被告都不公平,达不到社会预期效益。对此,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公民权利具有不可剥夺性,如权利主体自动放弃又另当别论。无论公民出于何种目的,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作为公民权利,其他主体无权干涉。②司法机关不能只注意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形式之比,应主要关注或确认、恢复社会公正,实现法的价值,这也是公民权利制约政府权力的又一重要表现。③精神权利在一元案中重于财产权利。此类案件原告敢为天下先,勇于在权利观念普遍消沉的情况下脱颖而出,实为法治进程的幸事。这对于否定中国传统社会形成构建的义务本位价值模式,抛弃法的工具论观点,彻底肯定权利精神,推进宪法司法化进程具有重大的里程碑式的意义。

3.美国宪法及改革对我们的借鉴作用。不实行法治,中国人只能低着头慢慢走路。西方法治精神是全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组成部分,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对其移植和借鉴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一部美国宪法,引起后人深深景仰是有原因的,其中在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方面,结合近年来美国宪法改革趋势,笔者认为:

①在二者冲突时,弘扬权利,政府权力或自觉、或被动退让有利于彻底肯定权利精神,有利于程序化、规范化中国特色政治文明的建立。在《权利法案》诞生初期,托马斯•杰弗逊就认为:“《权利法案》就是人民被赋予权利以对抗世界上的每一个政府,无论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即联邦的或州的,并且任何政府都不得加以拒绝或干涉。”[46]“在美国,个人权利是生活的核心所在,而且从建国以来就是宪法史的主线。”[47]在世界范围中美国成了资本主义宪政的缩影,以一部成文宪法建立了一个以个人的重要性为前提、权力有限的政府,并列出了一些受司法审查保障的不为政府所侵扰的权利。

②在一种不均衡权利状态下,逐步强调个人对政府的义务,加大政府权力力度,改变政府对部分群体发展、生存权的漠视。由于发展的不均衡,人们依法履行义务和享受基本权利的程度也不同,有些高悬的法定权利可能仍会落在空中,脱离社会弱势群体或某一个部分群体的生活范围,出现复杂的两极分化局面。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武器供应商,是世界上亿万富翁最多的国家,然而也是世界上校园枪案发生最多的国家,是世界上儿童最贫困的国家,是世界上唯一否决联合国发展权的国家。美国这个多元的两极分化的五彩社会启发我们重视民生,均衡发展,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规范政府权力合法有序高速动行。

美国宪法学者约瑟夫•朗卡(Joseph Wronka)承认美国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他说尽管美国很富有,但却有许多穷人、无家可归和饥饿的人。美国在历史上有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光荣传统,但是对一个无家可归的人、饥饿的人或失业的人来说,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或集会自由意味着什么?有多么重要?显然生存权居第一位。[48]马萨诸塞州1997年7月制定了一个《关于保护工作和生活在尊严之中的普遍人权法令》,该法令由于提出了一些人们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被认为是可与“美国权利法案”媲美的里程碑式的人权法令。在近年来美国修改宪法运动逐步开展,说明美国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关系在进一步理顺。现联邦宪法没有完全提到个人对社会的义务。而在州一级,只有10个州的宪法提到了这一点,其余各州都缺乏这一内容。

③一般宪法主体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的主观能动作用不得忽视。在美国,代表不同利益集团的杰出主体(主要是制宪者和法官)的能动思考,参与斗争,最终实现了法律或法治对建立在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社会现实需要(作为宪法实现的客观动力)的回应和保障,当然,这是硬币的一面,另一面是普通公民的主观能动性。许多美国公民正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和价值观,通过积极的勇敢的宪法诉讼,在与其他主体的互动互控中为宪政文化的普及和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在美国公民眼中,当然我们也能看到:“所有塑造我们宪法的案件都附着一些名字——从Barron 到Near,从Mapp到 Francis,从 Dejonge到 Doe再到 Poe,他们看来都像一场露天演出中豪无个性的名字,对于宪法学者和律师来说,只是用作援引的名字,但是这些名字后面隐没了的真实主体对美国宪法发展的贡献却同样是巨大的。”[49]宪法案件的诉讼者对于宪法的适用、发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勇敢捍卫发挥了重要作用。甚至“这些英雄和无赖、胜诉人和败诉人,对宪法的撰写所做的事情可能与那些宪法的起草者们一样多。他们挑战这个制度,并证明成文宪法只有显示它在后来的世纪中,当国家发展变化时能够予以适应,才比它被书写其上的羊皮纸有更大的价值。正是这些案件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保证了我们的基本章程不是一个冗长的法典,而是一个人类的文件。”[50]一般民众基于深厚的历史传统的孕育并在特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上生成的爱国爱家、追求和平和美好生活的憧憬是推动宪政文化普及和深入人心的巨大推动力,如前所述,我们永远不能忽视民间的一元钱、五角钱官司,要重视和引导的实际上是这类主体在体制内外寻求解决问题、自下而上推演文化的宝贵热忱。

4.从“人人有责任”到“人人有权利”的转变是质的飞跃。在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这一组矛盾中,我们已经明确何者为第一性的问题。既然权利本位的思想是一个法治文明社会的主导观念,那么,权利的保障就应该视为公民生存的根本。权利不应只写在纸上,更重要的是如何在现实中主要通过政府的努力去落实。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不能一味地强调责任和义务,或者政府通过公权的形式把某些在现实中急需解决而又难度大、收效小的尴尬问题,制定相应的法规,“赋予”公民相应的义务,实际上这是不适当的。如郑州市2002年9月1日出台的《郑州市禁止从机动车上向外抛撒废弃物的规定》中要求机动车辆营运时配备卫生袋,以防止乘客向外抛物吐痰;苏州市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获取居住地周边相邻4户以上居民的同意,其中居住多层住宅的,应当征得本单元半数以上居民的同意,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51]权利的实现和保障需要个人、社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个人应诚信守规,秉礼知法,政府更应恪尽职守,全面履职。从人人有责任到人人有权利的转变是一个质的飞跃,我们期待这一天的尽快到来。

每一个真正的共和国都是并只能是由人民代表的系统构成……这种系统代表是以人民的名义建立起来的,并由已经联合起来的所有的公民组成,为的是通过他们的代理人去维护他们的种种权利……当人民的主权得以实现之时,也就是共和国成立之日。[52]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动态平衡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明确其在宪法中的宏观定位,结合现实理清关系,有利于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良性协调发展,抛弃官本位思想,促进国家的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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