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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层法院审判权监督制度的评价与展望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审判权监督是指对审判权的运作状态进行监控和督促。从宪政思想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来看,我国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立法依据源自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在国外,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而在中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排斥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外在监督机制的正当性。

中国基层法院审判权监督制度的评价与展望

肖 杰[1]

摘 要:审判权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专属享有的权力。要确保审判权不被滥用,使现有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只有将审判权置于法律的阳光之下,才能限制权力从而根治腐败,提高法院审判的公信力。而创制与完善现有审判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衔接、管理与网络监察机制是完善我国审判权监督制度的重要举措。坚持教育引导与强化法官廉洁自律并重,坚持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并重,坚持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问责制度和体系,合理划分权责并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强化问责制度的公开化和程序化,是我国审判权监督制度的重要努力方向。

关键词:审判权;监督制度;程序化;问责制

引 言

审判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专属享有的权力。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官在裁决案件时的一种理性推理过程。由于这种推理最终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就有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各国把对审判权的监督作为宪政建设的核心内容予以规制。较长时期以来,中国法院的审判权监督制度虽然有宪法的规约,可在理想与现实之间,通过从应然到实然的裂化,使得审判权监督一直存在着非理想化的现状。为此,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明确设定了“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的指导思想。基于这一思想,本文试图从中国审判权监督体系考察入手,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的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旨在通过对审判权监督制度的反思和省察,来完善和创制统筹性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促使审判权在规范、公正、高效的轨道上运行,实现审判权监督工作有序开展。

一、现状:中国审判权监督体系概述

审判权监督体系产生所依赖的基础是司法权监督。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与检察权,都是通过对纠纷的裁判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所谓审判权监督是指对审判权的运作状态进行监控和督促。在中国现行法律语境和体制下,除宪法确立的监督原则外,我们常以监督主体是否为诉讼程序内的主体为划分标准,将审判权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个方面。但在监督手段呈现出多元且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内涵和外延还存有分歧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审判权监督体系的内容作进一步考察,从理论的视角来探讨完善和创制统筹性的审判权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正当性。

(一)审判权外部监督的构成体系

审判权外部监督是指在“三大诉讼”[2]以外设置的主体对审判权的监督形式,也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审判权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权力实行有效制约和监控,以防止审判权力过大和滥用导致的失控。有学者认为,外部监督是一个广泛的监督体系,这种监督体系同样也包括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层面。前者包括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后者主要是来自各种非国家机关的监督,即各种社会监督。[3]审判权外部监督体系主要涉及司法系统外部的各因素对审判权进行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各个监督主体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分工分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公正[4](见图1)。

图1 审判权外部监督体系

对审判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也是民主法治国家采用的普遍做法和努力方向。从宪政思想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来看,我国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立法依据源自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权要受人民代表大会[5]、人民群众、上级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主体的监督;我国监督法明确规定了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内容和方法。审判权监督制约机制既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核心内容,也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审判权内部监督的构成体系

审判权内部监督是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的,是指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属同一组织或同一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的机制。它是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制度及其自身的司法行为依法对不同层级的审判人员遵守、执行法律及所办理案件进行的监督。[6]审判权的内部监督分为实体内部监督和程序内部监督。实体内部监督是指在“三大实体法[7]的规范引领下,对法官正确行使裁判权起到引领和制约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结果公正而进行的监督。程序内部监督是指在三大诉讼内部程序上对审判权所设置的监督形式,表现为通过三大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为保证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而对审判权进行的监督。随着新时期人民法院对审判权监督的要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职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由过去的审判监督型向审判监督管理型拓展,更是呈现多元化监督管理的模式和趋势。我们以E市某区法院为例,审判权内部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表1)。

表1 审判权内部监督的职责分工

从上述内部监督中可知,作为整个监督体系的中心,审判权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为主的法律监督;二是院、庭领导依照有关法律和制度及其自身的司法行为依法对法官遵守、执行法律及所办理案件进行的监督;三是法院内部监督机构(比如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等)围绕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过程是否依法进行,裁判结果是否客观公正这些问题进行的监督和考核。

二、检视: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

什么是应然?简单说来,应然就是应该怎样[8],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的应然是指在可能条件下其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审判权监督制度自身的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理想状态。在国外,法官独立审判并不排除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如德国法官法第25条规定,“对于法官在其职责履行上的非常规表现的斥责权以及警告并训诫该法官以督促其以一种正常的、不拖延的态度来履行职责”[9]。而在中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排斥对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外在监督机制的正当性。[10]相反,将审判权接受监督视为宪政的核心原则。

(一)审判理念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

审判是指司法机关(法院)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权威的国家裁判。[11]理念则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2],它是主导和塑造行动的灵魂。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13]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认为:“审判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14]而法国的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那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对权力配置与运行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不仅是一个国家诉讼文明及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16]。2008年11月,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要以加强权力监督制约为重点。因此,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是树立公正、和谐科学、能动审判理念的最高理想和目标,它应当成为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的最高准则

(二)审判制度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

如果我们从制度层面来检视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可以发现,中国对法官的审判权监督制度除《宪法》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外,还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约。而相对内部监督来说,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表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部门提出对法院审判权监督的新方法时,最高法院根据外部监督的要求,在内部以“接受监督”的新文件相配合,出台相关的审判权监督的内部规定。[17]二是表现在最高法院以“三大实体法”和“三大程序法”的制度规范为统领出台的各种规范约束法官审判权行为的司法解释。三是表现在以规范法官职业行为和惩戒法官过错行为的制度规范,比如最高法院为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先后出台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

(三)审判管理对审判权监督的应然要求

审判管理是我国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新课题,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构建科学的审判管理机制提高法院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实现公正、效率、权威的司法目标。[18]所谓管理,是指通过计划、组织、控制、激励和领导等环节来协调人力、物力和财务资源,以期更好地达成组织目标的过程。[19]所谓审判管理,“就是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20]。但是审判管理权不是代行审判权,而是为保障审判权正确行使而开展的管理活动。它是为了有效整合司法资源,科学安排审判工作,严格规范审判过程,客观考评审判质效,服务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廉洁行使而开展的组织、协调、评估、考核、指导、督办等一系列管理活动的总和。[21]近年来,为了保证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与高效,最高法院先后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权的公正运行作出较明确而细致的规定[22],这对于统一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绩效考核尺度,促进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良性互动,将起重要的引领作用。

三、评价:从实然的角度来审视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

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的实然就是其存在的实际状况。它是指审判权监督制度的现实状况怎么样。如果我们从应然的角度来观察审判权监督体系,可以说法院审判权已经处于层层监督管理之中。但从近年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法院内部审判权监督(本文要讨论的法院内部监督仅指本法院内部监督制约问题,不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一,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因都具有“法律人”的共同体特性,导致监督失灵和失衡。法院审判权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院内部的部门机构,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超越各种具体的个体利益,在实行审判监督管理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但由于具体的监督管理者也是“法律人”,这些“法官的法官”所组成的审判权监督管理机构因与法官属同一单位和同事,往往“胳膊肘儿不能往外拐”;更有甚者,还有不少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突出,有的法官既办案又监督,导致审判监督徒有虚名。同时,由于现有的内部监督制度都是出于地方法院的内部规定,而不同地区法院的规定和做法各异,缺乏统一的监督标准,使得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缺乏规范性、统筹性,并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此外,监管者往往从个人利益考量,有时很容易成为单位代言人,从而导致审判权监督的失衡和失灵。

第二,监管者的认知程度与对这些管理规范运用程度的差异难以协调,导致审判监督管理行为的非理想化。由于对审判权监督管理认知程度上的差异,审判权监督者即使主观上尽力按照制度规定行事,但由于诸多条件限制,结果不一定能实现这一目的,由此便产生了审判监督管理行为的非理想化问题。一方面,审判权监督信息不完备与“管制时滞”(Regulatory Lag)[23]是导致审判权监督非理想化的重要原因。因为审判权监管者并非圣人,除对审判权运行规则的认识存有局限外,不可能监督到法官八小时以外的社交情形,这就必然会导致监督者面临信息不全面的问题。另一方面,当前法院内部对审判权行使监督的部门虽然较多,但对内部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和“两极分化”现象[24]没有很好地解决,比如《法官法》规定院庭长履行审判职责和与其职务相适用的职责,但对于与其职务相适用的职责具体有哪些,尤其是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没有具体的规定,使得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的矛盾难以调和,院庭长监督管理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效应。

第三,法院内部监督的努力和司法制度被行政制度所桎梏的矛盾难以调和,导致有些深层次的问题无法解决。审判权监督的一个主要作用是“公平与正义”得以实现。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其主要含义是指法院法官从结构性的行政模式中解放出来,但我们看到的现状是,法院自身审判监督管理的改革在行政体制的包围中不能自拔,往往审判权监督的过程就是行政化操作并且产生行政化后果的过程,从而也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正是由于法院自身监督管理权力的桎梏,审判权监督管理在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指导下难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没有办法解决深层次的问题。例如,法官的高薪养廉和法官等级待遇问题、法院的办案经费和财政体制问题,这些都不是通过法院自身的审判权监督管理所能解决的。

第四,最高法院的审判权监督管理举措和地方现实差距的矛盾难以调和,导致应然与实然之间衔接困难。中国有几千个基层法院,有30多万法官,他们无疑是审判权实施的主体。但现实情况却是,这些基层法院的法官不得不被动接受各种各样的审判监督管理,而这些监督和制约措施如果一刀切,对它们来说有些是脱离实际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面对着两难的困惑:一方面,我们需要审判管理理念的创新,需要使审判管理走入信息化。另一方面,中国地域广阔,东西部差距大,加之65%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农村乡土环境之中。而近年来审判权监督管理改革所参照的现代司法体制,如2011年开始在中国法院推广并实施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就是信息化社会带来的法律分工复杂化的结果。我们知道,农村乡土环境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城市信息化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同的:前者注重结果,后者则强调程序;前者是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目的是把冲突“抹平”,后者则是生人社会,纠纷解决的目的是使权利和义务黑白分明。[25]在一个乡土社会中建构现代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最高法院有关审判质量管理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广大的西部基层法院来说,可以说任重而道远。

四、展望:建构和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制度的路径思考

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必须要在阳光下公开透明运行才能依法行使。“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6]而审判权威的树立是从公平正义的审判中得来的。“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27]因此,要确保审判权不被滥用,使现有监督真正发挥作用,只有将审判权置于法律的阳光之下,才能限制权力从而根治腐败,从而提高法院审判的公信力。

(一)创制与完善现有审判权内部监督体系

首先,创设审判权监督衔接机制。要完善和创制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关键是改革过去多头监督,对案监督和对人监督脱节的状况。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院长监督的有关规定,为解决监督失衡的问题,可考虑在法院设立审判权监督的专门机构——监督委员会。有学者建议,“由院长授权该委员会代行院长监督程序中发现并审查问题的职能,赋予监督委员会收集违法审判线索和审查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认定违法审判责任的职能,使监督委员会真正成为审判监督庭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连接环节”[28]。监督委员会作为院长直接领导下的专门机构,主要为惩戒违法违纪法官和提起再审收集相关证据,但处理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案件则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实行处理人员与处理案件分离。通过统筹审判权的监督管理机制,避免对人监督与对案监督、纪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相脱离,把案件监督与纪律监督、对案监督与对人监督有机衔接起来,从而实现对违法审判责任人与违法审判案件的同步调查、分别追究(见图3)。

图3 审判权监督流程图

其次,完善审判权监督管理机制。近年来,各中级以上法院普遍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但对其职责分工和职能的界定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而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按最高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要求,基层法院一般是审判管理办公室与审判监督庭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现在除部分基层法院成立了专门机构外,大多数审判管理办公室与审监庭合署办公。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落实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精神,各基层法院也应单独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与此同时,最高法院应就各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制、职能和职责尽快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以此来明确标准,统一尺度,规范审判活动,从而构建以审判管理办公室为中心,各部门协调联动的审判权监督管理新机制。

再次,强化审判权监督网络检查机制。近年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在法院审判管理系统中广泛运用,大多数法院已通过计算机网络将各类案件的审判各个阶段,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但从目前来看,仍存在审判流程管理软件全国不统一,网络管理与实际管理“两张皮”的问题。为此,针对审判流程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根据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借用现代科技手段,建议由最高法院统一制定出《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范》《裁判文书上网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以此来统筹分解和量化审判权流程管理程序,及时发现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问题并发出预警提示,从而构筑立体化、全方位、公开透明的审判权监督网络跟踪检查机制,让审判权在制度的阳光下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避免违法审判和错案的发生。

(二)创制和完善现有审判权内部监督措施

第一,坚持教育引导与强化法官廉洁自律并重。法院要实现其司法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运作。因此,要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体系,认真落实对法官个体的综合目标考核等监督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一方面,要采取各种形式,强化教育引导,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监督的意识,形成监督也是一种关爱,更是对干警负责的表现,从而把主动接受监督作为一种自觉行动,以此来防止出现害怕监督、抵触监督、厌烦监督等错误观点和倾向;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以确保法官时刻独善其身,要通过强化法官廉洁自律,以此来提高法官廉洁自律的觉悟,使法官时该设置廉洁自律的“隔离带”和“防腐墙”,远离审判案件的利益格局。

第二,坚持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并重。加强对审判权监督能够有效防止法官恣意裁判,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但从外部形态来看,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是互相排斥的,因对审判权监督问题的解决,是以审判权独立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审判独立不应该是绝对化的,它只是排除法外对审判权不当的干预,并不否定正常的审判权监督。“为了保证司法公正,同样需要一套完备的制约机制。”[29]因此,要科学设定院庭长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监督职责,强化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措施,通过亲自参与疑难案件的审理以及不定期旁听案件、参与案件评查等形式,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的前提下,适时对审判活动进行监控,从源头上预防审判权的专断和滥用,促进审判监督者决策的理性化,从而达到审判权监督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有序和谐状态。

第三,坚持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对实体裁判的监督只能涉及个案公正,而对程序的监督则能限制裁判者的恣意,实现长效的公正。过去,由于在审判权监督中只注重对实体错误进行监督审视,而忽视纠正程序违法[30],导致对程序公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案件的实体不公正大多是由于程序不公正引起的。”[31]随着中国法律体系的建立,我们已不缺乏这样或那样的程序规范,只是缺乏现代法治意义上能够抑制公权滥用的程序。[32]因此,当前对审判权监督最重要的标杆是强化程序公正,在坚持程序与实体监督并重的同时,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落实。这就要求依实体法进行实体裁判不应是一种法官粗放“估计”的结果甚至是个人直觉的产物,而应是具有严格程序制约,在该程序指引下对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充分论证并最终确定裁判结果的过程。

(三)创制和完善现有审判权内部监督问责制

第一,建立和完善审判权监督问责制度和体系。在制度建立方面,审判权监督问责制度的系统化应摆在首位。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审判权监督问责制度,实现问责制的刚性化、规范化。使法官对问责主体、问责条件、问责过程、问责结果等各方面规定一目了然,从而自觉约束审判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据报载,为了强化审判权的监督管理,最高法院正在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此举力求通过科学确定执法过错的定义和责任追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标准及追究程序”。[33]河南省高院就率先在全省法院系统实行“法官判错案终身担责”[34]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监督问责制度,这种问责制度不仅能够防止审判权的专断和滥用,而且受到有效监督的审判权监督管理机构,将更容易取信于公众,得到社会更多的支持。(www.xing528.com)

第二,合理划分权责并明确问责对象和范围。合理划分权责,其要义就在于,找出应当负责的人并且让其负责。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对所承办的案件负责。但现阶段最突出的弊端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时两极分化趋向。因此,为保证问责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明确各审判机构的职能及其法官个人的权责,并以法律规定何种法官在所办理案件中所负何责。应借鉴国外一些较成熟经验为我所用,在权责对应的原则下,树立责任意识,把问责范围从“贪官”扩大到“庸官”,对“打招呼”“写条子”导致错判的各级官员也要追究责任,使官员树立一种高度的责任意识和危机意识,促进依法审判,公正裁判。

第三,强化问责制度的公开化和程序化。公正科学透明的程序制度是规范审判权监督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审判监管部门应将有关审判权监管的规定、规范以及审判监督的过程,依法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要创制和完善问责的启动程序、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之所以强调程序的重要,是因为正当的程序是审判权监督科学化、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保障。我们需要通过程序的公正获得结果的公正,即使结果不公正,但由于程序是公正的并被遵守和执行,审判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就不应对不公正的结果负责。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既是对审判监督权力行使者的限制,也是对权力行使者的支持和对其个人的保护,是审判督机构工作人员免除有关责任的重要依据。

五、结语

在现阶段,创新和完善审判权监督管理机制,除上述的对策思考外,还应重点体现在审判效率与审判效益、监督效能与监督效果、管理秩序与管理机制的结合上。但是审判权监督管理创新的关键是落实和完善审判质量管理保障体系,而审判权保障体系的建立又涉及深层次的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因此,“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从法院自身建设入手,从正确处理司法权威与司法监督的辩证关系入手”[35],通过调动和保障法官“公正廉洁执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并按照遵循审判权规律、回应现实公义的需要,对审判管理制度进行重塑和定位,应成为我们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抓手,以此来提升法官自身素质,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及其产生的消极、不良后果,最终使得审判更加公信,裁判更加透明和公正。

【注释】

[1]肖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2]本文中,“三大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3]刘卉:《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几点思考》,《郑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

[4]李卫红:《司法裁判权外部监督机制之现状及其改进对策》,《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监督法》的相关规定,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司法监督权提供了制度支持。

[6]黎毓镇:《试论审判权内部监督》,载http://czt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6,于2012年6月10日访问。

[7]本文所指“三大实体法”主要是指我国《刑法》《民法通则》以及各类行政法律法规。

[8]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9]严维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与法院内部监督》,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3/04/152960.shtml,于2012年6月10日访问。

[10]莫纪宏:《要尊重审判机关的“法律判断”》,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248,于2012年4月10日访问。

[11]贺日开:《从权力走向权威》,《法学》1999年第7期。

[12]胡乔木:《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13]《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04页。

[14]史际春:《论经济法的理念》,《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版,第154页。

[16]龙建明:《论刑事诉讼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大连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17]1998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下同)颁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罗列了13种接受监督的方式;2003年11月13日,下发《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0年12月28日,颁发了《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

[18]胡志斌:《关于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探讨》,《法治研究》2008年第9期。

[19]易继华:《关于创新和完善审判管理机制的构想》,湖南法院网,http://cd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701,于2011年3月15日访问。

[20]王胜俊:《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0年第10期。

[21]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26日第1版。

[22]2011年3月10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将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划分为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审判效果3个二级指标,二级指标又由31个三级指标组成。参见胡志斌《关于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探讨》,《法治研究》2008年第9期。

[23]所谓“管制时滞”,是指审判监督管理者对审判权违规现象的认识滞后、对是否采取监管措施的判断滞后、对监管措施的选择滞后、对执行管制措施的效应滞后等。

[24]两极化现象的主要表现有两种:一种是“放权”不管,其结果是院庭长“怠于监督”;另一种是院庭长逐级审批、层层把关、过度“监督”。

[25]信春鹰:《21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712,于2012年5月3日访问。

[26][美]哈罗德·伯尔曼:《宗教与法律》,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2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6页。

[28]朱宝东:《如何完善审判权内部监督机制》,载中国法制新闻网,于2012年4月29日访问。

[29]邓汉德:《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论》,《理论与改革》2008年第4期。

[30]像近年来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杀妻”等错案冤案,都说明最终判决结果失误的源头系程序出现问题。

[31]景汉朝:《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应当并重》,《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32]杨松才:《人权保障理念下的程序正义》,《江汉论坛》2008年第8期。

[33]张建南:《法治动态》,《中国审判》2012年第3期。

[34]赵作海错案催生错案终身追究出台,河南率先尝试错案追究,法官判错案终身担责。参见《河南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7种错案将终身追责》,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4/06/c_122934164.htm,于2014年9月6日访问。

[35]王维山:《司法权威与司法监督的辩证关系》,《中国审判》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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