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废除六法全书”与国民党政治的合法性

废除六法全书”与国民党政治的合法性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秉承这样的思路,我们可以对废除和批判“六法全书”这样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作出一个“一分为三”的评价。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公法主要指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宪法。摧毁国民党政治上的合法性就必须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宪法。因此,废除“六法全书”中的私法部分有其必然性。

废除六法全书”与国民党政治的合法性

四、废除和批判“六法全书”的功过是非

“六法全书”在中国的形成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对“六法全书”的废除和批判有其必然性。首先是因为我们已经习以为常的关于法的阶级属性的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法律是由统治者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61]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本质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62]列宁甚至一针见血地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63]这就给废除“六法全书”提供了理论基础:“解放初,我们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64]其次,我们夺取政权是通过革命的方式进行的,这也给废除“六法全书”奠定了情感基础[65]。在内战年代,国民党政府曾经“依法”残酷地屠杀共产党人,渣滓洞的惨景历历在目,使得全国上下对其法律深恶痛绝,一般民众也是“苦秦久矣”。我们不可能平心静气地接受国民政府的法律——“工人阶级不能简单地掌握现成的国家机器,并运用它来达到自己的目的”。[66]但我们平心静气下来之后,就会发现,废除“六法全书”不能简单地作出是或者非的判断。废除旧的法律应该是一个“扬弃”的过程,即抛弃反动的、过时的东西,继承其合理的内核。社会生活条件的变迁是一个缓慢的、逐渐的过程,作为社会生活条件反应的法也有一个逐渐变迁的过程。马克思曾经明确指出:“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67]“历史的每一阶段都遇到一定的物质结果,一定的生产力总和,人对自然以及个人之间历史地形成的关系,都遇到前一代传给后一代的大量生产力、资金和环境,尽管一方面这些生产力、资金和环境为新的一代所改变,但另一方面,它们也预先规定新的一代本身的生活条件,使它得到一定的发展和具有特殊的性质。”[68]我们无法选择我们生存于其中的生活条件,因此我们也不可能彻底地与旧法决裂——法也是一种生活方式。秉承这样的思路,我们可以对废除和批判“六法全书”这样一个重大的历史事件作出一个“一分为三”的评价。

1.废除“六法全书”中公法的效力具有必然性和正当性

典型的公法一般指宪法行政法,实际上,如果从价值的层面看,行政法属于宪法的一部分。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公法主要指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宪法。

废除“六法全书”的必然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公法符合当时国共两党法律斗争的实际,是国共两党法律斗争的必然结果;第二,废除“六法全书”符合大陆法系法治变革的一般规律——“公法易逝,私法长存”。废除“六法全书”的正当性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证:第一,国民政府的宪法不具有正当性,而国民政府的正当性建立在该宪法之上;第二,中国共产党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必须制定自己的宪法。

政治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通过革命方式执掌政权的中国共产党如果不废除国民政府的宪法,共产党几乎没有任何正当性可言。国民政府的宪法只能证明国民政府政治的合法性。

实际上,通过革命方式导致政权更迭的国家,在革命成功后,大多要先废除公法,都会引起宪法不同程度的改变。在法国近代史上,曾经发生过帝制与共和两种政权的多次更替,每一次更替都导致旧宪法的废除和新宪法的制定;美国独立以后,排除了英国宪法在北美的适用,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大陆法系法治文明的精华不在于变动不居的宪法和行政法,而在于从罗马法中继承下来的民商法[69],“公法易逝,私法长存”是大陆法系基本的变革规律。从“六法全书”的整个演变过程来看,属于大陆法系的知识产品,因此,“六法全书”中的公法部分仍然逃脱不了“公法易逝”的定数。

况且,共产党人对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历来持否定的态度,1946年宪法又是在没有共产党参加的情况下,由国民党控制的“伪国大”单方面制定的,共产党人当时就表达了坚决的反对和强烈的抗议,因此,在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后,必须摧毁国民党政治上的合法性。摧毁国民党政治上的合法性就必须废除“六法全书”中的宪法。

2.全盘废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中的私法具有必然性,但不具有正当性

一如前述,我们废除“伪法统”的时候,我们将整个“六法全书”都当成了“伪法统”的产物。因此,我们当初废除“六法全书”的时候,不可能区分公法和私法[70]。因此,废除“六法全书”中的私法部分有其必然性。

但废除“六法全书”中的私法部分不具有正当性。如果说公法来自国家,更易于为统治集团操纵,用来满足其小集团的利益的话,私法则来自于社会。私法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为权利而斗争的结果,平等保护每个人利用其独特的知识、信息和资源谋求自身正当利益的理由。如果说,从制度层面上讲,来自国家的公法具有强烈的阶级性,那么,来自社会的私法则具有更强烈的社会性。“六法全书”中的公法部分具有主观任意性,但其中的私法是整个大陆法系知识传统在中国演变、生根、发芽的结果。“六法全书”中的六大法律部门、五大基本法典、各项制度和多种规范不仅性质不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一样,不分青红皂白地全面废除“六法全书”无疑是“倒洗澡水的时候连孩子也倒了出去”。公法可以废除,私法可以保留。刑事法中间与国事罪相关的部分应当废除,其余部分仍可保留。民事法律应该保留。

“六法全书”中,刑事法律中有关国事罪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统治集团的利益,不同政权对国事罪的认定和处罚大不相同。但普通刑事犯罪的定罪和处罚规则更多地反映了社会秩序的一般要求,各国刑法的规定往往大同小异。因此,刑事法律变革的一般规律是:国事罪的规范常常随政权的更迭而更迭,但普通刑事犯罪的规范却能保持基本稳定。“二战”以后,东德仅对纳粹以前的刑法典稍事补充修改,即以沿用。波兰也一直沿用1932年以前的刑法典。国民政府的刑法中有关国事犯罪的规定、有关军事刑法的规则、将锋芒直指共产党人的刑事附属法规当然应该废除,但有关普通刑事犯罪的规范,如杀人、放火、伤害、盗窃等罪的规定,我们几乎可以“照搬照抄”,犯不着贸然废除之后“另起炉灶”。

“六法全书”中的民事法属于不宜废除的部分。就法治变革的规律来看,西方历次革命都没有废除民法的先例,即使苏联、东欧发生的社会主义革命,对废除民法也持谨慎态度。俄国十月革命后,并没有立即废除沙皇时代的民法,东德也长期沿用纳粹以前制定的民法[71]。这是因为,私法是一国法律传统的体现,是社会生活秩序与经济发展规律的表现,与统治集团的直接利益相距遥远。现代各国私法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但其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法律技术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这些都不是可以任意改变的。在近代中国史上,“六法”体系中的宪法像杂志一样不断被权势集团所改写,而民法则是统治者没有能力随时改变的。在1911年到1927年间,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权基本维持清末民法的现状。《六法全书》中的民事法,不是国民党编造出来的,它的精神、原则和制度发端于历史悠久的罗马法私法,为法、德两国民法典发扬光大,经由日本传来中国。经过清末民初的逐渐消化与吸收,到国民党统治崩溃时,中国已有半个多世纪的民法传统。历时数十年、跨越千山万水,耗费几代法学家和法律学家心血的民事法,轻言废弃的代价是十分巨大的。

3.废除“六法全书”中所蕴涵的关于法的一般知识,并进而对掌握“六法全书”的法学家进行批判是错误

“六法全书”从体系的奠定到内容的逐步完善,一步一个脚印,折射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艰辛历程。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六法全书”是中国法治现代化最早的阶段性成果。“六法全书”的体系包含了大陆法系知识传统对于法律体系的基本理解,体现了现代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特征。“六法全书”内容中包含的基本概念是大陆国家法律大厦的基石范畴。“六法全书”中包含了大陆法国家无数代学者呕心沥血,从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经过千锤百炼提炼出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实际上,离开了这些基本的范畴和原理,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几乎无法建立,真是“恨你不容易”。

本来,《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及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还只是宣布废除国民政府的法律汇编,即《六法全书》的基本内容,但我们在批判《六法全书》的过程中,连同“六法”体系,“六法全书”中的法律观念也一并清算。问题是,我们废除了“六法全书”所奠定的法律体系,我们清算了“六法全书”中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我们该如何立法?凭空产生某种知识在操作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废除一种关于法律的知识后,建立新的法律也无可能。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学界和司法界就有人期待废除旧“六法”后制定新“六法”。当时一个法律系的学生就说:“我以为废除‘六法全书’是重在政治方面的作用,将来还会制定一部大同小异的‘六法全书’来照样应用。”[72]司法部门苦于“无法可司”,缺乏办案依据,也迫切地希望废除旧“六法”之后制定新“六法”。董必武同志批评了他们的这种想法,“制定一套完备细密的法律”的要求,“是一种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的想法……只是束缚群众手足”[73]。当时立法的重点在于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非基本法典,基本法典因与“六法”体系有牵连而被搁置一旁。早在1950年,吴文翰教授曾参与拟定了一部刑法草案,因被人视为“六法全书”的翻版而付之一炬[74]。从废除“六法全书”到改革开放前夕的三十年里,我们除了制定和重新颁布几部宪法外,其余几部法典有的长期难产,有的根本没有立法动议。杨兆龙教授一语道破“天机”:根本原因在于“把主张及早‘系统地立法’也看作是‘旧法’或‘六法观点’”。[75]直到1978年,邓小平同志号召“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才打消了要不要基本法典和重要法律部门的疑虑。即使如此,由废除“六法全书”刺激出来的改造传统法律部门的热望依然存在,“经济法”、“政治法”、“社会法”等不伦不类的“法律部门”的滋长,就是这种热望的表达。

实际上,我们已经和正在为我们过去的鲁莽付出代价。尽管“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俯首听命于人类[76],人类选择什么种类的工具也有随机性,我们今天不可能想象,如果我们当初不全盘否定“六法全书”,特别是“六法全书”中所包含的人类对如何管理自身的一般理解,不全盘否定其中所蕴涵的大陆法系国家经过若干年累积而成的关于法律的一般知识,今天的法治进程会怎么样,因为历史的车轮不可能回转。但不问青红皂白,全盘抛弃一个我们摸索了若干年才找到的工具,至少是不经济的。全盘废除“六法全书”并对“六法全书”蕴涵的法律知识进行严厉的批判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进入了一个十分曲折的时期,以至于今天我们还不得不大谈与“世界先进的制度接轨”,这不能不委过于当初我们“倒洗澡水的时候连孩子也倒出去了”。

我们在废除“六法全书”的时候,不会想到“娜拉走后怎么办”,不会想到废除旧法以后,新法是否能马上制定出来,更不会想到的是,废除旧法后多年居然没有新法出台,而只是靠随时可以变更、撤销的政策来规范如此庞大的一个国家。

我们在废除“六法全书”、批判旧的法律知识、旧的法学家之后,我们引进了什么呢?我们在一片废墟上如何建立自己的法制?既然旧的理论和旧的经验都要抛弃,我们就只有引进。“摧毁旧法制后,旧法观点否定了,不等于新法观点的诞生。在这中间空白需要填补,正在这个阶段,中苏关系全面热化,为填补这一空白提供了契机,一时之间,大量翻译的苏联刑法教科书开始引入我国刑法学界。”[77]法学其他的学科也大抵如此。从此,我们进入了全面地、教条化地模仿苏联法时期。当然,苏联法有其积极的一面,但苏联法中过分意识形态化的表述、高度集权的体制、忽视公民人权保护的机制也在我国根深蒂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历次改革都离不开“简政放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等。如果从晚清修律起算,中国的宪政和法治进程已近百年。在这百年进程中,“六法全书”是一个标尺,可以大抵折射出我们宪政和法治的进路。在我们刚刚进入21世纪的时候,反思“六法全书”在中国的命运,反思我们当初废除“六法全书”的是非功过,对我们如何走将来的路也许会有些许启发。

【注释】

[1]本文系李龙教授与其博士生刘连泰合著,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

[2]参见[日]《国史大辞典》编辑委员会编:《国史大辞典》14卷,吉川弘文堂平成五年版,第825页。引号中的句子是江藤新平(明治政府时期制度取调局长官,后任司法卿)对箕作麟祥所说的话,穗积陈重《法窗夜话》做了相关记载。转引自[日]团藤重光:《法学的基础》,有斐阁1996年版,第57页以下。这是通行的说法,其实,即使在日本,关于“六法全书”来源的说法也有很多。另外一种说法是:明治初年仅有五法一说,六法的说法是从东方的传统延伸过来的。“我国的法律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明治初期有法国五法之说。顺便指出,明治9年近藤圭造抄译《法兰西五法略》公开出版,五法这一用语出现了,但是并没有六法这一词。‘六法全书’的由来虽然无法确定,但是东亚自古以来‘六’有东南西北上下的意思,而且,东亚最早的成文法之一《唐律疏义》卷一引用的李悝《法经六篇》就分为六部分,《周礼》的六官(天地春夏秋冬),《唐六典》等,六法可能就是从这个东方的传统延伸来的。”[日]森泉章:《法学》第2版,有斐阁2001年版,第10页。

[3]参见[日]《日本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日本大百科全书》第24卷,凸版印刷株氏会社1988年版,第606页。

[4]最早的日本《六法全书》的译本是光绪三十三年,即1907年商务印书馆编译所编译的《新译日本法规大全》,该书是日本《六法全书》的全译本,共80册。为方便读者阅读该书,钱恂、董鸿两人详细注释了其中难懂的名词,编撰了《日本法规大全解字》,作为该书的附录,后单独出版至1911年,该书已出到第16版,名为《日本六法全书》,《六法全书》的说法自此开始。参见[日]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谭汝谦等译,三联出版社1983年版,第298页。

[5]参见张知本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大中国图书公司1980年版。

[6]《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注脚[1],参见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以下。

[7]杨鸿烈在其《中国法律发达史》里详细记载了欧美法对中国法的影响,并将清朝列为中国法律史上“欧美法系侵入时期”。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第26章,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868页以下。

[8]张之洞:《劝学篇》游学第二、广译第五。

[9]梁启超:《变法通议论译书》,《饮冰室文集》卷一,《饮冰室合集》第1册。

[10]柳缇:《中国宪政运动的几个阶段》,载韬奋等著:《宪政运动论文选集》,生活书店1940年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168页以下。

[11]张晋藩:《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49页。

[12]《奏刑律分则草案告成由》,《档、法、律例80号》。

[13]《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一一。

[14]《日本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编:《日本大百科全书》第24卷,凸版印刷株氏会社1988年版,第606页。

[15]1911年至1927年,大陆无统一的称法,台湾地区称为“国民政府成立”时期;1927年至1949年,大陆称“国民政府”时期,台湾地区称“国民革命政府”时期。1911年至1949年,国外统称“中华民国”时期。

[16]杨幼炯:《近代中国立法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101页。

[17]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上海书店影印本),第1032页。

[18]孙文:《咨参议院请核议暂行法律文》,《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76页。

[19]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4页。

[20]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903页。

[21]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903页。

[22]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976页。

[2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24]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张知本校订,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917页。

[25]通说认为“六法全书”体系的架构是1927—1928年,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完成的。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百年法制大事纵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另可见朱勇:《(中华民国立法史〉序言》,前引6,第1页。

[26]《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55页。

[27]转引自《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1页。

[2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2页。

[29]沈钧儒1949年6月26日在中国新法学研究会发起人大会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49年6月30日第1版。(www.xing528.com)

[30]董必武等:《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载《董必武法学文集》2001年版,第14页。

[31]《人民日报》社论:《建设新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工作》,《人民日报》1949年6月18日第1版。

[32]董必武等:《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载《董必武法学文集》2001年版,第14页。

[33]新华社《关于废除伪法统》答记者问,《解放日报》1949年3月15日第1版。

[34]纪坡民认为,毛泽东同志关于废除“伪法统”不过是权宜之计,但王明起草的《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使权宜之计变成了党内具有约束力的行动指令。参见纪坡民:《产权与法》,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35]何思敬:《宪法谜语分析》,《解放日报》1946年2月13日第1版。

[36]1949年9月21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周恩来同志受党中央委派主持起草了人民政协的共同纲领,并在全体会议上作了题为《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的起草经过和特点》的报告。

[37]董必武:《论新民主主义政权问题》,载北京广播电视大学编:《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02页。

[38]《人民日报》社论:《建设新中国的法律与司法工作》,《人民日报》1949年6月18日第1版。

[39]这种分段是在阅读《人民日报》发表的涉及“六法全书”的全部文章后作出的。《人民日报》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日报》发表的有关批驳六法全书的文章可以大体反映中国大陆批判“六法全书”的情况。“文革”期间,“六法全书”也遭到过批判,但单独批判“六法全书”的文献几乎没有见到,对“六法全书”的批判往往是在批判其他理论的时候附带进行的,对“六法全书”的批判很难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件存在。因此,我们不把这段时间对“六法全书”的批判列为一个“对‘六法全书’的集中批判时期”。

[40]《人民日报》社论:《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人民日报》1950年8月26日第1版。

[41]李光灿:《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人民日报》1951年5月17日第3版。

[42]谢帮敏:《关于改革判决书用语及格式的意见》,《人民日报》1952年6月14日第3版。与此类似的一件事情是:有人认为“不可抗力也是”六法全书的用语,不应再沿用。邓庭焕:《各地法院的判决书上应避免使用旧法用语》,《人民日报》1952年5月21日。

[43]刘钧:《“褫夺公权”的说法不妥当》,《人民日报》1951年10月15日第2版。

[44]李光灿:《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人民日报》1952年8月22日第3版。

[45]金凤:《沙滩巡礼》,《人民日报》1949年5月3日第4版。

[46]为群:《检查我的学习》,《人民日报》1949年11月28日第6版。

[47]新华社:《华北高等教育委员会公布“各大学专科学校文法学院各系课程暂行规定”》,《人民日报》1949年10月12日第2版。

[48]陈泓:《北京各大学的课程改革工作》,《人民日报》1949年10月17日第4版。

[49]白章:《贯彻少而精的原则:武大法律系课程改革》,《人民日报》1950年4月14日第3版。

[50]《人民日报》社论:《积极培养政法建设人才》,《人民日报》1954年5月15日第1版。

[51]庞荩青在一次讨论会上的发言,见《人民日报》1957年5月22日第7版。

[52]芮沐在一次讨论会上的发言,见《人民日报》1957年5月22日第7版。

[53]陶希晋:《法律界的斗争》,《人民日报》1957年9月13日第7版。

[54]新华社:《打碎右派篡改法院性质的迷梦》,《人民日报》1957年12月12日第4版。

[55]吴德峰:《法学界反右派的斗争必须进一步深入开展》,《人民日报》1957年10月4日第3版。

[56]李琪:《驳张映南“新旧法应该并重”的谬论》,《人民日报》1957年9月15日第3版。

[57]吴德峰:《法学界反右派的斗争必须进一步深入开展》,《人民日报》1957年10月4日第3版。

[58]闻津:《赶排讽刺喜剧“百丑图”》,《人民日报》1957年11月16日第8版。

[59]《人民日报》社论:《人人学习宪法人人掌握宪法》,《人民日报》1982年12月24日第1版。

[60]张友渔:《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6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

[6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

[63]《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04页。

[64]张友渔:《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65]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

[6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6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6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69]杨兆龙先生曾经指出:“在私法方面,罗马法统治了世界;在公法方面,英国的宪法统治了世界。”参见杨兆龙:《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载《华东政法学报》1956年第3期。

[70]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法学界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我们长期认为:公法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而私法是维护私人利益的。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公法。这样的说法显然是取消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71]参看杨兆龙:《法律的阶级性和继承性》。20世纪80年代初苏谦的类似说法,疑为对杨文的讹传。其中希特勒以前既已存在的民法典被说成“希特勒的民法典”,波兰至1956年尚在沿用的1932年刑法典,被说成“至今(即20世纪80年代)基本上沿用1932年以前的法典”。见苏谦:《也谈法律的继承性》,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

[72]为群:《检查我的学习》,《人民日报》1949年11月28日第6版。

[73]《董必武在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发言》,1956年9月20日。

[74]参见编委会:《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4页。

[75]杨兆龙:《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新闻日报》1957年5月9日第3版。转引自陆锦碧等:《建国初期要不要及时制定法典的争议》,载郭道晖等:《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页。

[76]邓正来:《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77]高铭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