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WTO进入效果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WTO进入效果

时间:2024-0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这类货物的限制往往体现为进出口许可和配额的要求。此外,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实行货物自由进出口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排斥国家对进出口的管理。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WTO进入效果

第二节 货物进出口管理

一、基本原则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经济一体化的逐步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各国普遍加强了对外贸易的管理,其中对外货物贸易法律制度是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外货物贸易管理主要针对两个方面:进出口商的资格和货物进出境的合法性。对进出口商的资格管理主要体现在本章第一节的内容中,此处不再赘述。对货物的进出境,各国通常将其分为三类进行管理:一是禁止类。禁止此类货物进出境主要是出于一国卫生、安全、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军事、资源等方面的考虑。二是限制类。对这类货物的限制往往体现为进出口许可和配额的要求。有配额限制的货物,只有事先经过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进出境。三是允许自由进出境的货物。大多数进出境货物都属于此类。它们只要履行正常的通关手续并缴纳关税即可自由进出境。

货物进出口是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所指的货物是指有形商品,而不包括技术进出口所指的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跨国有偿转让或许可。但是,《对外贸易法》并未区分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而是将两者结合在一起作出相应的管理规定。

在我国外贸管理法律体系中,《对外贸易法》处于核心地位。《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所有对外贸易法律规则之中,也是货物进出口管理的原则基础。此外,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货物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三条:统一原则、自由化原则和互惠原则。

(一)统一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条也规定:“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这表明,统一原则是我国货物进出口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这里的统一既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方针政策的统一,也包括货物进出口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一方面,货物的进出口意味着国际间资源的重新配置或流转。各国只有通过统一的管理制度进行合理的调节,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国际贸易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统一的进出口管理也是国家承担国际贸易义务并享有国际贸易权利的要求。这是因为,贸易制度的统一性是加入WTO国际贸易体系的基础。只有统一的贸易制度,才能实现其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所做出的承诺。

(二)自由化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15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4条也规定:“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表明,我国是以自由进出口为原则,而以在某些条件下对某些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的限制为例外。设立自由化原则,既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符合WTO的基本宗旨。从关贸总协定的历次多边贸易谈判来看,其最高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对进出口货物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各缔约国除征收关税外,不得采取配额、许可证或其他措施来限制货物的进出口。

实行货物自由进出口的原则,并不意味着排斥国家对进出口的管理。因此,关贸总协定在宣扬自由化原则的同时,又有不少例外条款,允许缔约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某些货物实施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可见,货物进出口的自由化是有一定限制的相对自由,而不是绝对的自由。我国《对外贸易法》在确定货物自由进出口的同时,又规定了一定条件的例外,这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对外贸易法》第16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国家实行许可证或者配额管理。

(三)互惠原则

《对外贸易法》第6条、第7条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有着类似的规定。根据相关条文,我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或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而且,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等或互惠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的衍生。平等互利是我国处理外贸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是“互惠”不等于“互利”。“互惠”是指利益或特权的相互让与,它强调的不仅是“互利”的结果,而且是双方互与惠的主观努力。“对等”不等于“平等”,它是一种狭义的平等,即当事国双方之间的待遇平等。一方面,它指双方应对应地给予优惠;另一方面,它是指当一方采取不公平或歧视措施时,另一方可以对应地采取报复措[4]。

二、货物进出口许可制度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指一国政府规定某些商品必须领取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许可证方可进口或出口的制度。进出口许可证在本质上属于从数量上限制进出口商品的一种措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明确规定:原则上,一般禁止以许可证等形式的数量限制措施限制进口;但因国际收支、粮食短缺等因素可在短期内实行暂时的、必要的数量限制。一般而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的确定和调整;二是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批、签发以及使用管理[5]。

进出口许可制度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随着中国外贸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履行加入WTO的有关承诺,进出口许可制度作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迫切需要从制度上到具体操作程序上的不断深入的改革。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入世谈判过程中,进出口许可成为国内外关注的焦点之一,我国也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对上述两方面内容不断作出调整。一方面,我国根据1992年10月10日达成的《中美市场准入备忘录》,分别在1992年、1993年、1995年连续发布《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对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1993年,中国对53类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到1999年,这一数字已减至35类[6]。2002年仍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种类从2001年的26类减少到12类,总计170个8位商品编码。实行进口配额许可管理的商品有: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汽车及其关键件、照相机及其机身、手表和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等8类商品。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有:光盘生产设备、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等4类商品。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对涤纶纤维、腈纶纤维、聚酯切片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及其机芯、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电冰箱及其压缩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空调器及其压缩机、气流纺纱机、酒、彩色感光材料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取消对汽车及其关键件、汽车轮胎部分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管理[7]。根据《加入议定书》,我国对于进口许可问题已经向WTO作出了承诺,截至2005年,现有的385个税目产品的非关税壁垒将全部取消。另一方面,对于进口许可程序,在入世以后,中国政府的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对不符合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清理,通过相应的立、改、废等活动迅速制定了与之相符合的一系列法规和规章。目前,除《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以外,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制度的法规、规章主要有:国务院发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等[8]

目前,我国实施的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精神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的进口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为拥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并不考虑申领者的实际需求和实际业绩,使得多数大中型生产和流通企业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而WTO上述协议规定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法定条件,任何个人、企业和机构均可成为进口许可证申请者;另外,WTO规则所允许的自动许可制度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和实施,配额管理的行政色彩依然浓厚,公开性和透明度亦不够。加入WTO后,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的改革步伐已经加快,改革方向也逐步明晰:首先,我国承诺在加入WTO后三年变外贸许可制为登记制,除指定经营的产品以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这意味着目前由国有独资外贸公司占主导地位的外贸经营体制,将逐步向包括国有、合资、外资、股份制、集体、私营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体制过渡。其次,充分发挥许可证的功能,加强各种手段的针对性。对某些敏感行业和敏感商品,以自动申领、自动登记的自动进出口许可制度代替目前的审批制;对的确需要实行数量限制的许可证管理商品,配额数量的确定和控制要力求准确、科学、合理;对某些商品特别是农产品和资源性商品可以实行关税配额制。

(一)进口许可制度

我国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依法应凭证进口的货物,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目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定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进口许可制度是一种行政措施。它既是各国进口贸易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国际贸易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非关税措施。我国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和对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经营商品的控制,保证进口贸易有秩序地顺利进行;保证外汇的合理使用和外汇收支平衡,调整进口商品结构,提高进口贸易的经济效益,促进和适度保护国内生产的发展。我国现行的进口许可证管理主要是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1年12月2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进行的。

1.进口许可的类别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在实践中最为广泛的,是将进口许可证分为自动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

自动许可证又称一般许可,适用于一些需求广泛,不需严格限制的商品的进口。具体做法是由政府指定机关公布一定时间内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口商品清单,凡列入该清单内的商品,不论其国别与数量,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一般都能获得许可证。可见,各国发放此类许可证的目的不在于保护本国市场,而主要是为了方便收集有关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

特别许可证又称非自动许可证,主要适用于特殊商品、配额商品以及某些限制进口的商品。进口商在进口这类商品时,必须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经主管当局逐项审批方可获准进口。特别许可证制度以个别审核为手段,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任意性,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2.我国进口许可的管理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制度,发布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设计、印制有关进口许可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及其他相关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授权发证范围受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事宜,不得超范围超权限受理。

我国实行货物自由进出口的原则,同时并不排斥国家对货物进出口的管理。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对外贸易法》中禁止或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国家对有数量限制和其他限制的进口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出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关一证”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须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控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一关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1)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2)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天然橡胶,发证机构凭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3)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成品油和汽车轮胎,发证机构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外经贸部的配额批准文件签发进口配额许可证。

(4)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5)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6)对光盘生产设备,发证机构凭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7)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进口许可证应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当年有效,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特殊情况需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为了对货物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外经贸部根据《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了《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并以此为依据,分别制定了《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和《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特定产品进行具体规定。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税则号,由外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1)加工贸易方式;(2)货样、广告品进口;(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其他贸易方式。

在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时,进口经营者需提交的材料包括:(1)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2)货物进口合同;(3)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4)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殊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6)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需提交的材料。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需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www.xing528.com)

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开展业务,简化办理进出口许可证手续,外经贸部于2002年2月8日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该《细则》,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办理程序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进口投资和自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2)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加工复出口。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等单证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验放手续。

(3)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4)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动进口许可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签发。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当年有效,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但累计使用不超过六次。

(二)出口许可制度

出口许可证管理是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的贸易环境,为了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对此进行规范。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现行有效的调整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法律、法规包括:《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公布)、《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9号公布)等。根据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外经贸部确定2002年对54种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不含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共332个8位商品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出口配额无偿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9]

1.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条例、规章制度,发布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外经贸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外经贸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其委托发证的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各发证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商品目录》)和《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下简称《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况例外:(1)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2)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3)其他在《商品目录》中规定不实行“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出口许可证,每证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出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2.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根据《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各发证机构按外经贸部制定的《商品目录》和《分级发证目录》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具体而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配额无偿招标或配额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凭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中标数量、中标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招标办公室签发的相应的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同时,对于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特殊物品的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签发出口许可证。例如,核出口、核两用品以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出口企业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有偿招标、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应附带第17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2)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外经贸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应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外经贸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此外,我国在境外及香港、澳门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建成投产后需国内供应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外经贸部境外加工贸易企业批准证书,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货物进出口配额制度

许可证和配额都是各国普遍使用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措施。GATT中与取消数量限制有关的条款主要是第11条。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成员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由此可见,GATT原则上禁止以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数量限制措施来限制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于某种商品的进出口数量或金额的最高限制。配额有全球配额和国别配额两种。在规定的期限内,配额以内的货物可以进出口,超过配额的不准进出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一样,是我国进出口货物的基本管理手段之一。实施进出口配额管理,可以有效防止盲目进出口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冲击,也有利于对重要物资和敏感商品的控制,以保证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和产业政策的顺利实施。我国原先只对部分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例如,从1979年就开始对纺织品出口实行配额管理。近年来,我国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仅限于部分进口商品。目前,我国对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同时实行许可证管理,也就是所谓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即进出口单位进口或出口配额商品,在其取得进出口配额证明后,还要凭配额证明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才可以进出口该商品。

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自1992年起,我国逐步宣布取消部分商品的进出口配额管理措施。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和对外承诺,政府除对少数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由国家指定有关公司统一经营外,现行进出口管理中的大部分非关税行政措施正在被逐步取消。配额的发放也集中归口管理,增加透明度。截至1998年底,我国共取消了875个税目的进口管理措施,即从1992年的1247个税目减少到1998年的372个税目,削减幅度为70%[10]。根据我国WTO《加入议定书》,目前我国对372个税号的产品仍保留着配额、许可证和特定招标等非关税措施,只占我国海关税目的5%左右。我国将经过五年的过渡期逐步取消这些数量限制措施。

(一)进口配额制度

1993年12月22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1994年4月13日发布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是我国对进口商品实行配额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暂行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后,原油、成品油、羊毛、涤纶、腈纶、聚酯切片、木材、胶合板、橡胶、汽车轮胎、氰化钠、农药、食糖、化肥、木浆、烟草及制品、香烟过滤嘴、二醋酸纤维丝束、ABS树脂、粮食、棉花、植物油、酒、彩色感光材料、化纤布等25种进口商品,由国家计委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此外,碳酸饮料进口配额的确定、分配和调整,由外经贸部负责。加入WTO后,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对之进行补充调整,其中包括《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月30日公布,2002年2月5日起施行)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2月1日公布,2002年2月5日起施行)。除了一般商品配额管理,我国进口配额制度还包括机电产品的配额管理,调整机电产品配额管理的相关规章是《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0日)、《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0日)等。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目前,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有15种[11]

1.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

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是指除机电产品以外的所有其他需要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国家计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负责全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品种的调整,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一般商品年度进口配额总量,由国家计委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状况,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和市场需求,以及国家对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国家计委根据各地区、各部门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建设需要分配下达。

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指经国家批准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在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数量内审核企业进口配额的用途、进口支付能力,并按照企业实际生产和经营能力,参照上年水平签发进口配额证明。不予发放进口配额的,由地区、部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在20天内通知申请配额的企业。企业在获得配额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后,有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自主经营;无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应委托有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对外经营。企业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及其指定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为加工复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按国家现行投资法律、法规办理。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纳入全国进口配额商品总量计划内,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2.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

机电产品在我国进口商品结构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国家为防止进口失重对国内相关产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危害,对机电产品实行分类管理,即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进口许可。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没有数量限制的称为特定机电产品,实行许可证管理。

外经贸部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目录,编制全国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外经贸部采用电子网络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与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核查和反馈,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外经贸部报告。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总量,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提供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进口单位持外经贸部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申领有效期为《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当年,在有效期内未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的,《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失效。进口单位持《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时,不得变更《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中的进口单位、贸易方式、产品用途、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变化幅度超过10%的)以及设备状态等项目内容。进口单位持《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3.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我国是农业大国,也是农产品的净出口国,但由于耕地资源不足、农业劳动力大量过剩、技术水平落后、产品结构不合理等多种制约因素,在大宗农产品生产方面并不具备国际竞争优势。在对农业领域实行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过程中,我国在放开农产品的国家定价和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与这一改革进程相结合,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在内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此外,我国将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三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并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为此,我国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暂行办法》,国家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配额量内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内税率,配额量外的农产品进口适用于关税配额外税率。目前,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由国家计委统一管理。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A类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B类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国家计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网站(http://www.sdpc.gov.cn),同时公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税率、配额外税率。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加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领取。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二)出口配额制度

我国实行出口配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推动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对外贸出口秩序的调整,提高配额使用率和出口效益。为了规范出口配额管理行为,并与我国入世承诺相一致,国家立法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布了大量有关法律法规,其中现行有效的主要有:《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2001年12月20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0日)、《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等。

1.出口配额种类

我国出口配额可分为计划配额、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三类。

(1)计划配额: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外经贸部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经济发展状况分配下达计划配额。

(2)主动配额:对我国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以及外国要求我国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和国外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

(3)被动配额:根据我国同外国订立的双边贸易协定,对协定下出口商品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目前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主要是纺织品。

2.出口配额的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2)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3)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4)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3.出口配额招标制度

(1)招标管理机构

配额招标制度的引进是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是现行出口配额招标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该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办法》,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外经贸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招标商品种类及招标商品的配额总量。外经贸部通过由外经贸部及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外经贸部负责。招标委员会根据招标商品种类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相应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招标办公室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组成,对招标委员会负责。

(2)投标方式与投标资格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注册资本、该项招标商品出口额和/或出口供货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参加协议招标的企业为:具有公开招标投标资格,且前两年或前三年该招标商品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总量(或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前若干家企业;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①出口价格高于全国平均价格水平一定比例;②积极参加该商品反倾销应诉,在结案后3年内可在投标资格方面享受优惠。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招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提供有关材料。招标办公室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3)评标规则与程序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公开招标时,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企业投标价格过高,明显背离价格规律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对于协议招标,招标委员会可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出口商品市场情况、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他因素来确定最低投标价格。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招标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招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向中标企业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企业须按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