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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宪法的人格主义解读与态度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台湾学者蔡维音就认为,德国法学对人性尊严的诠释带有德国团体主义的色彩。之后,杜立西在其有关基本法注释一书中,指出基本法前提的人是“具有人格的人”,认为基本法排斥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这两个极端而采取中庸的人格主义态度。基本法之个人,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

德、日宪法的人格主义解读与态度

二、德国日本宪法人性尊严的人格主义人像

人格主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宪法人性尊严的人像。人格主义是一种立足个体主义的人像。特别以个人的“人格之尊严”作为问题的理由,在于与他人人格的关系暂且抽象化,重视作为独立实体的每个人之人格的存在构造。[16]这一人像模式以“二战”之后德国基本法为肇始,随后扩展至世界上的其他众多国家和地区,其中以德国基本法和日本国宪法中所谓的“人格主义”最为典型和圆熟。

一方面,人格主义和个体主义存在着某种关联。人格主义立足个体主义,它在与团体主义对决这点上具有共通之处,即重视作为独立实体的每个人之人格,并以此人格为基础,试着观察社会与国家的观念,在此意义上,可谓是宣示“个人主义的原理”。然而,人格主义与个体或个人主义又存在如下的观点歧异:人格主义不像个体主义侧重个人与社会或团体的对立紧张关系,而是侧重个人与社会或团体的有机关联或融合面。[17]斯科奇尔(Oscar Schachter)的见解更为完整而明确:我们强调尊重个人及其选择意味着对个人责任的适当关注,人们一般对其行为负责的观念是其独有特性及其选择能力的承认。对那些无能作出这些选择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或者在那些极其必要的某些情况下可能要设定例外。但是,不论是否表达于刑事正义还是民事责任事务之中,对个人责任的普遍承认是每一个人作为人应受尊重的一个方面。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与之对应,要求对其他人诸如作为该团体成员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是受到限制的。通常,集体责任是对个人尊严的玷污,是对人的选择能力以及按照其职责行事的否认。[18]

另一方面,就团体主义来说,由于个人始终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即无法摆脱与他人或社会的关联,因此,人格主义并没有绝对地抛弃它,而是有机地融入了团体主义的因素。因此,台湾学者蔡维音就认为,德国法学对人性尊严的诠释带有德国团体主义的色彩。[19]正如斯科奇尔所云,这并不意味着将个体与由个体所组成的团体截然分离。然而,人性尊严思想牵涉一个有关个体的复杂观念。它包括对不同私人特性的承认,该特性反映了个体自治和责任,它还包含个体自我是较大团体组成部分,考虑组成该团体成员的人的内在尊严的蕴涵。一方面,我们能轻易地发现这种个性观念的实际意义,认为政治秩序任意地践踏个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则寻求割裂团体联系。也有一种程序含义,因为它表明每个个体以及每个团体应被承认为具有主张保护其必要尊严的诉求或请求的能力。[20]

“二战”之前,德国公法领域的施门特(Rudolf Smend)从“统合理论”出发来阐发“人”或“人性”的。他认为,国家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始终处于不断统合的进程中,且只有在个人之中并从个人出发才能成立,这一永续的过程,是作为精神的、社会的、现实的国家本质,而宪法则是国家统合进程的法秩序。在此种统合理论之下,国家与宪法被理解为动态的,其根基则是个人的存在,从终极角度而言,国家是基于成员经常更新的自由意志的同意,因此,“个人”蕴涵着统合理论所特有的有关“人”或“人性”的理解。其所谓的“个人”并不能免除对全体(社会)的共同责任,所以个人必须透过自由的努力,在此世遂行按照神的旨意的职务,必须透过常新的意识参与政治共同体,使此共同体日益接近和按照神的意旨。由此看来,施门特所指涉的人,是自觉担负“对于全体的责任”与“依照神意的自己的职务”,经由“自由的努力”,将自我不断统合于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从国家共同体的层面来看,是一种极为“理想的”人。这种“人”与“二战”后初期基本法上的“人”具有共通之处。[21]

1952年,德国学者杜立西在其论文中提出了“共同体拘束的人”。一方面认为基本法中的人是基于过去对人的轻蔑、侮辱的反省,否定沦为集团的构成要素的人,另一方面主张基本法中的人与19世纪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那种自律的、自我完成的、拒绝一切外部作用的极端“个人”是格格不入的。基本法第一条的内容可能涵盖了第二条第一项(人格自由发展权)的人格概念,而该概念拒绝了原子式的个人观念,在本法第一条第二项则视人权为“所有人类共同体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法属于将人理解为中间团体的各种秩序一员的宪法。杜立西否定了湮没在集团中的人,也排斥了自由主义的“自律自我完成的”个人,在两种极端之间,他通过人格概念(Personlichkeitsbegriff)寻求折中方案,而人格概念虽然是基督教哲学人类学的价值概念,但通常被推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为基本法所接受。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其一,人是透过精神意识到自己自身并形成个人(Person),如此,个人只有经由与永恒的神及同胞、共同体的成员之间的对话与共存,才能认识到自己是个人;其二,个人只有在透过内在自由肯定这些价值并为此奉献时,才能成长为人格(Permnlichkeit)。对此,杜立西指出,基督教是透过作为“人格的个人”内在地服从共同体拘束,使个人实际上获得自由,而内在的共同体拘束即是作为人格存在的人的尊严的本质,显示了人的伦理价值。在此意义上,有尊严即有人格的存在,而所谓人格的存在与连接全体、负有责任的存在、奉献共同体是同一的。之后,杜立西在其有关基本法注释一书中,指出基本法前提的人是“具有人格的人”,认为基本法排斥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这两个极端而采取中庸的人格主义态度。换而言之,内在地服从共同体的拘束,自觉意识到对共同体的责任并为共同体作贡献的人,才能被认定具有人格。[22](www.xing528.com)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4年的投资援助案I这则判决中指出:基本法中的人,并非孤立、自主的个人,基本法毋宁是将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人格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人格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拘束性的意义上加以决定。这尤其可以从基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全体被导出。[23]在1960年的另一则判决中也有类似见解:基本法承认自由与人性尊严的保护乃所有一切法的最高目的,而为与价值连接的秩序。基本法之个人,并非独断的个人,乃存在于共同体中并由共同体给予多重义务的人格。[24]

在日本,宪法第十三条中的“个人尊重”被解释为揭诸“个人主义”原理的宣言,并成为通说。换而言之,一方面,反对牺牲他人来主张自己利益的利己主义,另一方面,也否定以所谓的团体或集体利益来牺牲个人的团体主义。而主张社会生活价值的根源在于个人,应优于一切来尊重个人的原理。[25]然而,日本宪法之个人主义,乃认为人类社会中之价值根源在于个人,非抽象之一般人,而是具体而活生生指一个一个人。此种意义之个人主义,与17、18世纪时的极端个人主义截然不同。[26]这种“人性尊严”中的“人”,既不是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令者而存在的“个人”,也不是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立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至上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就此而言,所谓的“人的尊严”也可转换为“人格的尊严”这一表述,也即所谓的“人格主义”。[27]

日本宪法学教授田口精一的主张则更为明确:“作为尊严价值的主体之人类,非活在共同社会的生活关系中不可。且……乃指通过人之本质的知性、良心、责任感等的精神作用,在自己的自由意志下,决定自己,形塑自己;在围绕着自己的环境中,完成自己的人格作为主体之人类。”与此同时,人类“必须教育自己,使其个性适合人之本质,并发展之,利用之,并应尽力让个人的人格特性在各人生活的内外层面,均能够实现,唯有如此,才能获得人格的价值”。西德基本法基于“人格主义”,不仅否定团体主义,也否定“要去实践法国大革命之后不久,把个人绝对化了的激进派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思想”的个人绝对主义。[28]

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二十二年二零一号大法庭判决中指出: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固然在于宣示对“个人之尊严”与“人格之尊重”,但如不能维持社会生活的秩序及共同的幸福,个人的生命、自由、权利,毕竟变成沙上之楼阁。日本最高法院于昭和二十九年四一号大法庭判决中表达了类似的见解:即强调个人尊严的共同体关联性与共同体拘束性,作为尊严价值主体的人,必然生活于作为共同体的社会的诸种关系之中。

由此观之,人格主义人像模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是流转于个人主义人像与团体主义人像之间的一种模式,一般赋予其意识自我、形成自我、决定自我、自我承担责任且与共同体关联的人,但这一人像的解释仍然必须随着该社会背景的流动而变化,伴随着一般国民的普遍意识而变迁,其所反映的乃是该社会中关于人之定位的价值观念。这并不意味着人格主义人像是一个在个人主义人像与团体主义人像两端飘忽而无法确定的一种模式,也不意味着人格主义人像可以被恣意界定,而是表示人格主义人像的确定必须与社会共同意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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