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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WTO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时间:2024-0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电信服务业法律制度一、电信服务业范围界定(一)电信服务贸易的概念《服务贸易总协定》根据服务提供的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含义和范围,包括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个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电信服务包含在通信服务部门中。第、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GATS关于《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基础电信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进入WTO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节 电信服务业法律制度

一、电信服务业范围界定

(一)电信服务贸易的概念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根据服务提供的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的含义和范围,包括跨境交付(即从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即在一成员境内向另一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商业存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和自然人流动(即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领土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四个方面。《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分为12个部门,电信服务包含在通信服务部门中。据此,电信服务贸易的定义可表述为:一国电信服务商通过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方式,向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是WTO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

从我国电信服务业市场开放的角度看,我国电信服务贸易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

1.跨境交付

指外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我国境外,利用公众电信网络国际线路向我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其特征是消费者地处我国境内,外国电信服务商跨越国界和边境为其提供电信服务,是电信服务本身跨越国界。

2.境外消费

指我国电信服务商在我国境内向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这种服务的主要特点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来到我国境内接受我国电信服务商提供的电信服务。

3.商业存在

指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电信服务商到我国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我国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同时也参与我国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这种方式既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组建、收购或维持一个电信企业法人实体,也可以是创建、维持一个境外电信企业分支机构或代表处。这种服务提供方式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都在我国领土内;二是电信服务提供者到消费者所在国(即我国)领土内采取了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的方式。一般认为,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中最为重要的方式。同时,这种服务贸易方式一般也被视为投资行为,表现为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电信企业。并且依据GATS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这里所谓法人,并非限于严格意义之法人,而是包括公司、信托、合伙、合资、独资或协会在内,且不论其为国营或私营,亦不论为营利或非营利[25]

4.自然人流动

指我国境外的电信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身份进入我国领土内提供电信服务。鉴于电信服务的特殊性,电信服务贸易之自然人流动方式,往往表现为在我国设立的外资电信企业的外资股东,派遣其境外公司员工到我国境内,在所设立的外资电信企业工作。

(二)电信服务贸易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2000年9月25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2条的规定,所谓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我国电信服务贸易将涉及一些具体的电信业务,根据该《电信条例》,电信业务作如下分类:

1.基础电信业务(指对公共电信网络的使用及提供的服务)

(1)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

(2)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

(3)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

(4)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

(5)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6)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

(7)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

(8)无线寻呼业务;

(9)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第(8)、(9)项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2.增值电信业务(指利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增值服务)

(1)电子邮件

(2)语音信箱

(3)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

(4)电子数据交换;

(5)在线数据处理交易处理;

(6)增值传真;

(7)互联网接入服务;

(8)互联网信息服务;

(9)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二、电信服务业市场准入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8个附件中的两个,前者长期有效,后者具有过渡性质,并根据后者最终签署《基础电信协议》。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重点在于确定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权利。该附件要求,成员方应保证允许所有服务提供者在根据减让表中的有关承诺提供服务时,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电信网络。上述权利将适用于电话、电报、电信和数据传输等公共电信服务,但不适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服务,成员方应公布有关接入、使用公共网络和服务的条件。该附件允许发展中成员为加强其电信能力,对电信网络服务的接入和使用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但这些限制措施应当在减让表中详细列明,该附件还鼓励和支持发展中成员之间在电信网络方面开展技术合作。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成员承诺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即利用电子邮件、在线数据处理等利用电信网络提供的增值服务,但在基础电信方面未作出承诺。为使开放基础电信的谈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得以延续,成员方达成了《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该附件允许成员方在有关基础电信的谈判结束前,提出其在基础电信领域最惠国待遇例外

1994年5月,成员方以自愿加入的方式,基础电信谈判组开始谈判。该谈判历时3年,于1997年4月15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在服务贸易理事会获得通过,该议定书于1998年2月5日正式生效。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了《基础电信协议》。该议定书只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其附件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具体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例外清单两个部分,是《基础电信协议》的主要内容。参加方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国内和国际的话音服务、传真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等,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

GATS关于《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基础电信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之附件9中,记载了我国对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和第2条最惠国豁免清单。

根据我国加入WTO相关法律文件和电信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入世后我国必须承担的电信义务有:

首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必须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电信附件规定的基本义务,允许外国各部门的服务业提供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进入和使用我国公共电信网及所提供的服务,不得在安装服务设施配备、收费等方面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GATS电信附件被形容为电信市场准入的“总保单”,是各成员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电信市场准入标准,适用于各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不适用于影响有线或无线电广播或电视节目传播的措施(附件第2条)。它要求各成员确保按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允许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进入或使用其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包括在具体承诺表中承诺提供的服务;应允许服务提供者购买或租赁附加终端和其他与公共电信网互联的必需设备。各成员应确保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或跨境使用公共电信网及其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线路,允许所租用的线路与公共电信网及第三人租用的线路互联。GATS电信附件要求各成员一致遵守,一成员即使没有参加《GATS第四议定书》,没有在基础电信方面作出任何市场准入承诺,也要为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从事相关服务提供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的基本保证。

其次,中国必须履行与主要WTO成员达成的关于电信业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方面具体承诺的义务,遵守《GATS第四议定书》中的《参考文件》规定的电信业管理的指导原则。《参考文件》要求成员政府遵守的电信管理指导原则是:(1)防止交叉补贴,不正当地使用获得的其他电信经营商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以透明的非歧视的条件保证外国电信经营者进入本国公共电信网,与其他经营者互联;(3)实现透明的非歧视的普遍服务;(4)公开许可授予标准,申请许可被拒绝的理由;(5)管理当局独立,保证与任何电信经营者分离;(6)按照透明的非歧视原理合理分配电信号码、无线电频率、频段等稀缺资源;(7)公开国际会计结算费率。

在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涉及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等四方面,针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我国所作出的承诺和限制,除自然人流动限于水平承诺的内容外,主要是对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作了一些限制,换言之,即从业务范围、地域范围、股比结构和期限等方面,对我国电信领域的市场开放作了明确的承诺,确定了电信市场开放进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增值电信业务

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住处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编码和规程转换、在线信息或数据处理等业务,开放进程如下:

(1)自入世之日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提供服务,且无数量限制。但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0%;

(2)入世1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不得超过49%;

(3)入世2年后,将取消地域限制,但外资不得超过50%。

2.寻呼业务

(1)自入世之日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0%;

(2)入世1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3)入世2年后,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

3.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包括模拟、数据业务和蜂窝业务;个人移动通信)

(1)自入世之日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0%;

(2)入世1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4.移动话音和数据业务(包括模拟、数据业务和蜂窝业务;个人移动通信)

(1)自入世之日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超过25%;

(2)入世1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至包括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

(3)入世3年后,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4)入世5年后,将取消地域限制。

5.国内业务(话音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业务、国内专线电路租用业务)及国际业务(话音业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传真业务、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和数据服务—允许使用专线电路租用服务)

(1)入世3年后,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及其之间提供服务,无数量限制。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25%;

(2)入世5年后,开放地域将扩大至包括在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原和武汉市内及这些城市之间的服务。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5%;

(3)入世6年后,将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

三、电信服务业开放现状

中国电信业经过近二十年的“超常规、跳跃式”发展,特别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电信市场每年平均以45%的增幅增长,仅1999年新增固定电话1800多万户,移动电话1100多万户。目前仍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但是,我国电信业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种种不足,与发达国家电信业相比,在很多方面还在相当的差距。

(一)长期垄断经营,缺乏有效竞争机制

从计划经济直至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中国电信业一直处于垄断经营状态。直到1994年,我国在基础电信领域才引入了第一家与传统中国电信企业竞争的电信企业——中国联通,其后又逐步出现吉通、铁通等电信企业。但这些国内电信企业自成立以来,仍仅局限于国内运作,其资金来源、资本结构、企业形态、运营管理模式仍受到计划经济惯性思维的影响,同时,我国的电信企业尚不习惯于竞争,更没有在真正的竞争环境下得到过磨炼。在以往长期垄断经营的环境下,国内电信企业运营缺乏竞争压力,没有应对竞争的经验,经营的效率和效益水平低,服务方式和服务质量均不尽如人意。

与国外传统电信企业相比,我国电信企业生产率相对较低,竞争力相对较弱。有关研究机构进行过一次电信国际竞争力的调查,对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在内的74个国家就每雇员服务主线数、每雇员收入(反映劳动生产率)及每线投入(反映资本生产率)这三个评价国际竞争力的指标进行了比较,调查显示,我国这三个指标的增长率虽位居世界前列,但绝对值的排列却非常靠后,分别只有74个国家平均水平的90.3%、33.4%和32.27%,可见我国电信企业国际竞争力与其他国家的差距是明显的,与发达国家更是无法比拟。

(二)尚未建立真正完备的现代企业制度

国有控股,一股独大,是我国电信企业产权制度的特点。目前,我国电信企业全部或几乎全部是国有资本投资设立,在运营机制上,并未真正实现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完全分开,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企业各部门中,要么有些部门形同虚设,要么是几块牌子一套人员,越权行事或各自为政或无所事事的现象比比皆是。并且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给电信企业沉淀了太多的问题和包袱,企业不良资产和不良债务多、负担重、离退休职工多等。目前,我国的电信企业,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未完全有效地转换,企业与党委、政府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软件技术”实力悬殊较大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中国电信业在“硬件技术”、基础设施方面基本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在资本运营、企业管理和市场运作经验、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外国电信大企业的实力都大大强于中国的电信企业,我国电信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机制,与充分发达的市场经济下的体制和制度还有距离。我国目前处在市场经济的创建阶段,离建立真正意义上的、符合国际市场规则和惯例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有一定的距离,这种体制环境差异势必对我国电信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电信业是知识技术密集产业,是科技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更是全球信息产业高科技竞争的焦点。近年来,随着微电子、光电子技术的高速发展,通信宽带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数据通信的迅速崛起创造了技术基础,并为传统电信业务的融合和新业务的诞生提供了广泛的技术支持。而我国电信企业在电信核心技术的研发更新、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国防技术标准制定等方面,与国际电信巨头间仍存在相当大的差距。

(四)电信法制建设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电信法,电信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层层次较低,各地仍较多依赖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甚至红头文件,这些法规种类多、不统一、变化快、透明度低,各地电信执法水平较低,经验有待积累。凡此种种,势必影响我国电信业的国际合作和交往,影响我国电信业的正常、有序地发展。从立法角度看,直到1999年初,我国电信业的外商市场准入仍处于完全禁止状态。

毫无疑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放电信市场,对我国电信业而言,是挑战与机遇并存。在电子、汽车、电信等开放领域中,电信业开放速度快、力度大,我国巨大的电信市场,吸引着为数众多的国际资本。为更好地应对电信业开放所带来的挑战,充分发展民族电信产业,抓住加入WTO给我国电信业带来的机遇,我国电信业将有步骤地实现一系列的变革,努力提高电信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将围绕“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总体目标,充分利用收购、兼并、分立、重组等法律手段,整合现有电信企业,推动电信企业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建立健全董事会决策机制、监事会监督审计建议机制和总经理执行决策和管理运作机制,并使之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同时,加强电信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提升企业资本运营、经营管理和市场运作能力,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并使之迅速走向市场、转化为生产力,逐步提高我国电信企业的国际竞争综合能力;并且加快电信领域立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尽快实现电信管理法制化,使电信领域法律调整做到全国统一,并建立相应制度,提高电信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在完备的法律制度下,实现我国电信市场逐步自由化,提高我国电信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电信服务业的法律调整(www.xing528.com)

(一)我国调整电信业市场开放的法律结构

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员国,《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由《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对我国电信服务业市场开放具有约束力,但这一约束力主要表现在影响我国电信服务业市场开放的立法和涉及我国的国际电信服务贸易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方面。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符合WTO有关国际规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就我国电信服务业市场的对外开放而言,其法律调整主要表现为国内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对外贸易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该法第四章专门对国际服务贸易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我国对外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配套行政法规

2000年9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电信条例》),是规范我国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发展的主要行政法规。《电信条例》明确了我国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电信条例》对电信市场的电信业务许可、电信网间互联、电信资费、电信资源及电信服务、电信设施建设和电信设备进网、电信安全、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等。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看,在电信服务对外开放方面,最主要是在以商业存在形式实现电信开放的市场准入作了诸多限制,换言之。WTO其他成员方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电信服务机构(包括商业机构和专业机构),为我国境内的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必须遵守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并接受我国法定机构的监督管理。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即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法律文件为指引,为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对以上诸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含义

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依照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所作的界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法律含义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只能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形式,排除了外商独资和中外合作的经营形式;

(2)相应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应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显然,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组织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设立和运营的一般规则应符合我国《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其具体经营也应首先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一般规定;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目的是经营电信业务,其具体经营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应符合《电信条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电信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一经合法设立,即成为我国法人,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条件

(1)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②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2)关于股份比例的限制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中、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①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有: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有: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4)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报

①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的文件主要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法定经营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条件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或者确认文件。

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者、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送的文件主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法定经营业务和地域范围的投资者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者确认文件。

以上所指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础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营期限等。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2)审批

①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报送文件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法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文件后,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过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③投资项目的审批。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审批期限可延长30日。

④经营许可和合营企业审批。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中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罗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三)我国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监管

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中国法人,应全方位地纳入我国法律监管体系。当该类企业不完全或不适当地履行义务时,可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该类企业有犯罪嫌疑时,可依照《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和经营过程中,主要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时,违反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法定出资比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经营跨境电信业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经营许可许》,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书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相应地适用《电信条例》等法规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注释】

[1]指WTO各成员就具体服务业所作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承诺表.

[2]英文为United Nations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System.简称CPC系统。

[3]资料来源:1991年7月10日乌拉圭回合谈判MTN、GNS/W/120文件中“服务部门分类表”。

[4]参见《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一“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5]《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3款(B)(C)项;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1款(B)项。

[6]资料来源: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2月发布,4月1日起施行)说明:标*的条目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具体内容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件。

[7]对跨境交付提供方式,在少数服务部门,中国政府未作承诺,例如,建筑工程服务、环境服务,海运辅助服务等。

[8]CPC 861、862、863、865分别代表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和管理咨询服务部门。

[9]以下序号为承诺减让表上之序号,本书引用时未作更改。

[10]不包括货物检验服务中的法定检验服务。

[11]指办公机械和设备(包括计算机)维修服务。

[12]国内业务与国际业务还分别包括国内专线电路租用服务和国际闭合用户群话音和数据服务。

[13]以下序号为承诺减让表的序号,本书引用时未作更改。

[14]参见《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1条(a)款。

[15]参见《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3条。

[16]参见《新华日报》2001年9月20日;《文汇报》2002年10月13日。

[17]巴塞尔委员会目前由12名成员组成,它们是: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

[18]资料来源: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7年9月)。核心原则的具体内容详见该文件一览表,这套核心原则文件已得到十国集团中央银行行长的认可,巴塞尔委员会希望该文件将成为强化世界各国金融稳定的有效手段。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9条、第150条。

[20]参见《中国时报》(英文版)2001年11月23日。

[21]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

[22]参见《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8条。

[23]孙南申:《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4]资料来源:搜狐财经business.sohu.com,2002.7.15

[25]孙南申:《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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