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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跨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研究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往往与双边投资协议的签署以及经济发展援助或技术援助相联系。就其他双边知识产权协定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1.两国政府之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知识产权合作的主要领域等。根据2006年美印双边知识产权协定,美印建立了一个联合磋商机制监督年度行动计划的实施。1995年中美第二个知识产权协议则强调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

中国企业跨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研究

(一)双边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条款

以美国、欧盟、印度以及我国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为主,笔者比较分析此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具体如下:

首先,从条约主体来看,此类协定缔约国的范围日益广泛,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很重视此类协定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作用,它们都力图在世界范围内保障本国知识产权,使之能够在其主要经济伙伴境内获得有效保护。而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往往与双边投资协议的签署以及经济发展援助或技术援助相联系。

其次,从条约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两国政府之间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宗旨、原则、范围、内容、组织形式以及相互权利与义务等。例如,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1)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2)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3)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4)适当保护知识产权。又如,欧盟-印度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规定了具体的科技合作领域农业和工业生物技术研究(包括微生物、动植物遗传材料)、卫生科学、海洋研究、天然产物化学(natural products chemistry)以及环境能源研究等。该协定还规定,如果某缔约方国内法不保护某种知识产权,而另一缔约方国内法保护,那么该种知识产权可以在该缔约方(即国内法中未予保护的国家)获得保护(the IPR-protecting country will walk away with all the rights-worldwide)。[29]

2.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或其知识产权附件往往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定义、归属和分享问题。例如,1991年中美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定义以及有关发明专利、科学作品版权、计算机软件和商业秘密的处理规范。[30]又如,中欧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具体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分配、行使,以及版权作品、未披露信息等的保护问题。

3.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前述1998年中欧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规定了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标准。2005年美国-澳大利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规定,双方应对知识产权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adequat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4.出版物、数字资料等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印度在双边科技合作协定的谈判中,注重研究成果的出版物和合作信息交流中数字资料的知识产权保护。[31]

5.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例如,2004年欧共体-巴西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规定,协定下的知识产权争端由相关的参与机构磋商解决。如果缔约方同意,争端可以提交仲裁解决。[32]2008年美国-保加利亚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知识产权附件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此外,仲裁依据的规则是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除非缔约方以书面形式采用了其他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的仲裁规则将适用。[33]

综上可见,在晚近缔结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款日益完备,保护标准日益提高。

就其他双边知识产权协定而言,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两国政府之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知识产权合作的主要领域等。例如,2008年5月印度-澳大利亚《双边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主要规定了双方知识产权合作的领域,如能力建设、经验交流。

2.年度行动计划(Annual Action Plan)。例如,2006年美国-印度《双边知识产权合作谅解备忘录》规定了具体的年度行动计划,包括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地理标志等的审查程序以及传统知识保护的经验交流等。

3.监督机制(Monitoring Mechanism)。根据2006年美印双边知识产权协定,美印建立了一个联合磋商机制(Joint Consultative Mechanism)监督年度行动计划的实施。

4.各项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和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例如,1985年美国-韩国双边知识产权谅解,规定了版权、专利、商标的具体保护和知识产权执法问题。1992年我国与美国《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规定了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1995年中美第二个知识产权协议则强调了知识产权执法问题。[34]又如,2006年美国-俄罗斯双边知识产权协议要求,俄罗斯应当采取比《TRIPS协定》的规定更为严格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35]

5.通过国内立法以实施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例如,上述美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俄罗斯应当通过国内立法来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www.xing528.com)

6.传统知识等的保护问题。例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定》规定,缔约双方承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同意就建立和完善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法律制度加强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

通过对协定内容的历时性分析可以看出,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日益提高,尤其是晚近产生了所谓的“TRIPS-plus”(“TRIPS-附加”)协定或条款。在1994年之后,大多数双边知识产权协定都具有“TRIPS-附加”性质,至少都包含“TRIPS-附加”条款。[36]通过对协定内容的共时性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普遍更高。

“TRIPS-附加”是指在《TRIPS协定》缔结和生效之后,一些双边安排、区域贸易安排或多边法律框架中提供了比《TRIPS协定》标准更高、范围更广、效力更强的任何知识产权保护承诺,因此,也可以称为“超TRIPS承诺”。具言之,这一概念既包括旨在提高权利持有人保护水平和扩展专有权保护范围的、高于或者超出《TRIPS协定》最低保护标准的任何要求和条件,也涵盖旨在缩减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范围或者削弱《TRIPS协定》变通性规定的一切措施。[37]晚近缔结的知识产权协定确立的“TRIPS-附加”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个方面:

(1)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例如,1998年美国与厄瓜多尔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厄瓜多尔必须参加《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公约)、授予生命形式以专利,以及必须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规定的商标分类体制。[38]

(2)将知识产权协议与加入、批准、实施WIPO的某些知识产权公约相挂钩,如UPOV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等。

(3)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合作。

(4)要求更加严格的执法承诺,等等。

总的来说,这些标准削减了《TRIPS协定》法律框架留给WTO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国内立法的自由空间,弱化WTO体制内就知识产权保护达成的脆弱的利益平衡和对公共利益的有限关照,在《TRIPS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权利持有人的专有权,本质上是要维护发达国家在技术创新中的垄断权力和在国际贸易、投资中的强势地位。[39]

(二)我国双边知识产权协定的缺陷

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缔约实践相比,我国缔结的双边知识产权协定还有待完善。

首先,我国缔结的多数科技和合作协定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协定内容来看,除了我国政府与欧盟(1998年)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该协定是按欧盟的协定范本缔结的,其中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附件)、与意大利(1998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附件)、与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关于双方1992年科技合作协定的附加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分配原则议定书(1999年)之外,无论是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与罗马尼亚等12个社会主义国家签订的此类协定,还是七八十年代我国与亚、非、西欧、大洋洲及南美洲国家签订的此类协定,它们基本上都没有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而且条款很少,内容主要涉及科学合作方式。例如相互派遣科技人员和专家对对方国家的科学技术知识、经验和成就进行考察实习;相互聘请科技人员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经验;共同研究科技课题,以便实际运用其研究成果;交换研究和实验成果,包括专利和专门技术的许可证。即使在1979年我国与美国签订的协定中,也仅仅提及了“知识产权的处理”这一事项。20世纪90年代之后所签订的此类协定中,有些概括提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例如,我国与斯洛伐克(1997年)缔结的协定第6条规定,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可在联合会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我国与阿尔巴尼亚(1996年)、荷兰(1999年)缔结的协定也包含了类似的规定。[40]还有的协定虽明确提出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内容简单。例如,我国与土库曼斯坦(1998年)缔结的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保护在本协议框架内可能合作产生的知识产权。

进入21世纪后,我国所缔结的双边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大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但是,相关规定比较简单,不涉及具体问题,而且各个条约的相关内容依然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例如,我国与新西兰(2003年)重新缔结的协定仅仅保留了1987年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处置的规定,即为执行本协定而开展的合作项目中产生的联合研究成果的共享以及知识产权的分配应由合作双方通过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项目安排或协议予以确定。不过,我国与马耳他(2002年)缔结的协定中第2条和第6条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根据该协定第2条之规定,保护知识产权是两国开展科技合作的原则之一。该协定第6条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41]

相较而言,美国、欧盟晚近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都包括一个专门关于知识产权问题的附件。

其次,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并不一致。如前所述,有些规定了知识产权分配或处置问题,有些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最后,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不具体,内容简单,而且,有的只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例如,我国与南非缔结的协定第6条规定,本协定框架下共同研究开发获得的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包括专利、专有技术、版权等知识产权由双方共享,有关具体条款由有关合作各方在单独协议或议定书中确定。任何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数据或成果,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并依据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各自的法律,对本协定框架下所涉及的另一方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保障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2006年我国颁布了《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在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的磋商谈判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立项、组织实施、评估验收、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中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为了积极推动“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应高度重视双边知识产权协议对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海外保护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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