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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明会审制度:集司法、监察、行政于一体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会审的直接目的仍在于慎刑,多方高级官员会同审理重案疑案,矫正冤屈,减少淹禁,公正司法。三法司取得信州刺史李位案的管辖权,抵制宦官司法,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唐代创制的三司推事,因其司法监察、审判职能的配合与制约,减少冤假错案,取得很好的效果,对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

唐明会审制度:集司法、监察、行政于一体

二、会审的监察

会审的主要特征突出表现在司法审判权、监察权以及行政权的混合。这是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最终由皇帝裁决,这种裁决代表无限权威,是神圣而不可否决的。任何参加会审的官员必须慎重,同时又要避免独断专横。这不仅是适用国法惩罚或减免罪犯,更重要的是通过履行会审仪式保证国泰民安,这是会审的终极目的。会审的直接目的仍在于慎刑,多方高级官员会同审理重案疑案,矫正冤屈,减少淹禁,公正司法。“中国历史上,经常把刑法失当视为导致天灾的一种原因,因此以清理刑狱来避免灾祸。差官会审的目的是通过辨明冤抑,减等发落,及时发遣,减少淹禁,以使刑法得当。”[77]

(一)唐代会审的监察

三司推事是唐代首创的会审形式,由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中央三法司遣官会同审理重大刑案。唐代三司有大小之别,“凡天下之人又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诘之。三司:御史大夫,中书,门下”[78]。御史台、中书、门下组成的为大三司,分别为侍御史、给事中、中书舍人组成。由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属官组成的则为小三司。对大、小三司,还存在不同的区分方式,“根据案情所涉及的官员品秩及案件的重要性,将三司推事分为三个级别:由刑部尚书侍郎,大理卿或少卿,御史大夫或中丞组成的三司是最高级别,故又称为‘大三司使’;由刑部郎中、大理司直、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则次一级;最低为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与监察御史组成的三司,后二者皆只称为‘三司使’”[79]

首创于唐代的三司推事是明清时代三司会审的早期形态。唐代的三司推事首见于高宗时期。右相李义府因赃被右金吾仓曹参军杨行颖告发,加之李义府与家人卖官鬻爵,恃武后支持气焰嚣张,得罪高宗,立刻被捕系。“下义府狱,遣司刑太常伯刘祥道与御史、详刑共鞫之。”胡三省注:“司刑太常伯,即刑部尚书。详刑,大理也。唐自永徽以后,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官杂按,谓之三司。”[80]因罪犯李义府为当朝宰相,地位显赫,以三法司会同审理,并且命司空李勣监督审讯,足以表明对此案的慎重,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三法司各有分工和侧重,彼此相互制约、平衡与配合,李义府罪状被查明,与其子皆被处流刑,朝野为之相庆。由此而作出的司法判决应该是公正、权威的,即使武后想包庇李义府,也对此判决无话可说。权衡利弊,武后不可能去对抗或破坏整个官僚体制。

三司推事建立后,其本身有一个逐渐巩固定型的过程,是审理大案的常规会审方式。唐代官僚制在玄宗朝才真正成熟与完善,此时的三司推事也才算健全。玄宗开元十四年(726年),因宰相张说反对宇文融的括户政策,宇文融与御史大夫崔隐甫以及李林甫共同弹劾张说,帝怒,“敕源乾曜及刑部尚书韦抗、大理少卿明贵与隐甫等同于御史台鞫之”,即由三司长官会同审理宰相张说。后因玄宗开恩,张说罢政事,但保全性命。

天宝六年(747年),李林甫专权,因忌恨御史中丞杨慎矜,与王贡向玄宗诬告慎矜,玄宗大怒,“收慎矜尚书省,诏刑部尚书萧炅、大理卿李道邃、殿中侍御史卢璇、杨国忠杂讯”[81]。此案虽是李林甫等人利用三司推事排除异己,但并不见得李林甫能够左右三司官员会同审理案件,只有皇帝以颁布诏令的方式,才能启动三司推事程序,而且最终三司官员的会审结果仍由皇帝裁决。在正常状态下,三司推事的结果往往达到司法公正效率的完美结合。此项制度的健全,不仅有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且对参与三司推事的官员,也有严格限制,非三司官员无资格参加会审,尤其禁止胥吏参与三司推事。德宗贞元十三年(797年),“时有玄法寺僧法凑为寺众所诉……诏中丞宇文邈、刑部侍郎张彧、大理卿郑云逵等三司与功德使判官诸葛述同按鞫。时议述胥吏不合与宪臣等同入省按事,余庆上疏论列,当时翕然称重”[82]。郑余庆上疏反对胥吏参与三司推事,受到朝廷大臣的认可与称赞,以保持参与会审官员的纯洁性。

唐朝安史之乱后,藩镇割据,加之宦官专权、朋党之争这样的政治环境,以三省六部为枢纽的官僚体制遭到破坏,三司推事制度难免遭受冲击,或被虚置,或被专权宦官操纵。肃宗时宦官李辅国专权,“常于银台门决天下事,事无大小,富国口为制敕,写付外施行,事毕闻奏,又置察事数十人,潜令于人间听察细事,即行推案;有所追索,诸司无敢拒者。御史台、大理寺重囚,或推断未毕,辅国追诣银台,一时纵之。三司、府、县鞫狱,皆先诣辅国咨禀,轻重随意,称制敕行之,莫敢违者”[83]。在此极端恶劣的非常态的政治环境里,三司推事作为正规的司法审判方式更加不可替代,三司推事的存在抵制了宦官司法,保障司法机构的正常运转以及司法审判的公正。唐宪宗元和九年(814年),“信州刺史李位为州将韦岳谗展于本使监军高重谦,言位结聚术士,以图不轨。追位至京师,鞫于禁中。(孔)戣奏曰:‘刺史得罪,合归法司按问,不合劾于内仗。’乃出付御史台,戣与三司训得其状。位好黄老道,时修斋录。与山人王恭合炼药物,别无逆状。以岳诬告,决杀。贬位建州司马。时非戣论谏,罪在不测”[84]。尚书臣孔戣主张,刺史犯罪,应由法司审讯,而不能交付禁中宦官处理。三法司取得信州刺史李位案的管辖权,抵制宦官司法,查明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唐代创制的三司推事,因其司法监察、审判职能的配合与制约,减少冤假错案,取得很好的效果,对明清会审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

(二)明代会审的监察

据明代前期史料,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六月甲子,上以天久不雨,恐刑狱有冤滥者,命刑官及监察御史清理天下狱讼。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四月,上以天久不雨,必政事有失,诏群臣直陈时事。群臣有言请疏决罪囚,上以为然。[85]因灾异数见,敕三法司详审天下疑狱,赐之曰:“迩年以来,水旱蝗蝻,无岁无之。深为所由,比刑法有失当欤?不然何天诫之数也?夫死者不可复生,绝者不可复续。今简命尔等往直隶并浙江等处清理重狱。”[86]

由以上几则史料可知,明代前期的会审一般由皇帝临时差遣,没有成为定制,主要针对清理疑狱重案,或在执行之前进行复审,疏决罪囚,使刑罚得当,调和阴阳,以免天灾。朝审、热审、大审均起于洪武时期,至明代中后期,朝审、热审、大审成为固定的会审方式,这是明代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内容。

1.朝审的监察

明代朝审定制于天顺三年(1459年),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会多官审录京师应秋后处决的死罪人犯。情真者,奏请处决;称冤不服者,奏请重新审理;情可矜者,免死发边远充军或重审。“国初有大狱,则必面讯,以防构陷锻炼之弊。其后有会官审录之例,霜降以后,题请钦定日期,将法司见监重囚,引赴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名曰朝审。若有词不服,并情罪可矜疑,另行奏请定夺。其情真罪当者,即会题请旨处决。”[87]

朝审的期限按惯例在一日之内完成,一日之内审录重囚数百,未免过于仓促,其草率程度可想而知,导致朝审徒具形式。因此,有见识的大臣奏请延长朝审时间。

弘治十七年(1504年),兵科给事中潘释奏:“故事,每岁朝审,率以一日竣事。然人命至重,今后该审之囚众多,如拘以一日竣事,则不得从容详审。昔太宗文皇帝因刑部等衙门大辟囚三百余人,复讯皆实,请决。复谕之,更审一日,不尽则二日、三日,虽十日何害?既而得释者二十余人。此祖宗好生之心,万世所当遵也。乞令从容研审,使无冤枉。”[88]

嘉靖十一年(1532年)刑科给事中王瑄等人奏:“顷者审录重囚,原案未读,囚词未终,辄以引去,而当笔手不停批,且百五十余人造次而毕,殊非慎刑之意。乞自今延审稍展其期,令原问衙门各以狱词郎然宣示,使多官杂议,务复其心。如有疑似,亟与分辩。”[89]

上述两位给事中均要求延长朝审时间,获得皇帝批准。从审刑的角度考虑延长朝审时间,才能够保证复审中司法审判与监察职能的充分行使,而不至于流于形式,是非常必要的。自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朝审成为定制以来,史料所记载的京师秋后处决死囚颇多,欲探讨朝审中司法监察的内容,需从其实际运作中认识。以下兹举例说明:

天顺八年(1464年)十月甲申,三法司会官审录重囚。先是英宗皇帝有旨,自天顺三年(1459年)为始,每岁霜降以后,该决重囚,令三法司会多官审录,永为定例。至是三法司官尚书陆瑜等循例于霜降后奏请,会太保会昌侯孙继宗、吏部尚书王翱等审录重囚。得情真罪当无词,并情可矜疑者以闻,上命情真罪当者如依律处决。情可矜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90]

成化二十二年(1486年)十月乙亥,刑部、都察院各奏死罪重囚请令官审录于潮。诏:“称冤有词者,即与从公辩问,毋令受枉。”于是,审录毕,以具狱上请。[91]

弘治九年(1496年)九月乙丑,刑部都察院会官审录重囚,情真无词者五十一人,奏请裁处者五十二人,有词者七人。上命情真者处决,有词者重鞫。奏请数内,仍处决者二十人,监候再问者十六人,免死杖一百发边远充军者七人,免死发边远充军者七人,杖一百而释之及查议再奏者各一人。[92]

嘉靖十六年(1537年)四月辛酉,武定侯郭勋,大学士李时、夏言奉敕同三法司会鞫重囚,当矜疑者六十八人,俱免死戍边。[93]

以上典型朝审事例中体现的司法监察功能主要表现为:都察院作为专门的监察机构,其职能的运作主要侧重于司法监察。三法司在会审中对原审判机构所作出的判决予以事后监察,三法司之间还可相互监察。参与会审的还有五府、九卿衙门以及锦衣卫各堂上官,此些官员亦在会审中发挥监察功能,罪囚称冤或不服者,会审官员即展开辩问。最后,会审结果要上奏给皇帝批准,皇帝享有最高的司法监察权。

2.热审的监察

热审起于洪武年间,洪武十七年(1384年)秋,命刑部录囚,谕之曰:“今秋暑方盛,狱囚不以时决,或致病殆于死亡,轻者诬戕其生,重者幸以逃法,非所以明刑慎狱也。其以明决遣,毋更淹滞。”[94]按惯例,每年自小满后十余日内举行热审,目的在于防止长期被拘禁的囚徒死于酷热,是清理刑狱的一种方式。自弘治元年(1488年),热审成为定制。“弘治元年下,另两法司、锦衣卫将见监罪囚情可矜疑者,俱开写来看。(自后,岁以为常。)”[95]

《明会典·刑部》关于热审的记载为:“国朝钦恤刑狱,罪囚夏月有热审,其例起于永乐间,然止决遣轻罪,即出狱听候而已。自成化以后,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踈放,免赃诸例。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即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参与热审的官员以三法司官为主,有时皇帝也命司礼监太监会同法司审录狱囚。另外,锦衣卫也是参与热审的主要角色,甚至主导审判,架空三法司职权,这是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大弊端。热审成为定制后,其处理方式与结果也基本固定,针对狱囚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及时决遣、减等发落、笞罪释放、免枷号、免追赃,仍然体现对罪囚的恤刑程序。以下各朝举行热审的具体事例可予以说明:

弘治四年(1491年)四月,特敕司礼监太监韦大同三法司堂上官热审,死罪情真罪当者,照例监候听决;其情可矜疑者、事无佐证可结并枷号者具奏处置;徒流以下减等发落;笞罪俱释放。[96]

正德四年(1509年)四月,谕法司及锦衣卫,狱囚笞罪无干证者并释放之,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者俱录状以闻,南京法司亦如之。[97]

嘉靖二十三年(1544年)五月,刑部、都察院复刑科给事中罗奎奏:每岁五六月间,笞罪释放;徒杖应减等发落者,宜如钦恤枷号例亦暂蠲免,至六月终止。南京法司并如之。[98]

隆庆五年(1571年)四月甲辰,刑部复给事中王之垣奏请推广钦恤之义行两直隶十三省,岁以四月至六月,诸犯徒流笞杖非坐盗窃侵欺者并如两京热审例,徒杖减一等,笞杖及枷号并免。报可。[99](www.xing528.com)

万历六年(1578年)七月,免南京刑部罪囚论死发遣者四人,免追赃者七人。[100]

崇祯五年(1632年)四月,命刑部、都察院及锦衣卫见监诸囚,无罪者释之,徒流以下减等发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号开列以闻。[101]

以上事例仅是明代热审故事的一小部分,其内容大同小异。明代热审的发达,亦说明当时司法监察的发达,同时也可证实明代刑狱淹滞问题的严重。“明代京师案件司法审判常拖延时日,数年不决,各类人犯监禁于监狱中,瘐死者众。为解决此类问题遂发展出京师热审制度,惟效果不佳。明代京师热审制度,清代废弃不用。”[102]

3.大审的监察

明代大审始于成化年间,据《明会典》记载:“凡五年审录,成化十七年命司礼监太监一员,会同二法司堂上官,与本司审录罪囚。以后每五年一次,著为令。”[103]在京、在外均五年举行一次,称之为五年大审,举行时间一般在当年农历四月,审录的对象大抵以三五年以上的囚犯为主。明代大审的实施情况,据有关史料的记载,可知其大概。

明史》卷九十四《刑法二》记载:

成化八年(1472年),乃分遣刑部郎中刘秩等十四人会巡按御史及三司官审录,敕书郑重遣之。十二年(1476年),大学士商洛言:“自八年遣官后,五年于兹,乞更如例行。”帝从其请。至十七年(1481年),定在京五年大审。即于是年遣部寺官分行天下,会同巡按御史行事。于是训刑者至,则多所放遣。

《续通典·刑五》记载:

弘治十三年(1500年)户科给事中丘俊上奏:“内外问刑衙门,罪囚有监禁四五年,甚至数十年者,冤气腾结,皆足致灾。乞通行天下,将监禁三年以上罪囚情真者,秋后处决;其情可矜疑及事情难明者,不拘成案,悉与辨明。”刑部言,京师朝审、热审、大审“已有成法,宜如旧行,其各布政司审录不必待至明年。请如俊所奏,暂行之。此后仍五年一次差官”。

《明武宗实录》卷七十四记载:

正德六年(1511年)四月,命司礼监太监张永同三法司堂上官审录罪囚,于是永会三法司具以狱谳,得可矜疑者六十一人,俱减死充军,免枷号十有五人。

《明史·刑法三》记载:

万历三十四年(1606年)大审,御史曹学程以建言久系,群臣请宥,皆不听。刑部侍郎沈应文署尚书事,合院寺之长,以书低太监陈矩,请宽学程罪。然后回身,狱具,署名同奏。矩复密启,言学程母老可念。帝意解,释之。

对于监禁数年的囚徒,死罪情真者于秋后处决,情可矜疑者减死充军。罪行较轻者减等发落或释放。此即大审的处理方式。在京大审,往往由司礼监太监主持,“凡大审录,支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惟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104]。宦官在大审中权力极大,足以左右大审结果,天下刑狱,先东厂而后法司,法司的司法审判权与监察权恐难以正常行使,甚至使得三法司形同虚设。

(三)清代会审的监察

清代死罪案件,须由三法司会审,各省死罪案件题本经三法司复核,奉旨依议后,即已结案。但死罪案件分为斩、绞立决与斩、绞监候。斩、绞立决案件由各省立即执行;而斩、绞监候案件须纳入秋审或朝审的慎刑程序,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秋审是处理各省斩、绞监候案件,欲来年秋天加以复核的制度。“刑部京师的朝审与各省的秋审,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但是在程序上有所区别。朝审由刑部自己审录确定实、缓,直接向皇帝具题,不必向顺天府汇题,也不经三法司会谳。《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嘉庆二十三年改定条例:‘每年一次朝审,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派大臣复核,俟核定具奏。’没有谈到法司会谳。《清史稿·刑法志》:‘朝审本刑部问拟之案,刑部自定实缓。’可见朝审无须三法司会谳。”[105]

“秋审制度使清代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规定的法律程序中,保证了以皇帝为代表的专制权力对死刑审判的严密控制。一方面,年复一年举行的‘秋谳大典’又在向人民宣布皇帝的‘好生之德’。”[106]秋谳大典为清代重要典章制度,为当时帝王所重视,乾隆曾曰:“秋审为要囚重典,轻重出入,生死攸关。直省督抚皆应详审推勘,酌情准法,务协乎无理之至公,方能无枉无纵,各得其平。”为体现秋审的宏大场面,参与秋审的高级官员众多,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詹事、科道会同审理复核斩、绞监候案件。从理论上讲,会审官员应以“议”的方式进行司法监察,都察院参与复核,其职能更侧重于审判监督,对斩、绞监候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以及是否遵循合法的审判程序进行司法监察。“但因参与秋审官员人数众多,与审官员多数随声附和而已。其于司法审判上之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乾隆二十六年秋审,左副都御史窦光鼐于秋审会审时,力持异议。此种情形乃属特例”[107]

《清史稿·窦光鼐传》记载:“光鼐以广西囚陈父梅守田禾杀贼,不宜入情实;贵州囚罗阿扛逞凶杀人,不宜入缓决;持异议,签商刑部,语忿激,刑部遽以闻,上命大学士来保、史贻直,协办大学士梁诗正复核,请如刑部议,且言光鼐先已画题,何得又请该拟。上诘光鼐,光鼐言:‘两案异议,本属签商,并非固执。因会议时言词过激,刑部遽将签出未定之稿先行密奏。臣未能降心抑气,与刑部婉言,咎实难辞,请交部严加议处。’上以‘会谳大典,光鼐意气自用,甚至纷落谩骂而不自知。设将来预议者尤而效之,于国宪朝章不可为训。’命下部严议,当左前,仍命留任。”[108]

窦光鼐身为左副都御史,认为刑部处理案件的结果不适当,对此提出自己的异议,并坚持己见,本是御史应当行使的职责。虽然言辞激烈,也是御史刚直的本性所决定的。然而窦光鼐却遭到乾隆斥责,认为其言行迂拙,不能胜任副都御史而被降职。本该值得表彰的言行却被皇帝否决,这给后来的会审树立不良的先例,导致在会审过程中,高级官员明哲保身,御史也随波逐流,而不再激浊扬清,直言不讳。会审中的司法监察功能有名无实。此种弊端日积月累,渐成会审习惯。待到后来的道光帝试图改变秋谳大典中颓废的气氛,已无能为力,不得不感叹:“刑部办理秋审各案……仅于会议上班时,令书吏喧唱一次,会议诸臣,于匆遽之时,仅听书吏喧唱看语,焉能备悉案由,从而商榷,试徒有会议之名,而无核议之实,其国家矜慎庶狱之意乎。”[109]

各省秋审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本具题。具体由刑部会同参与秋审的官员汇编,随后进呈给皇帝,由皇帝亲自主持秋审的最后一道程序——勾到仪式,作出最终的也是最高权威的裁决,决定囚犯的生死。兹列举以下案例说明皇帝在会审中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与监察权。

(1)康熙十九年(1680年),九卿等会议江南秋审各案事,上曰:“此各犯罪案,朕俱已细阅,其中贾日祖尚待质审之人,着监候,冯氏、王白良、王详、崔廷选罪案,俱属可矜,着监候缓决,余俱依议。”[110]

(2)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秋审,二月初六掌云南道监察御史宗室明绳等题:为处决重囚事。九月初七刑科掌印给事中福伸等题前事复奏云南省情实重犯,奉旨:“著候勾到”钦此。臣等谨遵定例将云南省情实重囚开列花名具题,伏乞睿鉴勾除敕下,臣等遵照勾除,交与刑部行文该省行刑。其决过日期令该抚仍照例奏闻。臣等未敢擅便,谨题请旨。

斩犯八名,绞犯七名。

斩犯一名郭瑞荣,系四川重庆府大足县人……

…………

奉旨:“这所勾郭瑞荣……著即处决。”[111]

(3)嘉庆十八年(1539年),行在刑部咨:锯盛京刑部奏,吉二偷窃堂子黄缎。映照“盗大祀祭器等物律”,拟斩立决。

奉旨:吉二著即处斩。钦此。[112]

(4)道光三年(1823年),南城察院奏送:陈黑子、杜常贵因帮工时瞥见裕陵隆恩殿琉璃门铜帽钉,疑为金钉。乘夜爬入,挖窃铜钉十余根。潜逃来京售卖,被获。例无专条。应比照“盗大祀神御物律”,不分首从,皆斩。伙犯吴牛子,仅止在外看人,并未随同进内,情稍可原。恭候钦定。

奉旨:吴牛子改为斩候。[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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