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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单限赔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评析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4月10日,华日货运部就货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被盗的货物并未找回。被告华日货运公司则答辩认为其与华日货运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恒捷公司要求被告何迪辉按照丢失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迪辉要求以运费5倍为限确定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货运单限赔条款的法律效力与评析

——深圳市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峰诉何迪辉、深圳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日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

【要点提示】

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属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当履行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赔条款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对限赔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才能使得该条款订入合同条款;在因承运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订入合同的限赔条款不适用。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1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恒捷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恒捷公司)

原告:林晓峰

被告:何迪辉

被告:深圳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物流公司)

被告:深圳市华日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日货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华日货运部是由被告何迪辉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公路铁路货运代理。被告深圳市长城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长城储运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是由其开办的货代专业市场,用于出租给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作为办公及仓储场所。被告何迪辉正是向被告长城物流公司租用了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的档位开办了华日货运部。被告华日货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运输企业,其与华日货运部并不存在货运或者货代方面的业务联系。原告林晓峰是原告恒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日,原告林晓峰代表原告恒捷公司将一批货物共14件委托华日货运部运输到郑州,双方签署了由华日货运部印制的格式《货物托运凭证》,约定运费合计人民币140元,收货人为付海彬等。该《货物托运凭证》的注意事项(1)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按每件运费3~5倍赔偿。《货物托运凭证》签署后,原告林晓峰将14件货物交给华日货运部。由于华日货运部保管不慎,导致其中的9件货物被盗,另外的5件货物则依约运输至郑州并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签收。2008年4月10日,华日货运部就货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被盗的货物并未找回。华日货运部于2008年4月10日在原告恒捷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受托运输的14件货物是原告林晓峰代表原告恒捷公司交付运输;货物为集成电路,型号LA76818A-N-E,品牌SANYO,数量2万只,单价人民币9.9674元,总货值人民币199348元;其中运抵郑州交给收货人的5件货物的数量是6500只,货值人民币64788.1元;在华日货运部丢失的其他9件货物的数量是13500只,货值人民币134559.9元。两原告为提起诉讼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并打印了华日货运部、长城物流公司、华日货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并支付了查询费人民币150元。

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迪辉退回运费人民币9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4559.9元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50元;以“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是被告长城物流公司所开办而货物又是在“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内被盗为由要求被告长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华日货运部是被告华日货运公司的代办点,其是代表被告华日货运公司收取托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为由亦要求被告华日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迪辉答辩认为应当按照《货物托运凭证》约定的赔偿标准也即运费的3—5倍予以赔偿。被告长城物流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华日货运部只是租赁关系,其并不负担华日货物部所承运货物的保管义务,其与两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日货运公司则答辩认为其与华日货运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以托运人名义签署《货物托运凭证》的是原告林晓峰,但是原告林晓峰只是代表原告恒捷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公司职员,其在《货物托运凭证》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原告恒捷公司的职务行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一方实际上是原告恒捷公司;关于这一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一方华日货运部在《情况说明》中也予以明确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恒捷公司(托运人)与华日货运部(承运人),原告林晓峰作为原告恒捷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签署《货物托运凭证》,其并非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托运凭证》记载了货物、数量、运费、收货人等信息,并有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签章确认,故该《货物托运凭证》实际上就是双方所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货物托运凭证》是由作为承运人的华日货运部针对不特定的托运人而预先制订的格式版本,故《货物托运凭证》属于格式合同。《货物托运凭证》的注意事项(1)实际上是一个限制承运人华日货运部赔偿责任的限赔条款,华日货运部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恒捷公司的职员林晓峰签署《货物托运凭证》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恒捷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货物托运凭证》的其他记载与条款,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日货运部作为承运人,因其保管不慎的原因导致原告恒捷公司托运的部分货物丢失,华日货运部构成了违约,其依法应就丢失的货物对原告恒捷公司作出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应当等同于货物的价值。由于华日货运部是由被告何迪辉投资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个体工商户,故华日货运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迪辉直接承担。因此,原告恒捷公司要求被告何迪辉按照丢失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迪辉要求以运费5倍为限确定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恒捷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只是华日货运部,被告长城物流公司仅仅与华日货运部存在场地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华日货运公司则与华日货运部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两被告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当中,故原告恒捷公司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费,故其要求退回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恒捷公司要求被告长城物流公司与被告华日货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为查询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而支付的查询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关于支付工商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查询华日货运部的人民币50元部分。据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迪辉向原告恒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4559.9元及工商打印费人民币50元;驳回原告恒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林晓峰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宣判后,被告何迪辉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该问题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属格式条款

在货物运输交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所签署的货运单,均是由承运人事先针对不特定的托运人预先制订的,属于格式合同。这些货运单均载明了货损限制赔偿条款,即约定一旦发生货物损失时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最高额度限制(往往是运费的几倍),而且,该最高赔偿额度远远低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源于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其最大的益处在于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化的货运单得以广泛运用也正是基于此。但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单方拟定合同条款的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列入一些不公平的条款;而对方当事人由于对合同条款不甚了解或者自身的其他原因,被动地接受了有违公平的条款。基于公平原则,法律不但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但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即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明文规定。从该法律规定来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并非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尽到提请注意以及说明义务,也即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必须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之后,才属于订入合同的条款。当然,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既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

二、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既然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的效力认定,实际上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首先,限赔条款有无被订入货物运输合同;其次,订入货物运输合同的限赔条款是否有效。

就第一个层次的问题而言,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本文以上关于格式条款的论述,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应当尽到提请托运人注意该限赔条款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对限赔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否则,该限赔条款就应当认定为是未经双方磋商确立的条款,不能反映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成其为运输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依据。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承运人是否尽到限赔条款的提醒、说明义务,笔者认为:(1)如果运单上载明的限赔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即承运人未采用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使得托运人并不足以引起注意该条款,且该条款亦无须托运人特别签章确认的,应当认定承运人未履行提醒、说明义务,该限赔条款不属于合同条款;(2)如果运单上载明的限赔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不一致,即承运人采用了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使得托运人足以引起注意该条款,则应当认定承运人履行了提醒、说明义务,该限赔条款属于合同条款;(3)如果运单上载明的限赔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完全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是,承运人已经要求托运人单独就该条款予以签章确认的,也应当认定承运人履行了提醒、说明义务,该限赔条款属于合同条款。

就第二个层次的问题而言,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观点提出,限赔条款免除了承运人的主要责任,加重了托运人的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故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此类限赔条款一概无效。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货运行业存在较大风险,承运人仅仅收取少额的运费,要其在发生货损时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不利于运输业的发展;且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来保护自身权利,大部分托运人之所以不申明货物价值,也不选择保价,并非是不清楚限赔条款,而是为了节省运费与保费等费用,故限赔条款本身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在确认其属于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应确定其合法有效。

三、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的排除适用

虽然说订入运输合同的限赔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并不等于该限赔条款就适用于所有情形下的货损赔偿。笔者认为,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即使限赔条款合法有效,亦不能适用限赔条款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当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因为在这样一种情形下,承运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谴责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托运人也可以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于极小的范围内,则无异于以合同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合同以外的权利。事实上,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货物灭失的情况下排除限赔条款的适用,也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立法精神的。

在货物运输当中,货物由于被盗窃、被诈骗而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货物灭失,对于在运输过程中依法占有货物并负担保管义务的承运人而言,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严谨的保护、注意、审查等义务仍不能避免货物灭失,否则,即应当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不管是否存在有效的限赔条款,其均应按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假如在这种情况下仍依据限赔条款来确定赔偿数额的的话,就会极大地扩张了限赔条款的道德风险,诱使发生承运人监守自盗的违法犯罪行为。

(撰写人:陆 璋、戴少雄、叶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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