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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远船厂噪音污染案开庭,索赔请求争议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旁白:江苏省南通市中远小区与著名的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厂区毗邻,小区内的31户居民认为船厂的噪音和粉尘给他们生活的环境造成了污染,将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远小区居住健康和精神受到了损害,向被告索要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作为噪音和粉尘的制造者,被告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中远船厂噪音污染案开庭,索赔请求争议

造船厂区毗邻居民区,31户居民对船厂噪音、粉尘污染提出赔偿诉求,法院如何判决?

原告:江苏省南通市中远小区31户居民

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11月18日

据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透露,2003年中国修船企业船舶修理及拆船共完成工业总产值124亿9千万元;实现销售收入117亿元,实现利税6亿2千4百万,同比增长19.2%。在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修船企业销售收入排行榜上,中远(集团)总公司下属企业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名列第二名。这样一个世界著名、业绩卓著的企业在2003年下旬,被厂区附近居民起诉噪音和粉尘污染,一面是普通公民,一面是国有大型企业,法院如何处理这场官司呢,我们一起到现场旁听。

旁白:江苏省南通市中远小区与著名的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厂区毗邻,小区内的31户居民认为船厂的噪音和粉尘给他们生活环境造成了污染,将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2003年11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大法庭开庭审理其中一起案件,31户居民委托律师姬化人、孟蜂,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蒋卫忠、薛祖望出庭参加诉讼,旁听席上坐满了关注案件审理的居民。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本庭由钱培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生、审判员黄素兵组成合议庭。先由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阐述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侵权损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庭调查

原告:原告系南通市中远小区业主,由于小区与被告厂区毗邻,被告不但彻夜噪声超过国家工业企业噪音标准——JB1234-90,同时大量粉尘浸入小区,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

旁白:原告方陈述,2002年9月,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02年年底治理达标,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达标,致使原告从2000年入住小区开始,就时刻生活在噪音和粉尘污染之中,健康和精神都受到了侵害,所以依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音和粉尘污染侵害,给予原告每人健康和精神损害赔偿3500元。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

被告:31位中远小区的业主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旁白:被告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1990年在中远路现在的地址上成立的世界著名大型修船企业,前身中远船厂1977年就成立了,而原告居住的中远小区是1997年由中远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先有工厂,后有小区,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应该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说被告同往常一样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那只能说当时规划、环保等部门同意小区建设的行政行为不当,由此引发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所在的中远小区有粉尘污染,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所在的中远小区有噪音污染,在这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项:一是南通市环保局于2002年9月对答辩人发出的限期治理厂区噪音污染的决定;二是2003年2月对答辩人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是南通市环境监测站2002年9月的监测报告,但是这三项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为限期治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由决定的出示机关——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9月自行撤销,监测报告中所记载的受检单位——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

旁白:被告认为南通市环境监测站所做的监测报告本身在适用标准和测量方法上都有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中远小区居住健康和精神受到了损害,向被告索要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长:现在原告针对被告所提出的上述理由,提出你们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的规则上已经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举证只要能够达到本案立案的标准就可以了。致于提出的谁在前谁在后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是一个环境污染侵害的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属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就有责任排除危害,并且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作为噪音和粉尘的制造者,被告应该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赔偿责任。

旁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起诉主体资格。提交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在2000年所做的《监测报告》、南通市环保局关于对南通市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厂界噪音限期治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东厂界昼夜间及中远小区昼夜间噪音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对原告构成侵权损害。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本《职业卫生手册》,证明噪音对人体健康和生活有损害。

审判长:现在原告方,你们对自己的健康损害的直接证据是否有向法庭提供的?

原告:因为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损害事实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由于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它是一个缓慢、积累的过程,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而且依据证据法的规则,噪声对人体的损害它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需在这方面进行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旁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自己的营业执照、南通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远小区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中远小区建设时,被告的船厂早已存在。提交南通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不是针对被告的监测,与本案无关。被告还提交了南通市城市环境噪音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违反城市规划,同时提交了南通市人民政府发给被告的行政复议延长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有生效。

审判长:被告方,你们在上次举证以后,是否有新的证据要递交法庭?

被告:在上次证据交换以后,收到了南通市环境保护局的通环(2003)76号文件: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做出,经研究决定撤销我局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环发字(2003)2号),南通市环境保护局2003年9月17日。

旁白:被告出示这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提供的环保局处罚决定书效力已经消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这个文件只是撤销了环保局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噪声不存在,而是因为限期治理必须要有市人民政府作出,这只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而不是实体内容方面的问题。而且据我们所知,在这个文件发出以后,也就是9月19日晚上10点到11点20分南通市环保局对中远小区的噪声再次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超标达到12.6分贝。

旁白:原告方陈述,环保部门已经将检测报告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审判长要求原告当庭宣读环保部门曾经做过的监测报告。

原告:19号楼106室窗外1米的地方检测,距离厂界8到10米,昼间的噪音是59.4,超标4.4分贝,晚间的噪音是55.4,超标4.4分贝。

旁白:原告认为检测结果表明被告的噪音超标,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而被告则认为依照1994年实施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划技术规范》,居民区属于一类区,而规划工业区和业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属于三类区,被告所在地就属于业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有关文件还规定,当交界地区适用标准发生冲突时,按面积大小来确定整体区域的标准。被告认为从面积上来讲,中远小区的面积只有6%,因为居住区的面积小于20%,所以它是一个边远地区适用第四类的标准。

法庭辩论

旁白: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原告方指出:被告向法庭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即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为噪声和粉尘的制造者,被告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不能以主现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第二,中远小区是居民居住的小区,是属于《中华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被告始终强调的所谓中远小区应当划入城市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市内标准。

旁白:原告指出被告虽然一再强调先有船厂后有小区,如果小区受到噪音污染也是规划部门的责任,但是小区的开发者是被告的控股子公司。据原告调查,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原来是为了解决被告系统内职工的住房问题,后来作为商品房出售,在出售时没有告诉原告会有噪音污染等问题,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作为大型企业,更应当明白这一点,当务之急是痛下决心治理噪声和粉尘的污染,不要老是只提方案不付诸于行动,要明白群众的要求并不在于经济补偿,而在于污染的根治。

旁白:被告在辩论阶段强调原告错误地理解了举证倒置原则。

被告:受害人应证明:第一,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第二,有损害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是受害人应该就这两方面进行举证,这是你们的举证责任。

旁白:被告方代理人再次否定了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强调在混合区,小区的居住面积小于20%,应该跟工厂一样认定为三类区。被告的生产特点决定了所产生的噪音是非稳定、非周期性的噪音,南通环境监测站没有按国家标准检测整个工作时间,也没有扣减背景噪声,没有在风速标的时候停止测量,所以数据没有说服力。

法院判决

旁白:法庭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两轮辩论之后,主持双方调解,但是没有成功。2003年12月1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长达8页的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休息权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法院认为,噪音污染和噪音是两个概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噪音污染和损害事实的成立,又没有就粉尘和噪音污染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以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方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外话筒

法院判决书中提到“建设小区时,本应充分考虑业已形成的港口工业区中大型企业生产所产生的噪音对周边的影响,但现在已经形成了小区与厂区紧密连接的事实。法院建议双方能本着有利于生活、生产的精神,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作出判决后,还向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南通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在厂区内与中远小区之间的适当位置建设一幢屏障大楼,以有效降低生产作业对小区的噪音和粉尘影响。法院的建议有没有效果呢,我拨通了本案审判长钱培清的电话,他告诉我们:这个建议发出以后,他们也邀请了规划局及有关部门对当地的住户进行了听证,听证以后,得到了认可。目前,他们已经在履行我们的司法建议,并开始了厂房的搬迁。

据了解,2003年3月中旬,屏障大楼正式动工,相信很快,中远小区居民受噪音干扰的局面将得到有效改善。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钱培清,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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