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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标的理论透视:《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知识分享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将诉讼标的视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从来没有人作出过界定,但要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有必要对诉讼标的的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透视:《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知识分享

一、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现状透视

概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建立至今,从来就没有对诉讼标的理论做过系统的研究,也从来没有参与过以德、日为主流的世界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虽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曾多次出现诉讼标的的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诉讼标的作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加以定义。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讼标的与诉的标的没有加以区别,而且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诉讼标的的定义本质上几乎完全相同,或者说,关于民事诉讼标的的定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没有争论。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我国学者的表述方式略有不同,早期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主要的表述方式有: ①“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向对方所提出的法律关系或者一定的民事权益。”[7]②“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审理,作出裁判或者调解并受调解和裁判的约束。这种需要调解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由于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和调解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也不一样。在诉讼活动中,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向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同时提出实体权利的要求,被告反诉时提出的实体权利要求,也都有其诉讼标的。”[8]即最终都将诉讼标的定义为: 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9]

( 一) 诉讼标的的基本内涵

一谈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建立,很多人都会联想到苏联。的确,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基本理论观点的形成与苏联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体系基本上是以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为蓝本构建的,从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到理论框架都是苏联的移植”。[10]但是,诉讼标的概念的形成却与苏联的诉讼标的理论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恰恰是诉讼标的的理论观点没有从苏联引进或者继承过来,至少没有完全彻底地引进、继承过来。有的学者有不同看法,比如,张卫平认为: “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也是从苏联引进的……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理论尽管在基本模式和理念上与其旧的体制和理论有很大的差异,但诉讼体制的形式结构和诉讼理论中的许多概念仍被‘批判性’地加以了继承。诉讼标的就是所继承的一部分。”[11]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分析作为诉的要素的诉讼标的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旧实体法学者的观点,简单地将诉讼标的定义为: 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并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诉讼标的的内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是这样界定的: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未发生争议时,只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所研究的内容;发生争议而未提请法院裁判的,也只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仍不能成为诉讼标的。只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诉的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有的争议是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有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却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身有争议,而只是在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上发生争议。当事人将争议提请法院裁判,法院查明案情,确认其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就是诉的标的。”[1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标的作这样的界定是具有代表性的。根据这一概念,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纳入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就是关于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这种争议表现为: ①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的争议( 给付之诉);②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与否或者有效与否的争议( 确认之诉);③对现存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请求解除的争议( 变更之诉)。无论是什么样的争议,法院的审判都是围绕着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来展开的,法院的裁判都必须在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审查后才能作出。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将诉讼标的视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诉讼标的理论主要是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体系,在大多数问题上也采纳了该学说的基本观点,但是,概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并没有将旧实体法学说贯彻到底,在某些具体的问题上,有时又吸收了诉讼法学说( 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一些零碎的观点。例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合并与变更是指诉讼请求的变更( 诉的声明的变更);在请求权竞合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认为当事人可以提出多个诉,法院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诉的声明)作出一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所有竞合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种对诉讼法学说的吸收,是在诉讼标的的基本理论观点确定的基础上,一方面是诉讼法学说的某些观点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意识到了旧实体法学说本身的缺陷。

( 二) 诉讼标的的外延

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的外延是指民事诉讼标的到底包含哪些内容? 或者说,在民事诉讼中,符合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的对象是什么?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从来没有人作出过界定,但要深入研究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有必要对诉讼标的的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

1.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否有直接的物质利益,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即义务主体是否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这些分类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的方式不同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其实,这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同一问题,前一种标准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后一标准则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行使和实现方式的不同。根据权利主体行使和实现其权利方式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必须是这种法律关系或者请求权的“最小单位”。比如,名誉权就是人身权的最小单位,借贷合同就是合同纠纷的最小单位。其实,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案由就直接体现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或者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案由就是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实践出发,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一规定经多次修订后,在2011 年4 月1 日已经施行。在这一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按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体系,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侵权责任纠纷案由提升为第一级案由,将案由的编排体系重新划分为: 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共10 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43 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424 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

2.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诉讼标的可以按照诉讼种类划分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给付之诉实质上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争议;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应该说,都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争议:要么是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有效的争议,要么是对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继续维持的争议。应该说,三种诉讼类型的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都统统定义为: 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任何一种民事诉讼案件中,似乎当事人只要向法院主张某种法律关系,法院也只需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审理、裁判就可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了。非常明显,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的外延太狭窄。

( 三) 诉讼标的术语的法条解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和《民诉法解释》中,涉及“诉讼标的”一词的地方有十多处,这十多处的“诉讼标的”的概念的含义是没有统一的,这些概念所表达的含义很难形成一个科学的、完整的理论体系。

1.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及“诉讼标的”的法律条文有第52、54、56、241 条,在《民诉法解释》第233 条和上述几个条文中,诉讼标的的概念在立法时是经过了仔细推敲的,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基本上统一的。这里的“诉讼标的”基本上都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中的通说观点进行定义,即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1)《民事诉讼法》第52 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 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1 款规定: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3)《民诉法解释》第233 条规定: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中,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非常明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在最小单位的意义上是同一个或者是同一种类型。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就称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诉讼就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所谓“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权利义务)是否一致。至于《民诉法解释》提到的“诉讼标的”,很明显是与诉讼请求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2.诉讼标的是指诉讼标的物。

(1)《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个条文中的“诉讼标的”的概念值得进一步研究。对这里的诉讼标的,如果按照通说的观点,将其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那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就应该理解为: 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这显然不好理解: 第三人如何对民事法律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呢? 对这一条文的不同理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引发过一场不大不小的争论。[13]这场争论其实是对诉讼标的概念的两种不同理解的结果。如果将诉讼标的理解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那么这一争论还可以进行下去,很难有终结的一天。

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使用“诉讼标的”一词其实是立法的一个疏漏,应该使用“诉讼标的物”这一概念。也就是说,这里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标的物”的同义语。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就是指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根据这个观点,在没有诉讼标的物的诉讼( 纯粹的身份关系诉讼)中,就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不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诉讼中,不应该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在涉及财产分割的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对即将分割的财产主张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因而可以参加诉讼。

(2)《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文明确提出了诉讼标的物的概念: 诉讼标的物是指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直接涉及的客体,诉讼标的物完全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这说明,我国大陆的民事诉讼立法完全意识到了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的区别,另外还说明,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从来就没有离开过实体法,总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界定诉讼标的。

3.诉讼标的就是指诉讼请求( 诉的声明)。在《民诉法解释》中,提到“诉讼标的”概念的地方总共有10 处,其中,第193、194、197 ( 两处)、198 ( 两处)条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实际上就是指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1)《民诉法解释》第19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115 条第1 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2)《民诉法解释》第194 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4 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3)《民诉法解释》第197 条规定: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4)《民诉法解释》第198 条规定: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在《民诉法解释》的这几个条文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实际上也是指诉讼请求,不是诉讼标的( 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即《民诉法解释》混淆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这两个概念。《民诉法解释》第193 条中有提到“诉讼标的金额”,其实只有诉讼请求才有金额大小,诉讼标的( 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无所谓金额的大小;在《民诉法解释》第194 条中,“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诉讼费用,诉讼标的额也只能是诉讼请求的数额大小,诉讼标的( 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额度是无法量化的;在《民诉法解释》第197、198 条中,“诉讼标的物”“诉讼标的额”实际上也是指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标的物及其价值,而不是指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实践意义

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始终都是从诉的要素的角度去研究诉讼标的,因此,诉讼标的也叫诉的标的。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中,诉讼标的只有在作为诉的要素时才具有意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为诉的重要要素之一的诉讼标的( 诉的标的)的实践意义也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原告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诉必须具备最基本的要素: ①诉讼标的;②诉的主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必须向法院申明他与被告争议的是什么、要求法院裁判的对象是什么,同时还要说明提起这一诉讼的主体是谁,否则,人民法院就会以原告的诉讼不成立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要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区别,关键就要看这两个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一致。如果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与法院已经裁判过的某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而且提出诉的理由也完全相同,人民法院也会以后诉属于“重诉”为由不予受理。[14]

( 二) 诉讼标的是使诉特定化的重要依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这并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比如,原被告之间因一个合同纠纷在法院进行诉讼,原告的请求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赔偿损失,这并没有改变原诉讼的性质。但是,原告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标的,便不得随意变更,如果原告变更了诉讼标的,也就等于变更了诉。比如,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分配合伙的第一期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为主张借贷关系存在,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第一期利息,这就属于变更诉讼标的的情况,这实际上是将原来的诉讼变为了一个全新的诉讼。至于诉的另一个要素,即诉的理由在不切合实际时,按照我国人民法院实事求是、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的办案原则,可以进行变更。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的理由,由于种种原因,经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完全真实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诉的理由。即使当事人不变更,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变更,即人民法院必须以查证属实的事实作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据。[15]可见,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下,使诉特定化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诉讼中不能随意变更的诉讼标的。

( 三) 诉讼标的是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的基础

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的性质和范围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和管辖、审判程序的选择、审判方式的选择等程序问题的确定。

一个民事案件在起诉以前,首先应该弄清楚这个案件是否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即这个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任何非法律关系的纠纷都不能通过诉讼救济的方式解决,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肯定是法律关系的纠纷。[16]而民事诉讼只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换句话说,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某些法律关系的争议才能起诉。原告在起诉时首先要弄清楚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该法律关系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诉讼标的纳入诉讼救济的轨道。在确定该案件具有民事诉讼的可诉性以后,该案件的诉讼标的( 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该案件是否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 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该案件的管辖法院)、级别管辖是否有特别的规定、是否属于共同管辖等问题;该案件的诉讼标的的范围与该案的影响范围、涉及的法院辖区范围、是否有涉外的因素、是否有涉港澳台的因素等问题紧密相连,这对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当然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案件的诉讼标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适用的审判程序。如果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选举法律关系的争议,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如果案件的诉讼标的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争议,那么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起诉;如果诉讼标的只是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对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并不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如果诉讼标的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则应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于一般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如果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诉讼标的明确)、争议不大( 对诉讼标的物的争议不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反之,则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四) 诉讼标的是被告应诉答辩的依据

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被告要应诉答辩,只能根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标的进行答辩。原告是根据什么实体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主张什么样的权利? 该实体法律关系到底是否存在或者该法律关系是如何发生、发展和变更的?被告应选择什么样的角度或者方式反驳原告的主张: 是否认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呢? 还是提出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来抵销或者吞并原告的主张( 提出反诉)?这些都是被告在答辩时必须考虑的。总之,被告在应诉答辩时,一切诉讼策略的考虑和设计都不能离开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

【本章小结】

1.本章阐述了关于民事诉讼标的的一般理论,包括诉讼标的的概念、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区别、诉讼标的的外延、诉讼标的的法条解读。

2.诉讼标的也叫诉讼对象、诉讼客体,与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诉讼标的不同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3.从司法实践出发,诉讼标的的外延可概括为:10 大部分,30 大类,361 种。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涉及“诉讼标的”一词的含义并没有统一,有多种内涵。

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为诉的重要要素之一的诉讼标的(诉的标的)的实践意义表现在:①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 ②诉讼标的是使诉特定化的重要依据; ③诉讼标的是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的基础; ④诉讼标的是被告应诉答辩的依据。

【思考题】

1.什么叫民事诉讼标的?

2.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有何实践意义?

3.简述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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