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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许可合同类型与撰写注意事项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掌握上述音乐版权涉及的基本权利主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与授权结构、授权期限、授权范围、许可费结算方式后,即可结合以上各关键点搭建出一个相对清晰、完整的音乐版权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框架。本节将在前文介绍的各知识点的基础上,对域内外音乐产业主要涉及的版权合同类型进行归类概括,并对各类合同的基本特点、最新发展趋势及相应注意事项作简要介绍。

音乐版权许可合同类型与撰写注意事项

在掌握上述音乐版权涉及的基本权利主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与授权结构、授权期限、授权范围、许可费结算方式后,即可结合以上各关键点搭建出一个相对清晰、完整的音乐版权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框架。本节将在前文介绍的各知识点的基础上,对域内外音乐产业主要涉及的版权合同类型进行归类概括,并对各类合同的基本特点、最新发展趋势及相应注意事项作简要介绍。

(一)音乐词曲合同

音乐词曲合同,是指著作权法下音乐作品的版权授权或转让合同,国内通常亦称为“音乐作品授权(转让)合同”,英语世界国家多从产业运行习惯的角度将之称之为“音乐出版协议”(music publishing agreement),这主要是因为限于技术条件,音乐作品的版权授权活动最初在19世纪时均主要围绕音乐曲谱的印刷与贩售为主。而随着后续传媒技术的不断发展,音乐词曲授权的形式更为多样,但“音乐出版”(music publishing)这一称谓仍旧沿用至今。

就国内实践而言,音乐词曲合同的类型较为简单,通常分为音乐作品版权转让(“买断”)或音乐作品版权授权两种情况。即前者为词曲作者将版权转让给音乐版权代理公司、制作方等主体,受让人一次性付清费用,此后词曲作者不再享有作品版权(人身性权利除外),后续亦不对因作品使用而产生的收益享有任何获酬权;后者为词曲作者将版权以各类不同的许可方式授权给相应使用者,并约定后续的收益分配问题。不难看出,国内音乐作品(词曲)合同对音乐作品版权归属的约定较为直接,要么版权全部仍归作者所有,被许可人享有独占程度不同的各类型授权许可(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要么版权转让给相应的受让人,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买断费用,作者后续不再对作品享有任何控制权甚至是收益权。这与国外作者与买断方按照百分比灵活约定双方对作品版权的享有“份额”的交易惯例(如作者与词曲代理商可约定对音乐作品共有版权,且各自所有50%的份额,相应版权收益亦按照50%平分)差异较大。目前,国内运作较为成熟的唱片公司、网络音乐服务商或经纪公司可能会采用更类似于英美音乐产业中广为使用的长期作品独家授权协议或经纪合约,以“绑定”优质的词曲作者与创作型歌手

比较而言,英美等国的音乐产业经过多年商业实践,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音乐词曲授权与转让规则,按照词曲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控制能力不同,音乐出版合同通常分为独家授权协议(exclusive publishing agreements)、分销授权协议(sub-publishing agreements)、单曲授权协议(single-song agreements)、管 理 协 议(administration agreements)、自 行 管 理(selfadministration)五类情形。以下分别作简要介绍:①独家授权协议。独家授权协议多用于全身心投入职业生涯的专业歌手,歌手(或其经纪公司)会与词曲版权代理公司签订一定期限(通常为10年~15年)的独家授权协议,约定协议期内歌手需创作一定数量的歌曲,且所创作全部歌曲的版权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或可收回的“转让”)给词曲版权代理公司,版权公司向作者支付相应预付金(advance)及版税收益分成,并承诺尽最大努力推广歌手的音乐作品。②分销授权协议。分销授权协议多用于将相应曲库资源推广至海外市场时,版权代理公司将代表音乐作品作者与国外相应的版权代理公司或使用方签订许可协议,由对应海外版权代理公司或使用方协助许可人在当地进行相应授权许可并收取版税报酬后再支付给许可人。③单曲授权协议。单曲授权协议主要用于处于职业起步阶段的新歌手或词曲创作者,与上述独家授权协议相同,该协议通常由词曲版权代理公司与创作者签订一段期限的独占许可或权利人可收回的版权转让协议,只不过所签署的协议仅对固定的某首或某几首歌曲有效,一般不对作者在合约期内的创作义务和未来所创作的作品权属及授权许可作出约定。④管理协议。管理协议主要针对拥有一定数量优质音乐词曲作品或曲库(catalogue)资源的作者或权利人。与独家授权协议不同,管理协议不要求权利人将作品的权利转让或独占许可给词曲版权代理公司,版权代理公司仅获得作品一定期限的普通或排他版权许可,负责代替权利人进行版权授权并收取相应许可费用,而不为其进行歌曲的商业宣传和推广活动。管理协议不对作者的作品创作设定任何绑定义务,此种协议模式下,版权代理公司也不向作者支付预付金,不与作者对版权收益进行大比例的分成,而仅收取“管理费用”。⑤版权自行管理。版权自行管理主要指词曲作品作者自行管理一切版权事宜,其作品的版权不授权许可或转让给任何版权代理公司。作者通常以“个人会员”的方式加入相应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集体管理组织代作者进行授权许可和版税收取工作,作者自己也会作为授权许可方,单独与使用者签订相应的版权许可协议。在作者版权自行管理模式下,版权交易的中间环节减少,其通常能获得更多的版税收益。

(二)音乐录音合同

音乐录音合同,主要包含音乐录音制作合同与音乐录音授权合同两方面内容。国内通常称为音乐录音制品制作/授权合约,而英语国家音乐产业通常将录音制作合约称为“唱片合约”(recording contract或record deal),将录音授权许可合同称为sound recording license agreement。

录音制作合同(唱片合约),主要约定录音艺人与唱片公司关于录音制品制作的各项事宜,唱片合约也可能不单独签署,而是直接包含在唱片公司与艺人的经纪合约中,其中唱片公司通常与艺人签订一定期限的“独家唱片合约”(exclusive recording contract),规定在协议期内,艺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最低数量录制及发行相应歌曲,而录制的录音制品版权归唱片公司所有,同时艺人不得与其他唱片公司签订任何的唱片录制协议。作为回报,唱片公司向艺人支付预付金,用于支持其创作活动与日常生活。同时,唱片公司通常会与艺人约定,将一定比例(通常为13%~20%)的唱片销售净收入作为唱片版税收益支付给作者。另外,欧美音乐产业中,唱片公司亦可能会与部分艺人先签订所谓“唱片开发合约”(development deal),即唱片公司与艺人签订期限较短的唱片试唱版(demo recordings)制作合约。该协议通常约定,唱片公司不承诺一定会将艺人提交的试唱版录音进行专辑录制或发行,但如果唱片公司认为艺人提供的试唱版录音具有商业价值,则唱片公司会将当前的开发合约转成正式的独家合约,并可能买断艺人后续的唱片版权。而若唱片公司认为艺人提交的试唱版商业价值有限,则艺人可以与其他人签订相应的录制合约,但艺人提交的现有试唱版录音版权仍归唱片公司所有。

录音授权许可合同,主要约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或权利人(通常为唱片公司)与录音作品的使用者间的授权事宜。最常见的即是唱片公司与实体唱片发行商、销售商间签订的唱片发行与销售协议,或唱片公司与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签订的数字录音制品的数字分销、信息网络传播协议等。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与前述音乐词曲作品的授权协议基本类似。(www.xing528.com)

(三)音乐表演者及录音艺人合同

与美国等法域不同,在我国《著作权法》采用“著作权—邻接权”的构造,认为在版权法意义上演奏、演唱音乐作品的演奏者或演唱者所进行的现场表演,或参与的唱片录制并非是一种“创作”行为,而仅是对音乐作品的“表演”。作品的表演具有区别于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立法律意义和地位,表演音乐作品的人被视为“表演者”,划入邻接权范畴保护。因此,音乐艺人也不被视为音乐作品的作者或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这使得音乐表演者成为与词曲创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具有平行地位的独立权利主体。因此,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理论上任何利用音乐表演者表演的行为均应获得其相应许可。但法律上的这种逻辑安排和音乐产业的行业实践有较大差异。基于谈判地位和交易的便利,唱片制作方或音乐演出制作与播出方往往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提前将音乐表演者在录音制品制作或现场节目录制及播出过程中产生的“表演”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买断”(以转让或独占许可的方式),从而后续在与第三方使用者签订授权许可协议中,作为表演的权利人或作为表演者的委托人统一对外行使表演者授权,而表演者不再单独行使其表演者权。我国从业者在实务中与美国等没有设置邻接权而将音乐表演者直接视为录音作品作者之一的其他法域进行跨境音乐版权授权交易时,应当特别注意这一差别,应在相应的授权协议中约定合适的准据法,并对相关定义做好调整或转化,约定好著作人身权及版税收益分配等事宜,避免因权利真空或矛盾而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

(四)360°合同

360°合同,英文为“360°deal”或“multiple rights contracts”,中文有时称作“全约”,是唱片公司与艺人签订的独家唱片制作合约的一种变体。顾名思义,360°合同是指唱片公司对艺人参与的实体唱片及数字音乐录音制品的录制、发行、词曲授权、演唱会举办、票务、团队营销与包装、衍生品销售、个人代言等所有可能相关的业务享有360度全方位的控制权,并提供直接的经济支持。作为回报,艺人必须将上述各部分所产生的相应收益(如版税、演唱会门票、衍生品贩售及其他各类商业收入等)按照一定比例与唱片公司分成(通常为10%~50%不等)。360°合同于21世纪初最先由全球三大唱片公司推广,此后被其他各大唱片公司所效仿,包括罗比·威廉姆斯(Robbie Williams),科恩乐队(Korn)及麦当娜(Madonna)在内的众多知名歌手与乐队均与其唱片公司签署了该类协议。360°合同极大地增加了唱片公司对艺人的控制权,扩大了唱片公司的收益范围,压缩了艺人对其单曲或专辑的控制能力,但同时也弥补了传统唱片制作合约无法使唱片公司将投资直接覆盖到艺人或乐队的唱片营销、市场推广及现场演出等各类其他重要事项上的不足,为艺人提供了最全面的资源与渠道支持。因此,在条款安排得当的情况下,360°合同有利于确保艺人音乐收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艺人与唱片公司间的双赢。

(五)授权许可合同条款的一般设置及注意事项

上述4种合同虽然调整的当事人主体不同,其包含的权利对象也各有差异,但其中涉及的版权或邻接权的授权许可仍是核心问题。因此,尽可能详尽、细致地撰写授权许可合同,充分体现签约主体的意志与利益,降低合同条款中的歧义与不明确性,减少潜在的法律风险,是各类音乐授权许可合同议题中的重中之重。鉴于国内目前多数音乐版权许可协议的订立水平仍有较大提升空间,有关作者核心权益的事项时常在合同中被遗漏,故下面简要介绍音乐授权许可协议核心条款的基本类别与撰写注意事项。

一般而言,音乐版权授权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①合同签署主体信息,具体包括签署主体的正式名称(自然人主体需包含身份证号等信息)、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②授权内容,包括授权作品或制品的名称、介质或载体的形式及格式信息、具体数量、交付方式等;同时明确主要授权标的物(词曲与录音)以外的其他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或归属问题,包括唱片专辑封面、衍生品、歌词显示、推广中使用的海报设计、门票设计等;③授权的业务范围,需明确定义被许可人能够在何种业务范围使用被授权作品;④授权的地域范围,需注意不同法域的法律适用问题;⑤授权的技术终端或装置范围,需定义作品可被复制、传播、销售的具体方式和技术实现手段;⑥授权期限,包括授权期限的截止日期、起算方式等;⑦授权的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并对上述许可方式进行明确定义,应对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将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以及转授权的方式进行详细约定,同时,也可对被授权主体的关联公司等实体是否可以包含在被授权主体范围内进行约定;⑧授权许可收入,即明确授权许可收入的计算范围、结算公式、支付方式、汇率等问题;⑨维权收入,明确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索、维权所获得的收入在合同签订主体间的分配方式;⑩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可根据合同的目的和对应商业模式进行个性化定制,如约定授权作品的改编或翻唱、授权许可费的审计等;责任与保证,如约定授权方保证其享有作品权利无瑕疵、权利证明的提供、最低业务指标的完成等事项;违约责任,对双方因违反授权许可协议的责任进行约定,如设定违约金及相应赔偿责任等;保密条款,约定双方针对授权许可相关信息应予保密的范围;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争议解决的方式(仲裁还是诉讼)、诉讼解决争议时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需选择与合同当事人或履行具有实际联系的,避免选择与当事人或合同履行毫无关联的第三国法院);协议的生效方式、变更方式、延长方式以及解除与终止条件;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通知及沟通信息记录的送达方式;其他事项的约定,如合同的修改、补充协议的签订方式、不可抗力的约定、协议的份数;协议签署页的设置,需预留好合同签署主体的签章处及签署人的联系方式和签署日期;合同附件,如有需要,应当将授权作品、制品或表演等的具体名目、规格、识别信息等列为详细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列于合同正文之后,如有必要,也可要求授权人再单独签订一份“授权书”,以便后续在各类不便直接透露合同文本信息的商业交易场合中用于对外宣示相关的作品授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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