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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来的宪政文化:五权宪法视角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西方的立宪主义与宪政体制,蕴含着人权、民主、法治、个体主义、人性恶等核心价值观念,而这些价值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显然又与理性主义密切相关。关于理性主义对人权价值的创生作用,在近代的自然法学派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基于理性主义而产生的宪法、宪政,其核心价值理念就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作为个体状态的人权。显然,这种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二元界分,就是理性主义思维影响的结果。

舶来的宪政文化:五权宪法视角

西方的立宪主义与宪政体制,蕴含着人权、民主、法治、个体主义、人性恶等核心价值观念,而这些价值观念的产生和发展,显然又与理性主义密切相关。或是由理性主义衍生而成,或是得到了理性主义的充分肯定。如前所述,理性主义的基本特质就是二元界分和逻辑推理。通过对客观事物不断进行二元界分与逻辑分析,从而得出事物的基本组成和内在本质。在宪法上,通过这种分析性思维,被界分出了主体与客体、国家与社会、集体与个体、公权与私权、应然法与实然法等概念。而正是从这些概念中,又逻辑性地推导出了人权、民主、法治等价值观念,构成了西方宪政文化的基本内容。关于理性主义的宪政文化,张文显教授认为,就是“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科学技术相适应的真、善、美的社会文化系统。就实行法治的需要来说,科学精神、公民意识、权利义务观念、平等自由观念等理性文化要素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10]

首先,人权是核心价值。西方宪法价值观念中的人权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首先是个人主义的人权,其次是作为集体的人权,集体人权是在充分肯定并尊重个体人权基础之上而形成的新型人权。在宪政文化的宏阔体系中,权利实际上属于基于理性精神、并以正义为其道德内核的文化范畴。权利文化是崇尚人权的文化,与法治有着直接的血缘性联系的权利文化,构成了现代法治的人文基础。[11]

人权之所以是宪政体系中的核心价值,是因为借助于理性主义的二元界分作用,人与自然首先被二元界分开来。在人与自然的二元对立之中,人是主体而自然是客体。人主宰着作为客体的自然界。从这种主宰与被主宰的二元哲学关系中,逻辑地衍生出了以人为本的哲学理念以及人权的价值观。由于只有人才是客观世界的主宰,万物之中只有人至为尊贵,因此基于人性尊贵,人应当享有权利和自由。这种权利和自由并非宪法和法律所赋予,而是自然所赋予,是“天赋人权”。宪法和法律都只能保障人的权利,而不能剥夺人权,否则就是“恶”法而非“良”法,是不正义的法律。

关于理性主义对人权价值的创生作用,在近代的自然法学派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依据洛克的自然法学说,国家在还没有诞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混沌的原初状态。在这种原初状态中,人类拥有天然的权利,每一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这种权利具有先国家性,是理性的自然法所赋予的。这就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天赋人权”理论。然而在国家没有形成之前,为了维护这种天赋的人权,人类是通过单个个体的防卫力量来实现。这种仅仅依靠自我的力量来维持的社会显然会导致社会的失序,也不利于维持每一个自然人的正当权利,因为每一个人对正义的判断标准不一致,而且每一个个体的力量也存在自然禀赋上的差异。为了避免这种仅仅依靠单个主体的力量来维持的社会秩序的失范状态,于是人民需要缔结“社会契约”,自愿而平等地将自我的部分权利转让出来以让渡给政府,由政府利用其强有力的公共力量来维持社会的正义与秩序,解决社会争端,维持人类的和平生活,保障每一个个体自然人的权利。这份“社会契约”就是宪法。依据自然法理论,在实然法与应然法的二元理性界分中,实然层面的宪法必须符合应然层面的自然法的要求和保障人权,而不是压抑或取缔之。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就成了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基于理性主义而产生的宪法、宪政,其核心价值理念就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作为个体状态的人权。

其次,民主是基础价值。民主既可以理解为宏观层面的人民主权,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还可以理解为微观层面的个体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权力来自于私权利的自愿授予,国家的全部权利来源于人民所让渡的部分权利。显然,这种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二元界分,就是理性主义思维影响的结果。如前所述,个体公民在法律上得到肯定,是与理性主义将社会不断界分,直至原子式的个体公民诞生。在理性主义的指引下,个体公民才是西方社会的组成细胞。天赋之人权应当具体落实到每一个个体的公民头上。这一点与传统中国的宗法文化截然相反,中国传统认为只有家族才是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并只肯定宗族整体而否认个人在宗族整体之外的存在价值。

由于理性的指引,在现代立宪主义社会,每一个公民都是政治体中的一分子,都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并有权在政治生活中通过投票选举等方式,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鉴于“社会契约”需要征得每一个缔约者的认可,也就意味着政府公权力产生的合法性来源自每一个个体公民的契约性授权或认可。这种授权或认可表现在政治权利层面就是,每一个公民对于政府权力都有投票选举权和表决权,并且每一个人的投票选举权与表决权都应当在价值上具有相同的分量,不因为个体之间存在财富、受教育、宗教、种族、性别等差异而有所区别。由此可知,民主既是人权的内容即民主权利,又是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经由历史的沉淀作用,民主已经成为了西方宪政文化中的一种价值观念,是判断法律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在立宪主义社会,如果没有平等的个体公民的自由投票选举,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因此民主价值是宪政的基础价值。(www.xing528.com)

再次,法治是保障价值。虽然依据理性的二元逻辑分析,国家的权力主体当归属于人民,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是平等而自由的。然而,由于相对于文弱的公民私权利而言,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显然是强大有力的。这正如卢梭的一句名言: “人是生而自由平等,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12]为了防止国家的公权力肆意侵犯和剥夺公民的私权利,人民需要通过法律的力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承担了这一重担的最重要的法律就是宪法。宪法通过限制政府公权和保障人权,赋予了人民在法律保障下的自由生活。宪法通过设计权力分立、权力制衡、违宪审查等制度机制,将政府设置为“有限政府”、“小政府”,以限制政府权力防止其被滥用和构建“大社会”。在民主宪政国家,法治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强大力量,也是公民维护自由的价值信仰。在西方,法律通过了中世纪宗教力量的洗礼之后,已经镀上了“神性”的光环,具有至上的权威。法治这一价值信仰也沉淀在民族文化深层结构的潜意识之中。

最后,“性恶”是人性价值。“人性恶”的价值观来源于西方文化中的基督教义。基督教认为,人类从诞生之日,就已经犯上了“原罪”。人类的祖先亚当和夏娃正是由于偷吃了上帝伊甸园中智慧之树上结的“禁果”,具有了智识能够分辨善恶,于是被上帝赶出伊甸园贬至人间。所以,西方人认为,在文化上人是具有一定幽暗意识的,这种幽暗意识就是自私自利,容易被利益诱惑。上帝创造了人类,但是人类却因为利益诱惑而背叛了上帝,犯下了“原罪”。如果人类要救赎自己,就必须不断地向上帝赎罪。

“人性恶”的价值观虽然并非源自于理性主义,但是却得到了理性主义的充分肯定,成为近代立宪主义的重要价值判断。

基于对人性的“性恶”价值判断,在西方的宪政文化中存在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 如果国家强权被人所掌控,那么,人类自私自利的幽暗意识就很可能被刺激而恶性膨胀,以至于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了防止这一可怕局面的出现,西方人对掌握权力者始终存在不信任的心理。因为人性有幽暗意识,所以执掌国家公共权力的人是值得怀疑的,对政府的权力必须采取防范的态度。基于“人性恶”的价值观念,在西方的宪政文化中政府只不过是一种必要的“恶”。对政府权力的基本防范的方法就是: 通过对权力进行分立并设置制衡机制,从而为权力的正当行使设置各种规则和边界。如果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则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通过严格界定政府公权力的行使边界,从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不会被国家强权肆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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