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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招标侵权赔偿纠纷及其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4年7月9日,招标单位确认中标结果:某机电设备公司中标。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又于2004年12月14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航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的投诉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5月31日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工程项目招标侵权赔偿纠纷及其优化方案

案例1】“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串标侵权案

【案例摘要】2004年6月11日,某国际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场)和某招标代理公司共同发布了机场新航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及辅助工程招标通告。2004年7月6日,某市甲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递交了投标标书。2004年7月9日,招标单位确认中标结果:某机电设备公司中标。后经调查得知,在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机电设备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投标文件,与国际机场恶意串通,在明知机电公司不具备法定中标条件、对招标文件没有实质响应的情况下,确定机电设备公司中标;更为恶劣的是,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中标结果宣布3个月后,竟然帮助机电设备公司补充投标文件,弥补和掩盖国际机场、招标代理公司和机电设备公司3个单位弄虚作假的事实。甲公司认为,其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所有要求,甲公司是美国某公司烟烙尽灭火系统产品在中国东北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具备招标文件(商务和技术部分)中对烟烙尽灭火系统所有资质条件;甲公司投标书中的报价在所有投标人中最接近评标参考价,甲公司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三个单位恶意串通,对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甲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中标结果无效,并判令这3个单位赔偿甲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9821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

【法庭辩论】在法庭上,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和国际机场集团公司均发表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

(1)原告提出的确认本次招标活动中的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属行政诉讼审理范畴,事实上原告也确已履行了行政诉讼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2)原告曾以答辩人在此次招标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为由向民航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投诉,主张取消答辩人的中标资格,认定原告具有中标资格。民航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4年9月9日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做出了机电设备公司不存在法律上认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也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的结论。原告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起了复议申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4年11月29日做出了维持招标管理办公室的投诉处理决定。原告又于2004年12月14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航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的投诉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5月31日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3)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原告一直主张的答辩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投标文件,根本无事实依据,完全是自己的错误理解及认识,是恶意的告诉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诉状中所说答辩人与国际机场恶意串通,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中标结果系凭空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4)原告之所以如此缠诉,完全是因为自己认为自己是美国某某公司在东北地区的唯一代理商,就认为这次投标是理所当然地自己中标,岂不知此次投标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打分,最后得出投标单位总分排序,答辩人综合得分以高出第二名(即原告)4.6分的优势,以第一名的身份中标,这个结果是无法否定的,是合法有效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标代理公司辩称:

(1)《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规定了投标人投诉的程序,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答辩人只能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被答辩人对上述招标投标活动已提出了投诉、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已被民航东北局及民航总局受理并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也做出了一审判决。

(3)被答辩人应在行政诉讼程序确认招标投标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就该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其又以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机场辩称:

原告起诉国际机场作为一个诉讼主体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第三被告国际机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起诉的招标投标纠纷是国际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所实施的行为,其与国际机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单位无论是在经费来源、经费使用方面以及人员方面都是独立的,而且现在这个指挥部存在,从事法律赋予的职能,所以原告起诉国际机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法庭审理】法院认为:四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三被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甲公司是否构成相互串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二是原告甲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是否须待行政诉讼的审判结果;三是国际机场在本案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关于三个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本案甲公司的诉请如得以成立,其须证明机电设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和国际机场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1.关于三个被告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构成相互串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1)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简而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其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招标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件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机电设备公司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出现的由市工商银行某支行出具的产品业绩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表明该支行从未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材料,美国某某公司从未在沈阳设过办事处。因此,该证明是虚假的,此为双方所不争的事实,其表明机电设备公司从投标伊始就带有明显的欺骗招标人以获取中标的故意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诚信原则。

本案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同时属于财政资金安排所采购的设备,因此,也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根据文件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其投标。第二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表明,招标人负有审查投标人是否满足投标文件要求的资格条件并否决不合格投标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招标文件是由国际机场和招标公司共同制订发布的,要求投标文件中具备的九项资格证明文件是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规定和招标的实质性条件要求。对此,作为招标人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人对自己制订的招标文件中的规定的上述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可谓不知,在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交上述资格文件的情形下,作为招标人仍然让其参与投标、开标并最终确定其中标,可以推定其与机电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串通关系,是一种恶意的串通行为。

另外,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2004年7月9日,而机电设备公司却在2004年11月向国际机场补充提交供货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承诺书和代理证书等四份本应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7月9日)前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此,国际机场应当拒收并对机电设备公司中标资格重新审查,但其不但予以接收而且还向设备供应商发函予以查询,由此可进一步证明机电设备公司和国际机场存在串通关系。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机电设备公司投标伊始就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国际机场和招标公司在机电设备公司未对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即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情况下,让其入围并确定其中标,国际机场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仍接收机电设备公司补充提交的投标文件,上述行为均表明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在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主观上意思联络,即促成机电设备公司最终中标属典型的共同故意。

(2)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排挤他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投标人有满足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的法定义务,招标人有审查投标人是否对投标文件的要求作实质性的响应和具备中标人资格文件的法定义务,且在招标活动中负有不得相互串通排挤他人的法定义务,如上所述,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均违反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即上述三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3)在本案所涉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共有包括机电设备公司和甲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进入评标范围,甲公司综合评定排名第二,综合得分67.4分,与评定排名第一的机电设备公司(综合得分72分)相差4.6分,与排名第三的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得分48.1)相差19.3分。据此,不难推断:若不是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主观上存有意思联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甲公司必然中标,换言之,甲公司未中标的后果是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的共同侵权所导致的,进而言之,为参与本次投标甲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花费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花费30000元,为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0元及若甲公司中标可获得利润2919300元,均是因其未能中标而产生的损失。

(4)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对行为人课以侵权行为之责任,须以其行为与损害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换言之,侵权行为之债,须以侵权行为与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能成立。具体到本案,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具备《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所有资格条件,且能够最大程度实质的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若不是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的相互串通排挤甲公司,则甲公司以其综合评分必然获得中标,正是由于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的相互通谋,依照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情况下即可产生甲公司落选的可能,由此可推断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之行为与甲公司未能中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理由,甲公司未中标产生的权益受侵害,与其支出的上述费用及可得利润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综上,机电设备公司、国际机场和招标代理公司的行为完全具备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家被告对于其侵权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5)诚如上述所言,被告三家公司已对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明确的问题是,该三家公司侵犯了甲公司什么权利,即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的“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即现行的民事法律,将合法的民事权益定义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及对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具有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利益,不受其他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侵害的权利,简言之,投标者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公平交易权利。本案三家被告恶意串通,排挤了甲公司的公平竞争,致使甲公司失去中标利益,实质上,该三家公司是对甲公司作为投标人的法定权利的侵犯。因而,该三家公司的行为对甲公司构成侵权,自不待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四条关于投标人骗取中标的责任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三家被告在本案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足以造成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但鉴于该工程已完工及已投入使用的实际情况,三家被告应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损害赔偿以填补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既存财产减少而受损失及现存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受损失两部分,如上所述,三家被告对新兴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也予以明确,故该三家公司应对甲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因甲公司基于其未中标而丧失必然获得的利润2919300元的同时,也免于支出各项费用(规费、租金、成本费等),依据损益相抵原则,应由其主张损害金额中扣除上述免于支出费用,当为实际的赔偿金额,现其主张的可得利润2919300元是其在投标文件中依据工程投标总价9978672元扣除上述予以支出的费用7059372元后而产生的,故该利润2919300元应为实际赔偿数额。甲公司为参与本次招标投标,购买投标文件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及为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予赔偿。

2.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须待行政审判结果问题

因甲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机电公司中标无效,三家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也是仅围绕甲公司诉请予以审理,从招标人、投标人是否违反相应的法定义务,招标投标活动中其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方面予以认定,避免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投诉决定的审查,况且,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合法与否,是行政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对三个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中标有效与否的民事审判不属同一范畴,故机电公司、招标代理公司主张有关行政机关已对甲公司的投诉作出决定,甲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甲公司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畴,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国际机场应否列为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问题

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是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市人民政府民航《关于组建国际机场扩建工程领导小组及扩建工程指挥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组建成立的,旨在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加快工程前期工作进度,其任务是在扩建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受项目法人大连机场的委托,全面负责机场扩建工程的组织实施。由此可知,该扩建指挥部系临时性组建成立的机构,无责任财产,不具备独立对外偿债的能力,且受国际机场的委托开展工程项目的实施,其对外实施行为时虽均以自己名义为之,但依据委托法律关系的规范意旨,委托事务处理的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对本案而言,国际机场作为委托人是该工程项目权益的实际享有者,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际机场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故国际机场所提机场扩建指挥部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其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国际机场公司共同给付甲公司所支付费用63517.1元(包括甲公司为购买招标文件花费2000元、印制投标文件30000元及调查本案所花差旅费31517.1元,共计63517.1元)。

(2)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和国际机场共同给付甲公司若中标后可得利润2919300元。

(3)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国际机场共同给付上列(1)、(2)款项共计2982817.1元的利息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94元,由三家被告共同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侵犯投标人公平竞争权的侵权案件,三家单位侵权的客体为公平竞争的权利。《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对外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招标侵权案

【案情摘要】2007年4月,某外文局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举办“对外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第三批招标”项目,招标标的的出版物为《北京周刊》和《今日中国》,招标邀请书载明投标人的注册资金须在200万元以上。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单位,甲公司其实际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但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却凭借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虚假营业执照顺利通过了招标代理公司的资格审查。2007年4月28日,招标代理公司宣布该项目的第一次招标流标。2007年5月11日,乙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外文局发函举报甲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甲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2007年5月18日,招标代理公司发布“宣传信息化工程”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并仍然准许甲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加投标,最终甲公司中标。就“对外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第三批招标”项目与外文局签订了合同。随后,乙公司起诉外文局和招标代理公司在“书刊宣传信息化工程第三批招标”项目中与甲公司恶意串通,不正当竞争,诉讼至法院。乙公司认为,三家被告存在相互勾结排挤其公平竞争违法行为,构成不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确认甲公司中标无效,三家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定,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甲公司在参加“宣传信息化工程”项目第一次招标投标过程中,使用500万的虚假企业营业执照进行投标,行为属于不当竞争。当乙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和外文局举报甲公司实际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时,招标代理公司和外文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审核甲公司实际注册资金数额,但其仅要求乙公司提供甲公司通过资格审查信息的来源或有效证据,宣布此次流标的理由也与此无关。二者是对甲公司恶意投标行为的默认,此行为有损乙公司市场竞争的优势,与甲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外文局与招标代理公司在已知甲公司第一次投标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情况下,允许该公司使用虚假的500万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参加第二次投标并最终中标,且外文局和甲公司将所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项目内容变更为《北京周报》《今日中国》《人民画报》和历史图书进行数字化,但《人民画报》和历史图书进行数字化并未在招标投标时列入招标项目内容,对此外文局未举证说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是对“宣传信息化工程”项目招标内容的扩大,其行为后果也有损乙公司合法竞争的权利。甲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和外文局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判决:①判决甲公司在该项目的中标无效;②甲公司与外文局连带给付原告乙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招标代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中,甲公司在第一次招标过程中,使用虚假营业执照进行投标,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当乙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和外文局举报时,招标代理公司和外文局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审核,其行为是对甲公司恶意投标行为的默认。另外,外文局与招标代理公司在已知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却允许该公司仍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参与第二次投标并最终中标,且外文局和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书时将项目内容变更,将项目招标内容扩大,也有损乙公司合法竞争的权利,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件条件。为此,法院认定外文局与招标代理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正确的。一般来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如下: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和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除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外,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和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和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串通投标行为人是代理人的,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侵权行为的程度而定,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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