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研究:我国股权众筹监管规则设计

研究:我国股权众筹监管规则设计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股权众筹发行额进行限制是小额证券豁免的应有之义,股权式众筹之所以存在并针对其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关键是较之于传统证券公开发行,股权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故又称其为“小额公众募集”。域外立法对股权式众筹所适用的年度融资限额的规定是建立在股权式众筹适用发行人资格、投资者标准设定以及单个投资者的年度投资限额的基础上的。可以为未来我国股权式众筹引入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提供有力借鉴。

研究:我国股权众筹监管规则设计

(一)发行方角度

1.明确发行人资格与适度减少信息披露义务。

(1)明确股权式众筹发行人适用资格。从企业的组织形式来看,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广泛的融资权利,而其他类型的企业融资权利则受到诸多条件限制。事实上,“无论是从资金融出方还是融入方观察,公司组织形态都不是配置融资权利的核心要素,融资权利的配置应当交给投资者,主要根据是否有‘合适的项目’去判断”。[86]因此,有关股权式众筹之证券发行应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当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应该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从公司规模来讲,证券式众筹发行人应限定于中小微型企业,《众筹办法》第11条亦作出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的规定。

(2)完善股权式众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互联网众筹产生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发行方与投资方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但考虑到股权式众筹“便利融资”的初衷以及众筹发行方多为小微企业的现实特征,为进一步减轻初创或中小微企业发行负担并及时募取项目或企业发展资金,在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我国股权式众筹监管应从单纯对发行人繁冗的信息披露要求向兼顾发行人融资额度和投资人的投资额度限定转变,旨在通过适度减少发行方的信息披露负担,为其提供进入资本市场的便捷通道。《众筹办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融资者在股权众筹融资活动中的职责,强调了发行方适当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融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用户信息并发布真实的融资计划书,要求发行方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向投资者如实披露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情况等关键信息,及时披露影响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信息,但《众筹办法》未对发行方财务信息提出很高的披露要求。《众筹办法》对发行方信息披露义务的放宽设计是适应中小微企业经营特点、减轻企业融资负担的制度体现。[87]

2.适度限制发行人融资额。适度减少发行方的信息披露负担,是为小微企业提供进入资本市场的便捷通道的重要措施,但同时需要防控股权式融资市场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投融资最高数额进行适度限制不失为一种防控风险的有效手段[88]。对股权众筹发行额进行限制是小额证券豁免的应有之义,股权式众筹之所以存在并针对其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关键是较之于传统证券公开发行,股权式众筹的精髓在于小额和大量,故又称其为“小额公众募集”。但《众筹办法》中并未体现这一限制。

域外立法对股权式众筹所适用的年度融资限额的规定是建立在股权式众筹适用发行人资格、投资者标准设定以及单个投资者的年度投资限额的基础上的。如意大利对发行人资格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其年度最高融资额较高;而美国未对发行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其年度最高融资额则相对较低,美国《JOBS法案》将发行额限定为12个月内累计出售的证券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89]根据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实践和定位,结合我国目前尚未对股权式众筹发行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本书认为,目前我国的众筹发行限额也不应过高,可参考以500万元人民币为限,再进一步对500万元的区间进行额度划分,以此有效规避融资风险,且发行方可以针对不同融资额度区间承担不同繁简程度的信息披露要求。

3.引入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小额发行豁免制度是指在发行规模较小时,由于公开发行的成本可能会远大于收益,因而采取审核豁免的方式。结合域外法的先进经验,本书认为,我国可以在股权式众筹的制度设计中考虑引入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依据我国最新修订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发行已从传统的审批备案制转变成注册登记制,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证券法》同样规定了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需由国务院规定。这无疑奠定了分步推进注册制的发展基调。基于这一现实背景,适时推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有助于切实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活动。[90]股权众筹的筹资者大多是初创型企业,具有较大发展前景和创新思维,很可能在未来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强大动力,因此实行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将会大有益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行《证券法》并没有对公开发行豁免制度进行规定,但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条第1款曾对公开发行豁免制度进行过法律规定,[91]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或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豁免核准、注册。可以为未来我国股权式众筹引入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提供有力借鉴。

针对小额公开发行豁免制度,域外经验也可作为重要参考。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3(b)条就规定了“受限制的发行豁免(Limited Offering Exemptions)”,允许在12月内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注册。其后,美国证监会在1936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了实施该项规定的《A条例》和《D条例》,对小额股票发行豁免作了具体规范。2012年美国“JOBS法案”第401条在《1933年证券法》中增加了3(b)(2)条,授权证监会就小额发行豁免制定新规则。而美国证监会于2015年5月25日公布了修订之后的最终规则文本(也称为《A+条例》),大幅提高了融资金额的上限标准,同时对小额发行豁免制度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区分,[92]对于第二层次的发行豁免,发行人还需符合额外的要求,包括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提交年报、半年报以及当前事项的报告;非获许投资者认购证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欧盟成员国规定,融资者12个月内累积融资总额不超过100万欧元的,属小额发行,可免于提交招股说明书,但仍需向平台提供基本信息,包括公司业务、项目计划、风险、所发售证券有关权利和转让条件等内容。实际上,各国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发行豁免规则的趋同,恰恰说明,在投资者和融资者单一项目的风险,可控制在与市场流动性要求相符的程度之内时,并无限制融资者向不特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证券的必要。[93]

综上,本书建议我国法律关于小额发行豁免的规定可采取授权模式,即授权中国证监会制定包括融资金额上限在内的具体适用规则,在发行方满足特定发行时间及特定发行金额的前提下,可以豁免相关注册程序。考虑到现时人们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担心,小额发行豁免制度在我国的实行可遵循先紧后松、逐步放宽的过程。

(二)股权众筹平台角度

1.准确界定股权众筹平台性质。我国股权众筹平台的核心功能主要是帮助融资人和投资人进行信息匹配、帮助双方进行交流、促成交易,并收取居间费用,其本质很接近民法上的“居间人”。但股权众筹平台并非单纯居间人角色[94]:一是平台在股权众筹中身兼数职,并非只有一种功能;二是平台在股权众筹项目中为融资人和投资人提供信息匹配、促成融资,在这个过程中股权众筹平台掌握着更多的信息,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单纯的居间人角色以合同法为依据,无法承担起保护投资人的责任;三是股权众筹兴起后股权众筹投资人信息不对称,因地域较远调查成本增加,搭便车意愿增强。一旦投资失败,股权众筹投资人可能需要为自己的选择付出更“高昂”的代价,种种不利之下投资人可能会对股权众筹项目退缩,而平台审核看似增加了融资人的成本,但从整体来看通过平台进行审核减少了项目失败的可能性和投资风险,对投资人也是一种保护和鼓励,无疑更符合“成本—收益”考量。

世界各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不一,有的认为其是中介交易场所,有的认为是集资门户。对股权众筹平台性质的不同认定,决定了所在国对平台监管的法律规范,比如在经纪市场法律法规健全的美国、意大利,股权众筹平台被认为是一类特殊集资门户,其集资行为就相应得到规范,同时明确集资门户不得提供投资建议、不得为平台上展示的证券进行劝诱性销售;而法国认定股权众筹平台是一类咨询机构,对其无具备一定数量注册资本的要求,也明确要求其不能从事平台推荐以外的其他金融活动。[95]

在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实际上是一类具有身份多样性的互联网证券发行中介[96],我国股权式众筹平台依托互联网技术,成为股权式众筹的重要参与方之一,可以考虑参考美国、意大利的立法,将股权众筹平台视为“特殊专门平台”服务于股权众筹项目,进而设定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并规定其承担一定的“看门人”义务。

2.明确众筹平台准入门槛。相较于传统证券发行,股权式众筹降低了发行方的信息披露要求,但这绝对不是对投资者权利维护的放弃。在股权式众筹发行中,股权众筹平台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包括为发行人提供服务、辅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行为监管以及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等。

从本质上讲,股权式众筹天然具有公众性和集资性的特点,其发行行为本身就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但基于效率的考量,诸多义务便被附加于众筹平台身上,并对其提出诸多限定性要求,在这其中,首先需要严格设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门槛。在股权式众筹中,众筹平台是证券发行成功与否的重要环节,亦是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保障。为保证众筹平台始终秉承客观、中立的立场,监管规则亟需限定股权式众筹平台的法律资格。

《众筹办法》最具意义的规定之一是将股权众筹平台与《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公司[97]加以区分,承认股权众筹平台的独立地位。股权众筹的小额化决定了众筹平台不能也不应遵循《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准入要求。同时《众筹办法》第7条规定了众筹平台的资格规定,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拥有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同时具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合法的互联网平台技术设施及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众筹办法》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准入条件较为宽松,仅要求平台拥有500万元的净资产额以及一定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从规范平台质量的角度出发,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的具体标准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结合融资实践进一步细化。

3.严格规定股权式众筹平台的法律义务。股权众筹平台的核心功能是促进投融资双方进行项目交流,进行信息匹配,促成交易。[98]间接监管下的股权众筹平台更是成为监管的重点。对此,《众筹办法》除了规定众筹平台的审核义务、必要的反欺诈义务、对投融资方的信息管理义务、投资者教育义务、隐私权保护义务之外,还列举了众筹平台的行为禁止义务:众筹平台不得为发行人的关联方、不得对众筹提供担保或股权代持、不得提供证券转让服务、不得从事其他证券业务、不得兼营P2P网贷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禁止众筹平台提供证券转让服务虽然与公募的高流通性不符,但在股权众筹尚未形成成熟的二级流通渠道的开放初期,暂时的转售限制可以降低系统性风险。[99]

从众筹平台法律义务内容层面进行分类,股权众筹平台一般须履行三个层面的义务:其一,信息调查义务。众筹平台应对发行人的背景、经营状况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质与声誉进行审查,及时审查发行方信息披露中是否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错误陈述行为。发行方提交的项目申请材料或商业计划书应当包含项目投资估算、融资风险、资金用途和使用计划等信息以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股权众筹平台应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由内部的专业团队对融资项目的合法、合理以及可行性进行分析。[100]其二,协助监管义务。众筹平台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权式众筹行业进行监管,通过定期上报与信息备案的方式为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收集、传递众筹行业的交易数据与动态。其三,投资人保护义务。众筹平台应及时向投资者传递发行人的有效信息,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专业投资经验及收入情况进行测试,并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和教育。另外,对股权众筹平台课以设计相关制度的义务以具体保护众筹过程中处在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合法权益。

4.完善众筹平台对投资人保护的制度设计。为进一步实现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人的有力保护,可以考虑增设与完善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人保护的相关制度设计。从投资人保护的角度进一步扩充众筹平台的禁止义务、增设众筹平台对投资人教育和风险提示义务与再确认制度等,为众筹平台对投资人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在股权式众筹平台的禁止义务中有以下两个与投资人保护相关的问题需要加以明确:一是应否禁止众筹平台与筹资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是应否禁止众筹平台对投资人提出直接咨询建议或劝诱购买等行为。

对上述两个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及《众筹办法》并没有明确答案。本书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平台参与股权众筹项目固然能够增加平台的积极性,然而现有机制下平台与投资人利益并不能完全保证一致性,实践中很多众筹平台为了吸引更多投资人投资其平台项目,有可能与项目方相互勾结,制造虚假项目吸引投资人投资。同时由于平台较之普通投资人在项目中掌握更多信息,处于优势地位,可能与项目方勾结形成内幕交易。故应当禁止平台与筹资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针对第二个问题,尽管美国《JOBS法案》对集资门户进行了明确的禁止规定,[101]但是基于搭便车的心理,投资人对股权众筹平台往往具有更大的信赖,一是众筹平台通过提供专业投资建议能提高一般投资者投资成功的可能性,客观上降低受欺诈的风险;二是对股权众筹平台而言,进行咨询建议意味着从股权众筹活动中获取额外收入,对股权众筹平台来说具有正向激励价值。因此,现阶段我国可以适度允许股权众筹平台开展投资建议业务作为任意性规范,允许股权众筹平台选择适用,但对平台劝诱购买的现象则应严格禁止,以防止众筹平台提供虚假建议损害投资人利益。

在具体投资人教育义务的规定上,美国《JOBS法案》第302条(2)款规定众筹中介机构须履行合理告知投资者证券式众筹存在的风险并进行投资者教育;明确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投资人开始投资项目之前确认投资者获得投资风险的教育资料并获得承诺。[102]我国可以参考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在股权众筹平台的行为义务中明确增设对投资人的教育义务,通过线上阅读或线下发送投资风险教育资料、同时辅之必要的风险能力测试来充分告知投资者投资风险,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在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义务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众筹条例》)给股权众筹平台设置了再确认规则。再确认规则即投资承诺时的再确认,平台应当在投资者进行投资承诺时再次通知交易细节,让投资者对信息进行二次确认。如果众筹要约条款发生了一般性变更,平台应当向已承诺的投资者重新发送通知,若投资者于5个工作日内没有重新确认,则视为该项投资承诺取消;若众筹要约条款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则平台应当要求投资者重新履行投资确认的全部流程。[103]本书认为,上述立法对我国股权众筹平台风险提示义务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借鉴,我国《众筹办法》第8条第7项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持续开展众筹融资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并与投资者签订投资风险揭示书,确保投资者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即体现了众筹平台的教育义务与风险提示义务,但需结合我国实践发展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细节。

5.建立众筹平台统一的征信系统。信用体系的缺失以及由此带来的信用风险一直是制约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大瓶颈,而众筹平台如果始终处在信用体系缺失的环境背景下,势必难以确认投资者信息的真实性,不利于股权众筹的稳步发展;而我国央行征信系统并不对互联网企业开放,民间征信系统又较为孱弱,股权众筹平台无法实现与征信系统的信息交换和共享,进而增加了信息识别难度,最终陷入恶性循环。[104]

在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的实践中,由于征信系统缺少相关政策与监管措施,领投人与融资者可能会互相串通,最终给跟投人带来严重的损失。因此,建立众筹平台统一的征信系统大有裨益。首先,股权众筹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可考虑建立起类似于银行业的黑名单制度,以排除或警示那些有信用污点、证券欺诈前科或在一定时间内遭到过证券监管部门处罚的发行人、领投人。其次,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应有意识地将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准确录入征信系统,作为重要的融资信息以备参考,这不仅有助于降低单个项目的投资风险,更加有利于整个融资市场秩序的稳定。最后,针对当前我国信用体系整体缺失的问题,股权众筹科研平台应与个人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合作,利用第三方资源打造更有保障的众筹平台。[105]此外,行业内多家股权众筹平台应进行合作,联合建立外部独立的自律性组织,对融资方的资信情况进行统计,同时应联合有关政府部门,考虑将个人投融资信息纳入到个人或者公共的征信系统中,以增强征信体系的影响力与实际效果的发挥。

(三)投资者角度

2020年4月15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六次会议,专门研究了加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我国证券立法的核心价值之所在,我国未来股权式众筹的发展中亦需要侧重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1.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106]又称投资者适格制度,是指“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与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投资需求及知识和经验等的匹配度。”此项制度最早是作为美国券商的职业道德规范出现,后来逐渐发展成一项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107]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功能是多方面的,包括投资者利益保护、降低交易风险、加强有效监管,以及提升交易效率等,但核心功能应定位于投资者保护,这是基于金融产品销售中交易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且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方面有显著差异,为降低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创设的。[108]

《众筹办法》对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设置了严格的标准:个人合格投资者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个人金融资产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其本意是通过设置参与门槛筛选出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避免因盲目投资而造成无法承受的损失。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方面,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我国投资者的经济状况,对资产数额的设定过高;另一方面,其仅凭投资者的经济状况来认定其风险承受能力,而未考虑投资者的投资水平、风险偏好等其他因素,这样“一刀切”式的判断标准过于死板,不能充分贴合各类投资者的实际情况,违背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投资者的合法投资权。[109]

本书认为,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既要借鉴欧美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亦要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特点、所处发展阶段、交易组织和投资者结构特点,以及证券商发展水平等现实情况加以考量。应当注意的是,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设立不代表限制投资者投资权利的实现,其基础在于依据投资者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承受能力等标准将投资者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两种类型,对于合格投资者而言,可不限制其购买通过证券式众筹发行证券的最高限额;而对非合格投资者,可以依据其年度收入和净资产,来确定其年度投资最高限额、单个发行人的最高投资限额以及购买通过证券式众筹发行证券的最高限额等,以此实施分类投资分类管理。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建立以年收入或净资产为基础,以投资损益记录为附加的复合分类标准。[110]

应要求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资者谨慎理性的行为管理承担主要的适当性义务,防止投资者不公平地承担与其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风险,同时避免中介平台片面强调“买者自负”理论,推卸其本应承担的义务,甚至以此为幌子欺诈投资者。当然,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卖者有责”的“责”也有其合理的边界,[111]在融资中介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交易中,买方也需要对自己的投资决策负责,获取投资收益的同时承担投资后果。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建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应包括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类,投资者、证券商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管规则等不同层面法律规范的建设。[112]其中,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类是制度基础,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性组织所提出的投资者分类规则尚不完善,不足以支撑整个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架构。[113]本文建议在投资者分类标准完善方面,应借鉴他国既有经验并积极探索,综合考量投资者属性、财务状况、知识和经验、投资目的等多方面因素,设计出更加全面科学的投资者分类标准。如美国SEC于2015年12月发布的《“获准投资者”定义审查报告》中,就对各国关于经验投资者和获许投资者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获许投资者认定的潜在标准以及路径,[114]很有参考价值。

2.非合格投资者投资限额的限定。如上所述,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核心在于依据特定标准将投资者分为合格投资者和非合格投资者两种类型,对于非合格投资者,本书认为可以从投资者权益和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对其投资限额进行必要限定。

就投资者的投资数额标准来看,国际上的立法可归纳为如下情形:一是限制单个投资者年度可能投资的众筹发行人的数量;二是限制单个投资者可能投资的单一众筹发行人的年度投资额;三是限制单个投资者可能投资的单一众筹发行人的总投资额;四是限制单个投资者可能投资的所有众筹发行人的年度投资额,不考虑其收入和净资产;五是基于投资者收入和净资产的考量,限制单个投资者可能投资的所有众筹发行人的年度投资额。就投资者的资格来看,美国《JOBS法案》未对股权式众筹投资者作出任何资格限制性要求,但基于对投资者收入和净资产的考量,就限制单个投资者可能投资的所有众筹发行人的年度投资额,《JOBS法案》做出了三种情形的具体规定:[115]一是年度收入或净资产低于10万美元的投资者,投资者通过证券式众筹进行投资的最大限额为2000美元或者其年度收入或净资产的5%;二是年度收入或净资产超过10万美元的非认可投资者,投资者通过证券式众筹进行投资的最大限额为其年度收入或净资产的10%,且最多不得超过10万美元;三是对于认许投资者而言,其通过股权式众筹进行的投资无任何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投资风险,投资者须积极证明自己理解整个投资风险,以及可能承受的损失,并有义务回答其理解各种投资风险的提问。同时,一年内投资者不得转售其通过证券式众筹所投资的股票。[116]美国这种基于投资者收入和净资产来限制投资者投资数额的立法设计,在充分维护众筹投资者投资权利的同时也十分有助于对投资风险把握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对我国股权式众筹投资者融资限额的制度设计具有借鉴意义。

英国对传统的投资者融资限额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创新,在沿用投资者分类方式的基础上,适当放宽了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准入,在专业投资者和自认经验投资者、高净值人群的基础上,新增一类基于投资限额的零售投资者,让更多的投资者参与股权众筹,即使他们的出资额只能占其资产总额的10%。且在特定类型投资者的评价标准上较为灵活,在认定经验投资者时,采取了监管部门颁发执照和投资者自我认可相结合的方式,并避免将资产数额作为投资者类型和资质判断的唯一标准,而通过任职经历或投融资经历来判断风险识别能力。[117]如此创新的规则符合当今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对我国未来立法完善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恰当引入冷静期规则。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冷静期”(或称“反悔权”)作出具体定义,学界一般认为股权众筹中的“冷静期”是指投资者在与筹资人签订了投资协议后的一定时期内,有权无条件解除该投资协议,而不构成违约,亦不需要进行相关赔付。我国《众筹办法》没有关于投资人冷静期制度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不少股权众筹平台已开始规定“冷却期”条款,如百度百众平台就在其投资人规则中规定投资者在认购后有72小时的冷静期;京东东家、蚂蚁达客也在各自的协议中规定了冷静期条款。[118]

关于在我国股权众筹领域引入冷静期制度,我国理论界多持肯定立场,原因如下。首先,引入冷静期制度有利于防止投资者冲动投资。根据行为金融学理论,投资者的决策是非理性的,[119]投资者选择投资项目时,容易因心理冲动而作出非理性的投资决策。为了保护投资者,可给予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120]如此,设置冷静期制度可以防止投资者因冲动投资而带来的不利后果,更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121]同时需要考虑的是,我国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的准入标准往往不高,投资者的从众、投机等非理性行为较为普遍,为提高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我国众筹市场可以借鉴冷静期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次,引入冷静期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权利。金融消费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投资者又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得其在金融消费领域处于劣势地位。[122]从传统消费领域和金融消费领域可以看出,基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的重要修正是冷静期制度的基础之一,它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缓冲型的制度保护。再次,设置冷静期制度在我国有先例可循。我国有突破传统消费者领域设置冷静期制度的先例,这为在股权众筹市场中设置冷静期提供了制度经验,实施起来也更具可操作性。另外,我国保险领域中同样有关于犹豫期制度的相关规定。比如,原中国保监会200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中就有“犹豫期”的规定,且规定了“犹豫期”的含义、天数、起算时间等;银保监会在2019年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的“合同犹豫期”。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效力等级不高,但是其关于“犹豫期”的规定却可以给股权众筹市场引入冷静期制度带来启发和借鉴。[123]最后,设置冷静期有利于保护融资者利益。在股权众筹市场引入冷静期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众筹投资者的利益,从长远来看还有利于融资者诚信形象的构建。赋予投资者一定权限的反悔权,很大程度上能使融资者失去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动力,激励其诚信行事,如实披露信息,从而有利于构建良好的诚信企业形象。[124]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我国股权众筹领域引入冷静期制度。关于冷静期制度的设计,本书认为,我国可以参考意大利对作为中立平台“门户经理”的义务规定:[125]对投资人规定一定冷静期,在股权式众筹募集完毕之前,当出现融资人信息披露方面重大更改等特殊情形时,投资人可在一定时间内撤回投资。在确定冷静期具体期间及起点日期时,应当结合我国股权众筹的实践特点以及从突出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出发,设立相对灵活的事由与起点,如可以规定投资人在最终发售结束日前一日,自开始投资3日内都可以撤销投资;而项目涉及重大信息变更或信息可能导致重大误解时,可以允许5日内撤销投资。

4.完善投资者的救济权利。对股权众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重要体现之一在于,一旦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投资纠纷而受到侵害时,广大投资者是否享有行之有效的事后救济权利。美国《JOBS法案》规定:融资人如果在股权众筹融资中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对重大事实做出了不实陈述或者遗漏,而投资者对该不实陈述或漏报不知情,并且不能举证证明该融资人确实不知晓,以及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仍然不知晓的,应当负重大信息虚假和遗漏的法律责任。投资者可以对其提起诉讼,退回股份,以追回购买股份所支付的对价和相应利息(扣除持有该证券时所获得的任何收入),或者在不再持有证券的情况下诉请损害赔偿。[126]上述规定不仅明确了投资者具有救济权,而且还对救济权的权利内容、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等问题做了详细规定,可操作性很强,值得我国学习。

我国《众筹办法》目前并无投资者救济权的相关制度设计,在未来的立法中可适当参考域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投资者的救济权及适用程序加以明确。本书认为,首先,法律应当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投资者享有强制回购权。如果因平台或融资人对重大事实做出的不实陈述或者遗漏重要信息而遭受实际损失,可以对该行为的实施者提起诉讼,要求退回股份,并有权向实施者提出惩罚性赔偿,如果有其他第三方与实施者恶意串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由于投资者在股权众筹中处于相对弱势一方,在维权时往往很难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在股权众筹纠纷中可以适当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平台和融资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最后,为了防止平台和融资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考虑众筹平台和融资人在筹集的资金中按比例强制划拨出一部分组成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基金,或要求平台和融资人在股权众筹时预先购买赔付保险。当确定赔偿责任后,由基金或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投资人,再向平台和融资人追偿,通过相对细致的制度设计来确保投资者救济权的顺利行使。[127]

5.健全证券民事责任体系。作为对股权众筹中投资者救济权的体系保障,我国应不断健全完善证券民事责任追究机制、逐步建立起证券非诉救济渠道,从体系化的角度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搭建起有力的法律责任保护网,为其营造一个相对健康、稳定的投资环境。

当股权众筹市场上发生欺诈行为时,首先,融资方应当被追究民事责任,对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方具有隐瞒、欺诈性的资质条件和融资项目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则应根据责任与过失相当原则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若出现融资方与股权众筹平台进行恶意串通实施欺诈行为,侵害投资者权益,则两者应被追究连带的民事责任;其次,“领投—跟投”模式中的职业领投人相较于众多普通跟投人,拥有更多的实质性股东权利和物质性投资回报,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领投人理应承担更重的义务;最后,领投人在项目推动过程中起了信用背书作用,其价值在于使跟投人“基于对领投人的信任跟进投资,从而降低跟投人由于缺乏投资的专业知识与经验而带来的风险”,[128]此时若领投人不履行管理融资项目的谨慎、勤勉义务,甚至与融资方恶意串通,后果十分严重,故必须对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逐步建立我国证券非诉救济渠道。由于相较于法院和仲裁,证监会具有专业性强、效率高的独特优势,本书认为,可以在证券民事纠纷救济渠道中引入一类替代性的、多元化的,包括调解、协商、谈判和斡旋等多种方式在内的ADR非诉机制,以期一旦发生证券纠纷,能够高效、专业地解决证券民事纠纷。[129]

此外,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创新产物,可以实现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直接融资,在我国一度风靡。然而,在发展过程中,P2P借贷也面临着多重风险问题,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行业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相关机构认识到上述风险的存在,及时出台相关政策,对P2P平台进行了清退。2021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称:在营P2P网贷机构全部停业。[130]

【注释】

[1]赵渊、罗培新:“论互联网金融监管”,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陈志武:“互联网金融到底有多新?”,载《经济观察报》2014年1月6日,第41版;杨凯生:“关于互联网金融的几点看法”,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10月10日,第A10版。

[2]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3]袁远:“我国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法律监管研究——以P2P网贷自动投标理财产品为中心”,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

[4]张双梅:“中国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科技乐观主义”,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7期。

[5]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载《金融研究》2012年第12期。

[6]刘然:《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8页。

[7]胡亚玲、李继志:“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发展现状及建议”,载《山西农经》2019年第8期。

[8]杨丽华:“电子支付对金融法的挑战及应对”,载《兰州财经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9]载中国银联官方网站,https://cn.unionpay.com/upowhtml/cn/templates/newInfo-nosub/7885004da382485e8bde5a0ba-000fdd3/2020040213551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0]沈艳:“P2P网络借贷的兴衰”,载“北大数字金融研究中心”,https://idf.pku.edu.cn/bqzt/xw/50236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1]“盘点国内的众筹模式:回报众筹和股权众筹”,载https://mp.weixin.qq.com/s/hWzIMzOEipxx_3enmLHZ5A,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2]参见2016年7月新浪科技联合清华五道口金融学院和火币网共同出品《2014-2016全球比特币发展研究报告》。

[13]王谨:“数字货币的商法性研究”,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

[14]邵宇、谈润清:“数字货币进化史:从比特币到DCEP,未来走向如何”,载https://mp.weixin.qq.com/s/RJp8p8N50XxPn2YoUWvJAw,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5]“2019年中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现状及发展前景分析”,载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s://www.chyxx.com/industry/202006/87690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6]刘链:“互联网保险强化持牌经营”,载https://mp.weixin.qq.com/s/jsN89Y35eRiR0GWCr31exQ,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2月28日。

[17]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思考”,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

[18]彭晓娟:“普惠金融视角下互联网金融发展之法律进路”,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19]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0]彭晓娟:“普惠金融视角下互联网金融发展之法律进路”,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3期。

[21]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2]李爱君:“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与监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3]徐尧睿:“美国如何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载微信公众号“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1日。

[24]巴曙松、杨彪:“第三方支付国际监管研究及借鉴”,载《财政研究》2012年第4期。

[25]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6月。

[26]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6月。

[27]王振江:“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8]李曙光:“论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29]李曙光:“论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30]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6月。

[31]杨松、郭金良:“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电子支付服务监管的法律问题”,载《法学》2015年第3期。

[32]王振江:“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监管”,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33]李俊平:“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6月。

[34]沈霁园:“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安全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35]高旸:“数字货币发展动态及监管政策选择”,载《征信》2019年第2期。

[36]陈健:“数字货币发展现状及其监管的国际经验与启示”,载《中国物价》2018年第11期。

[37]华秀萍:“如何破解对数字货币金融监管的难题”,载《金融监管研究》2019年第11期。

[38]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8年第2期。

[39]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8年第2期

[40]韩斐:“对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反思与重构一一基于中日监管政策比较研究的视角”,载《中国信用卡》2019年第5期。

[41]贺同宝:“国际虚拟货币监管实践研究”,载《北京金融评论》2018年第3期。

[42]华秀萍:“如何破解对数字货币金融监管的难题”,载《金融监管研究》2019年第11期。(www.xing528.com)

[43]王谨:“数字货币的商法性研究”,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2期。

[44]华秀萍:“如何破解对数字货币金融监管的难题”,载《金融监管研究》2019年第11期。

[45]杨小锋、张春生:“数字货币发展与国际监管动态”,载《时代金融》2018年第7期。

[46]杨小锋、张春生:“数字货币发展与国际监管动态”,载《时代金融》2018年第7期。

[47]杨小锋、张春生:“数字货币发展与国际监管动态”,载《时代金融》2018年第7期。

[48]华秀萍:“如何破解对数字货币金融监管的难题”,载《金融监管研究》2019年第11期。

[49]焦瑾璞等:“数字货币与普惠金融发展——理论框架、国际实践与监管体系”,载《金融监管研究》2015年第7期。

[50]姚海明:“互联网保险监管探讨”,载《管理智库》2017年第8期。

[51]张雪梅:“国外互联网保险监管比较及其经验借鉴”,载《国际金融》2017年第3期。

[52]邢会强:“相对安全理念下规范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模式与路径”,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53]李曙光:“论互联网金融中的法律问题”,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

[54]靳文辉:“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设计的原理及框架”,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5]靳文辉:“互联网金融监管组织设计的原理及框架”,载《法学》2017年第4期。

[56]转引自刘然:《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193页。

[57]参见谢平、邹传伟、刘海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与核心原则”,载《国际金融研究》2014年第8期。

[58]参见刘辉:“论互联网金融政府规制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进路”,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59]参见董淳锷:“中国股权众筹立法问题之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60]参见张天慧:“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期。

[61]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62]陈甦、陈洁:“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5期。

[63]参见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64]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65]参见黄韬:“股权众筹兴起背景下的证券法律制度变革”,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66]参见盛学军、刘志伟:“证券式众筹——监管趋势与法律进路”,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52期。

[67]单世朋:“股权众筹代表平台分析”,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217/00/21964171_44907782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7日。

[68]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302(a)-(b),126 Stat.at 315-20(codified in various sections of 15 U.S.C.§77d,77d-1)(permitting non-accredited investors to participate in the sale of unregistered securities,decreasing the disclosures required by issuers,and limiting how much an investor can invest in a crowdfunded offering).

[69]参见沈朝晖:“监管的市场分权理论与演化中的行政治理——从中国证监会与保荐人的法律关系切入”,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70]参见刘雪芳:“众筹风口到来:平台需好项目、法律风险犹存”,载http://www.newhua.com/2014/0324/25484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1日。

[71]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72]参见邵琦:“论我国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及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

[73]相关案例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2年第8期。

[75]相关案例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4806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黄韬:“股权众筹兴起背景下的证券法律制度变革”,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77]参见许多奇、葛明瑜:“论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从‘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谈起”,载《学习与探索》2016年第8期。

[78]参见臧阿月:“论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与规制”,载《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79]参见李有星:“论非法集资的证券化趋势与新调整方案”,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80]Terence Wong,Crowd funding:Regulating the new phenomenon,31 Companies and Securities Law Journal,104(2013).

[81]参见鲁公路、李丰也、邱薇:“美国新股发行制度改革:JOBS法案启示录”,载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2/04/05/remarkspresident-jobs-act-bill-signing,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1日。

[82]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83]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84]参见臧阿月:“论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与规制”,载《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85]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86]蒋大兴:“公司组织形态与证券(融资)权利——摈弃有限公司‘改制上市’的法律习规”,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

[87]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88]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89]参见张天慧:“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的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期。

[90]参见黄韬:“股权众筹兴起背景下的证券法律制度变革”,载《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91]《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豁免核准、注册:①通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互联网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和单一投资者认购的资金数额较小的;②通过证券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数额较小,发行人符合规定条件的。”

[92]Thaya Brook Knight,Huiwen Leo,Adrian Ohmer:“A Very Quiet Revolution:A Primer on Securities Crowdfunding and Title III of the JOBS Act”,2 Michigan Journal of Pri-vate Equity&Venture Capital Law,135(2012).第一层次(Tier 1)适用于12个月内发行总额不超过2000万美元的融资活动(其中,附属于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者售卖额度不超过600万美元);第二层次(Tier 2)适用于12个月内发行总额不超过5000万美元的融资活动(其中,附属于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者售卖额度不超过1500万美元)。

[93]参见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94]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95]参见赖继:“股权众筹平台适当性主体义务实证研究——以防范金融结构性风险及投资人保护为视角”,载《证券法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95页。

[96]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97]《证券法》第118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②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⑤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⑥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⑦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98]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99]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100]参见臧阿月:“论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与规制”,载《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01]参见殷华、周明勇:“美国JOBS法案内容解析及对中国众筹轴资法制的影响探析”,载《现代管理科学》2014年第10期。

[102]参见Thaya Brook Knight,Huiwen Leo,Adrian Ohmer,“A Very Quiet Revolution:A Primer on Securities Crowdfunding and Title III of the JOBS Act”,2 Michigan Journal of Pri-vate Equity&Venture Capital Law,135(2012).

[103]参见曲君宇:“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载《西南金融》2018年第4期。

[104]参见万国华、王才伟:“论我国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载《理论月刊》2016年第1期。

[105]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106]根据巴塞尔监管委员会协议,适当性要求是指,“金融机构在对零售客户建议购买某项金融产品时,都需要判断针对这一特定客户,此项金融产品是否适合或者恰当。”(Se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30 Apr i1 2008-4-30,available at www.bis.org/publ/joint20-htm)。国际清算银行(BIS)等《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报告中,将适当性定义为“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即投资者适当性的目标就是让金融机构“了解你的客户”,以便“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See:BIS,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April 2008,p.4)。根据2012年国际证监会组织《关于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适当性要求(征求意见稿)》中,“适当性”指中介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标准和规定,并据此评估所出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客户的财务状况和需求。销售行为包括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个人投资组合和推荐公开发行的证券,评估项目既包括客户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承受力(包括资本损失的风险)、投资期限等,也包括客户定期追加投资、提供额外抵押,以及理解复杂金融产品的能力。

[107]参见张付标、李攻:“论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的法律性质”,载《法学》2013年第10期。

[108]参见赵晓钧:“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年第2期。

[109]参见曲君宇:“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载《西南金融》2018年第4期。

[110]参见杨东:“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111]参见陈岚等:“证券公司客户适当性管理法律责任探悉——从理念变迁到责任重置”,载《证券法苑》2015年第1期。

[112]参见张付标:《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113]参见陈晨:“股权众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载《上海金融》2016年第10期。

[114]See Report on the Review of the Definition of“Accredited Investor”,2015-12-18,https://www.sec.gov/corpfin/reportspubs/special-studies/reviewdefinition-of-accredited-investor-12-18-2015.pdf.

[115]参见汪振江:“股权众筹的证券属性与风险监管”,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116]参见殷华、周明勇:“美国JOBS法案内容解析及对中国众筹轴资法制的影响探析”,载《现代管理科学》2014年第10期。

[117]参见曲君宇:“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载《西南金融》2018年第4期。

[118]参见刘洋:“私募股权众筹市场中投资者冷静期制度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19]参见闫夏秋:“股权众筹合格投资者制度立法理念矫正与法律进路”,载《现代经济探讨》2016年第4期。

[120]参见范文波:“股权众筹法律供给及制度构建”,载《浙江金融》2016年第11期。

[121]参见马锦春:“股权众筹的差异化监管研究”,载《金融理论探索》2016年第3期。

[122]参见胡伟:“金融消费‘冷静期’规则探究”,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7期。

[123]参见刘洋:“私募股权众筹市场中投资者冷静期制度研究”,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24]参见雷华顺:“众筹融资信息披露问题探析”,载《开放导报》2015年第2期。

[125]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126]参见刘诗瑶:“我国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与监管研究”,载《上海金融》2019年第8期。

[127]参见曲君宇:“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载《西南金融》2018年第4期。

[128]参见杨东:“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129]参见臧阿月:“论股权众筹的证券法属性与规制”,载《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30]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切实维护金融安全”,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人民银行”,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4月21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