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地位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地位

时间:2024-01-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一、外商投资的含义特征(一)外商投资的含义外商投资又称“外国直接投资”或“国际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一种主要方式。一国的进口关税和贸易壁垒会促使出口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由于国际投资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多边规则,所以对其法律调整呈现国内外资立法、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条约和多边国际安排的多元结构。

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外商投资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外商投资法律地位

一、外商投资的含义特征

(一)外商投资的含义

外商投资又称“外国直接投资”或“国际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一种主要方式。各国为了吸引外国资金与技术,而允许外国投资者将资金和各类资产投放到东道国,设立企业、兴办工厂、开发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外国投资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投资的主要方式有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合并与收购等。所以,外国直接投资在国际上被认为是一种创设与经营永久性企业的投资,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控制通常是在对企业所有权的基础上决定的。

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定义,国际直接投资是指一国(地区)的居民或实体对另一国的企业进行控制的投资;前者指对外直接投资者或跨国公司,后者指在国外设立或已有的国外直接投资企业或分支机构。通过投资使两者建立长期关系,并且有长期利益。前者对后者的管理与影响程度极高,以实现有效的控制。因此,对外直接投资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商业实体。1995年,国际直接投资总额已达3180亿美元,其中美、英、德、法、日为5个最大的对外投资国,其对外投资占国际直接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二[1]。自1992年以来,中国已成为最大的发展中东道国。1995年中国吸收的外资已占外资流向亚洲(东南亚地区)的58%。

在外商直接投资中,跨国公司无疑是最活跃的主体,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统计,全世界近6.5万家跨国公司去年在直接投资地区开设的分公司已达85万个,拥有5400万职工,总营业额为19万亿美元,相当于2001年世界贸易总额的2倍。报告认为,以跨国公司为核心的“国际生产体系”在各国和地区出口竞争力及经济全球化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外资直接投资则作为纽带连结着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与跨国公司的活动,中国在2001年吸收的开办新企业、合并、收购等形式的外国直接投资达468亿美元,比2000年增加15%,居全球第6位,是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2]

在我国,外国直接投资或外商投资是指外国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投入外汇资金、机器设备、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并通过设立企业与机构或者收购企业股权而进行生产经营的经济活动。关于投资的内容,我国近两年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趋向于采用广义概念,包括流动和非流动产权、企业股权、货币现金,版权和工业产权、许可权及特许权等。涉及具体投资项目,投资者均在合同上加以约定。因此,任何外商投资合同均应明确标的内容,尤其是否包括非股权投资与技术转让,无形资产及管理权、许可权、特许权。这些权益往往是国外子公司经营的先决条件。此外,现在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契约已开始涉及证券投资问题。

(二)外商投资的特征

1.外商投资经营活动

一般而言,外商在我国的直接投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是一种跨国的投资活动,而且这种投资活动在我国境内进行。外国投资者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一定的经营控制权,以实现其投资效益。第二,外国投资者必须通过在我国设立机构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所谓机构是指为了进行投资经营而设立的管理机构,如企业、工厂等生产经营场所或经济实体。第三,在我国,外国投资者指一切来华投资的外国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此外,我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其企业来我国内地投资,亦享受外商待遇。由此可知,外商直接投资是长期的经营项目,由母公司(投资者)承担股权义务,需要进行有效的组织管理。相比而言,贸易则是短期的或一次性交易,风险相对较小,有关贸易争端的索赔处理也比较迅速。

2.投资与贸易关系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商业存在或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实际上处理的是贸易与投资的政策关系。两者政策不一致会带来风险,造成相互抵销的投资政策环境。一国的进口关税和贸易壁垒会促使出口企业在东道国投资。为了降低运输与生产成本,跨国企业也会在国外生产。国际实践表明,制造业的国际投资,一般都经历出口、在国外建立经销代表处、投资设厂、进行生产等阶段,由出口贸易发展为对外投资。此外,服务的跨境交付需要服务商或消费者流动,而商业存在方式只有通过分支机构或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因此,服务业的国际直接投资已占世界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50%和流量的60—65%[3]。金融、运输、电信保险广告等行业服务属于可贸易商品生产中的投入,由于服务的可贸易性低,所以在国外销售服务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存在方式。

3.外资政策与法律

国际直接投资是东道国获得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进入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国家经济业绩的重要途径,因此需要东道国政府减少限制和采取自由化政策达到目的。由于国际投资领域尚未形成统一的多边规则,所以对其法律调整呈现国内外资立法、双边投资协定、区域性条约和多边国际安排的多元结构。

投资国际规则所涉及的国内政策法规,如外资准入限制、审查制度等,与贸易国际规则不同,外商投资一开始就介入这些政策领域,其中国内企业与外资企业的差别是问题的核心,实质上乃国民待遇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并不是国际直接投资中的主要问题。各国通过自由化政策实现外国直接投资政策目标,如减少限制投资措施、提高待遇标准,提供投资保护。1995年,在64个国家的112项立法变化中,有106项属于投资自由化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立法[4]。在中国,一些原先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如航运、零售、外贸、银行、保险、会计、审计、法律服务、金属开采与冶炼、资源勘探、开采与加工)已逐步放开,尤其在外资进入方式上,近年来,外国投资者还被获准收购国有企业。此外,东道国对于外资的法律调整涉及多方面法律制度,如外资法、公司法金融法税法、技术进口法规、劳工法、合同法、竞争法等。

4.外商投资待遇

投资待遇的主要标准为非歧视性,具体有三种标准: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公平、公正待遇。这三种标准并未将优惠待遇排斥在外,因为上述待遇通常采用的用语为“不低于”之类规定。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最基本原则,已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在国际投资关系中,虽然最惠国待遇仍然重要,但其地位已不如国民待遇。因为如今对来自不同国家企业间的歧视性做法已十分罕见,而外国投资者更关心能否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

现将这两种待遇制度作比较如下:

国民待遇不一定不适用于对外贸易立法中的进出口管理方面,但在外商投资领域,其重要性却正在加强。国民待遇标准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是提供非歧视性待遇;另一方面,在现行经济立法日趋完善并适用于外资企业情况下,可减少对外资的不确定性和差别性。反之,如现行法律不完善或不适用外资时,国民待遇的作用较为有限,除非两国在双边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了国民待遇条款。

1994年以来,中国政府逐步取消外资享有的、导致市场扭曲和对国营企业不利的优惠待遇规定。例如,内资与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同一的增值、消费、业务经营和个人所得税制的调整,但外资仍享有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不过外国分支机构免收进口税的优惠已取消。由于外商投资中70%属资本设备投资,故取消外商进口税收优惠影响较大,而国民待遇的实施则会抑制“迂回投资”和“假外资企业”的现象。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规定,中国政府承担给予外资国民待遇,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在华的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另一方面,外国投资者仍可享受某些优惠待遇(例如,企业所得税方面),但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取消[5]。

5.外资法律保护

宪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为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项主要立法,也分别对外商投资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3条则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外资企业法》也同样作出了类似上述内容的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同时,上述三项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给予具体充分的法律保证,使其能享受到比国营企业更为灵活与广泛的经营自主权。

在外商投资的各个特定行业的有关法规中,也有为外商投资提供法律保护的规定。例如,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3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外商开发企业可依法取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5条);外商开发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与保护(第4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并规定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外国投资者在华的投资权益还可通过中国政府与投资者本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得到充分的保护。截至1999年,我国已与外国签订了近100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中的基本内容有四方面,均涉及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1)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问题,这些条约规定东道国政府应公平合理地对待外国投资者,实行非歧视待遇,具体表现为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2)关于征收、国有化赔偿问题,这些条约规定对外资企业不进行征收或国有化,如在紧急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征收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适当的赔偿。赔偿额相当于在宣布征收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而且应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3)关于投资财产、利润和其他收益自由汇出问题,条约均规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兑换成自由外汇汇回本国,不得实行歧视性的外汇限制。(4)关于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一般规定了争议的性质、范围及解决的方式或途径,包括友好协商、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以及国际仲裁等。对于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所规定的上述内容,我国外资立法均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保证其实施。

二、外商投资的法定形式

按照我国现行的外资立法,外商投资的主要方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开发、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七种。这七种方式中,前三种在我国利用外资中占主导地位,通常被称之为“三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的实践,外商投资企业中最有代表性的、且得到最普遍采用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利用外商投资方式上的基本格局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占优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次之,外资企业则还刚起步。此外还有中外合作开发,主要是合作开发海上石油。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情况发生了变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比重,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形式。至90年代初,情况又发生了变化,外资企业的比重超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升到第二位。截至1994年底,在全国的近20万家外商投资企业中,这三类企业所占比重分别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65%,外资企业2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5%。如按所占实际利用外资金额数的比重,则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5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5%,外资企业22%。1997年后形势逆转,外资企业首次超过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变化更加明显。2001年合资企业占全部外资的比重下降到不足30%,而外资企业数量逐年增加。2001年独资项目比合资项目多70%,实际利用外资占总额的比重超过50%[6]。至于中外合作开发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作为投资方式,在我国外资利用中不占重要地位。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近几年在我国新出现的外商投资方式,尚处起步阶段,为数不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称“股权式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双方投资者(合营者)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经中国政府批准而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其基本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1.合营资格

外方合营者可以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通常是在中国境外登记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此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则可参照执行外资立法的相关规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待遇。中方合营者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按我国法律,各级党政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城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承包经营的个人,均不能作为中方合营者。但私营企业按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作为中方合营者。

2.法律地位

按我国法律规定,凡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需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合营企业一旦经批准设立,便具有中国法人的地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与管辖。另一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采用的法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自有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中外双方投资者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3.共同投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出资,也可以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件或实物作价出资,还可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关于投资的比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外方投资比例一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仅规定了下限而无上限。不过,这仅是外商投资比例的一般原则。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企业,我国相关外资法规专门规定了外方投资的上限,要求中方“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例如,我国在2000年修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有关交通运输、民用卫星核电建设、飞机设计制造、出版印刷等行业的投资,均要求由我国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利润与风险的分担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合营各方所分享利润、承担的风险和具有权限的大小是严格按照各方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来分配的。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即为其在合营企业中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高低,反映为其对合营企业的经营风险债务责任的大小,也是其分享企业的利润及其他权益(例如,分配董事会中董事席位)的依据。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也称“契约式合营企业”,是由中外双方合作者(投资者)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在中国境内并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由中外双方合作经营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不少方面有相同之处,例如,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等。有关合作企业的法律规定,也是参照或类推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制定的。但在许多方面,例如,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变通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法律地位

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是法人型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型企业。凡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也为有限责任公司。也有一些合作企业,其性质类似于合伙,仅是中外双方的合作经营项目,并不设立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经营实体,也不具备法人条件,而成为合作者之间联合经营、共同管理的联营式企业。

2.出资方式灵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类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合作各方的实物出资或者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作为合作条件的,一般不作价,也不计算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对合作企业中的外方,也没有出资比例的法定要求。相比而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的各种出资都必须以货币形式进行作价,以便计算出各自的出资比例。

3.双方利益取决于合同约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的企业,虽然企业由合作各方以不同方式共同投资设立,但合作各方的权利、责任、利润分配和风险与亏损的分担并不取决于合作各方的出资多少,而是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4.管理机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这取决于合作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来说,法人型的合作企业应设立董事会,非法人型的合作企业则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其名额的分配,参照各方的出资与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此外,合作企业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管理。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投资的回收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作企业的外方合作者可以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其前提条件是: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应归中方合作者所有,而不再进行企业终止的清算。法律对此的具体规定是: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同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也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依据《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并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资企业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投资者是在中国境外设立或居住的外国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不包括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中国在境外派驻的公司。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当然不属于外国公司。但按我国现行法规,这些地区的投资者来大陆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同样参照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享受外资企业的待遇。

2.外资企业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对少数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也可建立非法人企业。但是,外资企业的范围并不包括外国企业与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因为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系非独立法人,在经济上又无独立性,仅为外国公司或企业的一部分,所以不能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外资企业看待。

3.我国外资立法对外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与投资领域方面有一定的要求与限制。例如,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对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也有较严格限制。这种限制主要针对某些特定的生产性企业或制造业、自然资源开发和服务贸易领域,例如,根据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其他外资法规的规定,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交通运输、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等部门,外商投资限于合资与合作形式,不允许设立外资企业。其他有关产业,如公共设施、房地产、成片土地开发、自然资源开发、核电制造、民用飞机制造、民用卫星、电气机械制造等,也不允许设立外资企业,只能采用合资与合作形式。

4.由于外资企业为外国公司独立拥有,所以外国投资者可以完全自行决定企业的管理体制与程序,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其组织形式也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自负盈亏。但在劳资关系环境保护等方面,外资企业要受到我国涉外立法中有关规定的限制。

(四)中外合作开发

这种投资方式主要指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即中外双方在中国境内开发石油、矿物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合作。虽然这类项目在我国为数不多,但因其投资规模巨大,而在外商投资总额中占相当大比重。这一投资方式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近海石油勘探与开发。这是由外国公司或外国石油公司根据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参照国际上通常的模式,并采取风险合同的形式在中国海域勘探开采石油。所谓风险合同,是指在石油勘探阶段,由外国公司负责投资勘探作业。经勘探,如未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田,其勘探风险一律由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只有在经过勘探具备开发条件时,才由中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共同投资与合作开发,以投产后的收益对外国公司的前期勘探成本费用给予补偿,开发石油产品由中外双方根据合同规定比例予以分成。因此,中外合作开发项目的结构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相似之处,这使得合作双方以灵活决定利润分享。除此以外,中外合作开发海上石油的方式还具有以下特点:

1.国家对位于领土范围内的石油资源拥有所有权,中外合作的海域(包括内海、领海、大陆架)的石油资源均属我国所有。外方不得拥有开发资源的所有权,但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回本国。同时,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发的外国公司或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国政府对合作开发海上石油实行统一管理。由国务院负责审批合作的海域、面积和近海油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由对外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签订的海上石油开发合同。凡参与石油开发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受中国法律约束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3.凡属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项目,均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代表中方全面负责具体业务,并作为惟一的专营机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其他种类的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也是由国家批准的大型部级专业公司作为中方开发者,具体负责与外国公司合作的开发业务。例如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项目,就是由国家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并在陆上石油资源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我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对中外合作开发这类自然资源的含义、特征、管理原则、石油合同、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国际直接投资中,一国投资者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另一国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也是一种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投资方式,业已形成国际惯例。因此,外商在我国的投资活动,虽然主要是通过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来从事的,但也可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来进行。后者是我国近年来所出现的一种新的外商投资方式。

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主要代表该公司从事经贸联络、市场调研、产品促销等业务,但不能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另一种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与场所,其地位相当于外国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外商投资的一种方式,分支机构显然指的是后一种情况。在1994年以前,我国政府对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是严格限制的。除了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国设立分行或支行外,其他行业的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般不能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国务院1980年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上述第一种类型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但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对外经贸业务活动的不断扩大,许多外国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设在中国的代表机构都要求扩大经营范围,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公司法》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了专门的具体规定,其基本原则是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这种分支机构必须经过中国政府的批准,然后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设立程序目前仍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同时,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必须是依据外国法律已经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外国法人的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而属于外国公司的一部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外国的总公司承担,这也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区别于外资企业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为此,我国《公司法》要求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其总公司国籍及责任形式。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

1990年以来,不少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相继涉足我国投资领域。这些跨国公司已先后在我国设立了若干外商投资企业,为了对其在我国设立的公司实行控股管理,而纷纷在我国设立非生产性的投资公司。外商投资性公司也称“控股投资公司”,是指外国公司或企业以其独资或以与中国公司、企业合资的形式,所设立的投资控股公司。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其在我国境内的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进行统一的管理和协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可以依法设立投资控股公司。同时,根据我国有关外资立法,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控制、拥有其合资子公司,也可以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

日本欧姆龙公司最早在华成立投资性控股公司。此后,日本的日立、松下、三洋、富士通、东芝和五十铃汽车公司以及德国的西门子、赫司特、拜耳、汉高等跨国公司也先后在我国成立了这类公司。据对外经贸部的统计,截至2002年6月底,跨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已达218家,注册资本总额约为129亿美元,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为121亿美元[7]。

跨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投资性控股公司担负着投资与再投资以及在华企业的产品代销、人员培训、信息提供和资金支援等职能,使在中国分散的投资项目协调为统一的系统,以增强其整体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因此,与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相比,外商投资性公司进行的是直接投资活动,而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的业务活动是股权投资或股权收购,但股权收购的对象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1995年4月,对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促进和规范了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发展,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各方面:

1.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应具备的资质条件

(1)该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资信状况,在其申请设立的控股公司之前一年其总资产须不少于4亿美元;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已经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已经立项的投资项目。或者,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2)该拟设立的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含本数);

(3)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并拥有开办投资公司所必须的经济实力,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2.外国投资性公司的业务范围

(1)在中国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其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2)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设立的公司从国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

(3)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4)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5)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提供人员招聘、技术培训、市场开发服务;

(6)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以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7)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1999年,对外经贸部针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发布了《补充规定》,主要是扩大了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补充规定》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为其所投资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项服务。为了在我国对WTO承诺范围内扩大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服务范围,对外经贸部又于2001年5月,针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发布了《补充规定(二)》,旨在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者公司在技术培训、股权投资、系统集成、进口试销等方面的经营范围,该补充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2)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www.xing528.com)

(3)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4)在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七)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1994年以来出现的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形式,也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最主要特征是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中外投资者可以采取发起方式、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它可以向境内外特定的或非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募集股份。所发行的股票,也可以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流通、上市交易、转让等。采取股份制最显著的优点是外商的投资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里迅速到位,使企业能够在极短的时间里筹集到所需的资金并可迅速投入使用。由于企业股票上市交易,企业投资风险也分散到多个投资者,筹资的范围更广,可以使企业扩大自身的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同时也提高了企业的知名度。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特殊之处,需要对其专门立法。为此,对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根据上述有关法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由中外投资者(公司与企业)共同举办、通过发行股票筹集公司资本,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以外汇购买股份,其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3)凡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不得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凡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应当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则应严格限制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如服务性行业、土地开发与房地产经营、资源勘探开发等。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通过发起设立,也可以通过募集设立。所谓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次发行的股份,并缴足所认购的股款的设立方式。所谓募集设立,指发起人仅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或首次发行股份中的一部分,并缴足所认购部分的股款,而其余部分则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设立方式。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票除了向国内公众发行的A种股票(A股)外,还有定向募集股票、B股、H股等几种类型:

(1)定向募集股票指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在其股票未上市前,为筹措资金而向特定公众(如本单位职工)或特定企业或社会法人募股的一种筹资形式。此时的股票一般以股权证代替,并可在法人之间或公司职工内部之间转让。

(2)B股是专供境外法人或个人用外汇进行买卖的记名式股票,但股票面股仍以人民币标明,只是以外币进行认购和交易。与境内居民用人民币进行买卖的A种股票相比,B股是A股的对称。除了可在我国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外,B股还可由境外证券商代理在境外发售。2000年以来,随着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B股的发售与交易对象已不再限于境外法人或个人。根据中国证监会所发布的新政策,B股也对境内的法人或个人开放,允许其进行认购与交易。

(3)H股指国内股份公司向香港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在香港地区发行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香港证券交易所按一定程序对公司的有关资产、资信和经营等情况进行审查,认为合格后方让该公司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如国内公司申请在纽约证券市场上市发行与挂牌交易,该公司股票即为N股。这种定名基本上都是取英文名称的第一个字母而成。

此外,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要申请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我国法律规定,则应有最近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作为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再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

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是指我国调整外商投资关系与活动的法律结构,包括国际投资条约与国内外资立法两方面。前者是指我国已缔结或加入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虽然不是我国涉外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也是调整外商投资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因为这些条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国内外资立法也不应与之相抵触。后者是指我国调整因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结构涉及面广,具体复杂,构成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一)国际投资条约

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有双边的和多边的两种类型。双边条约主要包括两种,即中国与外国投资者本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多边条约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1965年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二是1985年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三是1994年的WTO协定体系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GATS和TRIMs),这两项WTO的协议对我国外资立法的影响最大。

1.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东道国与投资国之间订立的、旨在保护外国投资者权利、促进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其特征在于专门适用于投资,并确认了国家有关外资立法的有效性。这类协定涵盖的投资范围广泛,包括各类股权投资与非股权投资,一般不涉及开业权问题,其基本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投资待遇

这是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各国对此一般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如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不歧视待遇和优惠待遇等,以此作为确定外国投资待遇的标准。

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除了少数双边协定中明确规定有国民待遇外,大都采用最惠国待遇或公平合理待遇标准。如《中日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也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该规定一方面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另一方面也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中外投资保护协定中所规定的公平合理待遇要求东道国对缔约一方国民的投资,不应有所歧视,必须给予公平的待遇。关于公平的标准,既可以是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也可以是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如《中英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必须采取公正和公平的对待,禁止实行差别待遇。”这同样是一方面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另一方面也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2)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

各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通常都在投资保护协定中作出一般情况下不会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保证。同时又作出补充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外资依法律程序实行征用,并给予相应或适当补偿。补偿的数额大致相当于宣布征收时该项投资价值;补偿的时间不应有不适当延迟;补偿货币一般为可兑换货币。国际上对此问题的争议核心是补偿标准及支付形式。发达国家强调充分、及时、有效三原则,发展中国家主张公正、适当标准。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都载有类似上述的规定。例如,《中日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缔约双方保护和保障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的投资财产和收益,只有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和法规,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效果的措施。缔约双方除施行外汇限制外,保证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财产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

(3)投资财产和利润汇回

这方面所存在的资金转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外汇管制。外方投资者通常要求东道国政府的保证,而东道国的规定往往带有一定的限制。对此,国际上已形成的一条原则是:东道国应允许外国投资者将所投资的资本和利润自由汇回本国,而不应用外汇管制法令来阻止外国投资者的这项权利,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也基本上采取了这一原则,具体的规定一般有如下几种表述方式:

①保证投资者有权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转移当时东道国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其投资及其收益,如1980年《中泰投资保护协定》;

②保证资本和利益的自由汇出,如1986年《中英投资保护协定》;

③缔约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国民在其领土内的与投资或投资活动有关的所有资金和与投资者有关的外国雇用人员的收入和其他财产自由转移,并不得无故迟延,如1988年《中澳投资保护协定》。

(4)投资争议解决

国际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与投资者利益有关的投资争议有三种:第一种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企业之间的争议,这类争议不涉及国家责任问题;第二种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由于国有化补偿等有关投资保护问题而发生的争议;第三种是有关国家之间由于对投资条约的解释及适用而发生的争议。我国近年与其他各国缔结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分别对三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投资争议,作出了各种解决方式的规定:

①关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企业或公司的争议解决

《中澳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缔约双方国民之间发生有关投资和投资有关活动的争议,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寻求解决。如在三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以依照接受投资国的法律,向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部门提出诉讼,也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②关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议解决

《中德投资保护协定》规定:“有关征用的合法性的争端,投资者可以请求东道国法律审查;对于国有化补偿金额的争议,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请求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审查。”《中英投资保护协定》对此的规定是:“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可以由当事方友好协商,也可以向东道国有关法院起诉。”

③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解决

《中英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两国政府关于实施本协定的争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可以诉诸仲裁。”《中澳投资保护协定》对此的规定是:“缔约双方就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力及时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2.多边投资担保公约

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是1985年世界银行理事会通过并于1988年生效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我国已于1992年6月参加了该公约)。该公约所规定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多边机构”),实际上是一个国际性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并有签订合同,取得并处理动产与不动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多边机构”的基本职能有两项:一是在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取得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二是促进会员国改善投资环境。

“多边机构”承保的风险主要指政治风险,而不包括商业风险。具体说来,该机构承保的风险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政府违约或毁约险、战争和内乱险,以及其他非商业性风险。此外,该公约对投资者的要求为:(1)自然人必须是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民;(2)法人则必须是在商业性基础上经营的、在东道国以外的一个会员国注册并在该国设有主营业所,或者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个或几个会员国的国民所有的。公约对东道国也有一定要求。按照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展中国家会员才能成为“多边机构”担保所要求的合格的东道国。这明显地反映了该机构特别鼓励资本流入发展中国家的目标和宗旨。3.避免双重税收协定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简称税收协定,是国际投资活动中国家间为了协调相互在处理征税事务方面的税收关系,避免双重征税,而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双边协定。双重税收是由各国政府对国际所得同时行使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所引起的,其结果是对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所得的基础上进行重复征税。因此,当投资所得和资本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税区时,就会产生双重税收问题。东道国与投资国通常采用税收收入分配原则,以避免双重征税。

1983年以来,我国已分别与日本、英国、美国、法国、比利时、泰国、德国、荷兰、加拿大等几十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税收协定。中外双方基本上都各自采用了税收抵免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其中,德国同时采用累进、免税法和税收抵免法;荷兰采用免税法,英国同时采用抵免法和扣除法,来避免双重征税。对于中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者减免所得税的征收优惠措施,已有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指日本、德国、荷兰与英国)视同已征而给予税收饶让。例如,《中英税收协定》中规定:“英国单方面承担义务,给予在中国的英国投资者以一定的饶让抵免待遇。”中国与其他三国(日本、德国、荷兰)的税收协定中也有类似的饶让抵免条款。

目前,国际上关于双重税收的避免有两个范本,即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前者适用于发达国家,后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4.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主持之下,各国在华盛顿制定了《关于解决各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公约的目的是为解决外国投资者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以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流入发展中国家。我国已于1992年6月参加了这一公约。公约仅适用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凡涉及有关国家之间或者具有不同国籍的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的投资争端,均不能援引该公约加以适用。

《华盛顿公约》创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其宗旨是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中心本身并不进行调解和仲裁,而是为仲裁与调停提供设施,为仲裁庭以及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基础。如按程序将争端提交给中心,那就可以分别组成仲裁庭和调解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调解程序。中心设调解小组和仲裁员小组,供争端当事人之用。

公约中规定的解决争端的程序,有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种,当事人可以提交其中的任何一种。调解程序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使当事人就双方经过妥协均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仲裁程序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争端作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争端双方必须遵守和履行中心的裁决,并不得诉诸公约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救济方法。所有缔约国在接到中心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后,即应将其视为本国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承认其效力,并负有在其本国领土内执行这一仲裁裁决的义务。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随着全球对外投资的急速增长,国际投资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已经形成,因此投资环境对国际贸易的进行影响重大。吸收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对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的投资管理措施,向来被认为是投资环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各国投资管理措施内容复杂,种类繁多,但大体上可分为对外资的各项限制措施与优惠措施这两类。

一般而言,投资措施指东道国通过外资政策或立法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生产与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管理的各项措施。其中,凡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的投资措施,则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可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与扭曲的作用,各国在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针对这些投资措施进行了专门的谈判,并确定了12项典型的投资措施。最终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该协议只处理那些明显违反GATT第3条和第11条两个条款的投资措施,其重要性在于:它明确确定了此类措施不符合GATT规则,并要求各国逐步予以取消。因此,TRIMs协议的范围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协议最重要的规定是禁止每个成员实施那些违反GATT第3条或第11条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的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不得采用数量限制的原则。为了明确哪些投资措施应被禁止使用,TRIMs协议包含了一个附件,该附件规定了不符合GATT第3条第4款或第11条第1款的投资措施“例示清单”。

根据GATT第3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自另一WTO成员进口的产品应获得不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例示清单列出了以下不符合上述国民待遇规定的投资措施: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国内任何来源供应的产品,无论是按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2)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一个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

(3)普遍限制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或将进口限制在一个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

(4)通过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可归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的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

(5)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无论是按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规定,还是按当地产品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规定。

各国在TRIMs协议达成时共列举了13种不符合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的投资措施,作为TRIMs协议的例示清单。但作为TRIMs协议正式附件使用的主要是以上描述性的例示清单中有约束力的规定。这些TRIMs协议附件清单的规定以说明方式列出了5项任何成员方都不得采用的投资措施,这5项禁止性的投资措施分别为:(1)当地含量要求(即国产化要求);(2)贸易平衡要求(进口应与出口相当);(3)出口业绩要求(一定数量的出口比例);(4)外汇平衡要求(或外汇使用限制);(5)国内销售要求(相当于限制出口)。

由此可知,TRIMs协议所采取的原则是以GATT第3条(国民待遇条款)和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为衡量标准,凡与这两条规定相冲突的,皆应禁止采用。其基本原理就是TRIMs协议认为,某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贸易会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这些作用与GATT第3条和第11条规定的某些措施所产生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任何成员国不应为了保护国内生产而采取这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要求,各国要将所有不符合WTO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通知WTO货物贸易委员会,并要求在一段确定的时间内取消这些投资措施。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规定,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按议定书所列,中国将全面遵守TRIMs协议,不援用其中第5条[8],并将取消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

中国在加入WTO前后,已对外资立法进行了全面修改与补充,凡含有不符合WTO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的条文均已取消。

附表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例示清单[9]

(二)国内外资立法

“外资立法”也称“外国投资法”或“外商投资法”,是指我国调整因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外资政策、投资审批程序、对外资的保护与鼓励措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政府对外国投资的行政管理、财务与外汇管理、投资争议的解决等。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除了专门的外资立法以外,尚散见于其他各种特别法规之中,如《外汇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司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等,均属外国投资法体系。因此,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体系由专项的外资立法和其他与外资有关的特别法规所组成。

我国自1979年颁布第一部有关外商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来,随着吸收外资规模的扩大,外资立法进程不断加快。1979年至1999年这20年中,已建立起一整套体系较为完备、门类较为齐全的外资法律体系。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我国已经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对外资立法进行修改和调整,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逐步拓宽了投资领域,实现了汇率并轨和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改变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和外汇平衡等硬性规定,清理了一大批内部和内容陈旧的法规,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建立了定期对外公布法律、法规的制度,并致力于政策的法律化和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为了适应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履行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我国又在近两年对现行的外资立法体系进行了全面的修订、清理和补充立法,并已正式公布施行。根据入世承诺,我国遵守了TRIMs协议并已取消和停止执行了外资立法中原先存在的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我国也不执行设置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情况下,我国保留了国家及各地主管机关对进口权或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同时,中国将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同的待遇[10]。

目前,中国的外商投资法的结构体系主要由以下各方面的法律、法规所构成:

1.外资市场准入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4)《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5)《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外商投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5)《外资企业法》;(6)《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7)《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11];(8)《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3.企业设立和登记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登记审批程序》;(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交纳登记费标准的暂行规定》;(4)《中外合资经营期限暂行规定》;(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4.资本与出资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3)《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5.金融与外汇

(1)《外汇管理条例》;(2)《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4)《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5)《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6)《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7)《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8)《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6.劳动管理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2)《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

7.财务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2)《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3)《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审计办法》。

8.税收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3)《个人所得税法》;(4)《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5)《增值税暂行条例》;(6)《消费税暂行条例》;(7)《营业税暂行条例》。

9.服务业外商投资

(1)《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办法》;(2)《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5)《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规定》;(6)《外商保险公司管理条例》;(7)《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8)《国际海运条例》;(9)《旅行社管理条例》;(10)《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除了上述国家制定的外资法规外,各省、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还制定了鼓励外商投资的地方性外资法规。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以下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亦可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与国务院备案。在我国,地方性法规仅在颁布该法规的所辖地区内有效。作为涉外经济法渊源之一的地方法规,主要是指我国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省、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仅适用于该地区的涉外经济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在效力上低于中央政府规定的法规,并不得与之相抵触,还应符合中国在WTO协定及其加入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换言之,地方法规应与中央法规保持一致性,此即涉外经济法规的统一实施原则。根据该原则,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的有关涉外经济法规以及地方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规[1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