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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法概论:行政失信惩戒的原则及适用法律法规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行政性失信惩戒具有多重性质,涉及《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因而不同性质的失信惩戒的设定需依据相应法律进行。适当性原则要求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要能够实现促进信用的目的。为此立法需要对行政性失信惩戒设置惩戒幅度。

社会信用法概论:行政失信惩戒的原则及适用法律法规

失信惩戒权的行使不是无边界的,它有确定的适用范围,否则就会导致失信惩戒的泛化,给失信主体和其他主体带来不应当的损害,因而失信惩戒活动应遵守一定的原则。

(一)依法设定原则

依法设定原则是指失信惩戒的设定应当依法进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应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这意味着,失信惩戒措施的设定,必须依法依规,只能直接援引法律依据。不过,失信惩戒的依法设定原则,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标准,在行政性失信惩戒中,应当严格遵守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约束性规定;在行业性惩戒中则相对宽松,但若行业组织惩戒权构成公法意义上的惩戒时,也应当受行政法的相关原则的限制;在市场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中,依法惩戒的标准则更宽松,只需在不违法的情况下,遵守反垄断法民法的相关规定。本部分重点论述行政性失信惩戒的设定。

行政性失信惩戒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程序设定。目前,行政性失信惩戒具有多重性质,涉及《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因而不同性质的失信惩戒的设定需依据相应法律进行。

一是需依据《行政处罚法》设定行政性惩戒。《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中应当具有总则地位,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法。[28]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依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了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列入并公布失信黑名单与警告同属申诫罚,故可以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

二是需依据《行政强制法》设定行政性惩戒。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境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其设定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和精神。依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设定,故应当由法律来明确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境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

三是需依据《行政许可法》设定行政性惩戒。限制失信主体取得行政许可等类似失信惩戒,由于《行政许可法》专门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因而需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原则。

(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针对相对人做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造成不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与行政机关所追求的目的之间有合理的联结关系存在。[29]此原则在失信惩戒设定和实施中同样应当适用。失信惩戒的不当联结禁止,分为惩戒对象的关联和行为的关联。

惩戒对象的不当联结禁止,是要求惩戒对象要与失信行为具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惩戒对象只能是失信社会主体。“在行为人失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等相关人不应因行为人的失信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30]因为相关人只是与失信行为人相关,而不与失信行为相关联。(www.xing528.com)

被惩戒行为的不当联结禁止,要求惩戒事项要与失信行为具有直接实质的联系。实践中常用的做法是失信联合惩戒,这不仅导致“一次失信,次次受限”,更导致“此处失信,处处受限”。但是社会主体在某一领域的失信并不当然及于其他领域,关键在于该领域是否对诚信品质有实质的要求,诚信是否是进入该领域的“大门钥匙”,故“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应当在与该失信行为密切关联的领域进行”。[31]

(三)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性和相称性,二者(手段与目的)需达到一种合理关系。失信惩戒作为一种惩罚手段,旨在实现诚信社会,此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也须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可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要能够实现促进信用的目的。失信惩戒有利于打击失信行为,让失信主体付出相应代价,防止失信行为的发生,消除失信行为的影响,弥补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失,从而维护良好稳定的社会信用秩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能够实现促进守信目的的同时也要注意“适可而止”,不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无关信息。

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性失信惩戒措施是所有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中对失信主体侵害最小的。以列入并公布失信黑名单、取消已取得的行政许可、限制高消费为例,列入并公布失信黑名单是申诫罚,取消已取得的行政许可是资格罚。资格罚严厉于申诫罚。按照必要性原则,若列入并公布失信黑名单足以达到行政目的则无须设定“取消已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惩戒。传统行政强制执行与限制高消费相比,传统行政强制执行是直接强制,而限制高消费是间接强制,因而在失信惩戒设定时,应当首先采用限制高消费,如若达不到效果,再采取传统行政强制执行。

均衡性原则,即所谓“不可杀鸡取卵”,要求失信惩戒措施不能给失信主体的权益造成过度限制,惩戒力度要把握均衡。为此立法需要对行政性失信惩戒设置惩戒幅度。可以从期限着手,一是要限定一个最长期限,不可判“无期徒刑”;二是要依据失信程度设置相应的期限梯度。也可以从范围着手,比如限制取得行政许可要根据失信程度来决定限制的市场、行业的范围;限制高消费要根据失信程度来决定限制的消费范围。

(四)避免二次惩罚原则

一事不二罚,在意涵上有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32]这主要强调在一部法律中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二是不得以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同种的处罚,因为“若多个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则一次处罚已经足以对行为人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惩罚,因而应选择一罚以符合成本最小原则”。[33]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提出,是基于生活安定的需要、对价和比例的要求、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34]是对公权力限制和私权益的保护。但是,一次处罚或一种处罚有时不足以惩罚并有效制止社会主体相关行为的继续或不能与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此时,应允许法律设置不同种类的惩戒。此为违法行为失信惩戒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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