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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王与律法:权力解释的最高者

时间:2023-08-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个问题其实类似于下面的问题:教皇与罗马教廷对律法和神的话是否有唯一独断的解释权?法官是法律在民众那里的实践阐释者。所以,君王的意愿不能成为下级法官良心的准则。扫罗释法后遭到百姓的抵制。那些粗野的、猪一般的谄媚者叫嚣着说:“君王是法律最高的、完全自主的阐释者,法律的真实旨意就是君王所说的旨意。”

君王与律法:权力解释的最高者

这个问题并不能澄清有关君王绝对权力以及独一法律制定权的疑虑。这个问题其实类似于下面的问题:教皇罗马教廷对律法和神的话是否有唯一独断的解释权?对法律的阐释有两层意思:(1)学院式的专门研究。在此,学识渊博的法理学家们对法律有阐释权。(2)实践领域,即法律在我们实践活动范围内的意义。这有两层意义:一是个人与公共意义;二是对于法官来说的审判和适度问题。后者乃问题所在。

对公众而言,律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即人民福利。就如行星之王——太阳,它把星光给予所有法律,并借此对它们加以阐释。偏离了政策的基本法、自然法,偏离了本性之律和民族之法,特别地,偏离了人民安全原则等,所有的阐释都是在破坏律法,应予拒绝。所以,当君王任意歪曲法律时,受压迫人民就可以求助人的本性良心(conscientia humani generis)。这是在这个世界上阐释法律的最终原则。法律不应该弄得晦涩难懂,使得平常百姓无法理解政策的最终真相。因此,我认为,法律本身就是规范法官进行审判的标准与规则。法官是法律在民众那里的实践阐释者。

主张一:君王并非法律独一与最终的阐释者。

1.下级法官在本质上不亚于君王作为法官,因而是法律的阐释者(《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彼得前书》2:14;《罗马书》13:1—2)。他们的职分要求他们必须阐释法律,否则便无法根据自己的良心与公正来行审判。从司法上来讲,释法本身是一种审判行为,也是无法共享的个人行为。也就是说,我不能根据他人的良心来判断和阐释法律,就如不能用他人灵魂来理解这人所领悟的东西;或者用他人的眼睛来观看。所以,君王的意愿不能成为下级法官良心的准则。他行审判,无论是公正的还是非公正的,都直接对那作为审判之王的神负责。试想想,恺撒对比拉丢释法,说耶稣当被处死,而比拉丢本人的良心却不这么认为,那结局会怎样呢!于是,如果下级法官从君王那里借来权力对君王进行审判,他们所凭借的并非君王的喜好、意志和命令。由此也可得到:君王并非法律的独一阐释者。

2.“智慧、明白,如不清楚,就要去搞清楚!”如果神不仅仅是对君王说这句话,也是对所有的下级法官所说,那么,君王就不是唯一的释法人。显然,神的这句话不只对君王所说,也对其他法官所说。因此,君王不是唯一的法律给予者。对此,《诗篇》(2:10)已经讲得很清楚了:“你们君王应当省悟,你们世上的法官应当受管教。”因此,对不公正审判的指示与责难更多地属于普通法官,而非君王(《诗篇》82:1—5,58:1—2;《以赛亚书》1:17,23,25,26,3:14;《约伯记》29:12—15,31:21—22)。

3.说君王是唯一释法人有两种可能性:一是,他依据神的律法来释法,那么他便是一位法律的执行阐释者;二是,君王根据他所拥有的法律之上的绝对的超级统治权来释法。在第一种情况下,君王不可能成为独一的释法人,因为所有的法官都是法律的执行人;他们都依据神的律法来释法。第二种情况则是保皇党理论的要旨所在。

主张二:君王的释法权力仅仅是一种执行权力。他没有任何任意释法的绝对王权,绝不能凭个人喜好给法律以意义或要旨。

1.扫罗立法:“凡不等到晚上向敌人报完了仇就吃什么的,必受诅咒。”(《撒母耳记上》14:24)依字面意思,这项法律是血腥的。但是,按照法律制定者的目的与该法的本质来说,它却是使人受益的。在这项法律下,他们便可全力追敌。然而,扫罗以暴力方式释法,却是违背了这法的本意,即无辜百姓之安全(这才是万法之精髓与可贵之处)。扫罗释法后遭到百姓的抵制。他们奋力阻止约拿单之被杀。显而易见,是百姓与众王子领会了原本旨意。约拿单尝了一口蜜,即使这行为违背了扫罗仓促所立之誓约,但它并不违背这法的真实意图,即人民全速追敌。可见,人民以及众贵族可依据法律的真实意图来正确释法,并且拥有这种释法的执行权力。君王并无任意释法的绝对权力。

2.君王的绝对喜好不是正义之法的真实含义,也不能使之成为法律。法律的真实含义只能是法律本身,正如一事物的形式本质和它自身实际上并无区别一样。教皇与罗马教廷绝不能任意解释圣经,也没有这种绝对权力。他们不能把他们的教条变成圣经。如果是这样,君王就不能倚绝对权力废法。(1)君王依法才能成其为王,无法便无王(Rex est rex secundum legem,sed non est dominus et rex legis)。(2)乌尔皮安说:“王意即法。”不过,这话并非说王的任何意志都是正义的法律。公正之法并非因王意而公正,而是在王意识到其公正之前,它便是美好公正的了。王只不过在其中发现了其公正,并在这法上贴上了人类标签。

3.神的旨意与王意及任何受造物之意志,是有差异的。万物之所以公正美好,乃是因为神想要它们如此;尤其那些极度美好之物,更是神的旨意的产物。反之则不成立。受造物,包括君王与其他万物,也会在主观上欲求某物或某事。这是出自那些所欲之事本身的美与正义。君王对某事的意愿并不会使这事变得美好与正义。只有神的意志才是事物之所以美好与正义之原因。因此,完全可进行的推理是:君王的意愿不能使一项正义之法具有血腥与非正义之意义。同样,他也不能使用所谓的法律之上的超级统治权来使一项血腥邪恶之法变得正义。

4.任何人居于王位或享有王者权柄,他依然还是一个理性之人。任何理性之人都不能藉着权力行为使自己变得至高无上或无拘无束,也不能将法律意义阐释成与法律本身相反。我怀疑,那全能者是否会创造一项拥有血腥邪恶内核的公正之法。这句话自身就是矛盾的。一项法律的真实意义是该法的核心形式。那些粗野的、猪一般的谄媚者叫嚣着说:“君王是法律最高的、完全自主的阐释者,法律的真实旨意就是君王所说的旨意。”还曾有兽类如此叫喊,他有充足理由证明君王的大便比最优小麦面制成的面包还要营养。我倒是希望这论证者言出有理,让他一周七天都以君王的大便为食。这样做就是对他理论的最佳论证了。(www.xing528.com)

5.百姓的成文法不能违背圣经、理性与国家法。没有公布和发行的法律对百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罪时期的亚当不必遵循那尚未刻在他心头的法律。神已晓谕的律法除外,《创世记》(3:11)明确记着神的话:“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如果君王的绝对意志能藉着其独立的、不可抗拒的至高权力任意给法律增减本质上的意义,那么,颁布给百姓的法律便不能告诉百姓如何去行是正义的,如何去行是非正义的;因为法律必须要依据其真实含义为百姓指明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眼下,依据保皇党的理论,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是晦涩难懂的,也是不可能知道的;同时还是自相矛盾的。君王不容置疑地迫使我们接受公正之法有着非正义的内涵。这些谄媚的保皇党比乌鸦还要残酷啊!乌鸦以死人为食,他们却咀嚼活人。谁才能阐释和代表法律的原生意义?对这个问题,君王与国会之间起了争执。保皇党说国会没有该项权力,因为国会成员都是臣民,而非法官;他们只是君王的顾问与谏臣。所以,君王定是最终的司法阐释者。“至于律师,法律也并未装入他们的礼帽中。”[斯特拉福德(Strafford)语]我记得这是理查德二世的指控条目之一,因为他说:“法律藏在他的大脑与胸间。”[1]这势必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在充分的绝对权力维度上,君王成为不受限制的至高释法人;国会所通过的法律不能称其为法律。只有深藏在君王头脑与胸间的法才是真正的法,约瑟夫[2]如是反驳凯厄斯(Caius)。最后,天下之正义与邪恶均悬于君王的意识与绝对喜好之间。

6.君王释法要么依靠法律本身来释法,要么藉着他那一切法律之外的绝对权力,要么依据他的伟大参议院的建议。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他与其他法官没什么区别。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他必定是全能者或远不止全能这点本事。如果是第三种情况,即使参议院只为君王提供建议,君王也就是个司法者。君王经常性地表现出他在法律上的无知。那么,他必须要既拥有法律之上的绝对权力,也要有释法的独一与最终权力。只有这样才能拿掉国会的立法权和审判权。

反1:《箴言》(16:10)中说:“王的嘴中有神语。审判之时,他的口必不差错。”因此,只有君王才能释法。

驳:拉瓦图对此处经文的解释是,“这里的‘王’是指所有执政官。”亚本·以斯拉(Aben Ezra)与伊斯多鲁斯(Isidorus)则认为这句经文使用的祈使语气。提革版本(Tigurine)圣经的这句经文为:“他们是口出神谕的贤哲;审判之时,口不差错。”瓦塔布鲁斯译本(Vatabulus)的经文则是:“他预言时,嘴不差错。”詹森版本(Jansenius)为“他们审判不易出错”(Non facile errabit in judicando)。米奇·杰明(Mich.Jermine)认为这里是指“如他祷告”。加尔文说是“他读神的律法,如同神在耳提面命”。此处所指到底为何?科尼利厄斯说:“神所指的是明君,而耶罗波安、亚哈、玛拿西等王不是会在审判时犯错吗?”默克鲁斯(Mercerus)继而解释道:“我们要明白,神只在言说君王之职分,而非他们的实际践行。”显然,这位教士观点不仅违背了神的话,也违反了人类经验。

反2:有些时候,万事系于一人。为什么这人不能是君王?

驳:这个推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议会的最后投票人并不是唯一的法官。否则,为何其他议员要和他一起投票?这种说法其实是取缔了其他法官。这显然与神的话相违背(《申命记》1:17;《历代志下》19:6—7;《罗马书》13:1—3)。

【注释】

[1]Imperator se leges in scrinio condere dicit.l.omnium,C.de testam.——原注

[2]约瑟夫:《犹太古事记》,lib.19,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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