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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等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件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

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等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件

[基本案情]

“全脑速读QNSD”(左侧为“全脑”,右侧上方为“QNSD”、下方为“速读”)商标原注册人为北京市青年能力训练中心,注册号为129981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函授课程教育、培训,有效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其中“速读”放弃专用。该商标于2002年5月20日由北京全脑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全脑研究院)受让。

全脑研究院与北京核心力教育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核心力研究院)为“全脑”商标的共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有效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核心力研究院作出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对“全脑”共有商标的诉权,由全脑研究院行使全部权利。2007年3月5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

原告全脑研究院诉称,全脑研究院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主要经营业务为速读软件开发及速读培训。2002年5月20日,全脑研究院有偿受让了北京青年能力训练中心在第41类上注册的“全脑速读QNSD”注册商标。2003年后,全脑研究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包括第41类在内的“全脑”系列商标。全脑研究院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取得了业内较高的知名度。昆明精英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特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日,该公司在未经全脑研究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全脑”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将其网站(www.jint.cn,以下简称精英特网)首页名称栏冠以“精英特全脑速读记忆网”,通过该网站提供速读服务。精英特公司还设立、操控“中国全脑学习网”“启点全脑学习网”“阳光速读记忆网”“可优可速读记忆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全脑”“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其网站名称、栏目名称、标题名称并进行软件、书籍销售等行为。同时,该公司还将“全脑速读”等文字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公司进行搜索竞价排名,从事广告推广。百度公司利用全脑研究院的商标向全脑研究院的同行业经营者开展的竞价收费行为,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同与误认,直接扩大了精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不良影响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全脑研究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擅自使用全脑研究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①精英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及各类宣传上对“全脑”“全脑速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②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全脑速读”等关键字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网络广告;③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位置、《人民法院报》或《知识产权报》上向全脑研究院公开道歉,消除影响;④精英特公司与百度公司共同赔偿全脑研究院为调查和制止侵权已经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4140元。

被告精英特公司辩称:①国家商标局批准“全脑速读QNSD”商标时,已在商标证上载明了“速读”放弃专用的备注,对该商标限制了专用权,全脑研究院真正享有专用权的仅是“全脑QNSD”。全脑研究院应对其商标作整体使用,不能以其中部分字词来限制他人的使用。②精英特公司未大量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精英特公司商品的服务标志是“蓝色小海豚”图像和“精英特”三个汉字,未使用过“全脑”商标标识。精英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包括软件销售、书籍销售;只是2006年7月初与全脑速读资深教师李某树老师有过面授合作,但未成功,1个月后就结束了。精英特网首页真正名称是“精英特速读记忆专业训练网”,网页中基本没有“全脑”“全脑速读”的文字,有少量叙述性的文字,但未突出使用。精英特公司从未参与“全脑”关键词的竞价。③“全脑”系商品通用名称。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只是叙述性、功能性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全脑研究院无权禁止精英特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该词。④精英特公司与全脑研究院的商品除了在原理上都是全脑开发外,其他均有显著不同:商标标识不同,全脑研究院没有真正使用其注册商标“全脑”“全脑速读QNSD”,其在宣传广告、网站上使用的都是“JS”商标;商品外壳包装及图形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服务商品来源及推广网络平台不同。⑤精英特公司使用“全脑速读”关键词参与百度公司竞价排名是基于市场经济规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对通用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中,对通用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1.关于侵犯商标权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全脑研究院通过受让和与核心力研究院共同申请注册的方式,依法成为第1299817号“全脑速读QNSD”和第3266228号“全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专用权。虽然百度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但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全脑研究院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现核心力研究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由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行使全部权利,故全脑研究院有权单独就“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主张权利。

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从事速读软件开发和速读培训,故双方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同类。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的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进行正当使用。本案中,全脑研究院主张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的网站名称、所售软件、图文标题、栏目名称、论坛名称及相关内容等中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的行为,以及在百度网使用“全脑速读”参加竞价排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对此主张,需要从“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以及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全脑”和“全脑速读”的含义。本案证据所涉及的科研课题、书籍和文章等内容表明,在教育、学习领域,我国关于“全脑”的表述至少可以追溯到1995年,有关“全脑速读”的专著也早在1998年已有出版发行,远早于全脑研究院获得“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商标权的时间。上述课题、书籍和文章中所涉及的“全脑”,通常指左脑和右脑的有机结合,而与“全脑”有关的各种教育或学习方法,其核心均是通过开发、训练和使用左右脑,来提高思维、记忆能力和阅读速度等,故相关教学、记忆和速读等方法被相应地称为全脑教学、全脑记忆和全脑速读等。现已有大量书籍、文章对全脑学习、全脑速读的原理、应用以及训练方法进行详尽的论述,诸多科研课题也对与“全脑”有关的教学方法有着深入的研究。可见,“全脑”和“全脑速读”的表述和概念本身并非全脑研究院所独创,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前,其便已具有特定的、被普遍认可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即使在全脑研究院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后,其也仍然在相关领域被广泛使用。因此,尽管全脑研究院取得了“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在商标意义上的专用权,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相关文字原有含义的消灭,全脑研究院不应借此排除他人在说明或描述自己有关产品、服务的内容、性质时,对“全脑”或“全脑速读”原有的文字含义进行正当使用。(www.xing528.com)

(2)精英特公司的使用性质。就网站而言,精英特公司作为提供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进行全脑速读培训的经营者,在介绍和推广全脑速读方法、速读记忆训练软件和速读培训服务时,对与之相关的“全脑”和“全脑速读”文字加以一定使用当属情理之中。况且,在实际使用当中,精英特公司始终将“全脑”和“全脑速读”作为标题或语句的一般组成部分,以与其他文字相同的字体、字号等形式出现,而未作单独或突出使用,所要表达的也仅是二者原有的、已被广泛知悉和使用的文字含义。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精英特”字样和海豚图标,载明精英特公司版权所有,在其所销售的软件上亦标明“精英特”和海豚图标而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字样,上述标识的加载已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判断该网站的归属和相关产品、服务的来源,足以与其他同类网站和经营者相区别,不会造成与全脑研究院及其产品、服务相混淆的后果。可见,精英特公司的此种使用是基于“全脑”和“全脑速读”所具有的文字含义,本质上是对其网站、产品、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所进行的说明和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服务提供者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属于在原有文字含义范围内的正当使用。

而精英特公司参加的所谓竞价排名,是相对于自然排名而言的。在自然排名情况下,网站网页在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顺序依搜索引擎服务商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在竞价排名的情况下,排名顺序则根据客户就某一关键词的付费情况决定,通常付费越多,其网站网页在该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排名越靠前。本案中,精英特公司以“全脑速读”“全脑速读记忆”和“JS全脑速读记忆”为关键词参加百度公司的竞价排名,所取得的效果是:相对于其他未购买该关键词的网站,以及精英特网的自然排名,参与竞价排名后,精英特网的网页在上述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会更加靠前。全脑研究院就此认为精英特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然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精英特公司所使用的关键词虽然包含有“全脑速读”字样,但并非全脑研究院所主张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其次,精英特公司通过竞价排名改变了其网站网页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获得更多被关注和点击的机会,其行为本质上属于对其网站及相关产品、服务的一种介绍和推广,而其在进行这种介绍和推广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自己网站、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性质加以说明,鉴于精英特网中合法地包含有与“全脑速读”相关的文字,且该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与教育培训意义上的“全脑速读”有着紧密联系,故其在竞价排名关键词中对“全脑速读”的使用仍然是对其网站内容、产品和服务所作的描述性使用。最后,在使用“全脑速读”原有文字含义参与竞价排名的同时,精英特公司还在其网站首页(http://www.jint.cn)的网页描述中标明了“精英特”字样,明确了该网站的归属和来源,避免了与全脑研究院的网站、产品和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可能。可见,精英特公司选择上述关键词参加竞价排名,亦属于为了说明、描述其网站、产品和服务而对“全脑速读”特定文字含义所进行的正当使用。

(3)全脑研究院对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本案证据显示,全脑研究院并未使用“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进行过任何宣传、推广活动,即使在其网站上,也未出现一处“全脑”或“全脑速读QNSD”商标。由此可见,全脑研究院虽然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利,但在“全脑”和“全脑速读”本身具有特定的文字含义并被广泛应用的情况下,其并未通过自身的经营和使用加强其商标的显著性,使“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与其自身及其产品、服务紧密地联系起来,更未达到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全脑”和“全脑速读”字样时,会抛开原有的文字含义而视其为全脑研究院的产品、服务标识的程度。在此情况下,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上述使用行为就更加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后果,故不应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属于为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而进行的文字意义上的正当使用,未侵犯全脑研究院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全脑研究院和精英特公司均向相关公众提供同类的商品和服务,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鉴于全脑研究院在本案中已请求依据商标法对“全脑”和“全脑速读QNSD”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其同时又提出对上述商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予以保护,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不再予以审理。对于全脑研究院有关精英特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如前所述,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均限于对其商品、服务的描述性使用,从未以企业名称或类似企业名称的形式进行过使用,且精英特公司在其网站和销售软件的明显位置均标明了自己的公司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正确判断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不存在导致误认的可能,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精英特公司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未侵犯全脑研究院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全脑研究院要求精英特公司对其他网站、网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这些网站、网店对“全脑”和“全脑速读”的使用与精英特网的情况大致相同,未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且全脑研究院主张上述网站、网店由精英特公司开设、控制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百度公司,首先,就其自身而言,其竞价排名所提供的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搜索服务,且其已对关键词的相关性等作出了明确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审查标准;其次,就其服务对象精英特公司而言,如上所述,该公司在网站中使用“全脑”和“全脑速读”以及选择相关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百度公司作为向精英特公司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经营者,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不应承担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脑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影响

“全脑”一词通常指左脑和右脑的有机结合。与“全脑”有关的各种教育或学习方法,其核心均是通过开发、训练和使用左右脑,来提高思维、记忆能力和阅读速度等。我国关于“全脑”的表述至少可以追溯到1995年,有关“全脑速读”的专著也早在1998年即出版发行,并有众多涉及“全脑”“全脑速读”的科研课题及研究成果。可以说“全脑”已成为这一类教育或学习方法的通用名称。

该案的法院判决在于精确地诠释了“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取得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文字原有的字面含义或通识内涵因此而改变”,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任何形式下均可对该商标文字进行通常使用,而只是说明在商标意义上,即在区分商品或服务以及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的意义上,不得进行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不当使用。该案中的“全脑速读”,由于商标文字原有含义或通识内涵已经在社会上或学术界进行了长期的使用或在商标专用权获得核准之前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因此导致商标的显著性丧失,基于此同类行业或竞争行业在一般语义上使用该商标文字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特别是在网页宣传、图册资料等相关业务介绍方面,明确表明自己的商标、企业名称等足以使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有效识别时,在公有领域内对商标文字在非商标意义的使用,此种情形为企业经营所必需,因此可以认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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