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审判组织形式

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审判组织形式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而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2001年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则较为详细和具体地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设置。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在推行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主持法官不仅对证据进行交换,而且进一步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使证据交换变味成预备庭审或开庭审理。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审判组织形式。

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符合审判组织形式

(一) 充实证据交换制度

1. 我国现有相关规定评述

证据交换,是指在庭审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已掌握的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已持有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从而为诉讼的进一步展开做准备的审前机制。与证据失权制度一样,证据交换制度也是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两者都可以促使当事人适时地提出证据并让对方当事人知道彼此所持有的证据,从而有效地预防“证据突袭”,避免法庭审理的反复和拖延,保证质证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但二者在实现这一目标中的功能却是不同的,仅有证据失权制度而没有证据交换制度加以保障,证据失权的约束力便会流于浮泛,难以避免当事人的“证据突袭”; 而仅有证据交换制度而无证据失权制度加以支撑,证据交换便会遥遥无期,很难达到加快诉讼节奏、推进诉讼进程的目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并无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只是在审前原告通过人民法院递交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中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部分,但该项对原告并无任何实质约束力,在实践中完全流于形式,原告可以完全不予理会; 而对于被告,则连庭前与证据提出有关的形式上的要求都没有,被告通过法院递交给原告的答辩状副本中根本无证据相关部分。加之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庭审在一无争点和证据的事先准备、二无证据时限要求的情况下常常陷入久拖不决的状态,严重损害了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与效用。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审改规定》) 第5条第 (7) 项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而初步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但这一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和空泛,难以指导具体的诉讼实践。2001年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则较为详细和具体地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设置。其第37条规定: “(1)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2)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 “(1)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2)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39条规定: “(1)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2)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第40条规定: “(1)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2)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2. 完善的建议

《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无疑能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引; 但亦必须承认,现有规定仍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1) 界定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民事证据规定》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一种例外来加以规定,即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外,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来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适用证据交换。《民事证据规定》未把证据交换设置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通过缩小其适用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依笔者拙见,这种以案情难易或证据多寡为标准来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制度存在太大的主观随意性,而且,案情的难易及证据的多寡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完全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不应由当事人申请或法官臆断,即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同时,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例外情形。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民事证据规定》并未予以明确,但依举证的基本理论可推知,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方法,原则上都应被提交和交换。

(2) 明确证据交换的主体。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证据交换,但并未具体明确是由合议庭组成人员还是由其他审判人员主持。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不少争议,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为防止证据交换可能对审案法官产生预决,应采取证据交换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原则,由立案庭法官或专门法官主持证据交换;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立案庭法官或专门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庭前准备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相脱节,使庭审法官对案件整体的把握受到限制,故应由合议庭评审法官来主持交换,但同时应禁止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单独接触。[33]依笔者拙见,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辨认和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当庭质证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和固定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争点,并非是在开庭前对证据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只要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严格把握程序性原则,只进行程序性的交换与核对,不进行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无论是由立案庭法官或专门法官主持,还是由合议庭评审法官主持,都应当是被允许的。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在推行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主持法官不仅对证据进行交换,而且进一步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使证据交换变味成预备庭审或开庭审理。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目的,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审判组织形式。对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是合议庭,而非某个法官个人,故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应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进行。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即便是合议庭法官之一,其个人也只能主持进行证据交换的程序性工作,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只能由合议庭在庭审时共同进行。

(3) 细化证据交换的形式。

《民事证据规定》未对证据交换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目前域外通行的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形式是当事人照会制度和审前会议制度,且效果较好,一方面可以为庭审作好准备,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的庭前调解和和解创造了机会。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采用会议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即由法官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召开会议,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证据交换,并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证据交换提供指导和帮助。对于证据不多、案情不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人在外地,交换证据不便的案件,一律要求举行审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较为费时、费力,可以选择采取交换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的方式。由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的同时确定提交证据的时间 (可把时间确定在答辩期内),然后把一方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复印件送达对方即可,无须双方同时在场,并且可由书记员完成。日本的书面准备程序即属于类似做法,在当事人居住于相隔很远的地方或在其他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决定进行通过书状的准备程序,即当事人不出庭,通过提出准备书状等方法整理书状等方法整理争点和证据。当然,在简易交换过程中,如发现双方提交的证据较多,案情较复杂,也可转换为审前会议的形式。

(4) 限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和次数。

从《民事证据规定》第38条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期限制度的时间刚好对接,两者的适用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证据交换的地点,虽然《民事证据规定》未予明确,但根据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一般应由当事人亲自到交换地人民法院进行,如有一方当事人确属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达交换地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办理证据交换,如果确实无法到场,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允许其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换证据。由于证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的不同,以及当事人对不同证据的认识不同,诉讼实践中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完全不加反驳的情形是非常少见的。因此,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时,一次达到目的的情况并不多,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组织多次证据交换,但为了防止当事人尤其是被告利用证据的多次交换来拖延诉讼,应对证据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依《民事证据规定》第40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不应超过两次,且对再次举证的期限应从严控制。

(5) 理顺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应该当庭进行,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所作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证据交换则是庭审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就案件的证据进行程序性处理,其目的在于固定和保全证据,确立案件争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准备。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中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应当以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举证主张为前提,即使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示证据的,也应当以证据目录或其他的形式提出提交该证据的主张,否则,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组织当庭质证。因此,证据交换制度与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是统一的,前者的有效实行是后者顺利进行的基础和保障,后者的顺利推进则是前者实行的目的和任务。

(二) 改进证明妨碍制度

1. 我国现有相关规定评述

所谓证明妨碍,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对特定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从而产生于其不利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毋庸置疑,证明妨碍乃妨碍诉讼行为之一种,故应受到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处理甚或刑事制裁 (可称之为公法上的制裁)。但与其他种类的妨碍诉讼行为不同之处在于,只有该种妨碍行为是与案件事实的认定直接、紧密相关,故与其他种类妨碍诉讼行为相比,除通常的公法上的制裁外,还可直接使之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目的(此可谓的私法上之制裁)。

作为妨碍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诉讼外对各种证据所作的灭失、损毁和隐匿等行为。此类行为需当事人通过一定的积极作为予以表现,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应为故意。此种形态之妨碍行为主要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具体形式: (1) 妨碍书证的使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或者致使书证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书证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2) 妨碍物证的使用。1955年4月16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将医师第一次开刀把棉花纱布遗留在病人体内而于第二次将其取出并弃失之行为认定为证明妨碍行为。(3) 妨碍证人作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将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之证人被妨碍出庭或被隐藏及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相对方明知目击者之住所或姓名但故意隐瞒等行为归入此类。不作为妨碍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行为。其主要以下列几种形式表现出来: (1) 拒不提供书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书证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 (即进行了关于书证的讯问后,法院相信书证被对方当事人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书证的所在时,就可以把拒证人提供的书证缮本视为正确的书证。如果举证人未提供书证缮本时,举证人关于书证的形式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2) 拒绝核对笔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3款规定: “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 (即进行了关于书证的讯问后,法院相信书证被对方当事人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3) 拒绝接受讯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 “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一般而言,证明妨碍行为主要有如下几项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的实施者必须为当事人。从广义上讲,证明妨碍还包括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 对举证活动的阻却行为。但案外人和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从本质上讲乃存有霄壤之别: 禁止案外人的此类行为乃基于其对案件审理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此基本上与证人的作证义务具有同一属性,而并非如当事人那般直接攸关自身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利益。因此,从各国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二者的处理也均采取不同的作法。第二,行为的对象乃是对方当事人的正常举证活动。证明妨碍行为阻却对方当事人的正常举证活动,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行为使负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境地: 前者是指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对方的妨碍行为不得不付出比正常情况下较多的努力,才能举证证明某项对其有利的事实。当然,此二者虽在理论上似有可分,但实践中的界限则确实难以厘清,故在效果及相应处治上并不应予以区别。第三,行为人虽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却以作为或不作为不予提供。一般而言,在诉讼中对特定事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尽其所能地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依自身的判断来确定提出与否,而不能依赖对方所持有的相关证据。因为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中,任何人不能被强制要求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无协助对方举证的义务,[34]此乃基于私法上所有权绝对思想的考量。但随着科技的突飞猛进,在物质文明高度发展的同时,两极分化严重、交通事故频发、环境污染层出、缺陷产品致损及商业秘密盗用等各种社会诟病也随之而现。而在由此产生的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民事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上完全丧失,侵权和被侵权的主体在社会结构层次上固定下来,原、被告的角色几乎没有互换的可能,此种互换性的丧失在诉讼中则常常表现为“当事人实质地位和掌握武器的不对等”,[35]双方举证能力相差甚巨即是其中的显著表现之一,证据仅由一方掌握以致对方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之情形时有发生,如不加以改变则不仅有违当事人依诚实信用推进诉讼的原则,亦会导致诉讼进程一再拖延,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从而造成司法资源在社会整体范围内的分配不公。因此,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亦为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价值衡量的结果便是在各自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了证据协助这一既对他方当事人、亦对国家所负之义务。此处的协助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提供相关证据的名称和内容等方面有困难时,依其申请,持有该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应在该证据的提出、相应信息的陈明及其他方式上给予必要的协助。而作为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当事人在负有该义务时却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不予履行,从而对他方当事人权益的顺利实现及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产生消极影响。第四,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36]行为人为妨碍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即是该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违反了上述证据上的协力义务,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自然应属心理状态之一种情形; 而当事人过失的证明妨碍行为亦然,不应被排除于主观构成要件之外。易言之,基于当事人所负的证据上的协力义务,无论当事人实施此类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抑或过失,其在造成对方未能适时利用该证据以利案件真实的迅速发现此结果上并无二致。第五,行为人的妨碍行为与对方的举证不能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须与待证事实的难以或不能查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即难认定该妨碍行为能够实际产生效果。因果关系一直被认为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的出现,是为了使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结果发生联系,从而为受害人的赔偿找到正当化的理由,易言之,即是使对侵权行为所造成不利后果的补偿有理可依、有章可循,充分发挥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证明妨碍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其特殊性。一般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实体法赋予他人的权利,而证明妨碍行为则指向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正常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推进诉讼、发现真实的视角来说,这是诉讼法施以当事人的一种义务; 而对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之考虑而言,其无疑又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第六,行为的时间不限于诉讼系属中,诉讼系属前也成立。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所为之妨碍他方正常举证的行为自然应属证明妨碍之列,这将直接使他方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从而使其在后继的法庭辩论程序中不能够充分地发挥,进而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形成构成消极影响; 而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前所为的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也会对进入诉讼系属后他方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造成阻却,使之成为影响案件审理正常化的负面因素,故该类行为也应被纳入证明妨碍的范畴[37]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两类显著的证明妨碍行为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作了规定,即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38]的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责任承担的方式上不难看出,民诉法对妨碍人设置了一些司法上的强制制裁措施和刑事上的制裁手段,期冀通过公法上的惩戒来消弭此类妨碍行为的发生。此种方式之规定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欲实施此类妨碍行为的当事人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程度上的威慑作用,但与此种公法上的惩治方式相比,更具必要性的则是让妨碍人承担与实体权益紧密相关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即对其施以私法上的不利后果。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审改规定》) 第30条中规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并在2001年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中重申了此做法。这便是将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之目的。笔者认为,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之关键并不在于“罚”,不能动辄冠以妨碍人诸如“妨碍司法”等罪名 (此制度之备设更多地是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依此草率行事往往事倍功半,于问题之解决实属不利。既然妨碍证明者的目的在于使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我们即可通过相应制度的设置使该目的落空。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相比,《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直接将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妨碍人实施妨碍行为所欲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目的。

2. 完善的建议

依笔者拙见,《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虽从规范层面上对证明妨碍行为的私法上的处治方式作了一定布设,但其中的缺陷与不足着实明显,极有作进一步厘清及完善之必要。

(1) 对证明妨碍行为的适用主体予以明确界定。

从《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来看,证明妨碍排除制度适用的主体乃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一方当事人”。但此提法中的“一方当事人”究竟应为哪一方,两司法解释之规定均付之阙如。笔者看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该“一方当事人”应为对所持证据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也即对被妨碍提出的证据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相对方。若该“一方当事人”为对被妨碍提出的证据负举证责任的本人,则其拒不提出所持证据的行为只会直接导致其自身遭受败诉的风险,此显与诉讼常理相悖,因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均不会为有损自身实体及诉讼利益的行为,故与证据提供相关的行为无疑也应被囊括于内。因而在将来对此进行修订和完善时,应对适用该制度的主体予以阐明。

(2) 对证明妨碍行为的适用前提予以明确界定。

至于证明妨碍排除制度的适用前提,《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均将其界定为“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但对于作为此种妨碍行为成立前提要件的“正当理由”究竟为何,该两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厘清。此即使得实际操作极易陷于混乱的境地,双方当事人均可利用这一疏漏对该条款加以滥用,即任意以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为由要求法院适用此条款; 同时,也均能以己方有正当理由为借口排斥该规定的运用。笔者认为,所谓当事人拒绝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的确不易准确界定其范围。唯一可行的办法,即是由法官在从整体上综合考量各项事实及情况的基础上,对个案中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加以判断。一般来讲,证据事关当事人的隐私或秘密应属于不被提出的正当理由之列,但并非绝对,应从攻防手段之平衡、事实真相之发现、审理之集中化以及诉讼之促进与隐私或秘密之保护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此过程中应对隐私、秘密、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加以仔细斟酌、慎重考量,从而确定孰轻孰重。只有当隐私和秘密的重要性大于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时,法官才能同意证据持有人拒绝提供,承认其隐匿相关证据的合理性。当然,此种利益的权衡必定因案件类型及诉讼过程中具体情况之不同而有所差异,这可能危及程序的安定性,与此同时会使当事人不予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丧失确定性,从而因可预测性的降低影响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但笔者以为,随着审判实际经验的不断增加及案件类型的大致固定化,法官会逐渐积累起关于不同类型案件如何把握衡量尺度的特定的判断标准,届时该问题应会迎刃而解。如对于前面提到的环境污染、产品缺陷致损、医疗事故及专利侵权等民事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完全丧失的现代型案件,作为被侵害方的原告的举证能力往往大大弱于作为侵害方的被告,与案件裁判结果息息相关的证据资料绝大多数由被告所掌握,此时若过分强调重视被告的隐私和秘密,赋予其极大不予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即无从利用该类证据,案件之胜负几无悬念,这显然是极为不公和失衡的。故对于该类案件,法官即应将对被告隐私及秘密的考虑降至最低,更多的关注证据的提出及案件真实的发现。当然,对于涉及持有人隐私及秘密的相关证据的提供与否,仍应由法官予以认定,即法官仍要接触这些证据,对相应内容加以审阅后才能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而对于经审查不应提出、即不得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未得见,但法官已对其内容有所了解,尔后的心证不免会受此影响。这显然对对方当事人不公,使其未能就此作充分的辩论和阐述,从而造成法官心证的偏失。为此,对法官于此类证据加以审查的权力应适当限制,只有在显据必要性的情形下方能为之。当根据证据持有者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拒绝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当理由的要求时,法官即应对其不予提供的行为予以认定,此时即无再对涉及隐私及秘密的证据加以审查的必要; 反之,若根据证据持有者提出的相关证据,法官的心证未能达到确信涉及隐私及秘密的证据可归入正当理由的程度时,则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阅。

同时,在对“正当理由”予以界定时应明确,有关证人拒绝作证之事项不应被纳入“正当理由”的范畴。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均规定了证人的“证言豁免权”(或曰“拒绝作证权”),即证人在特定情况下[39]可以拒绝作证。之所以将这些情形下证人的作证义务予以免除,乃基于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证人证言的提供虽攸关本案之处理,但其毕竟不是本案的直接纠纷主体。若为他人民事争议的解决而损害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的自身权益,显然有违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本旨,同时也必会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而对整个民事诉讼的真相发现机制产生消极影响。而对当事人则不然。因为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攸关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若关于证人“证言豁免权”的事由对其也能予适用,则对双方争端的解决实属无益。而且,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受诉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若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则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据此可至,凡涉及“证言豁免权”相关事由的案件,在我国均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故双方当事人在提供相关证据时即毋须有过多顾虑。退一步讲,在此基础之上,即使当事人仍旧担心恐相关证据的提出会使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知悉相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原理,其通过权衡相关秘密的暴露与诉讼利益的取得两者孰轻孰重,大可借和解或调解的手段来求得两者的平衡,而毋须由法律将诸类情形纳入当事人可不予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之列。

此外,至于案外人的证明妨碍行为则应予以区别。此处的案外人并非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而是指当事人以外与本案证据的提供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手中往往持有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密切相关的证据,其提供证据与否直接攸关案件裁判的结果,故各国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均将前述的证据协力义务也课以该案外人,规定其对于特定的证据也应如对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一样,在法定的情形下予以提出。但案外人显然与当事人不同,其并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让其承担相应的证据协力义务难免苛刻。一方面,案外人要被强迫牺牲一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且相应支出还未必能得到及时、全面的弥补; 另一方面,案外人被勉强为自己所不欲的证据提供,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因相关隐私及秘密的暴露而使人格权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因在特定情况下实在有让其予以协助的必要,故权衡利弊,在一定范围内其仍应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不得为证明妨碍行为。禁止案外人的此类行为乃基于其对诉讼审理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此基本上与证人的作证义务具有同一属性,而并非如当事人那样直接攸关自身的诉讼利益,故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与对案外人的此类行为的制裁乃采完全不同的方式: 对于当事人,是将其妨碍行为与裁判结果相挂钩,对其欲通过实施妨碍行为所能获得的诉讼上的利益予以消减,以此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证明妨碍行为发生之目的; 而于案外人,因其并不直接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就谈不上诉讼上利益的消减与否,故为杜绝其实施妨碍证明行为之念,一般是对其处以一定数额之罚款,即以间接强制的方式促使其提出; 而在罚款达不到制裁目的时,一般规定法院可施以直接强制的方式,[40]即裁定强制处分,准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规定: “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将案外人称为‘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以裁定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前两款规定: “(1)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款; 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2)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如前所述,因让案外人提出证据的命令对该案外人自身的利益有相当程度的影响,故为保障案外人的正当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官在作出相应裁定前应赋予案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使其拥有提出理由表示拒绝的机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7条规定: “(1)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2)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3) 对可适用证明妨碍排除制度的行为种类加以扩充。

将证明妨碍行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相挂钩,使妨碍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即可有效地遏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但对于《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所规定的能够适用此制度的妨碍行为的种类,则应作进一步的扩充。《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实施“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种妨碍行为时,法院可以认定其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只有在当事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可适用此项制度的规定,尚未将种类更多的作为行为包纳于内,而仅是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对某些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 设置了相关公法上的惩罚手段。如前所述,在一定程度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证明妨碍行为施以司法强制措施及刑事制裁手段的设置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框架之下无疑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当妨碍人通过实施妨碍行为可能获得的裁判利益远大于因公法上的惩戒所遭受的损失时,此种制裁的威慑力即会有所降低。此时,私法上的制裁措施若不紧跟而上,不对其欲通过实施妨碍行为所可能获得之裁判利益予以消减,这些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便难以得到彻底的遏制,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有效维护即沦为空谈。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仅对两种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作了规定,[41]仍存有诸多既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亦不受《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制的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当其出现时,必会对他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实质性的负面影响。鉴此,依笔者之拙见,应对可适用《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证明妨碍行为之种类加以扩充,如灭失、损毁、隐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有的证据及其他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等,而用概括性的表述将所有种类之证明妨碍行为均予以囊括则为最佳; 而且,一切证据种类 (或曰证据方法) 也都应被纳入私法上证明妨碍制裁之范围。同时,应淡化从公法上对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施以制裁的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且效果差强人意之做法,逐渐转化到仅从裁判的结果上对其加以制裁此契合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私权自治之本旨、且卓有实效的方式上来。

(4) 对待证明妨碍制裁的态度应予以明确。

观之《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通过分析此项关于证明妨碍制裁的规定即可发现,在其所设置的现有框架下,欲明确我国现今对证明妨碍制裁的态度究竟为何实属不易。但《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后,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相关阐释性论述中可看出,其关于此项规定之出发点乃欲以推定的方式对证明妨碍之后果加以规制,即认定其实质为“根据已经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42]并认为“本条推定在客观效果上构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利用推定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43]而依推定的一般原理,可将对证明妨碍的推定归入法律推定的范畴,其具有法律推定的特质,即据以推定的经验法则乃事先为法律所确定,不容反驳,只要基础事实得以确证,即可直接依经验法则得出推定的事实。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图是欲用推定的方式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后果,进而自然可推出其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乃采证明责任转换的结论,但从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采用的即为推定。因为《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中使用的乃为“可以推定”,其中,“推定”是以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出发点的; 而“可以”则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显著标志。将法律推定与法官自由心证并用,显然是疏于对两者各自内涵的准确把握及缺乏对二者之间关系的清晰界定。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对待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态度上大致有证明责任转换和自由心证两种。[44]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呈现自由心证逐渐替代证明责任转换的态势。[45]故为契合该发展的趋势 (或曰潮流),我国在此问题上也似应采自由心证的作法,进而应在相关实际操作规则的修改与完善上有所体现。就近期来讲,拟可将《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中的“可以推定”更改为“可以认定”。此一词之异,从表面上看,是使得自由裁量与法律推定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而实质上则体现出自由心证取代举证责任转换之深层蕴意。但仅作如此改动并不完全契合自由心证之本旨,因为依《民事审改规定》第30条与《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的现有规定,当出现证明妨碍情形时,法官仅可认定举证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为真实,即仅能作关于该证据本身是否为真实的认定,不能直接判断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是否为真——如前所述,此并非完整意义上彻底的自由心证。故在今后对其予以修订时,也应对法官所能认定的对象加以区分,即当举证人参与证据作成时,可以认定其对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 在其未能参与的情形下,法官就不仅可以认定举证人对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还可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应提起注意的是,法官心证的重要内容之一,即要对证据的重要性加以考量。不能一出现妨碍证明的情形即认定举证人对证据本身的主张或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此显然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存在并割裂了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若完全仅凭证明妨碍此单一事实即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及讼争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认定,则其他详尽的认证规则存在的必要性丧失殆尽,而整个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也有被抽空之虞。[46]同时,私法上证明妨碍的制裁效果,原则上使诉讼恢复至无此妨碍的状态即告成功,绝不能使当事人在受妨碍的情形下比无此情形时居于更为有利的诉讼地位,否则即有僭越此制度设置初衷之嫌。依此要求,法院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举证人的主张予以认定; 在仅能对关于证据本身的主张加以认定时即不能考虑认定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攻防平衡、武器对等乃此民事诉讼的精髓使然。[47]

在明确由法官的心证对证明妨碍加以认定的同时,应赋予当事人足够的知情权和充分的辩论权。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前应告知当事人相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及无正当理由妨碍他方举证的后果,从而使得当事人能够正确地调整及摆正心态并拥有适当、完全的辩论机会,以此增加该规则适用的可预测性,从而防止法官擅断和突袭裁判的发生。

(三) 细化法院阐明制度

1. 我国现有相关规定评述

纵观建国以来的相关立法,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并无涉及法院阐明制度的明确规定。如前所述,法院阐明制度乃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其是以辩论主义修正和补充者的姿态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中的。而对于在事实认定领域长期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我国民事诉讼来说,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人民法院毋需通过阐明制度的设置即能有效地掌控事实审理的进程和结果。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 (试行)》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和第149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之规定即集中彰显了这一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日渐推进,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绝对主导已难以适应民事审判的快速发展,加之对民事审判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入,从1988年开始,我国法院系统开始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便是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淡化法院的职权色彩,具体到事实审理上,便是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于核实、认定证据上”。[48]在1991年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即反映了这一改革动向的部分成果。随后,相关的改革继续推进,重点仍是改变庭审方式,变询问式审判方式为辩论式审判方式,同时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9]可见,与西方国家日益强调法院对民事审判的指挥和控制的做法相反,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之一则是弱化法院的职权。“这固然是对以往超职权主义的一种矫正,但是在辩论主义没有确立,当事人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单纯削弱法官的职权,只会将辩论主义中过分依赖当事人所带来的缺陷失当放大”,[50]导致当事人在极为陌生的诉讼程序中茫然四顾、不知所措,从而使得不明了、不适当或不完备的诉讼状态时常发生,进而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和审判的实际效果,最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消极影响。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中,明确将第3条第1款对举证指导的规定[51]以及第33条第1款关于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的规定[52]定性为人民法院应予阐明的事项,[53]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框架下督促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当地与当事人就事实问题进行合理程度上的沟通,使当事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的进程和后果作出合理预期,同时着手进行相应准备,从而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此外,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就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来看,其亦将法院此时的告知行为纳入阐明的范围,[54]但从本质上来看,该行为并不符合阐明制度的应有属性。首先,从范畴上来看,阐明制度是与辩论主义相对应的,而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对应于处分权原则。[55]如前所述,阐明制度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补充,而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涉及的则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其乃是对处分权原则的增补和完善,两者所属的范畴明显不同。其次,从行为状态来看,阐明需以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不当或不明确为前提,同时应阐明而未阐明的可成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56]而告知则毋需符合这些要求。再次,从语境上看,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受诉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若人民法院仅是提示该当事人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对诉讼资料的提出进行相应调整,则应属于阐明的范围,但若人民法院直接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涉及攻击防御行为本身,已远超出诉讼资料的范围。最后,从规则层面来看,由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阐明制度的立法例可知,法院可以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阐明,但均未将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归入阐明之列。

2. 完善的建议

鉴于法院阐明对施以失权制裁的重要作用,在全面构建我国当事人失权制度体系时,应对该制度的完善予以充分重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法院阐明制度予以布设:

(1) 明确法院阐明制度设立的基础。

如上所述,阐明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传统绝对辩论主义的矫正和完善,是对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适度扩张,从而为当事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而我国截至目前仍未在规则层面确立辩论主义,虽然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性日益增强,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和证据的调查上仍占据显著的优势地位。从表面上看,该现状已可足够保证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提示诉讼资料提出的要求而无需阐明制度的存在; 但就本质而言,此种人民法院对诉讼的主导反映出的乃是公权力对私权纠纷解决的过度染指和干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应有机理,进而即不应在错误的基础上得出所谓正确的结论。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此种绝对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的上述提示行为不受任何约束,从而可能出现无效提示或过度提示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平衡,进而损及失权制度的适用效果。鉴于此,只有科学、完备的阐明制度方契合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和应然要求,而其设定则需以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全面确立为基础和前提。

(2) 明确法院阐明的具体方式。

无论是不明了的阐明或除去不当的阐明,还是补充诉讼资料的阐明或新诉讼资料的阐明,人民法院均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发问和晓谕两种具体方式进行。发问是法院以询问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就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中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地方予以说明,从而使当事人意识到其所提攻击防御方法的局限性,进而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完善的阐明方式。晓谕则是人民法院以说明的形式直接向当事人提示其所提诉讼资料中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地方,进而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或完善的阐明方式。两种方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资料的内容和目的不甚清楚,尚需通过询问来掌握其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之处时,法院乃运用发问的方式予以阐明; 而当法院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资料的内容和目的相当清楚时,则可直接运用晓谕的方式达到阐明的目的。鉴此,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均应设定在今后我国民事诉讼的阐明制度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对具体案情的掌握情况选择适用。

(3) 明确法院阐明的程度。

在明确阐明具体方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还要注意阐明的程度,即人民法院在阐明时应充分考虑到其阐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益保护的平衡,不应因阐明使一方当事人受到额外的照顾而损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诉讼时效为例,从规则层面来看,对法院在诉讼中能否主动适用或向当事人予以阐明存在明显分野: 一种是主动援引。如《民诉适用意见》第153条即规定: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中也强调: “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是不主动援引。如《法国民法典》[57]第2223条规定: “审判员不得自行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58]第145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近年来,我国亦开始与上述大陆法系各国的做法趋向一致。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 第3条即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与上述《民诉适用意见》第153条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并援引诉讼时效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促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调整的直接原因,乃是其逐渐认识到,对诉讼时效的阐明对权利人权利保护影响重大,人民法院主动介入会使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有损公平。[59]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显然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时效利益。“仅仅因为过了一定的时间,就想逃避承担一种确定无疑的存在的义务,这种行为至少在以前的某些交易圈中被视为是不名誉的事情。因此,债务人在这里应当有可能不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而将其抗辩的内容限制在其他的证据上,如付款、抵销或者撤销。”[60]因此,在当事人不以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61]可见,即便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亦应对案件进行审理。哪怕是在缺席判决时,人民法院亦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缺席应视为缺席方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故缺席时即可认为其放弃行使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所有抗辩权。若当事人虽未到庭或在退庭前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到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已提出。要注意的是,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法院一般会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其中即包含关于诉讼时效的提示。笔者认为,该种提示乃是一种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普及法律知识所进行的抽象性说明,并非针对具体案件,因而不能算作对诉讼时效的主动适用,故不属于人民法院阐明的范围。当然,人民法院不予阐明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应当对该前提条件作狭义理解,即当事人根本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任何意思表示; 倘若有相关意思表示,只是表述不够充分、清晰或准确,则应认定该当事人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即应就此通过发问的方式使之明确。

(4) 明确当事人的异议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应在斟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对诉讼资料提出之阐明的内容和程度。而法院的自由裁量难免会因各种原因使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感到不公,为此,应赋予当事人对法院阐明行为的异议权,使当事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渠道对法院的阐明行为提出质疑,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增强阐明结果的可接受性。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即规定: “参与言词辩论的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长关于诉讼指挥的命令或审判长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发问违法而提出异议时,由法院予以裁判。”《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亦规定: “当事人对指挥言词辩论的审判长命令或前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审判长或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行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对该异议作出裁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法官之发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就我国而言,在当事人对阐明行为表示不服时,首先可以向实施阐明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应 (以裁定方式为宜),若人民法院拒绝回应或回应的内容仍难使当事人平服,则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方式对该阐明行为的正当性提出进一步质疑。

(5) 明确阐明的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资料不明确、不适当或不充分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阐明。若当事人并不依照人民法院阐明的要求按期提供相应诉讼资料,则法院阐明行为的实施即成为触发失权制裁的“导火索”。此时,可以说人民法院已经“仁至义尽”,当事人对后续逾期提出诉讼资料行为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即具备了失权制裁的可归责性,故人民法院在适当情形下即可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诉讼资料予以驳回。为防止逾期提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不承认人民法院先期阐明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应在进行阐明时制作相应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以之成为后续施以失权制裁的依据。

[1] 《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 《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3]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4]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5] 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6页。

[6] 关于答辩性质及要求的较新的看法出现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针对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以下简称《全国律协修改建议稿》) 中。《全国律协修改建议稿》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被告答辩的性质界定为“强制答辩义务”,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修改为: “被告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民事答辩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答辩状应当记载: (一)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陈述; 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不同意的理由; (二) 对原告陈述的主要事实作出承认或不承认的明确陈述; 如有争议,应当逐项陈述争议及其理由。”其理由即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交书面答辩状,而没有规定被告“必须”提供书面答辩状。因而答辩在现行立法中仅为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被告的义务。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目的往往就是要在开庭审理时进行诉讼突袭,以获取诉讼优势。现行规定对于原告是极不公平的,也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强制被告答辩和不答辩则失权是世界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法定期间被告必须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积极响应和实质答辩,否则,被告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尤其是在被告不作答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审理直接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律师修改建议稿》,载中国律师网,http: //www.acla.org.cn/? ID=62875&CID=605850858,2012年4月2日访问。但与笔者观点不同之处在于,《全国律协修改建议稿》认为,鉴于当前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还较为低下,目前还不宜规定“不答辩失权”机制。(www.xing528.com)

[7] 答辩失权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领域早已确立,其与证据失权制度乃融合一体对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答辩和举证行为予以规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问题解释》) 第26条第2款规定: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 第1条进一步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领域之所以对被告答辩和举证的行为予以如此强力的约束,原因在于,行政诉讼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原则对于行政主体的基本要求便是行政主体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必须获取相关的证据方能作出行政行为。这一“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决定了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是早在行政程序中即已获取的,其在行政诉讼中要做的就是将这些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因而毋需再为其确定专门的举证期限。

[8] 纪敏: 《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第5版。

[9] 正因如此,从2006年开始,对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研究急速降温,即便尚有少数研究也仅限于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软化上。

[10] 赵钢: 《“能动司法”之正确理解与科学践行——以民事司法为视角的解析》,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11] 2003年8月下旬,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司法为民进一步揭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人民法院工作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参见田雨: 《最高法院提出司法为民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宗旨,肖扬强调要在11个方面下功夫为群众办实事》,载新华网http: //news.xinhuanet. com/newscenter/2003-08/24/content_1041912.htm,2011年9月2日访问。

[12] 参见赵钢、华桦: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应然关系》,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13] 参见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 (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14] 参见赵钢: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兼述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16] 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3页。

[17] 《民事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 “(第一款)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18]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中就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被告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情形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和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有较为科学的界定。《简易程序规定》第22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即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乃由双方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再由受诉法院指定。

[19]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对举证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该修正案 (草案) 第10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20] 在规则起草者看来,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诉讼代理尚不普遍充分,有的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认识还比较模糊,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包括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制度、证人伪证制裁制度、法官阐明义务制度等还不完善,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严厉制裁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情况复杂,具体个案中可能存在大量的证据,有的证据事关诉讼成败,有的证据涉及案件标的范围,有的证据仅起辅助证明作用;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失也有很大不同,有的是恶意拖延诉讼,有的因重大过失未能及时提供,有的因法律知识、诉讼能力的欠缺导致逾期提供。对复杂程度不一的案件、重要性不同的证据、主官过失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有区别,在民事诉讼法中统一作出规定是不合适的。参见王胜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 (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55页。

[21] 参见赵钢、刘学在: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研习之心得》,载《珞珈法学论坛》2002年春季号。

[22] 参见赵钢、刘学在: 《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研习之心得》,载《珞珈法学论坛》2002年春季号。

[23] 参见李后龙、花玉军、葛文: 《再审新证据认定和运用的实证分析》,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1期。

[24] 参见李浩: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 〈审监解释〉对“新证据”界定的可能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25] 参见《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审改规定》) 第38条亦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审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26] 参见《民事证据规定》第46条。《民事审改规定》第39条亦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

[27] 对该调整亦存在不同意见。如《西北政法修改意见》即认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性质上讲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属于默示协议管辖,其与《民事诉讼法》已有的明示协议管辖共同构成协议管辖制度。参见西北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的意见》,载中国民事程序法律网,http: //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xjyw_1170_1682.html,2012年4月2日访问。

[28]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修改后因已实现了与国内协议管辖的一致,故该规定被删除。

[29] 对此亦有不同意见。如《清华大学修改意见》即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第5条中“应诉答辩”这一构成要件的涵义并不清晰,需要进一步明确,建议将该条内容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本案进行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原因在于,如果较为严格的理解“应诉答辩”并将其视作本案言辞辩论,这虽然有利于保障被告的程序利益,但诉讼中也同样要考虑程序本身的安定性问题。既然法律已经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怠于或疏于行使这项权利,却反过来以不知道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推翻已进行的程序,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已进行程序的效力安定性。由于大陆法系上对应诉管辖的积极要件采“本案言辞辩论”的严格性理解,与之相应,允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也拓展到本案言辞辩论之前; 英美法系由于有单独的诉答程序,因而答辩状也被赋予较多的法律意义。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规定为答辩期间,因此从法律制度衔接的角度,也应将此处“应诉答辩”的含义做较为宽泛的理解,仅以“对本案进行答辩”即可作为发生应诉管辖权的积极要件。参见清华大学法学院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的修改建议》,载中国民事程序法律网,http: //www.civilprocedurelaw.cn/html/xjyw_1170_1630.html, 2012年4月2日访问。

[30] 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31] 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32] 现有规则并不认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管辖权异议。《民诉适用意见》第66条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33] 参见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34] 如“任何人均不必开示对己不利的证据”(Nemoteneturederecontrase)及“不被要求协助他人权利之证明”(Actoriincumbitprobatio) 等法言法语一直以来便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指针。参见许士宦: 《文书之开示与密匿》,载《台大法学论丛》1999年第4期。

[35] 参见王亚新: 《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36] 故意妨碍,是指当事人知悉特定证据的证明能力,为妨碍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故意将其毁灭、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导致他方难以或不能使用。对故意妨碍而言,此所谓故意,应理解为双重故意,指妨碍人对其妨碍行为及相应之后果均知晓,申言之,即其既明知毁灭或隐匿了相应证据,又知悉且希望该行为会使对该特定证据负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陷于举证受阻或不能的境地。过失妨碍,是指当事人对有关证据之毁灭或不提供与诉讼上可能被利用所具备的证明能力依常理应能认识而未予认识。如前所述,对于一方当事人毁损、隐匿或以其他方式致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或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行为,不论其出于故意或过失,在造成对方未能适时利用该证据以顺利、迅速发现案件真实的状态上并无差异,因此,过失应属于妨碍行为的心理状态的一种。对于该种证明妨碍,亦应具备二重要件,即妨碍人就特定证据之毁灭或不提供及其对诉讼上可被利用所具备的证明能力均应能认识而未予注意或认识。于此之下,又可将过失证明妨碍细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对证据的毁损、灭失有故意,但对该证据在诉讼上的意义 (即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需求) 仅有疏于认识的过失; 其二,虽对该证据在诉讼上的意义有认识,但却因过失而非故意将其毁灭; 其三,对证据的毁灭及在诉讼上的意义均欠缺应有的认识。

[37]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 “(1) 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 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2) 前项证据保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即明示起诉前当事人亦有保全书证、协助鉴定、勘验之义务。在纠纷已经发生或诉讼将至之情况下,即使尚未进入诉讼系属,该义务亦应得到履行,否则即构成诉前证明妨碍,此时妨碍人的主观心态故意和过失均可。至于依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当事人就特定证据负有保存的义务时,即使这些证据未必与将来的诉讼有关,但若因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未予保存,从而导致在后来的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类证据,则就该义务违反行为所致不能查清事实、推进诉讼之状态而言,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义务显然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109条规定: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同“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同时,依笔者之拙见,实体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连续性,对诉讼系属前、后有一定的连接作用,故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活动中,即使无法定、约定或俗定之保存相关证据的义务,但因其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紧密相关,则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仍应对该证据予以保存。

[38]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在此两类行为之外,还规定了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但比照证明妨碍行为之特质,该行为显然不应被归入证明妨碍之列。因为证明妨碍仅是针对证据本身施以毁灭、隐匿或不予提供等阻却行为,于证据内容,即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本身则不加以改变,而指使、贿买或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使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发生了改变,从而直接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内容和方向。

[39] 这些特定情形主要是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特定亲属关系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和第384条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主要有: 1. 与当事人一方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2. 被当事人一方所告知一定事项的神职人员; 3. 因编辑、出版或发行等职业原因知悉当事人相关情况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主要有: 1.与当事人一方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2. 与当事人有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3. 知悉特定职务秘密的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 4. 医生、律师、公证人及神职人员等因职业原因知悉当事人隐私或秘密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6条和第307条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40] 之所以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两种方式层递使用,是因为当事人和案外人实施证明妨碍的后果不尽相同。对于当事人为证明妨碍之行为时,法官可以直接认定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证据或对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而案外人为该行为时,待证事实仍需调查和审理,否则即不能加以认定。故如不加强对案外人证明妨碍行为的制裁效果,实不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证据收集权。

[41] 而已有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其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配套,即二者在行为陈述及相应制裁上存有疏漏。因为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这两个罪名适用的范围仅为刑事诉讼,其针对的犯罪主体也仅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人,对于当事人本身实施的此类行为仅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罚基本原则,这两个罪名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显然无从适用,而现行刑法又未有别的相应罪名予以规制,故可以说截至目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谓的对当事人的该类行为施以刑事制裁仅是一种态度和一个口号,并未在刑法上得到兑现。当然,也不能绝对的认为完全不能对民事诉讼证明妨碍行为加以刑事制裁。对于情节严重的此类行为,可以认定构成了诉讼诈骗,以诈骗罪对妨碍人施以刑罚。

[42] 黄松有主编: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43] 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44] 一般认为,在对待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态度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两种主张: 证明责任转换说和自由心证说 (参见骆永家: 《证明妨碍》,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前者认为,当出现证明妨碍的情形时,法院应当将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之举证责任转换于妨碍人,从而使之陷于有败诉危险之境地,以此防止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 后者则认为,证明妨碍行为发生时,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是否予以认定由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予以自由裁量。而究竟应采何种学说作为相应制度确立之理论根基,学者间存有相当大的争议,而恰因这一理论上的分歧,导致了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笔者认为,从总体上讲,德国乃采取证明责任转换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作法; 日本是以自由心证为指导,但不尽彻底; 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运用的是完全、彻底的自由心证。证明责任转换说看到了证明责任转换直接、简便及可操作性较强等特点,但同时却忽视了转换之后的后果。而这正是比较而言采自由心证的优势所在。因为在证明责任转换情形下,败诉的风险虽应由妨碍人来承担,但此时妨碍人仍有提供相反证据 (此时为本证) 进行反击的机会。一般来讲,被妨碍人在举证活动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一旦给予妨碍人反驳的机会,其就极有可能利用自身所处的提供证据的相对优势地位使被妨碍人再次陷于举证不能的境地,进而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易言之,证明责任转换的效果与法官心证的最终形成之间仍存在一个再次举证的过程,若采证明责任转换说,即不能对妨碍人产生直接的制裁效果,因为败诉的风险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败诉结果本身。而采完全的自由心证说则可避免证明责任转换在制裁上的相对乏力,法官一旦依自由心证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认定,即能确定举证人关于证据本身的主张或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而基于此即可直接导致妨碍人败诉,此时妨碍人则无任何反驳的机会,因为法官的心证已告形成,妨碍人为二次妨碍的可能性即被完全杜绝。此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在举证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举证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从而使无谓的循环举证得以避免。

[45] 譬如日本,在其1996年修改民诉法之前,若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或妨碍对方当事人正常使用书证,法院仅可认定对方当事人 (举证人)关于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该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1996年修订之后,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3款将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之认定也纳入到法官自由裁量之范畴,从而使得法官在此问题上心证之界阈有所扩张。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变动则更为显著。其“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修改前,仅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供文书或协助勘验之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或该勘验之主张为正当。其经2000年之修订,一方面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供文书或协助勘验之命令,“法院”不仅可以认定对方关于该文书或该勘验之主张为真实,进而还可认定依该文书或该勘验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另一方面,当相关规定以第282—1条第1款 (其处于“证据”节“通则”目) 的面目出现时,“法院”可作前述认定的对象也由仅限于书证和勘验扩展至所有证据类型。

[46] 自由心证的“自由”绝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地判断。自由心证原则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各方的批评,由此有关国家在制度上和实务中为客观标准的确立开始了不断努力。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可观的认识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又设置了相应的、合理的制约措施。

[47] 当然,笔者在此处仍有另一种考虑,即在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处治时,有一因素不应被忽略,即处治应能有效地预防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故在制裁的力度上应比其不为妨碍行为、诚实提供相应证据所遭到的不利后果要严重一些,这样始能达到预防或制裁的效果,否则,当事人在考虑到为妨碍行为决不会导致比提出证据更不利、且有可能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之诱惑下,大肆从事毁灭、隐匿或不予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使证据调查陷入困境。

[48] 任建新: 《充分发回国家审判机关的智能作用,更好地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服务》,1988年7月18日在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

[49] 参见马原: 《改进民事审判方式,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1994年7月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50] 蔡虹: 《释明权: 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51] 《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52] 《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53] 参见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8、270页。

[54] 参见李国光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55] 参见赵钢: 《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为分析基础》,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56] 参见蔡虹: 《释明权: 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57] 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拿破仑法典 (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以下对《法国民法典》条文的引用,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此版本为准。

[58] 参见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以下对《日本民法典》条文的引用,如无特别说明,均以此版本为准。

[59] 参见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6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61] 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