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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WTO后的中国涉外经济法特征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法律性质上,涉外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内经济法中专门用以调整对外贸易关系及活动的那部分法律制度。由于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国的对外经济关系,所以属于国内法性质,但它同时又可视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次要组成部分。这种双重性的法律适用,其原因在于涉外经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所致。涉外经济法在性质上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

进入WTO后的中国涉外经济法特征

二、涉外经济法的性质特征

(一)涉外经济法的性质

涉外经济法是仅属国内法体系、还是兼属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不仅是理论问题,还是重要的现实问题。在法律性质上,涉外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内经济法中专门用以调整对外贸易关系及活动的那部分法律制度。不过,各国在这方面的情况有着较大的差异。中国的经济立法将涉外部分与对内部分基本分开,即由国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两部分组成。前者调整的是纯粹的国内经济关系,后者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在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中,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作为两个分支同时存在、并行不悖。但欧美各国及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的经济立法往往不作这种区分,除了专门为进出口贸易制定的少数法规外,其大部分经济立法都既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也适用于涉外经济活动。随着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的全面接轨及对外开放领域的扩大,我国近两年的经济立法亦有这种趋向。一方面,全面制定与完善专项的涉外经济立法;另一方面,一些新出台的经济法规中往往含有涉外条款,或者既适用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贸关系。

由于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国的对外经济关系,所以属于国内法性质,但它同时又可视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次要组成部分。其一,国际经济活动不仅受国际经济条约的调整,而且受国内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因为国际经济活动,从一国的角度看,就是涉外经济活动。其二,国际经济法的新兴学派二元论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法和国内立法这两类规范所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4]。因此,调整国际经济活动的那部分国内涉外经济立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只是其地位与作用为辅助性渊源。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性质,还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去理解。涉外经济法是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却并非是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惟一法律部门。因为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虽然以适用本国的国立法为主,但同时也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经济法条约及本国承认的国际惯例。这种双重性的法律适用,其原因在于涉外经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所致。一方面,我国近年来缔结或参加了不少国际经济条约,尤其是2001年正式参加了WTO协定及其附件协议,同时也认可了许多国际经济惯例,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在一定情况下,我国的涉外经济关系应当适用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这是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原则。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将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亦作为涉外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这种观点是大有疑问或值得商榷的。不能仅因为涉外经济关系适用了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就认为这两者为中国涉外经济法的渊源。涉外经济法在性质上是国内法,而非国际法。如果仅因为涉外经济法关系的法律调整适用国际条约,就将其列为涉外经济法的渊源,那么在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是否也将外国法列为国内涉外经济法的渊源呢?众所周知,在横向经济交易的私法关系中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适用外国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外国法作为涉外经济合同准据法的。《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如果因此就将外国法律作为中国涉外经济法的渊源之一,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国内经济法在不少场合亦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在我国,涉外经济关系与对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原则上分而治之。这种现象是我国现代法制形成的历史原因所决定。自1979年中国推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对外经济交往的国门大开,对外贸易急剧发展,外国投资大量进入,这在客观上需要专项的涉外立法加以调整。不过,涉外经济关系涉及的活动范围相当广泛,有些活动可适用与之相关的国内经济立法,而不可能亦无必要对所有这些活动都通过制定专项的涉外法规来调整。通常可举出的这方面的例子有《公司法》、《保险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这些法律虽不是专门用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但其适用范围应包括外国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上述领域有关的经济活动在内。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涉外经济法是由专项的涉外经济立法与一般经济立法中的特别涉外“条款与规定”所构成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这首先表现于涉外经济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外国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否则就不能成为涉外经济关系。实践中,对于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在当地设立的公司来我国内地进行投资与贸易活动,涉外经济中一般都规定了参照适用原则,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涉外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其次,表现于涉外经济关系的客体往往与外国有关,例如标的物位于国外,或者为外国人所有,或者引起这种关系产生与变更的法律关系事实发生在国外。正因为如此,我国涉外经济法在制定过程中,十分注意参照国际惯例。在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涉外经济领域,一般承认国际惯例的约束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第142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调整方法既包括直接调整,也包括间接调整(www.xing528.com)

所谓直接调整,主要针对纵向涉外经济管理而言,是指涉外经济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3条规定:“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在我国,凡是有关纵向涉外经济管理的法规,都是采用这种直接调整方式,要求当事人的涉外经济活动必须遵守或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权益亦可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所谓间接调整,主要针对横向经济交易而言。中外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或交易,如货物买卖、技术转让、补偿贸易、中外合营、工程承包等,都必须通过订立涉外经济合同进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由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很大程度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但是,各项涉外经济合同必须符合我国相关领域专项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涉外经济中存在着大量这类专门的法律规定。涉外经济法往往以确认经济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方式来体现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看,涉外经济法规对当事人的各种经济交易关系的调整是间接的法律调整,其关系式为:涉外经济法规——涉外经济合同——中外当事人。

3.没有统一法典的实体法规范

我国涉外经济法内容庞大、范围广泛,涉及对外经济活动与管理的各个领域,其相对稳定性不如其他法律。但具体表现形式则超过了后者,既有各种专项涉外立法,又有一般经济立法中的特别规范,但以专项涉外立法为其主要表现方式。此外,凡在专项立法中无规定的,则可适用一般立法中的规定。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公司法》中有关分支机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有一些涉外经济法律规范则散见于宪法、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中。由于上述原因,涉外经济法没有统一的法典,也很难制定一部完整的涉外经济法典。

总体看,涉外经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涉外经济法律规范所构成的法律部门体系。不过这种状况并非中国所独有。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涉外经济法典。各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规一般都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之中。涉外经济关系主体的涉外性与多样性、涉外经济领域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涉外经济法具有这种广泛综合性特点,同时这也与涉外经济法在反映本国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参照众多的国际惯例是分不开的。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涉外经济法的规范基本上是实体法规范,而不包括冲突规范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后两者应属于国际私法部门。虽然涉外经济活动中会涉及涉外民事诉讼或仲裁,但并不能因此而使不同法律部门相互重叠。因为涉外民事活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也可能涉及其他法律部门,例如国际经济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商事仲裁法。涉外经济法的实体规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涉外经济关系中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的规范,往往通过经济合同来体现,属间接调整;另一类是有关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对涉外经济关系当事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规范,一般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属直接调整。

4.为适应加入WTO,进行了全面修订

我国涉外经济法全面体现了改革开放政策与原则,符合我国参与国际竞争、引进外资和外贸发展要求。同时,我国近两年的涉外经济立法适应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进程,有重点、分步骤地制定和修订了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尤其是对那些明显不符合WTO协定规则或我国承诺的有关外资、外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加以了修订和废止,还制定了保护、完善和促进我国相关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中国经济已与国际经济接轨,对外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客观上需要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涉外经济法因此成为中国经济法的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1979年以来,我国共颁布了300多个法律和800多个行政法规,还有3万多件地方法规和规章[6]。其中涉外经济立法,根据截至1998年统计数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一级的近70个,国务院及各部委200多个,地方性涉外经济法规近800个[7]。为了适应中国入世后履行WTO协议规则规定的义务,从2000年起我国立法机关加紧进行法律法规,尤其是涉外经济法律的立、改、废工作;国务院也开始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明显不符合WTO协议规则的规章。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入世”前夕完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的三大法律的修改与实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符合WTO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我国的入世承诺,清理了大批司法解释,尤其是涉及涉外经济法规适用的那部分内容。因此,建立与完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法律体系仍是我国经济法制所面临的任务,入世后的中国已全面实行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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