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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解决家事纠纷协同机制的思考与探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可行性考量家事纠纷调处协同机制的建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看来,尽管各地试点法院积极推进,但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可见,尽管前置调解已引起中央、司法职能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立法的缺失仍然限制了诉前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作用的发挥。

建立解决家事纠纷协同机制的思考与探讨

(一)必要性考量

从本质上看,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家事纠纷解决渠道是由家事纠纷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从这些特性可以看出,利用非诉合意解决家事纠纷是最为适宜的方法。

1.家事纠纷具有亲缘性

亲缘因素的介入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得敏感且微妙,存在纠纷和解与矛盾激化彼此转化的可能性:一方面,亲缘关系导致难以预测纠纷的解决结果,看似激烈的矛盾也存在和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原本事实清楚的纠纷也可能因亲缘关系应遵循的特殊原则而进一步激化家庭矛盾。

2.家事纠纷具有伦理

血缘关系作为最基础、最普遍的社会关系,是人类伦理道德产生的始基。家庭关系的原初性、普遍性和恒久性,决定了家庭伦理在社会伦理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并感染和影响着社会伦理。家庭伦理的有序性和分享利他性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的基础。我国自古就有注重家族宗法、长幼尊卑的传统,一些边远地区以及老一辈的人对家庭伦理道德的尊重不亚于对法律的敬畏。

3.家事纠纷具有隐私性

家事纠纷的双方是亲密的家庭成员,双方当事人常年居住在一起,基于家人之间的信任,会将自身的隐私告知对方,故而家事纠纷常涉及当事人生活上、感情上的私密部分。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其隐私的披露有所顾虑,故有意回避法院的诉讼活动,有的甚至为了保护其个人隐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事实有所隐瞒或虚构,这就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4.家事纠纷具有社会性

在很多情况下,家事纠纷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益,还涉及第三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这决定了家事纠纷具有社会性。比如,在离婚案件中,除涉及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会涉及父母、子女的照顾、抚养利益;因离婚而逃避债务的,也会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因此,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之一,解决好家事纠纷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安定和谐

正因为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或血缘关系,争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涉及更深层次的感情、心理等复杂因素,故而家事纠纷解决的目的并非裁断当事人的是非曲直,而是用“温情”融化纠纷当事人内心的“积雪”,尽量在不伤害彼此感情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矛盾,此时,为双方搭建一个重新认识、自我反省的平台尤为重要。本轮家事审判改革已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各试点法院纷纷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家事纠纷的解决,除了运用司法调解之外,还发动人民调解委员会、妇联、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加入家事纠纷的化解队伍中。

(二)可行性考量

家事纠纷调处协同机制的建立是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目前看来,尽管各地试点法院积极推进,但实际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于是,我们需要考量这一目标实现的可行性有多大,当前存在的哪些问题会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梳理一下大概有以下三方面原因:(www.xing528.com)

1.纠纷解决的司法需求旺盛

司法需求旺盛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

第一,社会变革所致。从理论上来说,社会纠纷的增加意味着需要解决更多的纠纷,但并不一定非要通过法院的途径来解决。但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改革开放在解放人的思维、扩展人的眼界的同时,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而城市化的进程对劳动力的巨大需求使得一大批农村青年舍弃家里的田地,选择到城市务工,地理上的隔离逐渐将他们与原来的熟人社会、乡土社会相分离,长期生存于陌生人社会使其行为方式、思维模式也发生着改变。此时,传统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在陌生人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失灵,民众更多地寻求司法的纠纷解决途径。[29]

第二,法治意识所致。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依法治国提出了客观要求,站在国家的立场,需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提升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并牢固树立法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而站在民众的立场,需要以法律作为权利斗争的武器,通过司法来解决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面临的问题。[30]于是,在20世纪法治变革的大环境下,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加之法律界对司法消费的鼓励,造成当前对纠纷解决的司法需求过于旺盛。

2.调解前置缺乏立法支持

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坚持调解自愿原则,立法尚未规定前置调解程序,仅在一些司法文件中有所涉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规定了“各级法院要积极探索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推动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对家事纠纷等适宜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规定要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31],但从落实情况来看,因最高人民法院“前置调解”的司法政策不具强制性,使得一方面法官在诉前调解的启动上随意性较大,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另一方面则是多数法院对待强制调解的态度较为谨慎,一旦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法院一般直接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可见,尽管前置调解已引起中央、司法职能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立法的缺失仍然限制了诉前调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作用的发挥。

3.综合调处受到多方夹击

如前所述,当民众将司法作为解决其纠纷的首要选择时,必然导致法院案件井喷。而当一个家事案件诉至法院,又因缺乏强制调解的立法支持,在当前诉讼费用普遍不高,且当事人对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未产生足够信赖的情况下,所谓的家事纠纷协同机制,只能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在诉讼程序中的综合调处方式,但这样一种协同机制却因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而使其操作效果大打折扣。

第一,法院身份不具强制号召力。以法院为中心来衔接和协调多部门合力解决家事纠纷,无论是将纠纷转给人民调解,还是推动行政调解或委托调解,法院仅在其中扮演分流者的角色,对相关部门都不具有直接行政管理关系,这增加了法院的人力成本和管理事务,却无法保证分流效果,一些部门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纠纷解决的作用,而仅仅成为对外宣传的“摆设”。

第二,法院可能面临的经费压力。法院作为纠纷的分流者,无论是利用立案前的委派调解,还是利用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无论是对接人民调解组织,还是其他专业调解组织,抑或依靠公证人员、职业律师的调解,每一个调解的案件均需要向这些组织或个人支付费用,费用来源可根据各地情况向政府申请,但在一些财政吃紧的地方,可能这笔费用支出最后还得法院自掏腰包,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财政压力。

第三,法院内部对待诉前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从本质来看,诉前分流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从法院案件流程管理上难以体现出法院对这部分案件所做的工作;而从内部考核来看,诉前分流的案件也不能记作法官的个人工作量,当法院面临向返聘的退休法官或调解组织支付分流案件费用的压力时,难免出现积极性不高,特别是对于一些案件量不大,法官办案压力不大的法院更是如此,诉前分流往往流于形式,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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