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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历史的演进和发展趋势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也是较早立法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国家之一。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集中在财产公示、申报以及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加拿大卓有成效的立法实践极大地推进了防止利益冲突立法的整体水平。二战后,英国颁布的法令中大多有针对政府官员利益冲突和腐败行为的条文。该准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公务员廉正公务、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和要求,避免和解决利益冲突的措施和办法。

立法历史的演进和发展趋势

1.滥觞时期(1766—20世纪50年代)

瑞典是最早开始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实践的国家。早在1766年,瑞典就制定了历史上第一部家庭财产公示规则,也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家庭财产收入公示法。它规定,瑞典公民有权查阅官员乃至首相的家庭财产与纳税状况。

美国也是较早立法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国家之一。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已出现了“利益冲突”一词。其时,“利益冲突”的含义是指利益相关人参与决策,或做出决定。如,185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个针对财政部的欺诈行为的法律,禁止任何美国官员,包括国会议员因代表私人主顾向联邦政府提出赔偿要求而得到报酬。[2]1864年6月11日,国会又通过了一项法律禁止联邦政府官员和雇员,包括国会议员,通过提供与对美国的起诉有关的服务而得到报酬,其起因是国会得知政府官员因帮助私人个人和公司获得战争部的合同而收取报酬。这些是美国最初的关于利益冲突的法律。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订反腐败法律的国家,也是较早开始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立法实践的国家。1883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建立起世界上最早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1889年,英国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反腐败法——《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规定,公共机构的任何人被严格禁止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或承诺、提供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同时,还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处以6至7个月的监禁,还可加上不设上限的罚款,等等。这些条款的内容无不包含对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限制和惩处。1906年,在修改《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基础上,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共机构本身。1916年的《防止腐败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

1946年10月,法国制定《法国公务员总章程》。该章程规定,任何已退职的公务员,在任职不少于20年的情况下,“允许利用过去的职称或职务作为名誉头衔,离职5年后方可到私营企业工作、咨询或参与资本活动”。

这一时期的立法,主要集中在财产公示、申报以及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客观地说,上述立法实践还谈不上是严格意义的防止利益冲突立法,只是防止利益冲突立法的滥觞。这些国家只是朦胧地意识到,要加强立法以规范官员的道德行为,此时还没有一个明确而系统的立法思路和立法目标。但这些包含防止利益冲突内容的法律却对后世的影响很大。

2.开创和初步发展时期(20世纪60年代—80年代)

加拿大是首创反腐败“利益冲突”概念和立法的国家。1964年,加总理司特·皮尔逊致函政府各部部长指出,部长及其下属不能拥有与自身工作职责相冲突的利益(哪怕这种利益相当遥远),并建议制订一套官员行为准则,以减少有损政府形象的腐败丑闻频发。随后,加拿大出台了《政府官员行为准则》。1973年,加拿大联邦议会制定并通过了《利益冲突章程》,这被称为利益冲突立法的首创。该章程规定了公职人员在发生利益冲突境况下必须遵循的原则和处理的规定。1976年,加政府和议会制定了《公职人员离职后行为指导原则》。1985年,又出台《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加拿大卓有成效的立法实践极大地推进了防止利益冲突立法的整体水平。

196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利益冲突和贿赂法》。该法禁止任何官员在离开联邦机构之后立即在联邦程序中代表私人主顾。1978年国会通过了《政府伦理法》,详细规定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如何避免受聘前的利益冲突行为予以明确。1989年国会通过了《美国政府伦理改革法》,把适用范围扩大到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机构工作人员。1989年和1990年,又颁布《美国政府官员及雇员的行政伦理行为准则》。1992年,美国政府颁布了内容更为详细、操作性更强的《美国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伦理行为准则》。美国的系统而全面的立法实践也使防止利益冲突立法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二战后,英国颁布的法令中大多有针对政府官员利益冲突和腐败行为的条文。如,1948年《人民代表法》、1962年《北爱选举法》、1964年《许可证法》、1972年《北爱地方政府法》、1988年《犯罪审判法》、1989年《地方政府和住房法》、2001年《反恐、犯罪和安全法》等。此外,一些特殊的行业还有专门的行为规范守则,例如《检察官准则》等,从而对公职人员的行为形成了严格的约束机制。20世纪70年代,英国针对高级官员制定了一项“利益声明”制度,要求官员在参与决策之前首先说明拟决策事项是否关联到个人利益,利益内容包括个人在公司或社会上的任职兼职情况、所加入的政党及社团、个人资产及所持公司股票、配偶及子女的任职情况等。[3]这使得防止利益冲突立法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和多样。

加拿大、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关于防止利益冲突的立法实践,在国际社会产生了示范和榜样的作用,防止利益冲突立法成为了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也逐渐内化为许多国家的自觉行动。

3.大发展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

大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防止利益冲突被国际组织以及许多西方发达国家视为有效预防腐败的前瞻性策略,通过立法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逐渐成为欧美发达国家的共识和普遍做法。有些国家甚至把防止利益冲突的要求写入国家宪法之中,从国家宪政角度重视这个问题。受其影响,亚洲、拉美、非洲许多国家也随后在其国内立法中或增加防止利益冲突的条款,或制定防止利益冲突的单行法。择其代表枚举如下:

(1)加拿大

1985年,马尔罗尼政府对《利益冲突章程》作了补充修订:如,规定内阁部长不准安排自己的家属在政府下属部门就业;制定离职内阁部长和公务员行为的新规定等。1994年,加拿大政府再次修订并颁布《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该准则较全面地规定了公务员廉正公务、防止利益冲突的原则和要求,避免和解决利益冲突的措施和办法。对财产申报、接受礼品、回避、离职后行为等作了详细规定,如公职人员必须廉洁、诚实、无私,决策时应将公共利益摆在首位,私人利益不能影响其所参与的政府活动;在任职时和任职后都要妥善处理好私人利益,防止发生真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若产生冲突,以有利于公共利益之方式解决等。2006年在准则基础上制定通过了《利益冲突法》(2007年7月生效)。伴随《利益冲突法》的出台,2006年加拿大专门成立联邦风纪专员办公室,其职责是根据议会授权,指导联邦下议院308个议员和内阁任命的26个部长,以及内阁任命的2000多名国有企业总裁和董事会成员共3000人,遵循“利益冲突法”,处理好自己的财产和有关事项。

《利益冲突法》(2006)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4]

一是规范公职人员的从政行为,以避免产生实际的、明显的或可能的利益冲突。如,公职人员不得利用公权力作出为自己谋私利的决策、不得违背官方职责而利用公权力为任何个人或组织取得优惠待遇、不得利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且通常不对外公开的内部信息来谋取个人利益、不得利用公职去影响他人的决策以为自己或亲朋好友获取私利、不直接或间接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任何类型的政府资产去做任何官方批准以外的事情,等等。

二是对利益冲突的风险领域作了明确的划定,提醒公职人员避免可能发生的一切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风险领域主要包括:参与外界活动;接受馈赠、礼品、招待费和其他福利;配偶子女及亲朋好友享受优惠待遇;个人投资;参与政治活动、决策;影响力的利用、内部信息和公共资源的使用,等。规定,公职人员不得使用公权力为自己、配偶、子女和亲朋好友牟取私人利益,以避免出现利益冲突。如果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利益冲突,就得向利益与伦理冲突办公室汇报并记录在案。

三是科学设计财产申报、资产处理、离职后行为限制等制度,为公职人员避免利益冲突建筑了坚固的制度屏障。关于财产申报,规定公职人员任职后要在60天内到风纪办秘密报告个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所拥有的公开交易公司和外国政府的股票和证券;合伙、合资以及家庭企业的利息;商业性的田地不动产;用于投机目的的商品、期货及外币;贷款以及任何因其工作性质可能引发利益冲突的资产和债券。关于资产处理,公职人员任职后120日内,必须把构成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资产处理完毕,或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卖掉资产,或把资产委托给政府安排的信托人管理。关于回避,规定凡可能对公职人员带来或造成优惠的境况都应避免。关于离职后行为限制,对公职人员退休或辞职后的从业有具体规定。首先是限制他们再就业的范围,部长在离职后2年内(其他官员1年内)禁止到与其任职期间有工作关系或联系较密切的公司任职;其次是限制他们的活动,在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准作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与其原任职单位打交道,不准代表某国家对政府进行游说活动,不准利用原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关于收礼限制,规定公职人员任职后有些礼物不能接受,特殊情况下接受了,政府官员的礼物超过200元,议员的礼物超过500元,就要向风纪办汇报并记录在案。官员因私事被邀请,对资助的食宿、差旅费超过500元也要报告。公职人员每年要汇报一次资产变动及其他有关情况。关于监督检查,风纪办每年要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并且形成两个年报,一是官员利益冲突检查情况报告,有关内容要上网公开;二是向下议院的汇报。在检查中如发现官员和议员违反规则,可以采取罚款、建议暂时停职及离职等行政方式处罚直至刑事处罚。[5]

四是依法创建了利益与伦理冲突办公室,利益冲突专员的使命是为高级公务员和国会议员解决利益冲突问题。

加拿大防止利益冲突法,不仅规定非常细密,还常在条文之后附有范例,如与《利益冲突法》相配套的单项法规就有《公共服务雇用法规》《公共服务工作人员关系条例》《关于泄露内部信息的错误行为的处理方法》《信息法规》《财政管理法规》《公共服务的价值与伦理规范》等。这些法律相互配套协调,形成了防控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体系。

加拿大议会和政府之所以制定这部法并在其后的几十年内再三修改,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避免官员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保证官员廉洁从政。因为他们认为,公职人员必须百分之百地为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服务,不得以公职谋取个人利益,为此必须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可能发生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除联邦之外,一些省的议会和政府也根据本省行政官员道德行为的实际状况,制定、颁布了地方性廉政制度。安大略省和纽芬兰省在1973年就同联邦政府一样颁布了政府官员行为准则。[6]

加拿大通过防止利益冲突治理腐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公众对政府决策和官员行为的公正廉明更具信心。

(2)美国

1989年4月,布什总统签署了《政府范围伦理法》,其包括:1)实行统一的财产申报制度;2)把《联邦伦理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会中的官员和资深雇员;3)实行统一的礼品和旅行补贴规则;4)实行新的在政府中退职后的游说限制;5)把独立检察官制度扩大到国会;6)把外来收入不得超过收入的15 %的限制的适用范围从行政部门扩大到国会。[7]11月,布什又签署了国会通过的一揽子《伦理改革法》,该法包括一个统一的限制所有三个部门联邦官员和雇员接受馈赠的法律,限制向任何人要求或从其手中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果那些人:1)寻求该官员或雇员个人任职的部门的官方行动、同其部门做生意、或(在行政部门官员或雇员的情况下)进行受到其部门限制的活动;2)其利益可能受到执行或不执行该官员或雇员个人责任的实质影响。该法关于财产的条款把关于“利益冲突”的新规定加到联邦税法中。其标题是“出售财产以符合利益冲突的要求”,它允许联邦政府行政部门的官员或雇员保有出售财产的任何所得,以符合任何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道德官员来说,这是一个新的解决总统任命的官员和其他联邦雇员的利益冲突问题的方法。[8]该法对现存“旋转门”制度的条款只做了微小的调整,并首次增加了对前国会议员和雇员游说国会的限制。[9]

1985年颁布的《美国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准则》,1992年联邦政府道德署颁布的《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等,对雇员日常生活、行使公权等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987年5月颁布的《美国国防部人员行为准则》,制定适合本部门的具体的道德规范及其实施办法。

20世纪80年代,美国制定了《基本利益冲突法》,该法是一项刑事法律。它规定,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都不得故意亲自或实质上参与同自己有着财产利益的特别事项,违者应处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单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不仅适用于政府官员,而且适用于政府官员的配偶、子女和经济合伙人。

目前,美国的防止利益冲突法律制度已成体系,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禁止收礼、禁止经商、禁止兼职、财产申报、禁止利用公职谋取私利等。在美国,不仅有防止利益冲突的专门立法,而且还有执行机构,以及工作程序、相关配套制度等较为完善的防止利益冲突机制。

在美国,防止腐败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利益冲突”概念建立起来的。虽然国会在19世纪中叶就颁布了禁止利益冲突的法律条款,但直到二战结束,利益冲突问题才被对美国产生强烈影响和深刻的变化。利益冲突规章建立在下述概念之上:公共雇员不应有任何可能造成利用官职来谋取私利的表现。因而,利益冲突规章是在事件发生之前阻止罪恶发生;它针对的是潜在的损害。[10]

(3)英国

从1994年开始,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以规范公职人员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如,1994年,规定了公职人员履行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七条基本原则,即无私、廉洁、客观、负责、公开、诚实和表率。[11]1999年,颁布《公务员行为准则》。2001年,颁布《大臣行为规则》,希望每个公务员自觉遵守,有效地防止利益冲突。此外,《议员权益登记制度》也规定,不得接受款待以及提供价值超过本人薪水0.5%的物质利益等。1999年,英国签署了经合组织的“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将其纳入国内法。2003年,英国在修订的基础上,公布了新的《防止腐败法》。将1999年经合组织签订的“关于公共官员受贿的协议”纳入了国内法,同时规定该法的域外效力,又将禁止公共机构人员贿赂行为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外国人的贿赂案件,即在境外的英国公民和公司的贿赂行为。按照新法的规定,“英国公民或根据英国任何一个地区的法律注册设立的机构在英国以外的国家或领土上发生的贿赂行为”都要受反腐败法的约束。2003年7月,根据一些批评和建议,英国政府对反腐败法又进行新的起草工作。

此外,自1995年起,提出书面动议或者签名附和动议时也要声明个人利益,并在议事日程表本人名字后打印上(R)的标志,或者在申请动议表格的相关栏目中注上记号。[12]

(4)法国

法国不断加强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立法。其不仅着眼于防止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一切有利可图的犯罪活动,也防止公务员通过配偶或其他中间人利用其职权获取非法利益。如,1988年《政治生活资金透明法》,建立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由政治生活资金透明委员会来负责此项制度的落实。主要针对总统候选人、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议员、中央政府成员、大区区长、海外省议会议长和较大城市市长等。对于没有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法律规定的惩罚是严厉的。[13]在关于规范公务员活动的立法方面,法国的《公务员总法》规定,禁止任何公务员以职业身份从事一切有利可图的私人活动。法国刑法对公务员的兼职及营利活动进行了严格限制,违反者将以触犯刑律论处。类似的法律和法规还有《法国公务员总章程》《公务员道义法规》和《道义总法规》等,这对防止和及时发现利益冲突起了重要作用。[14]

(5)德国(www.xing528.com)

德国注重加强反腐败制度建设,先后制定和修改完善了《德国刑法典》《公务员法》《反腐败法》《利益法》《回扣法》《关于联邦管理部门反腐败的行政条例》《廉洁从政规定》《公务员行为守则》《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条例》等。2006年初,德国颁布了《信息公开法案》,推行政务活动阳光法则。德国这套健全的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律体系,促使公职人员把全部精力都放在本职工作上,不得以权谋私。《联邦政府官员法》对政府官员的升迁、义务、住房、福利等事项都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并强调,所有公职人员包括家属都不得接受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馈赠和捐献。《利益法》《回扣法》禁止公务员接受礼品和经商,限制兼职及实行回避等。德国《联邦政府关于在联邦行政机构防范腐败行为的条例》附件中,将可能发生腐败的迹象概括为中性迹象和报警性迹象两类。这条例的规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很强,一旦公职人员出现类似现象,有关部门即会采取提醒、警示等措施进行处理。《联邦惩治警戒法》规定,公务员违纪处分分为警告、罚款、减薪、停止晋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削减和取消退休金等八种。《公务员行为守则》明确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从事第二职业。如果因工作需要而从事第二职业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必须辞去公职。[15]

(6)日本

为规范公职人员公共行为,防范利益冲突,日本政府不断加强立法。《国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遵守上级命令和法律、兼职及离职后就业限制等作了明确规定,并提出了相应的惩戒措施。《为了确立政治伦理的国会议员资产公开法》确立了日本国会议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就申报对象、方式、内容、公开形式等作了规定。《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是对《国家公务员法》的补充,对公务员接受金钱等馈赠、交易股票、报告及公开各种所得以及相关的惩戒措施作了详细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伦理法》的规定,内阁制定了《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对公务员违反职业伦理的九种行为及处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12月日本公布了《政治伦理确定国会议员资产等公开的法律》,明确阐述颁布此法的目的是使国会议员的资产状况时刻接受国民的监督与批判。不久,日本又颁布了《禁止利用依据确立的政治伦理名义从事股票交易》,这部法律主要以国会议员为对象。2000年12月颁布了《处罚利用公职而获得盈利的斡旋行为的法律》。2001年又颁布了《信息公开法》,通过扩大国民的知情权,加强国民对国家公务员的监督。[16]

上述法律法规中,最为重要的是《国家公务员伦理法》,该法1999年通过,2000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由六章46条构成,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务员执行职务的公正性,增强国民对公务员执行公职的信赖感,决不允许牟取个人利益,也不允许从利害当事人手中接受赠送的物品。《国家公务员伦理法》及补充规定《国家公务员伦理规程》则对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反职业伦理行为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每种行为都制定了相应的惩戒措施。

《国家公务员伦理法》有特色的内容主要有:1)公职人员资产报告和公开;2)禁止利用公职从利益关系人处谋取私利;3)公职以外活动限制;4)离职公职人员从业限制。公职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与该公职人员曾经任职的部门有密切关系的企业任职。[17]

为保证伦理法的施行,日本还在内阁各组成部门设立伦理监督官,负责指导所在部门公职人员遵守伦理规范并提出建议,建立和完善公职人员遵守伦理规范的保障制度。

除规范普通公务员行为外,日本内阁官员、议员每年进行财产申报,公布持有的定期存款、房产、股票等信息,同时,《政治资金规正法》确保其政治资金的透明度。[18]

(7)韩国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韩国制定了一系列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法律法规,并且不断加以完善和创新。这些法律法规为正确规范公职人员的从政行为,提供了法制保证。韩国有关防止利益冲突的内容散见或集中体现在韩国宪法和《国家公务员法》《公职人员伦理法》《公职人员伦理法施行令》《公务员服务规定》《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反腐败法》等。

韩国《国家公务员法》确定公务员伦理准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伦理原则、诚信、与工作有关的具体伦理规范。该法规定,各级公务员不得在行使职权时接受他人的钱物或招待。

1981年12月31日韩国颁布《公职人员伦理法》,其主要目的是确立公职人员的伦理观,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公职人员的行动纲领)、“财产申报与公开”、“礼品的申报”、“限制退职公职人员的就业”、“补则”、“惩戒和罚则”等。1993年5月,韩国通过了《公职人员伦理法》修正案,主要内容是公开高级公务员的财产和使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及公开义务化,从而在制度上保障了财产公开的实效性,进一步为财产申报制度等反腐败政策奠定了法律基础。5月27日,韩国国会通过了《公职人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担任公职者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及配偶、子女的财产状况,包括数量、来源、变动等内容。7月,韩国颁布的《〈公职人员伦理法〉实施令》,又做出更具体的规定。8月12日。韩国总统发表实施金融实名制的命令,从此所有个人和企业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都必须使用实名,不得用假名、假地址。通过金融实名制,韩国政府更准确地掌握了公民个人财产状况,不仅可以防止偷漏税,还可以消除行贿受贿,使财产公示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1970年6月,韩国以总统令形式颁布了《公务员服务规定》,其后又进行了12 次修订。韩国《公务员服务规定》的突出特色,是将行政伦理的基本要求加以系统化,并具有可操作性。其中第四章对“营利业务与兼职”做了禁止性规定。

韩国国会于2001年6月28日正式通过了《防止腐败法》,并于2001年11月29日公布了《韩国防止腐败法实施令》。该法对公职人员预防腐败的责任的规定是:公职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积极地履行职责,杜绝腐败行为的发生。禁止和限制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与其职务有关人员的娱乐安排、金钱、物品等;禁止和限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预人事安排或特许事务,或者进行斡旋或游说他人的事情。该法的主要价值在于预防腐败的发生。

《反腐败法》主要包括了对举报人和其他信息提供者的保护;公务员行为准则;与公民组织反腐败合作;建立和管理反腐败的举报和信息提供中心等内容。

2003年2月,公布的《公务员保持清廉行动纲领》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一年之内接受与本人业务无关的礼品的总数不得超过15万韩元;公职人员不能接受与本人职业有关的礼金和礼品;公职人员赠送红白喜事的礼金不能超过规定的范围,并需向“公职人员道德委员会”如实申报。

2007年还出台了加强对贪污腐败公务员惩戒力度的《腐败公务员处罚强化对策》,延长了对犯下收受钱财、接受宴请、挪用公款和贪污等腐败行为的公务员的处罚刑期。[19]

《关于公务员犯罪的没收特例法》的目的“在于彻底追查、追回特定公务员犯罪者通过其犯罪行为取得的不法收益”。该法对没收的范围及要件的特例、没收程序、第三人参加程序的特例、保全程序等作了规定。此法的制定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为没收公务员犯罪的不法所得提供了法律根据。

(8)新加坡

新加坡的专门反腐败、防止利益冲突立法,主要指《防止贪污法》(1960年)、《财产申报法》《公务员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1989年)、《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和《公务员惩戒规则》(1970年)、《公务员指导手册》等。

1960年,新加坡制定《防止贪污法》,后经多次修改。该法确立了非常宽泛的贪污范围,包括任何以金钱和非金钱形式表现的利益和好处,以及被调查人员不能澄清的多余财富;对受贿罪收受的“报酬”也作了详细的界定,包括金钱物质的和非金钱物质的。

《财产申报法》规定,每一位公务员在被聘用时,要填写财产清单、到法院设置的公证处接受审查并由指定的宣誓官签名。此后的每年7月1日,每个公务员必须填写个人财务表格,写明自己的财务状况,申报的内容是自己所拥有的股票、房地产、存款和其他方面所获得的利息收入等,还包括配偶和依靠他抚养的子女名下的产业和投资。一般情况下,公务员申报的财产不予公开,任何人非经受理申报机关负责人许可,不能获得申报人的财产资料,承办人员也应当保密。公务员不申报或作虚假申报都是犯罪。对于申报的财产说不清来源,特别是在有关部门调查时,不能给予满意答复,这部分财产就会被推定为贪污所得。

《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规定公务员每年必须将自己和配偶的全部财产和收入情况进行申报;未经单位常务次长批准不得购买国营企业、外国在新加坡上市而不在新加坡经营业务公司的股票;不得购买私营企业或与本单位有业务往来企业、公司的股票;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或持有在新加坡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或企业的债券或股票;不准私人经营买卖或作兼职;不准接受任何人赠送的礼品;不得接受宴请等。

《公务员惩戒规则》对尚不够刑事责任的违法公务员如何进行调查和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新加坡将还防止贪污的行政条文融入到管理公务员行为和纪律的指导手册中。

1999年制定《没收贪污、贩毒和其他严重罪行所得利益法》,该法对贪污所得利益的认定、没收贪污所得利益的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9)墨西哥

为防止腐败,墨西哥在立法方面作了不少探索,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对我国有借鉴意义。1993年11月,墨西哥建立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法》规定,政府部门科长以上公务员直到总统,在任职后60天内,均需向监察部门申报包括本人、妻子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在内的家庭全部财产。任职期间,每年按期申报一次财产变化情况。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墨西哥法律规定,在政府中担任重要职务的官员,不得安排其亲属在自己所管辖的部门担任领导职务,或利用职权为这些亲属的职务升迁、晋级大开方便之门。同时,也不准国有企业同政府官员亲属所办的企业和公司签订承包或其他经济合同,以避免行贿受贿或偷工减料等舞弊现象的发生。2002年6月,墨西哥通过《信息公开法》,该法规定所有墨西哥公民有权监督国家公务员的收入状况,以杜绝腐败现象。为了落实法律新的要求,国家审计局为此在互联网上开通了专门的网站“政府公务员个人财产申报接受和处理系统”,供国家公务员公开自己的收入情况。对公务员一般的渎职行为,墨西哥法律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停职、开除、经济制裁、暂时解除职务等六种处罚方法。[20]

(10)巴西

巴西通过立法从严管控公职人员行为、防止利益冲突,取得了良好的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效果。其做法主要有:1)其立法基本是围绕解决利益冲突问题建立。《公务员道德法》 详细列举了15项从政禁令并作为公务员晋升的参照;《行政、立法、司法部门高级官员申报财产法》对总统、副总统、部长、国会议员以及联邦法官和检察官的财产申报予以具体规定。巴西对高级官员从政准则要比一般公职人员的标准要高,高官还需在网上公开其工作日程,以便接受公众和媒体监督。2)抓住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公务活动中的重点领域进行“精确”治理。如,关于裙带关系。巴西总统府公共道德委员会负责对1632个联邦高级官员申报财产、收入、直系亲属工作等进行监管,清查高级官员是否任人唯亲,有无亲属在手下工作、有没有裙带关系等。巴西还设定了亲属代际回避的原则,司法系统3代以内亲属,政府部门2代以内亲属不能在官员手下任职。关于离职限制。官员离职后由于其过去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任职从业也需要有限制。建立违规行为利益剥夺机制。[21]

(11)乌拉圭

乌拉圭国会于1998年底通过了《反对滥用公共职权(腐败)法》。该法特别规定了财产及收入申报制度,申报人范围上至共和国总统、副总统、各部部长,以及最高法院、行政仲裁法院、审计法院及选举法院的大法官,国会参众议员、军队将领及各省省长,下至国家各级部门以及事业单位的负责官员。该法还特别要求在海关、财务、税收、审计及警察等特殊部门工作的所有公务员无论职务高低必须申报其财产和所有收入。申报内容还包括:申报人个人、配偶、姻亲、家庭成员、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在本国及外国公司所拥有的股份和所兼任的职务;个人及其配偶的收入,等等。申报期限为自《反腐败法》通过之日起30天以内。其后每两年重新申报一次。公务员离职后30天内必须进行最后申报。[22]

(12)南非

1994年以后,南非非洲人国民大会主导的新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法律、准则。如,1994年设立“公共保护者”,有权调查政府各个部门和层次的官员在履行国家公务和行政管理当中,被指称或者被怀疑有不恰当或者造成不正当或不公正的行为。2004年4月颁布《预防和打击腐败活动法》。还制定了《公共事务法》(1994)和《政府采购优先政策框架法》(2000)、《公共财政管理法》(1999)、《市政财政管理法案》(2002)、《促进获得信息法》(2000)和《促进行政公正法》(2000)。1997年公布了“公共事务委员会”制定的《行为准则》,并在公务部门进行广泛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南非议会颁布了国民议会议员《行为准则》和议员工资外收入来源的公布制度。内容包括:股票和其他金融收益,议会外有偿兼职,咨询和律师聘用费,赞助,旅行,土地和财产,礼品和款待,津贴和补助等。《行政人员道德规范法案》规定:1)内阁成员和副部长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立法机构规定的道德准则。2)内阁成员和副部长不能有以下行为:从事任何其他有报酬的工作;进行任何与其担当的工作性质不符,或者卷入会使其面临本身公职与私利发生冲突的风险的情况;利用其职务或其掌握的信息谋私利,或不正当地为他人谋利。2001年生效的《保护揭发法》以立法的手段保护揭发者,并规定了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雇员举报其雇主或其他雇员的非法或不规范行为的程序。[23]

(13)埃及

埃及的防止利益冲突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埃及制定《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国家文职人员法》,该法对文职人员的管理机构、公务员任命、考核、晋级、工作人员的责任和禁止事项、调查与惩戒、退职等作了全面、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1章和第12章中,含有多项防止利益冲突方面的法律规定。如,禁止工作人员:1)在履行职责时接受任何礼品、报酬、佣金或贷款;2)购买司法或行政部门出售的不动产和动产,假如这些出售与其工作有关;3)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特别是那些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自身利益有关的商业活动;4)参与创建各种公司或担任公司董事会董事职务或公司的任何一种工作;5)在自己供职的区域内,以剥削为目的而租用土地或房地产,并且这种剥削与自己的工作有关,等等。以上规定可以说大都关乎利益冲突问题,是法律化了的道德规范。该法还对违纪公务员的调查与惩戒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便于操作。为加强对公务人员的监督,防止利益冲突,埃及建立了财产申报制度。规定,公务人员必须申报财产,申报的内容包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所有财产,如拥有的银行存款、股票、保险、汽车、住宅、农场、影院以及负债情况等。各有关部门在每年3月公布各类人员的财产申报情况,对不据实或按时申报者有权处以拘禁或少量罚款。此外,1962年颁布了《非法所得法》。规定埃及行政监察署是调查处理非法所得行为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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