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什么是信任呢?给“信任”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针对实践中“信任”概念的使用,不仅有丰富实践案例,也有大量的理论述说,如社会学家卢曼、福山等诸多研究者对信任的论述,都从各个角度促进了信任理论研究的发展。[10]在回顾学术研究之前,让我们先体验一下生活中产生信任的场景。随着适用情境或目标的变化,其意指的内容也不同。比如,信任政府能够提供的安全的公共产品;信任医生能够药到病除,即使冒着皮肉之苦或成本损失都能容忍;信任朋友交往一如既往,不会欺骗自己;等等。在生活之上,研究者的观点也众说纷纭。郑也夫教授认为“信任就是相信对方的言行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有益,但至少不会伤害自己的利益”,[11]强调维持彼此之间信任关系的外在结果;美国社会学家巴伯教授的“信任是对维持合乎道德的社会秩序的期望”,②则从社会道德实践角度来定义信任,将定义放在产生信任的初始心理形态上;尼古拉斯·卢曼则以系统论的观点,将信任的功能定位为社会简化机制,等等。在总结众多定义的基础上,Stephan Alexander Rompf认为所有信任都包含着“目标结构”和“主观经验”两类要素,信任方与受信方通过“信任关系的内容”联系在一起。③与其相似的是,Sibel Adali将信任看成是信任方、受信方和交往语境的函数。④无论是“信任关系的内容”还是产生信任的“语境”,都包含着冒险和依赖两个要素。为获取目标利益,信任方明知存在风险依然放弃风险评估,甘愿屈从受信方,并依赖对方的技能或优势帮助获取目标利益。而当风险发生时,信任就将自己置于一种错误的境地,接受因依赖产生的减损评价。无论定义“信任”的现象多么复杂,其本质直观给予我们的无非是促成这些现象的原因,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获取目标利益的渠道相对狭窄或者单纯依靠自身,成本巨大难以完成;目标利益的结构决定着获取的难度,需要依赖某种知识、技能或者优势。经验表明,受信方已有部分事实(包括情感的稳定性、修辞等方面)让信任方确信,获取目标利益时离不开受信方的帮助。如此一来,我们可以这样描述信任的定义,“作为社会现实而存在的信任”⑤所描述的社会关系是发生在具有交互关系的双方之间,所体现的是受众基于对受信方的期待,甘愿冒险或屈从,即使预料可能遭受某种损失(不太过分)却依然可以接受所呈现的、比较稳定的心理机制。
由概念内涵的本质不难看到,“信任”的产生与“信用”资源多寡有密切关系。虽然信任直指“信用”主体,但“信任关系”的维系却以“内容”为根本,也就是表征信用的要素。通常,我们在解释“信用”时候,使用它的同义词“可信性”作为它的属类,信用就是可信性的诸方面。那么,可信性这个属概念所涵盖的范围,明显要比信用概念本身指涉的范围要广,是指受信方显现出来的值得信任的所有特征或者属性,信用只是其中的一个属种。在此意义上,“信任”就是对“可信性”的确信,主要由“信用”激发,或者说,是受众基于评价受信方的信用而产生的心理准备。因此,“信任”概念外延要大于“信用”,与“可信性”相匹配。不仅因“信用”而发生,也因可信性范围内的其他要素而发生,除了受信方所具有的“信用”内容之外,受信方的“优越性”“超凡魅力”等身份表现(如政治超人、明星、慈善大使等)、行事风格(大方、直率、坦诚、包容等)或先天优越条件(身材高大、魁梧、面善等)等都可能成为产生信任的基础。同样,信任方的主观要素,如偏好、习惯、地域等也发挥着作用。在日常交谈中,人们总是喜欢把自己扮演成“好人”,也许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但基于“好人”表现总会迅速拉近同与谈者的距离。也就是说,不是有多少信用就能产生多少信任,产生信任的情形往往比信用涉及的范围要广得多。
鉴于产生信任的要素与信用的不对等,在处理司法产生的公信力时,需要回归到规范期待的一致性上来,将生活中产生信任的要素与信用剥离开来。换句话说,悬置可信性范围内非信用的成分,突出信用对信任的影响。限缩产生信任的因素范围并非要排除可信性范围内非信用要素,而是将它们暂时搁置,只为了更加细致地观察信任与信用之间的沟通,这样就避免了上述信用与信任不对等的问题,所产生的信任就是信任方对受信方的信用确信。司法信用多元而又复杂,例如,法院或法官独立、司法公开、员额制法官遴选公平、法官教育与培训的职业化、职业伦理规范的遵守、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法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司法话语所表达的善意等,这些围绕裁判事业产生的持久的、连贯的、一致的要素都有可能成为法院和法官的信用。虽然,当事人或潜在受众可以有选择地感受这些要素,但是于研究而言则是杂乱无章的,不利于归纳与总结。因此,对产生信任的信用要素类型化显得尤为必要。根据信任的内涵定义以及研究的众多侧面,凝聚司法信用的要素主要有:审判质量与审判能力、社会象征性(独立、公开、被动等)与法院形象、情感姿态与司法善意、司法伦理与司法责任等。(www.xing528.com)
经过受众分层心理机制(由满意、信任到承诺的变化过程)的筛选,可以对上述要素作进一步概括与提炼,并得出让受众产生信任的司法信用主要集中在司法能力、司法责任和司法善意这三个方面。例如,受众偶尔接触案件或者通过媒介传播,会对司法活动形成初始认知,基于司法的表现(如法官为提升案件审判质量的努力程度、法官的行为规范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被人性化地对待或称社会象征性等),都会让受众在心理上将现实感受与先前期待进行对比。如果司法活动所表现出来的能够满足先前期待的大部分要求,满足自己原初的“意愿”,即产生“满意”的心理机制。随着“满意”频次增多与认知的加深,满意不仅使得受众对司法裁判结果形成承诺,也会助推受众“信任”(相比满意更为长久的心理形态)心理机制的产生。然而,受众的“信任”心理机制形成还存在其他相对独立的通道。基于制度或者机构表现的可靠性,受众将对司法活动产生相比“满意”更持久的心理倾向——信任。基于满意和信任等心理机制的形成,即使裁判结果并不令其感到满意(如败诉),受众也会“承诺”履行法律义务,甚至“忠诚”于法律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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